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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16:37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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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3〕5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8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第1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创新招商引资方式,拓宽招商引资渠道,扩大招商引资规模,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外经贸委负责对全市代理招商引资(外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三条 代理招商引资是指引资方或投资方将拟寻求合作的项目委托给境内外的中介人,要求中介人按照双方约定促进项目合作,政府根据项目利用外资的成果给予中介人一定物质奖励的经济行为。

第四条 中介人是指受项目责任单位委托,为重庆市利用外资工作牵线搭桥,引荐国外、港澳台侨商来渝投资的法人、自然人以及重庆市设在境内外的代理招商引资机构。上述对象不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文禁止从事有关经济活动的国家公务人员。

第五条 中介人的资格条件

(一)与境内外投资者有较广泛的联系;

(二)熟悉招商引资工作;

(三)有固定的地址或住所;

(四)信誉良好。

第六条 委托关系的确定

(一)本办法所称委托含投资方委托中介人寻求投资市场的委托关系和招商引资方委托中介人引进项目和资金的委托关系。

(二)招商引资方包括重庆辖区内的招商引资企业和拟招商引资的重庆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机构。

(三)委托关系的存续是界定中介人权利和义务以及明确代理招商引资项目合作成功后政府奖励对象的要件。

(四)委托关系以委托方与被委托方(中介人)的书面协议而确定。

第七条 对代理招商引资项目的认定

(一)代理引进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重庆市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二)代理引进的项目已完成各项审批和注册程序,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三)市计委、市外经贸委定期公布不实行代理招商引资的项目。

第八条 申报程序

(一)拟引进项目属于市级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的重大投资项目的,中介人持项目主管部门与其签订的委托介绍证明向市外经贸委备案;属于区县引进的项目,中介方持投资方或引资方与其签订的委托介绍证明向项目纳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外经贸部门备案。

(二)项目实施后,中介方持外资到位的有效证明(以实物出资的,实物要实际抵达接受单位且验收合格,出具海关报关单、商检证明及资产价值鉴定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等;以资金出资的,出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物所的验资证明、付款凭证等),经外经贸部门查验符合奖励条件的,中介方持外经贸部门的证明到有关部门领取奖金。

第九条 实施奖励及标准

(一)奖励依据:根据中介方实际引进的外资支付奖金,外资指按国家商务部最新统计制度明确的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外方出资部分和外方股东以自有资金向外商投资企业的贷款。

(二)奖励标准:以资金投入的(包括外商购买企业产权投资),按实际到位外资的5‰给予奖金;以设备投入的,经有关部门认定、海关估价、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后,按其实际价值的3‰给予奖金;引进高新技术项目或利用高新技术嫁接改造地方企业项目,符合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按实际到位外资的6‰给予奖金。

(三)按照“谁受益、谁出钱;谁委托、谁支付”的原则,凡引进项目直接落户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的,由该项目纳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财政向中介方支付奖金。

(四)市级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的市级重大投资项目利用外资的,其奖金由市级项目主管部门用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支付应付奖金的50%,项目纳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财政支付应付奖金的50%。

(五)奖金均以人民币方式支付(汇率按支付奖金当日汇率计算)。

(六)支付期限:奖金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为引进项目按合同、章程规定全部到位外资后,支付应付奖金的80%;第二次为引进的项目全部到位外资后3年内无撤资行为的,支付应付奖金的20%。

第十条 中介方获得的奖金应当依法纳税,并由奖金支付部门从其所获奖金中代扣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中介方应得奖金得不到兑现时,可凭委托协议到重庆市外商投诉中心投诉,投诉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应予核发的奖金,在受理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由投诉中心督促应支付奖金的单位兑现。若仍不能兑现,中介方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如有弄虚作假或冒领奖金者,经查明属实,追回奖金,并提请有权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引资项目法人单位或投资方与中介方之间就代理招商引资按国际惯例实行代理佣金制,即引资项目法人单位或投资方在代理项目成功后按照约定支付中介方一定佣金。

第十三条 中介方按照第十二条领取代理佣金后,不得再按照本办法领取各类招商引资奖金。

第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和开发区可根据本办法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其奖励标准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具体付款方式在引资协议中约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只适用对引进外资的奖励,对引进市外境内资金的奖励,各区县(自治县、市)和开发区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规定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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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及三个贷款担保合同文本(基本格式)于1995年12月29日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10次行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执行该办法及合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6年3月1日起,全行将统一执行新的贷款担保办法及该办法所附的三个担保合同文本。请各分行接此通知后,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组织所属认真学习,做好实施新办法执行新合同的准备工作。学习和执行中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二、总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参考格式)的通知》〔建总发字(1995)第56号文〕中所附《保证合同(参考格式)》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三、各省级分行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对本办法所附的担保合同文本进行补充,但不得删除。补充后的合同文本要及时报总行备案。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

