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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在仲裁监督中的适用范围/乔欣 王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2:10:19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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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在仲裁监督中的适用范围

乔欣 王克楠

  “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条款是司法对仲裁监督的重要前提条件。无论是国内仲裁立法,还是国际仲裁条约,均将其作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尤其在涉外或国际仲裁中,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是一国法院拒以排除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手段。尽管援用这一法律原则可以有效维护本国利益,但由于对“公共利益”缺乏统一的解释,各国之间的“公共利益”又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实际上适用这一原则具有很大的弹性,甚至为一国法院拒不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提供了“冠冕堂皇”的理由。

  然而,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加强,国际上对“公共利益”的解释趋于严格和明确。如美国法院在“帕森斯案”中对《纽约公约》公共政策抗辩解释为:只有当执行一份外国仲裁裁决将违反执行国的最基本的道义和公正概念时,才可拒绝执行。而德国法院在多个判决中确认,在涉及外国仲裁裁决时,违反本国强制性规定并不构成对公共利益的违反,只有极端情节例外。

  各国仲裁实践中,将“公共利益”的狭义解释,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对于仲裁裁决事项,如属于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的交易,一般不以仲裁裁决事项违反公共利益而予以排除。

  2.对于仲裁程序存在瑕疵,由于当事人的权利平等原则已在国际性仲裁公约(如《纽约公约》)中做出了直接规定,公共政策的抗辩仅限于诸如裁决未经仲裁员签字、未附具体理由等形式要求。

  3.对于仲裁裁决的实质性问题,一般不得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拒绝外国仲裁裁决,一般认为,“公共政策”应仅限于“自然公平”等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基本法律原则,即“国际性”的公共政策,而非执行地国的内外政策。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实际上是执行地国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而不是实体上的审查。这一观念的改变以及在仲裁实践中的承认,是限制法院对仲裁监督的重要体现。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同样规定了人民法院认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学者的解释指,全社会、全体人民共同享有的利益。这里实质上仅指我国的公共利益。由于法律没有进一步作出限定解释,该条款实际给予法院过于宽泛的裁量权。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临近,我国承担国际间司法协助义务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的活动会更加频繁。基于国际普遍遵循的“公共利益”,而非本国利益,应当成为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准则。这不仅是对国际惯例的尊重,也是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签约国,就当履行的国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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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银行关于对外国原在华私人房产的补偿问题

外交部 财政部 中国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银行关于对外国原在华私人房产的补偿问题

1982年8月3日,外交部、财政部、中国银行

上海市外办:
沪府外办领(82)第119号函悉。
一、解放初期,我国政府为肃清帝国主义在华经济势力,采取各种方式,对外国原在华私人房产进行了处理,这是完全正确的、必要的。今后外国人申请发还其在华的原有私人房产,我不予考虑,但可考虑给予适当补偿(见第二部分)。
二、国务院[1981]国发168号文件转发的外交部、财政部、中国银行《关于解决中国旧政府外债和外国在华资产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第(五)条规定,对定期代管,逾期收公的外国私人房产,如个人提出索赔要求,可给予一定的补偿。这主要基于如下考虑:一、在我处理的外国原在华私人房产中,这一部分房产是我单方面以行政命令方式处理的;二、中美私人资产问题已达成协议,对美国原在华私人房产事实上给予了补偿;三、对此类房产的补偿,总额不算太大。
根据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外交部领事司一九六一年十二月合编的《处理外资企业和外人房地产统计提要》初步匡算如下:解放初各国在华私人(包括团体)房地产总值约八千七百余万元,除去美国(已解决)、英国(对我有负债)和加拿大(已解决)的以及其他国家私人房产的转让(即以商业方式转让与我)部分,尚余一千余万元。此外,在进行补偿时,尚需打一定的折扣并扣除一切债务和费用,因此估计总补偿额约为几百万元。
国务院168号文件转发的《关于解决中国旧政府外债和外国在华资产问题的意见》规定,“如个人提出索赔要求,应提交产权证件,经审核属实,……”意思是确定其产权。如要求继承,还须有经过公证、认证的继承权证明书。在上述前提下,才能考虑补偿问题。
为了使全国各地的具体做法基本一致,今后对这类房产的补偿均按对原房产对外清估的30%—40%计算,并扣除一切债务和费用后予以补偿。补偿款报外交部,由外交部统一向财政部领拨。补偿款一般准予汇出,但根据对等原则,对方对我公民的资产禁止汇出或汇出限制较严的除外。
三、中美、中加(加拿大)私人资产问题已解决,不存在再予补偿的问题。英国、法国、希腊、丹麦已向我提出商谈私人资产问题,故对上述国家的公民提出的索赔要求暂不个别处理。
四、为了掌握情况,并进行综合平衡,请各省、市、自治区外办将外国个人提出的私人房产索赔案件及时告外交部领事司。


关于修改《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穴三?雪省有关部门需要设置部门档案馆的,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删除第(四)项。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包括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验收;重大科研项目的鉴定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内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须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赠送、交换、出卖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
四、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重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未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进行验收的,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鉴定未建立完整技术档案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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