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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4:50:47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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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关于开展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做好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民军队(以下简称“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财会字〔1998〕4号)、《会计证管理办法》(财会字〔1996〕18号)等规定,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会计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的有效手段。各部门要重视并认真做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二、“中央单位”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按照现行会计证归口管理模式,分别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铁道部财务司(以下简称“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归口管理。
三、“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负责“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包括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活动;指导、监督、检查所辖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等。
四、“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负责“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审批,定期对所批培训单位的培训质量等进行检查,并将所批准的培训单位及有关情况等采用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五、为了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质量,中、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教材由财政部统一组织编写。初级培训教材由“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组织编写,并报财政部审查。
六、“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及批准的培训单位要按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要求,严格保证培训质量。对培训合格的会计人员,暂由“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设计并发放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证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将由财政部结合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一并考虑设计,“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不得自行设计。
七、“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应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有关精神,结合所辖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19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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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企业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在本市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管理,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宾馆、大厦、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业机构(以下统称旅馆)租赁经营场所的企业(含国营、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企业等,下同),以及出租经营场所的旅馆均应遵守本规定。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需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个体工商户不得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
第三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旅馆出租经营场地及企业向本市旅馆租赁场地作经营场所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企业需租用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应与旅馆签订租赁期限为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协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新开办的企业(包括外地企业需在本市设立机构的),持其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成立的文件,由负责组建的单位与旅馆签订租赁场地协议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所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
(二)已领取《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需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应持《营业执照》与旅馆签订租赁场地协议,然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所属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经营地点登记;
(三)已领取《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如需租赁旅馆的场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持《营业执照》与旅馆签订租赁协议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所属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支机构的开业登记。
第五条 企业与旅馆签订的租赁协议期满时,应依期停止经营活动。如需继续租赁场地经营的,应与旅馆续签租赁协议,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长《营业执照》有效期限的变更登记。
第六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企业,应在场地门口显眼位置挂出牌匾,并在经营场地内悬挂《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凡向企业出租场地作经营场所的旅馆,必须具有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客房营业面积,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经旅馆主管部门同意,报经所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才能开展出租经营场地业务。
个体户开设的旅馆不得向企业出租场地作经营场所。
第八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向企业出租经营场所的旅馆,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必须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所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增加“出租场地”经营范围的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继续经营出租场地。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的,应在
三十天内清退已在本旅馆租赁场地作经营场所的企业。
第九条 旅馆有责任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租赁场地作经营场所的企业进行管理,旅馆的法定代表人是管理租赁经营场所工作的责任人。
第十条 企业自签订承租经营场所协议之日起四十天内,应向所属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旅馆未按本规定办理“出租场地”经营范围登记的,企业与旅馆签订的租赁经营场所的协议无效,旅馆应立即停止出租经营场地。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对企业租赁的经营场所进行管理时,旅馆应予积极协助并应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二条 旅馆违反本规定向未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出租经营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旅馆按每出租一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市属县(市)对企业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

(2004年9月3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9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最近,一些分局陆续反映在辖区内发现企业倒卖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行为。此外,有关部门向国务院反映,发现在浙江、江西、四川等地有人大量收购美元,将其打入出口企业,再以出口创汇的名义骗取国家退税。针对上述情况,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已作出重要批示,要求相关部门迅速联合查处,完善管理。为此,现就外汇局系统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监管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核销单发放环节的管理,在继续支持贸易便利化的前提下,严格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核销单发放环节的管理。特别是对领取数量大、领取频率高的出口企业进行重点监管,跟踪和督促其及时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各分局应提高警惕,对出口企业领取核销单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要及时上报,并调查核实,如发现有违规问题应迅速采取措施处理。

二、进一步加强对以外币现钞方式结算的出口项下的管理,对于出口项下的收汇,外汇局应督促银行严格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结汇和入帐手续。对于按规定不应以外币现钞方式结汇或收帐的,银行严禁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用于出口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三、外汇局柜台人员在为出口企业办理收汇核销手续时,应严格遵照执行有关内控制度,按规定程序办理业务。要注意认真审核出口企业提供的相关凭证,确保核销单证和电子数据的真实、完整。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手工补录入工作并做好手工补录入数据的复审工作。

四、各地外汇局应在所在地人民银行的领导下,自觉主动地加强对系统内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合规性情况的检查和监督。要按照内控制度要求组织做好核销柜台业务的事后抽查和稽核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严格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核销监管工作。如发现有章不循造成管理漏洞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五、各地外汇局严格按规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并积极与海关、税务部门密切配合,堵塞在出口收汇核销、退税环节的漏洞。

六、各地外汇局接文后应速转发至辖内支局和外资银行,并认真组织贯彻落实。对辖区内出口收汇核销工作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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