(1995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10次行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建设银行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保证贷款按期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各类贷款的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担保,系指为保证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由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向建设银行提供的保障建设银行债权实现的担保。
建设银行发放贷款均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建设银行有关管理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建设银行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借贷双方可以根据贷款的实际情况,商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同一借款合同可以设定上述一种或者同时设定上述多种担保方式。
第五条 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应当采用建设银行总行统一制发的书面合同基本格式。各级建设银行不得接受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的口头承诺或者其他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担保要素的担保承诺。

第二章 保 证
第六条 借款人以保证方式设定担保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应当向建设银行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保证人向建设银行承诺,当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银行只接受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不接受保证人提供的一般保证。
第七条 为建设银行提供贷款担保的保证人必须是企业法人、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达到或者相当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AA级以上企业信用;
2.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3.无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
第八条 下列单位或组织不得作为建设银行发放保证贷款的保证人:
1.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无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或者超出企业法人书面授权范围提供保证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5.建设银行的分支机构及其全资附属单位。
第九条 借款人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时,应将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的下列资料或者证明文件送交建设银行审查:
1.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年检登记文件;
2.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3.税务登记证明副本;
4.资产负债表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前3年的财务和会计报表(企业成立不足3年的,提供与其成立年限相当的财务和会计报表);
5.已经为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资料、证明或未提供担保的承诺性文件;
6.借款人就该项保证与保证人达成的合同或协议;
7.建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文件。
保证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营合作企业或承包经营企业的,还应提供该公司(企业)董事会或发包人同意保证的承诺文件。
第十条 建设银行接到保证人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和偿债能力进行审查评估,必要时应当对保证人进行实地考察。审查评估应形成《审查确认报告》,该《报告》经评审部门负责人及评审人员签字后,作为建设银行决定是否同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依据。
建设银行也可以委托其认可的其他单位或部门对保证人进行审查评估。
经审查评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建设银行应及时告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当重新提供新的保证人。
未经审查评估或者无《审查确认报告》的,建设银行不得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更不得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保证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1.保证人、贷款银行的名称;
2.被担保的贷款金额、期限及保证担保的范围;
3.保证方式;
4.保证期间;
5.违约责任;
6.保证人、贷款银行签章。
第十二条 《保证合同》的签章为签字及加盖单位公章。保证人的签章,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建设银行的签章,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签字用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银行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日期不得迟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保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对同一项目的分期贷款,建设银行可以与保证人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也可以在最高贷款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与借款人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 同一《借款合同》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建设银行应当与保证人分别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六条 同一《借款合同》需要既设定保证又设定抵押(质押)的,保证人只对抵押(质押)担保范围以外的贷款额承担保证责任,建设银行应当与保证人和抵押(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质押)合同》,并分别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和抵押(质押)担保的范围。有关抵押(质押)担保的操作,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保证期间,借款人要求变更《借款合同》的,应当事先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同意变更《借款合同》的书面意见,是借款人与建设银行协议变更《借款合同》的前提条件和《保证合同》的必要附件;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建设银行不得同意与借款人变更《借款合同》的任何条款或内容。《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保证期间,保证人因转变企业体制或经营方式需要变更保证责任的,建设银行应及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保证人,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新提供的保证人予以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及时变更保证合同。
第十九条 保证期间,保证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建设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破产财产分配,分配后不足清偿的部分,仍有权向借款人求偿;也可以在保证人被宣告破产或可能被宣告破产时,及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二十条 保证期间,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约定义务的,建设银行应依法及时追究保证人的责任。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银行可以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连带责任:
1.《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明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2.《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的,建设银行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其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建设银行必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章 抵 押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以抵押方式设定担保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应当由借款人或第三人向建设银行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物。当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建设银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向建设银行提供抵押物的借款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建设银行为抵押权人,用以抵押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必须是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 建设银行接受下列财产的抵押: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二十六条 建设银行不得接受下列财产的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5项、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七条 建设银行不得接受抵押人就已设定抵押的价值部分再作抵押的抵押物。
抵押人有其他债权人的,建设银行不得接受抵押人以其全部财产提供的抵押。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时,应事先将抵押人及抵押物的下列资料或证明文件送交建设银行审查:
1.抵押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年检登记手续。
2.抵押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3.抵押人税务登记证明副本。
4.抵押物权属证明及相关文件;以共有财产为抵押物的,应有抵押人对该财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证明;抵押物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营合作企业或承包经营企业所有的,应有该公司(企业)董事会或发包人审议批准的文件。
5.抵押物的基本资料包括: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同一抵押物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证明,抵押物登记机关就该抵押物登记情况的证明,抵押物保险单证等。
抵押人为借款人时,可以不提供本条第1、2项文件。
抵押人为自然人时,可以不提供本条第1、2、3项文件。
第二十九条 建设银行接到抵押人及抵押物的资料、证明后,应当对抵押人、抵押物及抵押物权属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评估。审查评估比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抵押率是贷款本息总额与抵押物评估价值的比率:
贷款本息总额
抵押率=------------------×100%
抵押物评估价值额
建设银行应当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程度、贷款期限、贷款风险、抵押物折旧、抵押物的适用性及价格变动等因素确定不同的抵押率并据此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
建设银行发放抵押贷款抵押率不得超过70%。
第三十一条 建设银行同意接受抵押物的,应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财产保险,并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建设银行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财产保险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抵押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
2.被担保的贷款金额、期限及抵押担保的范围;
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
4.抵押物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保管;
5.抵押物保险;
6.抵押物处分;
7.违约责任;
8.抵押人、抵押权人签章。
第三十三条 《抵押合同》的签章,比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同一项目的分期贷款,建设银行可以与抵押人就每个《借款合同》分别签订《抵押合同》,也可以就借款人与建设银行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系指抵押人与建设银行约定,在最高贷款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贷款债权作担保。
第三十五条 建设银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就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进行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建设银行所接受的抵押物均须办理抵押物登记。
抵押物的登记日期不得迟于抵押贷款的实际发放日期。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及抵押物的保险单证(正本)等均应由建设银行代为保管,建设银行承担保管责任。
第三十七条 抵押期间,未经建设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有转让、出租或其他处分抵押物的行为。建设银行同意抵押人以建设银行认可的最低转让价款转让抵押物的,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以向建设银行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转让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八条 抵押期间,抵押物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包括保险赔偿金和损害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由抵押人存入建设银行指定的帐户。
抵押物灭失后,建设银行可以就抵押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清偿部分,要求借款人或抵押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三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银行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建设银行的抵押权:
1.抵押人未经建设银行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的;
2.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建设银行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人不予理睬的;
3.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建设银行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
4.抵押人就其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没有向建设银行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的;
5.抵押人有故意阻碍建设银行依法实现抵押权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的,建设银行应当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银行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提前实现抵押权:
1.《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或抵押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2.《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银行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
2.清偿借款人所欠建设银行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和损害赔偿金等;
3.支付《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前款所列金额的,建设银行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清偿前款所列金额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四十二条 建设银行抵押权自借款人所借贷款本息及费用全部还清之日起消灭,《抵押合同》终止。建设银行应及时将由其保管的抵押物权属证明及有关单证交还抵押人。

