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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关于印发《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37:34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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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关于印发《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监察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关于印发《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央编办发〔2007〕5号



关于印发《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编办、监察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

现将《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2007年2月13日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监察机关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互相支持,协作配合。

第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
(一)国务院所属的行政机构;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机构;
(三)事业单位。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地方各项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限额、行政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五)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八)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九)其它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公开其政策规定、业务范围、审批程序等。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督促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编制和实有人员等情况,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

第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组织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开展机构编制管理自查自纠,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遇有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例行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

检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方案;
(二)根据管理权限报批立项;
(三)发出通知;
(四)组织实施;
(五)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特殊情况下,机构编制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
重大检查活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会同监察机关联合进行。

第十条 实施机构编制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走访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二条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辩。

第十三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应当进行督办;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查核件,应当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
(四)其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
(四)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七)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八)其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本条第(三)、(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机构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或者名称的;
(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违反规定挤占、挪用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任免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监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配合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信息工作,拓宽监督渠道,扩大信息来源,逐步建立覆盖面广、反应灵敏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使用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的其它机关、团体的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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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太原市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若干规定》已经1992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孟立正

1992年5月1日



  太原市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有线电视播出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及共用天线系统的下列设施:
  (一) 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卫星地面接收设备、馈线、塔、杆、接地设施等。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传送信号的电缆、放大器、分支分配器、用户盒、供电盒、吊线、线杆和接地设施;
  (三)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包括摄像、录像、录音转播设施及播出设施前端;
  (四)涉及到有线广播电视的供电、供水和通讯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设施。


  第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认为确有必要移动、调整、拆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向管理该设施的广播电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与广播电视部门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有下列危害和损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壹仟元的罚款。
  (一)私自移动线线路、私自接入电视信号、擅自拆除线路,插接和剪断电缆的;
  (二)私自移动设施位置,调整放大器及分支分配器和用户盒的;
  (三)向天线、放大器、电缆及其它设施拴挂、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四)私自拆除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及损坏线杆、吊线、挂勾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施工损坏了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时,都应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广播电视局或有线广播电视台,并采取保护措施。对损坏设施,不及时报告也不采取保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本规定第五条进行处罚。


  第七条 对故意损毁、偷窃、盗窃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所收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由财政按规定核拨办案经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于危害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对举报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作出裁决;对申诉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广播电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五府〔2006〕42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五指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1-
五指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海南省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市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性资金和其他政府资源投资或者以财政担保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基本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情况以及与基本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单位及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建设与规划、交通、扶贫、水务、农综、地道站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审计机关对基本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建设单位在招标时,应当通知审计机关派员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按照法定程序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2-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情况告知审计机关。
第七条 对基本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实行跟踪审计制度,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阶段性审计或者审计与审计调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调整预算的真实、合法情况;
(二)项目招投标程序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合法情况;
(四)项目经济合同订立和履行的真实、合法情况;
(五)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到位与使用的真实、合法情况;
(六)项目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七)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情况;
(八)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九)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
(十)项目税、费计缴情况;
(十一)项目设计和设计费用收取情况;
(十二)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合法情况;
(十三)项目工程监理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合同条款中要明确预留建设项目
-3-
工程造价资金的15%,待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才与施工单位办理结算。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决算后3个月内书面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
向审计机关提请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时,必须先编制出工程竣工决算和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决算必须经过审计,未经审计,建设单位不得办理正式工程竣工验收决算手续,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接到建设项目单位提请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要在合同上明确工程造价以审计机关审定的决算为准。项目决算审计后,工程结余资金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合法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资金到位情况和未到位情况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四)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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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合法性;
(七)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八)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九)对竣工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基本建设项目有关情况和资料。被审计单位或者依照本办法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资料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审计法规,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后,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做出审计决定。审计决定一经送达,就具有法律效力,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
对预付工程款超过审定工程总造价的,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要负责追回多付的工程款,不能按规定时间执行审计结论的,审计机关有权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提请追究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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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力量不足时,可以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文书抄送审计机关,审计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性文书必须报经审计机关审核认定并出具确认意见后,建设单位方能支付预留工程款。
第二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结果性文书失实的,审计机关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责任追究:
(一)未经工程决算审计擅自办理正式竣工结算手续,造成损失浪费的;
(二)在工程验收、决算中高估冒算的;
(三)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按规定应进行招投标而未进行招投标的;
(五)未经审计擅自将预留的工程款拨付给施工单位的。
第二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的工作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项目建设和决算中,故意弄虚作假、高估冒
-6-
算,造成损失浪费的,对建设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违反规定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建议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跟上级机关颁布的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机关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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