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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32:26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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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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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府发[2003]3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六月二日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建设,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促进企业诚信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收集和其他国家机关提供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收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分为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企业业绩信息系统、企业提供信息系统和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本市信息资源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本市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的重点应用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按照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以保证系统在本市行政机关之间实现信息的快速查询、共享和远程维护。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负责确定需记入和公布的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按照统一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电子政务网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 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本市信息资源管理系统实现与成都市个人征信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查询。

第八条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提交的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一)以书面形式提交的本部门信息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提交的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和维护。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

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名称;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企业纳税等情况;

(六)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业绩信息系统:

(一)被市级以上税务部门评为“纳税大户”或纳税先进单位的;

(二)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省、市著名商标的;

(三)通过质量标准认证或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四)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评为出口创汇先进企业的;

(五)被评为市级以上“价格、质量信得过单位”的;

(六)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

(七)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业绩信息。

第十二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企业生产或销售的批次商品被依法检验定为不合格等级的;

(四)企业因违法行为被限制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税款的;

(七)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逃废金融债务的;

(八)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水、电、气费半年以上的;

(九)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的;

(十)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一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二)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三)企业因违法行为被实施市场禁入;

(四)企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有关债务等的判决或裁定的;

(五)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拒绝参加法定社会保险或故意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用,情节严重的;

(六)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偷、逃、骗税款情节严重的;

(七)企业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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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试行条例

国家进出口商检局等


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试行条例

1986年2月20日,国家进出口商检局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的管理,提高我国机电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工厂生产的重点出口机电产品。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机电产品归口部另发。生产厂经批准取得某个品种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时,只表明该产品具备了可供出口的质量条件。
第三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全面负责实施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工作和对各有关单位的组织协调工作,制定颁发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认可检测单位,审批颁发和吊销质量许可证。
第四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在出口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质量许可证,无质量许可证者,一律不准出口。特殊情况,须经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批准,方准许出口。

第二章 工厂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生产出口机电产品的工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统一、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条件和检验规程;
(二)有保证产品、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器具,检测仪器与试验设备;
(三)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的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四)对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已经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建立了文明生产的管理与考核制度,并能均衡生产和按期完成出口任务。
第六条 出口机电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现行国际通用技术标准,国际标准中没有规定的项目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标准(专业标准),没有上述标准,则按经过有关主管部(局)批准的企业标准执行,并达到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颁发的现行有关产品质量分等规定中一等品要求。
国外客户如有具体要求的,则按企业与客户所签合同中规定的产品技术条件,作为该出口产品检验依据。
对已出口多年、质量稳定、国外反映良好,但暂时不能或不宜贯彻上述质量标准的产品和非标准产品,由企业制订出口产品技术条件,经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批准后,作为过渡标准执行。
第七条 出口机电产品的包装要符合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关于出口机电产品包装方面的要求。

第三章 检测单位
第八条 检测单位应具有公正性和相对独立性。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共同考核、认可并正式授权发给认可证书和质量许可证专用章。检测单位对出口产品质量的检测工作受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监督指导。检测单位对发证工作中产品检测和工厂审查负责。对工作严重失误者,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可吊销其认可证书及质量许可证专用章。
第九条 检测单位负责检测产品,审查工厂生产条件,并对是否颁发或吊销质量许可证签注意见,经上级机关审批后颁发或吊销质量许可证和寄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条 检测单位负责拟订各类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报经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审批后正式下达执行。
第十一条 颁发质量许可证工作,检测单位遵循非盈利和节约原则,按实际劳务和消耗的支出,向受检单位收取费用。检测单位应根据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制定的收费办法制订具体收费标准,报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检测单位应对检测产品的技术和检测结果保密,以保护受检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申请及发证程序
第十三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产品,生产厂在出口前必须在申请期限内逐个品种申请质量许可证。申请手续由生产厂向当地商检局领取申请书。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产品主管厅(局)和当地商检局审查后送有关检测单位。
检测单位接到申请书后,负责审查工厂生产条件及抽检产品,经考核已达到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者,签注考核意见,报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审查批准后,颁发质量许可证。质量许可证的检查要与生产许可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等工作互相衔接,内容相同的项目在有效期内一般不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 已获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其结构、工艺、配方、生产条件和技术标准等发生较大改变时,须重新申请。新产品如拟出口,应按新产品管理办法,在试制完成并经过鉴定、定型达到稳定生产后方可申请。
第十五条 对于首次申请未通过的产品,自不合格通知单签署日期起,6个月后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如仍未通过,则需再经过1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

第五章 出口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商检局将实施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列入法定检验范围。出口经营部门在产品出口前,必须凭出口质量许可证,按商检规定手续到当地商检局申报,否则不接受报验。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章查验放行。
第十七条 当地商检局会同当地主管厅(局)负责接受本地区工厂的产品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申请,签署是否同意进行或免去检测审查的意见。
当地商检局负责产品抽、封样工作,并根据需要会同当地主管厅(局)参加由检测单位负责的产品检测和工厂条件的审查工作。
当地商检局负责对领证工厂的出口产品质量和检验制度的监督,负责签报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意见。
第十八条 领证工厂必须定期向当地商检局及企业主管部门和检测单位报告出口产品质量情况,并及时报送产品技术条件的重要变更情况,国外索赔、退货情况以及重大质量事故与处理情况。接受当地商检局及检测单位对出口产品质量监督。

