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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高层楼房住宅建设的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59:52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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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高层楼房住宅建设的规定(已废止)

北京市政府


关于严格控制高层楼房住宅建设的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落实《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和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区建筑高度控制方案的决定》,保护和发扬北京作为全国历史文化名城的特点,合理规划和建设高层楼房住宅,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二环路以内( 不含二环路规划范围) 的地区,不得建设高层楼房住宅。
二、在本市二环路以外( 含二环路规划范围) 的城区、近郊区进行住宅综合开发,在拆迁负担过大和景观有特殊需要等条件下,可以少量建设高层楼房住宅,但其高度,板式楼房不得超过12层,塔式楼房一般不得超过16层,在特殊情况下塔式楼房住宅最高不得超过18层。
前款规定的地区,不得分散建设高层楼房住宅。
三、在城区、近郊区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超过本规定限定高度的楼房住宅,必须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核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
四、违反本规定建设高层楼房住宅的, 按违章建设论处,对违反规定审批者,要追究行政责任。
五、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批准施工在建的高层楼房住宅工程,地处重要路口、主要干道的,要进行复查,与环境景观不协调或城市公用设施近期内不能配套建设的,要修改建设方案后再继续施工;本规定施行前正在申请建设尚未领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参照
本规定重新进行审查调整。
六、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的问题, 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1990年1 月 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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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推动国有、集体产权和其他产权的有序流转,根据《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是指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其中,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土地相关权益、矿业权、林权等;债权是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相关权利;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其他出资人的出资权益;知识产权是指技术、专利、商标、版权等无形资产所有权;以及罚没资产、涉讼国有、集体资产等其他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实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市场,是指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义务的机构。

第四条 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包括本市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含政府采购)的转让、罚没资产的出让,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本办法所称的国有产权交易,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含有国有权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事业单位法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国有产权主体进行的产权交易。

本市所辖城镇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产权界定,履行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并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中央、省属企业国有产权和其他产权,可以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中央、省属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金融类企业产权和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和国有相对控股企业,下同)受让国有产权的,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受让非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规定对受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受让产权的相关批准程序。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增资扩股或者吸引投资主体的资本共同设立新企业的,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征集投资人。

本市所辖国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股权登记,由产权交易市场集中管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名册、办理股权托管登记、提供股权托管服务。本市所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和国有企业受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鼓励其他非国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性质的股权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股权登记和转让。

第六条 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产权交易市场可以下设交易平台公司。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制订章程,其内容包括:

(一)设立目的、名称;

(二)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三)业务运作和服务范围;

(四)会员和会员大会;

(五)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能;

(七)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八)财务和会计事项;

(九)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

章程的制订和修改,应当报昆明市国资委审查。

第七条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根据章程,依法制定相关交易规则。包括产权交易规程、信息挂牌、竞价交易、合同审核、会员管理等一系列配套的产权交易业务规范文件。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依据交易管理制度,在其业务服务范围内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则,加强内部监督。

第八条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在产权交易公平委员会及评审委员会的指导下,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加强自律管理,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公平委员会及评审委员会是指由市金融、国资、财政、国土、住建、科技、林业、环保、工商等产权交易相关部门组成,负责对涉及产权交易市场公平、公正问题进行评价、认定,对产权交易市场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的工作机构。

产权交易市场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产权交易的场所和设施,组织产权交易,管理和发布信息;

(二)建立信息网络平台和数据统计、查询系统,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国有产权登记信息系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信息系统、金融和税务等相关部门(或单位)实现网络互联或者信息交换;

(三)对会员进行管理和服务,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条件和程序,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四)根据主体的委托,提供代办权证变更服务;

(五)提供法规政策咨询、项目推介等服务,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六)建立价款结算系统,为产权交易提供价款结算服务;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服务。

第九条 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在相关部门指导下,履行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职能。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对产权经纪机构实行会员制管理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在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产权交易市场实行会员管理制度。

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会员管理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会员的资格和加入或者退出产权交易市场的条件和程序;

(二)会员的业务要求;

(三)会员的行为规范和违规处理;

(四)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制度中规定的事项。

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在每年年初将会员的管理情况向市工商局备案;决定接纳或者开除会员应当在履行有关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十条 产权经纪机构的业务活动包括咨询、策划、居间、代理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经纪机构,是指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接受出让方或者受让方的委托,为产权交易提供中介服务,以获取佣金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产权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内部管理,并接受产权交易市场和市金融办的监督。