第四章 质 押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以质押方式设定担保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的,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应当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给建设银行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借款人借款的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建设银行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者兑现权利凭证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借款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建设银行为质权人,出质人移交给质权人占有的动产或权利凭证为质押财产(质物或质押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出质人必须是依法对质押财产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四十五条 下列动产不得作为质物进行质押:
1.所有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2.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
第四十六条 建设银行接受以下权利质押:
1.汇票、支票、本票;
2.债券;
3.存款单;
4.仓单、提单。
第四十七条 建设银行必须对出质人质押的动产或权利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行严格的审查评估,审查评估比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质押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出质人、质权人的名称;
2.被担保的贷款金额、期限及质押担保的范围;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价款等;
4.质押财产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保管;
5.质押财产移交时间;
6.质押财产的保险;
7.质押财产的处分;
8.出质人、质权人签章。
第四十九条 质押期间,质押财产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影响建设银行实现质权的,建设银行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建设银行可以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兑现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第五十条 质押期间,建设银行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五十一条 出质人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借款人还款日期的,建设银行可以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第五十二条 质押期间,建设银行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质物或权利单证灭失或者毁损的,建设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关质押的规定除适用本章规定外,比照本办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建设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信用卡、票据贴现、信用证、进出口贸易结算等业务的担保比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建设银行总行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建总办字(1987)第32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抵押管理规定(试行)》〔建总发字(1992)第213号〕即行废止。
第五十六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总行统一制发的担保合同基本格式进行补充,一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一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
(基本格式)
合同编号:
保 证 人(甲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开户金融机构及帐号:
贷款银行(乙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为确保乙方与----------------------------------------------签订的------------------------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大写)----------------------------------------元,贷款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第二条 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
第三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大写)------------------------------------------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第四条 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
第五条 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内容,应当事先取得本合同甲方的书面同意。
第七条 保证期间,甲方机构发生变更、撤销,甲方应提前--------天书面通知乙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对甲方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承担。如乙方认为变更后的机构不具备完全的保证能力,变更后的机构或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有义务落实为乙方所接受的新的保证人。
第八条 保证期间,乙方有权对甲方的资金和财产状况进行监督,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其财务报表等资料,甲方应如实提供。
第九条 保证期间,甲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超出其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或者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2.《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被宣告破产、被解散、擅自变更企业体制致使乙方贷款债权落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贷款、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等情况。
第十一条 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向乙方支付被保证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的违约金,因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的,还应赔偿乙方的实际经济损失。对上述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未承担保证责任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乙方有权直接与甲方存款帐户中的资金予以抵销。
第十二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
------------------------------------------
第十三条 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十五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
(基本格式)
合同编号:
抵 押 人(甲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开户金融机构及帐号:
抵押权人(乙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为确保--------------------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抵押,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甲方以“抵押物清单”(附后)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
第二条 甲方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大写)--------------------------------------------元贷款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第三条 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第四条 甲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将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抵押期间该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由乙方代为保管。
第五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大写)------------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
第六条 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保管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 抵押期间,甲方有义务妥善保管抵押物,保持抵押物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乙方的检查。
第九条 甲方应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财产保险。财产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乙方。保险单证由乙方代为保管。