第六章 质量许可证的编号、有效期和吊销
第十九条 质量许可证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印制,其编号由国家商检局在申请书审批后统一编制,编号由四部分组成,即:年号(最后二位数),检测单位编号(按质量许可证专用章号),产品代号(按产品系列型谱所采用的汉语拼音字母),证书序号(取三位数)。如车床1号质量许可证的编号为(85)01C001。
第二十条 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到期者需重新办理申请颁发和批准手续。在有效期内当地商检局或检测单位至少复查两次。
第二十一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检测单位和当地商检局检查属实,报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批准后,可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厂商用户强烈反映质量问题,两次要求质量索赔和退货,经查明确系生产厂责任者;
(二)在当地商检局实施出口检验时,连续5批中有2批不合格者;
(三)由检测单位和当地商检局对领证工厂组织抽查复验时,发现生产厂或产品不符合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并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者。
第二十二条 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应由检测单位或当地商检局提出意见,经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批准后,通知检测单位吊销并收回原证书。质量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之日起6个月后,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质量许可证不准伪造、转让、冒用,违者除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外,还要追究有关生产企业厂长与当事人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颁发质量许可证的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颁发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纪律》。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组织实施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外,其它出口机电产品的质量许可证工作由各地商检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产品主管厅(局)组织实施。实施办法报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出口船舶和申请质量认证的电子元器件等产品的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可按有关专职的检验部门和认证机构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生效。其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商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做出规定。本条例解释权归国家商检局。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政发〔2006〕31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盘锦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十日

盘锦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按照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管理的有关要求,为加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盘锦船舶修造产业园项目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的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期足额偿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主要用于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盘锦船舶修造产业园项目的资金投入。该项目由3个子项目组成,包括:船舶工业园主区、辽河南岸商住区、油化商住区。

第三条市政府成立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盘锦船舶修造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贷款项目的审议及贷款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经市政府与开发银行共同确定,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建投公司)作为市政府指定的融资平台,负责办理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第五条贷款偿还以该项目的土地出让收益为主要来源,市财政承担补贴还款责任。

二、职责分工

第六条建投公司作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盘锦船舶修造产业园基础设施项目实施主体,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项目实施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年度备选项目名单。

(二)负责项目实施相关文件的报批工作。

(三)负责贷款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向市财政局按季报送信贷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

(五)负责落实还款资金,与市财政局衔接,提出年度财政补贴还款金额。

(六)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和实施。

(七)加强对信贷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市财政局负责落实给予建投公司的财政补贴资金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负责对信贷资金进行监督;代表政府协调并督促建投公司按时偿还到期债务。

第八条市审计局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实施对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按照开发银行的要求及时提供项目年度和专项审计报告。

三、项目选定与贷款申请

第九条申请使用贷款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盘锦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盘锦船舶修造产业园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规划;

(二)完成项目实施规定的审批程序,建设项目应办理可研、立项、土地和环保等项目实施规定的审批程序;

(三)符合国家对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相应的担保条件;

(五)其他必须的要件。

第十条建投公司向市领导小组报送备选项目名单,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内容、投资金额、贷款金额、配套资金及资本金落实情况;

(二)项目批准所需相关文件;

(三)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建投公司根据市领导小组审定意见将项目名单报开发银行并与开发银行协商,确定年度贷款规模和项目实施安排,并据此向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第十二条建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履行贷款审议及核准程序后,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办理担保手续。

四、提款程序及资金使用

第十三条建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开立贷款帐户和存款帐户。

第十四条提款前,建投公司必须落实开发银行要求的贷款条件,按要求办理提款手续。

第十五条项目具体实施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招投标和设备、物资的招标采购。严格信贷资金的审批把关,认真执行重大资金支出提请市领导小组、市政府常务会、市委常委会审批制度。

第十六条建投公司作为贷款的最终债务人,必须按《项目借款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并履行最终还款责任。

五、贷款偿还

第十七条建投公司在开发银行(或开发银行指定银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按时将财政补贴、收益留存等存入偿债资金专户。建投公司在开发银行(或开发银行指定银行)开立土地出让收入专户,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接受开发银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建投公司应将土地出让收入优先用于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并按开发银行要求建立土地出让金动态还款机制。

第十九条建投公司应于每年10月末前对第二年还款资金来源进行测算,并将测算结果报送市财政局和市领导小组。市财政局应优先将财政补贴还款资金列入第二年度财政预算。

六、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建投公司要将项目资金单独核算,按“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资金,不得截留、挪用贷款。同时应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建投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将项目资金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并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和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报送前一年度项目财务报告。

项目完工后,建投公司要按有关程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送市财政局和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

第二十二条市领导小组责成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和市监察局对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和年度审计,建投公司还应接受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有关部门发现用款人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应通知开发银行停止办理有关贷款提取手续,追回项目贷款投资,并依法追究用款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在项目完工验收后,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价,检验贷款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七、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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