产权经纪机构承诺遵守产权交易市场章程,书面申请并经产权交易市场同意,可以成为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执业会员。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执业会员,应当是经管理部门选择确定的产权经纪机构。

第十一条 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受让方可以委托产权交易市场的会员进行产权交易活动,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也可以直接向产权交易市场递交材料,参与交易活动。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与产权交易市场执业会员签订《昆明市产权交易出(受)让委托合同》,并应当约定委托下列主要事项:

(一)提供有关产权交易的信息咨询,交易方案策划,尽职调查;

(二)办理信息挂(举)牌的申请手续;

(三)参与产权交易洽谈和竞价交易活动,制作产权交易合同;

(四)办理合同审核、权证变更的有关手续;

(五)其他委托产权交易市场执业会员的事项。

第十二条 出让产权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出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等出让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或者出资证明;

(三)股东会决议、批准国有(集体)产权出让的文件等准予产权出让的证明;

(四)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反映出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有企业改制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应当提交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相关审议材料。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出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决议等。

第十三条 受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财务状况证明、支付能力证明、信用状况证明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股东会决议、批准国有(集体)企业受让的文件等准予产权受让的证明;

(四)涉及外资并购的,应当提交《外资并购申请表》;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受托执业会员应当对委托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委托方予以补充或者更换。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按照规定,对产权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条件、所提交材料的齐全性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履行的企业内部决策、转让行为审批、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信息发布、价格确定等程序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市场实行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制度。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建立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管理制度,规定在信息发布过程中各相关主体的行为规范要求、信息披露的内容、挂牌和举牌的程序、挂牌的期限和信息发布形式等。

企业国有(集体)产权出让方应当将转让信息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发布,首次挂牌价格不应低于评估价格,并不得擅自停牌或者撤牌。其他性质产权的转让信息可以在产权交易市场的信息平台公开发布。

出让方应当披露出让产权的资产清查、审计和评估结果以及征集受让方的条件等信息。出让方不得在信息挂牌期间随意变动信息挂牌的主要内容和条件,不得提出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有违公平竞争原则的出让条件。

挂牌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信息除在产权交易市场网站上公开挂牌外,还可以通过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以及战略合作伙伴的网站和平台,广泛征集受让方。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发布后,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及时整理反馈的转让和受让意向信息,并做好转让和受让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期间,符合条件的受让意向人应当委托执业会员向产权交易市场申请举牌。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及时受理审核,登记存档受让意向人的相关信息,并将受让意向人的财务状况、收购资金来源以及与出让产权所在产业的关联度等信息书面告知出让方及其受托会员。

出让方及其受托会员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受让意向人进行资格确认。产权交易市场单方或者与出让方共同将资格确认的情况书面通知受让意向人。信息挂牌超过约定期限且未征集到符合条件受让意向人的产权挂牌项目,可以自然撤牌;或者由出让方根据有关规定更改挂牌的内容和条件后再次挂牌。再次挂牌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竞价、拍卖、招标、协议转让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竞价是指产权出让方将产权转让信息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挂牌公开披露,征集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受让意向人,由产权交易市场根据产权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评审、电子竞价、一次报价等方式确定受让方,组织实施产权交易的行为。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标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协议转让是由交易双方通过协商谈判达成交易的行为。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积极发挥平台功能,推动和引导采取竞价等市场化交易方式。

第十九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签字、盖章。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

(三)成交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出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合同内容外,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合同还应当包括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安置方案等内容。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经纪机构和产权执业经纪人应当分别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盖章、签名。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按照合同审核管理制度进行审核,对符合产权交易程序及其要求的产权交易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凭证应当标准化。

第二十一条 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国资、工商、国土、住建、商务、税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银行、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权证变更手续。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在受理变更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权证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各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将相关收费标准在工作场所和信息平台公示。

产权交易统一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权交易市场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出现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况,致使产权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终止交易。

发生产权交易中止情况的,有关各方可以在产权交易市场的主持下协商解决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后,可以提出恢复交易的申请。如协商或者调解无效,致使产权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可确认终止产权交易。