第十条 抵押期间,抵押物如发生投保范围的损失,或者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保险赔偿金或损害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由甲方存入乙方指定的帐户,抵押期间甲方不得动用。
第十一条 抵押物价值减少,甲方应在30天内向乙方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十二条 抵押期间,抵押物造成环境污染或造成其他损害,应由甲方独立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抵押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赠与、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
第十四条 抵押期间,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优先用于向乙方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停止发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1.甲方被宣告破产或被解散;
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约定义务或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3.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被宣告破产、被解散、擅自变更企业体制致乙方贷款债权落空、改变贷款用途、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等情况。
第十七条 甲方因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压或已设定抵押权等情况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乙方支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乙方有权就违约金、赔偿金直接与甲方存款帐户中的资金予以抵销。
第十八条 乙方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
2.清偿借款人所欠乙方贷款利息;
3.清偿借款人所欠乙方贷款本金、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等;
4.支付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
--------------------------------------
--------------------------------------
第二十条 因本合同发生的关于动产抵押物的争议,经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自“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均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应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表:抵押物清单
附表:
----------------号《抵押合同》项下:
抵 押 物 清 单
----------------------------------------------------------------------------------
|抵押物| 规格 | | |产权证书| |抵押物 |已经为其他 | |
| | |单位|数量| |处所|评估价值|债权设定抵 |备注 |
|名称 | 型号 | | |及编号 | |(万元)|押额度(万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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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公章) 抵押权人:建设银行 行(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附件:三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质押合同(基本格式)
合同编号:
出 质 人(甲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开户金融机构及帐号:
质 权 人(乙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为确保--------------------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抵质,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甲方以“抵质财产清单”(附后)所列之财产设定抵质。
第二条 甲方质押担保的贷款金额(大写)--------------------------------------------元,贷款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第三条 甲方保证对质押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第四条 甲方应于--------------年--------月--------日将质押财产交付乙方占有并同时向乙方支付保管费--------------------------------元。
第五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大写)--------------------------------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第六条 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鉴定、保险、保管、运输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 质押期间,乙方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乙方的过错导致质押财产的价值减少的,应当:(1)在借款人全部履行借款合同债务后,乙方向甲方赔偿;(2)如借款人未能全部履行借款合同债务,乙方的赔偿责任可因未得到履行的借款合同债务而部分或全部抵消。
第九条 甲方应办理质押财产在质押期间的财产保险。财产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乙方。保险单证由乙方代为保管。
第十条 质押期间,质押财产如发生投保范围的损失,或者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质押财产价值减少的,保险赔偿金或损害赔偿金应作为质押财产,存入乙方指定的帐户,质押期间双方均不得动用。
第十一条 非因乙方过错致质押财产价值减少,甲方应在30天内向乙方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十二条 质押期间,质押财产造成环境污染或造成其他损害,应由甲方独立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质押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赠与、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质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
第十四条 质押期间,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转让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应优先用于向乙方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质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兑现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质权。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提前处分质押财产实现质权、停止发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1.甲方被宣告破产或被解散;
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约定或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3.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被宣告破产、被解散、擅自变更企业体制致乙方贷款债权落空、改变贷款用途、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等情况。
第十七条 甲方因隐瞒质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压或已设定抵押权等情况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乙方支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乙方有权就违约金、赔偿金直接与甲方存款帐户中的资金予以抵销。
第十八条 乙方依法处分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分质押财产所需的费用;
2.清偿借款人所欠乙方贷款利息;
3.清偿借款人所欠乙方贷款本金、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等;
4.支付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十条 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当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签订后自甲方将质押财产交付乙方占有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应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表:质押财产清单
附表:
----------------号《抵质合同》项下:
质 押 财 产 清 单
--------------------------------------------------------------------------------
|质押财产| 规格 | | | 质押 |产权证书|质押财产| |
| | | 单位 | 数量 | 财产 |或权利凭|评估价值|备 注|
|名 称| 型号 | | | 状况 |证编号 |(万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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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质人:(公章) 质权人:建设银行 行(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东常〔2012〕5号)


