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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10:23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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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统计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规范《国家统计调查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证》是全国统计系统的调查人员在执行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时证明其身份的专用证件。调查人员在进行调查活动时,应当主动向有关统计调查对象出示《国家统计调查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依法执行统计调查任务。

  第三条 《国家统计调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和管理。

  第四条 下列调查人员,发给《国家统计调查证》:

  (一)纳入国家编制管理的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企业调查队的调查人员及其聘用期在一年以上的调查人员;

  (二)承担国家统计调查任务的地方调查队的调查人员及其聘用期在一年以上的调查人员。

  第五条 下列调查人员,发给临时《国家统计调查证》:

  (一)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企业调查队聘用期不满一年的调查人员;

  (二)承担国家统计调查任务的地方统计调查队聘用期不满一年的调查人员;

  (三)参加抽样调查及其他全国一次性调查的人员。

  第六条 属于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调查人员,在办理《国家统计调查证》时,须先由本人所在单位填写申报表,由国家统计局有关调查总队审批、核发。

  第七条 属于第四条第二项及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调查人员,在办理《国家统计调查证》时,由本人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查队提交下述材料:

  (一)申报表;

  (二)上一级统计局或调查队的初步审核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或调查队在收到以上材料后,应认真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报国家统计局有关司、队审批、核发。

  第八条 各项全国性普查的普查员,应发给普查员证。普查员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核发、管理。

  第九条 经过批准使用的《国家统计调查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下列内容:

  (一)发证机关及其编号;

  (二)调查范围、调查内容、有效期限;

  (三)本人所在单位名称及其发证日期。

  第十条 经批准取得《国家统计调查证》的调查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三)要求有关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准确、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四)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依法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五)对在调查中获得的调查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妥善保管《国家统计调查证》,不得涂改、转借、故意毁损或用作与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证者须交回《国家统计调查证》:

  (一)《国家统计调查证》的有效期限届满的;

  (二)调离统计系统的;

  (三)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单位收缴《国家统计调查证》,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涂改、转借、故意毁损《国家统计调查证》的;

  (二)超过规定的调查范围、调查内容和有效期限使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

  (三)利用《国家统计调查证》从事与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的。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调查证》遗失、被盗的,本人需作出书面检查,及时报发证单位备案,并按原办理程序补办手续。发证单位应公开声明作废。 《国家统计调查证》非故意毁损的,应按原申办程序,重新补办。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仿造、篡改或者冒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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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5号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已于2004年9月29日经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国务院决定所列涉及建设部职能的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如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建设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该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一、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注册条件

  1、初始注册登记

  (1)在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3年内;

  (2)经所在单位同意。

  2、续期注册登记

  (1)注册登记有效期满前3个月;

  (2)具备建设部认可的城市规划继续教育证明;

  (3)经所在单位同意。

  3、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1)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内离退休且所在单位不再聘用;

  (2)所在单位名称发生变化;

  (3)工作调动。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认定条件

  1、甲级资质

  (1)已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满3年;

  (2)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并具有工程或者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3)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系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4)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5)近3年企业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O万元;

  (6)具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办公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7)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8)员工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9)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10)企业的出资人中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60%,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2、乙级资质

  (1)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并具有工程或者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2)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工程或者经济系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3)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

  (4)在暂定期内企业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5)具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办公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

  (6)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7)员工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8)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9)企业的出资人中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60%,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3、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三、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条件

  1、甲级资质

  (1)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0%,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5人;

  (2)专业技术人员每人配备一台计算机,具备相关输入输出设备及软件;

  (3)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4)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80万元;

  (5)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2、乙级资质

  (1)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5%,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具有中级职称的其他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

  (2)达到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标准;

  (3)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4)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5)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3、丙级资质

  (1)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等专业的人员不少于5人;

  (2)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达到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标准;

  (4)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0万元;

  (5)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四、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条件

  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审批条件

  (1)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2)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3)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4)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5)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7)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审批条件

  (1)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2)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3)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4)城市生活垃圾中转及处置单位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5)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6)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7)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六、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条件

  接通和准备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填写《排水许可申请表》;

  2、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3、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和地方制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4、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5、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6、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7、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8、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第3条规定的标准。

  七、燃气设施改动审批条件

  1、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2、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3、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4、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八、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核发条件

  1、外方是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的企业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2、具有城市规划、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以及相关工程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20人以上,其中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5%,城市规划、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专业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分别不少于1人;

  3、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包括:专业技术人员每人配备一台计算机,管理部门计算机普及率不低于6O%;数字化仪或者扫描仪;宽幅绘图仪、高分辨率彩色打印机和普通彩色、黑白打印机及较完善的网络系统及相关软件;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九、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条件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并符合以下条件:

  1、有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及批件;

  2、有省、自治区建设厅或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报告;

  3、有建设项目专家论证报告。

  十、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条件

  1、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与城市绿线一致;

  2、绿地使用功能的改变或局部使用功能的改变并未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

  3、源于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的需要;

  4、专家组论证、公众听证会意见一致。

  十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条件

  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审查,且结论为“通过。

  十二、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条件

  1、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4、有安全评估报告;

  5、有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

  6、有管线架设设计图纸;

  7、有桥梁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十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条件

  1、一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6年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二级资质2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以上;

  (4)有15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近两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项目总数20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含3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含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2、二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 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4年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三级资质2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

  (4)有8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近两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项目总数15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含3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含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3、三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 字样;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3)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4)在暂定期内完成估价项目总数10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

  (5)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2名以上(含2名)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8)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9)估价质量管理制度、估价档案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0)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4、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十四、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条件

  1、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

  3、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4、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5、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6、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7、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8、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9、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10、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11、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十五、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条件

  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1、经营资格证

  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1)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2)有符合规定质量、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3)出租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建设部有关行业标准和地方有关规定;

  (4)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5)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6)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7)符合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的条件:

  (1)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2)有符合规定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设施和设备;

  (3)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建设部有关行业标准和地方有关规定;

  (4)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5)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停车场所;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7)符合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车辆运营证

  (1)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2)有符合经营资格证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3、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1)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2)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3)经培训考试合格;

  (4)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5年。



合肥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合肥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已经2002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00二年四月十一日

          合肥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规划的严肃性,保证城市建设健康有序地发展,不断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对妨碍城市安全,影响城市交通和公共卫生、污染环境、影响市容景观和人民生活以及其它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以下简称违法建设)的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的领导。根据政府职能的分工,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主、次干道和未委托市容部门管理的支路两侧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止和拆除;已委托市容部门管理的支路、背街小巷和居民住宅区的违法建设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和拆除;影响煤气、石油、供水、供电、防洪、公路交通等安全的违法建设由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制止和拆除。
  规划、建设、市容、市政、园林、环保、消防、土地、房地产、工商、公安、监察、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拆除违法建设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和维护城市规划,并有权检举和控告违法建设行为。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及时查处。


  第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为建设工程提供服务时,必须查验其规划许可证,没有规划许可证的,不得供水、供电、供热、供气。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以违法建设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办理注册登记。


  第八条 公安机关不得为使用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暂住证件。


  第九条 对决定拆除的违法建设,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受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专业管理部门依法书面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也可采用通告形式予以告示,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在限期内未拆除的违法建设,由区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执法人员依法强行拆除。


  第十条 对正在施工的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违法建设,负责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施工并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不停止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建设工程设备和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或扣押,并拆除在建部分,由此所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当事人自负。
  对正在施工的其他违法建设,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经单位负责人批准;违法建设拆除外,应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第十二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对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在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的过程中,对妨碍、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殴打、辱骂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干扰或影响拆除违法建设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辖三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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