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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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的通告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的通告》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九月五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的通告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维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本市范围内的土地市场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城郊结合部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清理整顿的对象,必须主动进行申报登记:
1.出售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一起出售的;
2.出租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一起出租的;
3.以地易房,以地易物的;
4.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资本联建、联营的;
5.买卖土地使用权和转让、出租土地的;
6.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债务的;
7.交换、赠与、分割土地使用权的;
8.因迁移、撤销、解散、破产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土地,擅自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9.将已核准废弃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土地擅自占用,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清理整顿对象申报登记时,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土地使用证或其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2.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材料;
3.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有关文图资料。
三、凡在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后,本通告发布之日前,属上述清理范围的单位和个人,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须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局申报登记,并按审批权限补办合法手续;本通告发布之后,需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须到市、县土地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四、对逾期不申报登记或瞒报作假的,一经查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部关于切实加强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劳动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部关于切实加强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通知
外经贸部、劳动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迅速发展,外派劳务数量不断增加,我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也时有发生,有的甚至危及其生命安全,极大地损害了我劳务人员的经济利益和人格尊严。这些问题的发生,除了雇主方面的原因外,也暴露出我少数外派劳务企业片面追求经
济效益,忽视保护劳工合法权益的严重倾向。有的企业为了达到同雇主达成协议的目的,签订合同时不敢坚持保护我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必要条款。当雇主严重侵害劳务人员权益时,有的企业不敢据理与对方进行严正交涉,对受害劳务人员搪塞了事;有的企业甚至与雇主串通,蒙骗我劳务
人员,签订假合同,侵害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为了切实加强保护我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使其利益受到损害,特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派劳务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外派劳务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外派劳务企业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必须对劳务人员的工作地点、职业工种、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保险待遇、生活条件、交通、劳动纪律、劳动争议处理、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合同变更及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需要双方协商的事项
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其中工资不得低于我国外派劳务协调机构规定的最低标准或当地同类工种的最低工资标准。对女工和特殊工种须有相应的特殊劳动保护条款。外派劳务的主要情况,要及时报告我有关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
三、外派劳务企业应充分利用劳务输入国和地区劳动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劳工权益的条款,争取和保护我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外派劳务企业在输出海员渔工劳务时,必须在合同中规定雇主应定期向派出单位通报我派出海员渔工所在的船名和作业海域。外派劳务企业据此通知我有关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以便其协助处理损害我海员渔工利益的事件或其他突发事件。
五、我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外派劳务企业应根据劳务合作合同规定与境外雇主进行交涉,及时解决。如经协商不能解决,按劳务合作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处理。在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时未选择适用法律的,按工程所在地和劳务实施地的法律或国际惯例处理。有关情况
应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派劳务企业在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保护方面必须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以上请转发各有外派劳务经营权的企业按照执行。
1994年10月25日
关于印发《晋城市合同制消防队组建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118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城市合同制消防队组建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为弥补公安消防力量的不足,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提高城镇抗御火灾的整体能力,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省企事业专职消防队和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的意见》(晋政办发〔2005〕33号),市政府研究制定了《晋城市合同制消防队组建办法》,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晋城市合同制消防队组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合同制消防队的组建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省企事业专职消防队和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的意见》(晋政办发〔2005〕33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制消防队,是指按用工合同制公开招收,在当地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从事执勤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消防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未建立现役制消防队和现有消防力量不足,需要增建非现役制消防队的县(市、区)。
第四条 合同制消防队员的招收工作由县(市、区)公安消防部门实施。
第五条 合同制消防队员实行用工合同制,公安消防部门负责考试、体检、政审、录用工作,并依法与被录用人员签定劳动合同。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山西省多种形式消防队建设标准》,有计划地保障合同制消防队建设和执勤灭火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 合同制消防队员的基本工资、奖励工资、伙食费、服装费以及人身、医疗、工伤保险等费用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并足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合同制消防队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合同制消防队员岗前培训方案,组织实施培训和考核;
(二)建立健全合同制消防队员管理制度;
(三)实施合同制消防队员的编配、调配和奖惩;
(四)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合同制消防队员服务期限一般为3年,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同制消防队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一)合同制消防队员在3个月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收条件的;
(二)录用前有违法犯罪事实隐瞒未报的;
(三)有犯罪嫌疑或者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
(四)合同制消防队员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的;
(五)年度工作量化考评成绩多项不及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合同制消防队员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合同制消防队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