(2012年2月20日东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至2010年,我市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已顺利实施和完成,取得了明显成效。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得到广泛普及,全体公民的宪法和法律意识明显增强,全社会各项事务法治化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蓬勃展开,依法治理和法治创建活动深入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在服务经济社会转型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任务更为突出、更加紧迫,对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进一步增强全社会法治观念,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为“十二五”时期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法治环境和有效法治保障,有必要从2011年到2015年在全市公民中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为此,特作决议如下:

一、围绕“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的目标,深入开展全民法制宣传教育。开展以培育法治精神为目标的普法工作,以宪法为核心,深入学习宣传国家基本法律,着力增强公民崇尚法律的观念,培育法治文化,形成自觉守法的社会风气。着眼东莞市经济社会加快转型升级的需要,深入学习宣传与经济社会相关的法律法规。围绕幸福东莞建设,深入学习宣传与改善和保障民生相关的法律法规。紧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主题,深入学习宣传与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相关的法律法规。着力营造廉政建设法治环境,加强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

二、区分不同对象法制宣传教育的具体要求,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能力的公民。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树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着力提高依法决策能力,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增强公务员服务意识,树立权责一致的观念,增强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意识和能力,切实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促进青少年法律素质的提高和守法行为的养成,努力培养青少年的法治意识,培养自律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分辨是非的能力。加强村(居)民法制宣传教育,着力培养和增强村(居)民参与基层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事务管理活动的能力。加强新莞人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引导新莞人树立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做到守法从业、依法维权。加强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依法诚信经营、依法管理能力。

三、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提高法治化管理水平。围绕幸福东莞建设,全面开展镇(街)、行业依法治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执法和管理水平。深化乡村、社区等基层依法治理,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针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项依法治理。把法制宣传教育与行政执法、司法实践工作结合起来,与社会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工作生产生活结合起来,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活动,大力推进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使法制宣传教育融入社会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工作生产生活之中,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社会氛围。

四、创新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和载体,强化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电视、广播、报刊要开办法制栏目(专栏、专版),开展通俗易懂、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充分利用文化载体开展法制宣传,繁荣法治文艺创作,努力提高作品的质量,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使政府网站和东莞普法网及各镇(街)普法网等成为群众学习法律知识、获得法律教育的有效途径。加强各种法制宣传教育载体、阵地建设,支持群众性法制文艺创作和演出活动,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活动。

五、完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要严格依照《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的要求,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工作的总体规划,建立和健全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制、运行机制和工作责任制,面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要在人员、经费、设施、资料、载体、阵地等方面加大保障力度,对重大专项或依据文件计划外开展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及项目,应及时追加经费,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必要平台。

六、强化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决议的正确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和镇(街)人大要依法行使职权,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听取和审议报告、组织人大代表视察、开展执法检查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本决议得到切实执行,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不断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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