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有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者出资监管单位可以要求终止产权交易。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建立报告制度,定期向市政府、市国资委作出报告。报告事项包括:

(一)月度、季度、年度产权交易情况;

(二)产权交易投诉或者违规案例的调查处理情况;

(三)市场异常情况分析;

(四)重大产权交易事项,包括:竞价交易项目、出资监管单位重组或者改制项目、出资监管单位重要子企业转让控股权的项目等交易情况;

(五)与产权交易相关的试点服务工作开展情况;

(六)会员的管理情况;

(七)各项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八)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投资的情况;

(九)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产权经纪机构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内向产权交易市场报告上一年度的执业情况,内容包括:

(一)产权交易中介业务年度总结;

(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执业经纪人及内部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进行交易的;

(三)采取胁迫欺诈、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有碍公平交易的;

(四)出让方未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者批准程序,超越权限擅自转让的;

(五)出让方故意隐匿资产、非法转移债权、逃避债务清偿责任,或者向相关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国有(集体)产权出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的;

(八)产权经纪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委托的;

(九)产权交易市场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或者变相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十)产权交易市场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产权交易市场不得直接或者变相进行产权中介活动。

会员不得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或者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及第三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产权交易市场申请调解;纠纷涉及产权交易市场的,可以向产权交易评审委员会申请调解。所有争议和纠纷,均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产权交易过程中产生影响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相关争议或者重大特殊事项,由产权交易公平评审委员会依申请提出意见,作为争议处理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国有投资主体受让外国投资主体产权的,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本办法所称外资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购买本市企业产权或者资产的行为。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由市商务部门协同市国资委履行相关审核和批准程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产权交易市场设立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为并购双方提供信息及政策咨询、受理并购申请,组织相关中介机构提供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服务。

外资在产权交易市场并购产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产权交易市场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依职权调查或依有关部门申请,调查并确认的,可以责令产权交易市场撤销违反规定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工商、国土、住建、林业等部门可以根据撤销的产权交易凭证,撤销相应的变更登记。

撤销产权交易凭证致使产权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出让方、受让方、会员或产权交易市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国有、集体产权在产权交易市场外交易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主体违反规定,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可依职权或组织相关部门对产权交易市场各项活动进行监督、监察。产权交易市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或者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国资委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24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的规范管理,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的管理工作,提高血液透析治疗水平,有效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透析导致的医源性感染,提高医疗质量和保证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设置血液透析室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医疗服务需求,做好血液透析室设置规划,严格实行血液透析室执业登记管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的管理,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进行指导和检查,加强血液透析治疗的质量管理,保障患者安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设置血液透析室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规范,制定并落实血液透析室管理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明确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落实血液透析室医源性感染的预防和控制措施,保障血液透析治疗安全、有效地开展。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相关部门负责血液透析室的质量监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血液透析室规章制度、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血液透析室的医疗质量、医源性感染管理、器械和设备管理、一次性医疗器具管理等方面进行检查;

(三)对血液透析室的重点环节和影响医疗安全的高危因素进行监测、分析和反馈,提出控制措施;

(四)对血液透析室工作人员的职业安全防护和健康管理提供指导;

(五)对血液透析室发生的医源性感染进行调查,提出控制措施并协调、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设负责人全面负责血液透析室医疗质量管理工作。三级医院血液透析室的负责人应当由具备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担任;二级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担任。血液透析室负责人必须具备透析专业知识和血液透析工作经验。

第八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配备护士长或护理组长,负责各项规章制度的督促落实和血液透析室的日常管理。三级医院血液透析室护士长或护理组长应由具备一定透析护理工作经验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注册护士担任,二级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护士长或护理组长应由具备一定透析护理工作经验的初级(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注册护士的担任。

第九条 血液透析室医师、护士和技师的配备应当达到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基本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血液透析室医师负责制定和调整患者透析治疗方案,评估患者的透析质量,处理患者出现的并发症,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一条 血液透析室护士协助医师实施患者透析治疗方案,观察患者情况及机器运行状况,严格执行核对制度、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根据透析机和患者的数量以及透析环境布局,合理安排护士,每名护士每班负责治疗和护理的患者应相对集中,且数量不超过5名透析患者。

