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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沂市动产抵押股权质押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58:48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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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沂市动产抵押股权质押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沂市动产抵押股权质押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字〔2009〕46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市金融办、工商局、经贸委、人民银行、银监分局等 五部门关于《临沂市动产抵押、股权质押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临沂市动产抵押、股权质押暂行办法
临沂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临沂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
临沂银监分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加强银企合作,促进资金融通,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临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产抵押,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设立抵押,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用于申请银行贷款或清偿债务。其中生产设备包括各种生产加工机器、计算机、实验设备、仪器仪表、通讯设备、装卸机械、工程施工机械、供水、供电、供气设备以及农业生产机械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股权质押,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现在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以股权作质押用于申请银行贷款或清偿债务等。
第四条 推行动产抵押、股权质押,应该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进行,严格遵循有关政策规定。
(二)坚持市场化推进,促进银企双方合作共赢。
(三)坚持必要性、可行性相结合,讲求实效。
(四)坚持与临沂实际相结合,统一管理和要求,保证规范运作。
第二章 动产抵押登记及相关规定
第五条 临沂市工商局负责全市动产抵押的登记工作。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动产抵押按照下列分工管辖:
(一)企业(包括内资、外资、私营企业)以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由抵押人住所地的县(分)局负责办理登记;
(二)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由县级工商局委托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所以县(分)局的名义负责办理登记。
(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住所地以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为准,农村生产经营者的住所地以农村户口簿载明的地址或村委会证明的常住地为准。
第六条 动产抵押抵押人可以是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生产经营者。非法人企业须经企业出资人证明其拥有财产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农村生产经营者以农村户口簿、村委会出具的住所地证明、土地承包、租赁协议和个人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身份。
第七条 当事人以下列财产抵押,工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财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 当事人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抵押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设定最高抵押额;当事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需经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需向工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证明:
(一) 《动产抵押登记书》 ;
(二)主债权合同、担保合同;
(三)抵押当事人主体资格、身份证明文件;
(四)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有关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五)非法人企业提供企业出资人证明其拥有财产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文件;
(六)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文件。
第十条 工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当从登记管辖、抵押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身份、动产类型、登记书记载事项等方面审查其合法性、完整性,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办理登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说明理由,退回登记资料。
第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变更被担保的债权人、种类、数额或者担保范围的,应到工商部门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其中抵押变更事项中有新增动产抵押物的,新增加的部份应当办理新登记;抵押变更事项中有增加被担保债权数额、扩大担保范围的,应征得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的同意。 抵押当事人申请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
(二)变更担保有关事项的协议;
(三)抵押人主体资格、身份证明文件;
(四)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有关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抵押当事人因被担保的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申请的,可以到工商部门变更动产抵押注销登记。变更动产抵押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 ;
(二)原《动产抵押登记书》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
(三)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有关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工商登记机关负责编制全市动产抵押登记目录。登记目录要完整记载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物价值、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履行期限、登记编号、登记日期、变更登记日期、注销日期、经办人等登记事项。 抵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管理和执法机关等因需要查阅《动产抵押登记薄》中相关登记信息的,在出示有效证件并经登记机关批准后,可以无偿查阅。

第三章 股权出质登记及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第十五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第十六条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
(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
(二)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三)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工商登记机关负责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十三条 工商登记机关应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 并依法公开, 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以动产、股权作抵押或质押的,债权人可直接对抵押、质押物(品)实施监管,也可委托有资质的部门或中介机构进行监管;鼓励债权人按市场化方式推行第三方监管,千方百计保证债权人权益不受损失。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建设、国土、经贸、劳动、环保、税务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建立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信息共享机制,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严惩欺诈和恶意违约行为,为推动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创造良好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金融办、银监局、工商局等部门要根据自己的职能,加强沟通协调,相互支持配合,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全力为推动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搞好服务。 市经贸委和人民银行要着力抓好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对企业、银行的业务指导和技能培训,让企业更多了解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相关规定,取得金融机构信任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完善企业征信系统,加快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建设,推动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发展。积极开展中小企业信用评级,建立信用档案库,为金融机构扩大动产抵押、股权质押业务提供有效信息。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从全市经济发展大局出发,结合自身业务特点,认真研究相关措施,加快金融产品创新,提出具体操作办法,共同推动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工作加快进行。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新闻媒体要通过多种手段,广泛宣传开展动产抵押、股权质押工作的重要意义,宣传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政策规定,让企业、居民更多了解这项工作,为推动工作开展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市工商局负责解释。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措施,支持当地中小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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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2005年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德铭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的实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程序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方便行政许可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其中需要使用电子签名的,可以依法使用电子签名。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受理申请,其受理程序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第七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受委托代理提出行政许可,代理人应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应当采用国家或者省级行政机关规定的格式文本,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申请人填写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九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按行政机关公示的提交材料目录向行政机关提交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目录以外的材料。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会同各有关机构办理完毕,经本机关负责人签字后,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办理:



(一)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确定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二)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确定一个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部门所需全部材料,并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的办理工作,依法需要到现场核查的,由主办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统一核查;



(三)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办理,按行政许可类别集中设置办公场所,按照行政许可先后顺序安排窗口集中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书面核查:



(一)由申请人承诺所述情况真实;



(二)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核对;



(三)将已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核实;



(五)其他书面核实申请材料内容的方式。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行政机关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多个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拟对其中一部分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他申请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程序按照《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采用统一规定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办公场所或者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公布考试结果之日起10日内颁发、送达许可证件。10日内不能颁发、送达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检验、检测、检疫,要求申请人到行政机关设置的固定场所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除在特殊工作场所进行外,应当允许申请人在场。



行政机关应当在检验、检测、检疫的固定场所公示检验、检测、检疫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实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出具统一格式的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凭证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郭连山、高建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检察官的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郭连山、高建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检察官的公告

检【2013】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规定,郭连山、高建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大检察官。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中华人民共和国首席大检察官 曹建明

201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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