第十三条 血液透析室技师负责透析设备日常维护,保证正常运转,定期进行透析用水及透析液的监测,确保其符合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 血液透析室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血液透析器复用工作人员,从事血液透析器复用工作。血液透析器复用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掌握有关操作技术规程。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设置血液透析室,应当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进行执业登记后,方可开展血液透析工作。

第十六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的相关制度,定期开展医疗质量控制工作,持续改进医疗质量。

第十七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严格按照血液透析技术操作规范开展血液透析质量及相关工作,建立合理、规范的血液透析治疗流程,制定严格的接诊制度,实行患者实名制管理。

第十八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血液透析患者登记及医疗文书管理制度,加强血液透析患者的信息管理。

第十九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良好的医患沟通机制,按照规定对患者进行告知,加强沟通,维护患者权益。

第二十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透析液和透析用水质量监测制度,确保透析液和透析用水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医疗设备、医疗耗材、消毒药械和医疗用品等。

第二十二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为透析设备建立档案,对透析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证透析机及其他相关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血液透析室的医疗废弃物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和处理。



第四章 感染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四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加强医源性感染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建立并落实相关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科学设置工作流程,降低发生医院感染的风险。

第二十五条 血液透析室的建筑布局应当遵循环境卫生学和感染控制的原则,做到布局合理、分区明确、标识清楚,符合功能流程合理和洁污区域分开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六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分为辅助区域和工作区域。辅助区域包括工作人员更衣室、办公室等。工作区域包括透析治疗区、治疗室、水处理间、候诊区、接诊区、储存室、污物处理区;开展透析器复用的,应当设置复用间。

第二十七条 血液透析室的工作区域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透析治疗区、治疗室等区域应当达到《医院消毒卫生标准》中规定III类环境的要求。

(二)患者使用的床单、被套、枕套等物品应当一人一用一更换。

(三)患者进行血液透析治疗时应当严格限制非工作人员进入透析治疗区。

第二十八条 血液透析室应设有隔离透析治疗间或者独立的隔离透析治疗区,配备专门治疗用品和相对固定的工作人员,用于对需要隔离的患者进行血液透析治疗。

第二十九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进入患者组织、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灭菌水平;

(二)接触患者皮肤、粘膜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消毒水平;

(三)各种用于注射、穿刺、采血等有创操作的医疗器具必须一用一灭菌。

血液透析室使用的消毒药械、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器具不得重复使用。

第三十条 每次透析结束后,应当对透析单元内透析机等设备设施表面、物品表面进行擦拭消毒,对透析机进行有效的水路消毒,对透析单元地面进行清洁,地面有血液、体液及分泌物污染时使用消毒液擦拭。

第三十一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根据设备要求定期对水处理系统进行冲洗消毒,并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次冲洗消毒后应当测定管路中消毒液残留量,确保安全。

第三十二条 医务人员进入透析治疗区应当穿工作服、换工作鞋。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治疗或者护理操作时应当按照医疗护理常规和诊疗规范,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实施标准预防,并严格执行手卫生规范和无菌操作技术。

第三十三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严格的接诊制度,对所有初次透析的患者进行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艾滋病病毒感染的相关检查,每半年复查1次。

第三十四条 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及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患者应当分别在各自隔离透析治疗间或者隔离透析治疗区进行专机血液透析,治疗间或者治疗区、血液透析机相互不能混用。

第三十五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严格按照血液透析器复用的有关操作规范,对可重复使用的透析器进行复用。

第三十六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医院感染控制监测制度,开展环境卫生学监测和感染病例监测。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分析原因并进行改进;存在严重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透析工作并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生经血液透析导致的医院感染暴发,应当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五章 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三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血液透析室工作人员岗位规范化培训和考核制度,加强继续教育,提高血液透析室工作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三十九条 设置血液透析室的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对本机构血液透析室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使工作人员具备与本职工作相关的专业知识,落实相关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血液透析室医务人员职业安全防护和健康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保障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

第四十一条 血液透析室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被血液污染的锐器刺伤、擦伤等伤害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机构内的相关部门。



第六章 检查评估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规定,对辖区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评估。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不符合规定、存在医疗安全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问题严重的,责令暂停血液透析室工作。

第四十四条 医院应当对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指导、数据统计和质量评估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血液透析质量控制中心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对辖区内血液透析室的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评估与检查指导,促进血液透析室工作质量的持续改进。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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