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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19:02  浏览:8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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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法》已经1998年7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
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之间发生
的劳动争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
员会)。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保税区、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
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统称开发区),可以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报
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同级政府指
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的代表共同组成,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
主要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的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区、县级市仲裁委员会可以设立劳动仲裁派出机构。劳动仲裁派
出机构应以本仲裁委员会的名义行使仲裁权。
派出机构的设立、管辖、管理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关系协调机构为本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
构,负责处理本级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对各区、县级市及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实
施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市市区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外国、港、澳、台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驻穗机构与其聘用的劳动
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市属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非本市户口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
议;
(四)市属用人单位因履行集体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五)认为应由本会受理的劳动争议。
第十条 各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辖区内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
的劳动争议。
开发区及各县级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所有劳动争议。
第十一条 区、县级市及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对其所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
认为重大、复杂或涉及面广,需由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
会处理。
第十二条 区、县级市及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
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
理。
区、县级市及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时,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处 理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受
仲裁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劳动争议案件的立案审批及组织仲裁庭的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收到仲裁申诉书后,应填写《立案审批表》,自填表
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
作日内将书面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仲裁员资格须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
部门考核认可。
仲裁委员会应从本级劳动仲裁机构内已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的工作人员中
任命专职仲裁员,并可根据需要,从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的其他人员中聘请兼
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案件审理完毕,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给予仲裁员适当的办案补
助,所需费用在仲裁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按规定组成仲裁庭处
理。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或委托其办事机构指定。
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
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
第十六条 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独
任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职工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3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特别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依照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
案规则》有关程序进行处理,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结束。案情
复杂需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
过15日。
第十八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的4日前,将仲裁庭组成
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
决。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有异议的,应于开庭前以口头或者书
面方式申请回避。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
人。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
字、仲裁员署名和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一经送
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
接受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对于因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的
其他原因经批准暂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的客观因素导致仲
裁办案工作无法进行,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
中止仲裁时效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计入仲裁办案时
限内。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况致使劳动争
议无继续处理必要的,经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
(一)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二)申诉人申请撤诉的;
(三)职工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
的;
(四)应当终结处理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
署名和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7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送
达裁决书。
对已经送达的仲裁文书有错写、误算、仲裁费用的负担漏裁和其他失误,
可由发出该仲裁文书的仲裁委员会决定补正。对经过庭审的仲裁请求漏判或裁
决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可由发出该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作出补充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
裁委员会负责人审批,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
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仲裁委员会可以采取留置方式送达的,即视为送达;直
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
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办法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
的,可以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仲裁文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属职工一
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且案情重大,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
的,如需公告送达仲裁文书,可不受上述送达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
费。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
发现有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或违反程序等错误需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
仲裁委员会决定。
重新处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处理,并自仲裁庭组成之
日起30日内结案。
第二十八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
书,经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作出处
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
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触
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
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提请省劳动行政部门取消
其仲裁员资格;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本市1988年9
月24日颁布的《广州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穗府〔1988〕8
8号)同时废止。



199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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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承保和理赔权限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承保和理赔权限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5年2月24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济南、杭州市分公司:
为了强化风险意识,健全风险控制制度,提高业务质量和经济效益,推进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的进程,总公司财产保险部和国际保险部分别制定了国内财产险业务和涉外业务承保和理赔权限的有关规定。现将这两个规定印发下去,望各级公司认真遵照执行。

附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部关于承保和理赔权限的暂行规定(1995年2月)
为强化经营管理,提高业务质量和经济效益,使财产保险业务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除严格执行《财产保险业务技术管理规范》外,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展业的内部地域划分应服从大局,遵循属地原则。各级公司之间不得跨行政区域交叉展业,跨地域的保险业务由上级公司负责协调处理,一经裁定,各方必须严格格执行。
第二条 认真搞好投保标的保前风险评估、重大保险标的的承保审批和备案工作。
一、对承保标的要进行风险评估,做出书面(表列式或叙述式)报告。
二、凡按规定需向总公司临时分保(临分项目按总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保险业务,需将拟承保的有关材料提前报总公司审批。总公司接到有关材料七个工作日内必须批复。批准承保的方能签单承保。
三、下列承保业务需报总公司财产保险部备案:
(一)企业财产保险金额1亿元及以上的保险项目;
(二)建筑安装工程保险金额10亿元及以上的保险项目;
(三)钞票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以上的保险项目;
(四)海船单船保险金额1000万元及以上的保险项目;
(五)河船单船保险金额500万元及以上的保险项目。
第三条 赔案的审批、备案和诉讼
一、下列赔案需报总公司核批:
(一)企业财产保险一次赔款500万元及以上;
(二)建筑安装工程保险一次赔款700万元及以上;
(三)船舶保险一次赔款500万元及以上。
以上必须经总公司核批的赔案全案材料检齐两份上报。总公司在收到材料七个工作日内批复。
二、下列赔案须上报总公司财产保险部备案:
(一)一次灾害报损1亿元及以上;
(二)车辆险一次事故伤亡10人及以上或经济损失50万元及以上;
(三)企财险一次灾害事故赔款100万元及以上,一张保单赔款50万元及以上;
(四)保险船舶一项赔款在200万元及以上;
(五)陆路货运一次赔款50万元及以上;
(六)水路货运一次赔款100万元及以上;
(七)建筑安装工程保险一次赔款300万元及以上;
(八)责任险一次赔款5万元及以上;
(九)钞票保险一次赔款10万元及以上。
三、正式提起诉讼的保险赔案,需在一审裁决之前报上级公司。终审判决败诉不服,决定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要将全部材料及时送到总公司,由总公司进行上诉。
第四条 凡拒赔金额在50万元以上(包括全部或部分拒赔)的赔案,需报总公司财产保险部备案。
第五条 总公司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适时组织人员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公司信誉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及领导的责任,并根据情况给予相应处罚。
第六条 各分公司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相应实施细则下发执行并报总公司财产保险部。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5年4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同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际保险部关于承保和理赔权限的暂行规定(1995年2月)
为强化经营管理,发挥整体优势,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推动业务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使涉外保险业务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定。
一、展业承保管理原则
(一)展业承保的地域划分应服从业务稳定的大局,遵循属地原则。各级公司之间不得跨行政区域交叉展业承保,跨区域的保险业务应依照有关规定由上级公司负责协调处理。
(二)凡是涉外的或利用外资的或以外汇成交的经贸活动,其保险业务不论以人民币还是外币投保,统属涉外业务承保范围。其他业务均属国内业务承保范围。
(三)各分公司在承保涉外业务高风险及重大项目时必须做到验标承保,要聘请专家或专业部门进行风险评估和可行性论证。
二、各险种的承保权限
(一)进出口货运险:每船累计保险金额2000万美元以下或等值的人民币。超过上述金额应上报总公司审批;各分公司对高亏商品和矿砂、饲料、罐头等大宗商品的承保必须按总公司原有的规定承保。
(二)非水险:
1.建安工险 4000万美元或等值的人民币;
2.财产险 5000万美元或等值的人民币;
3.机损险 1000万美元或等值的人民币;
4.公众责任险 1000万美元或等值的人民币;
5.产品责任险 500万美元或等值的人民币(美加地区除外);
6.其他各险种 500万美元或等值的人民币(出口信用险除外);

超过上述金额的,必须事先以书面形式将承保项目及有关情况报总公司确认后才能予以承保。
(三)航空险:飞机机身保险(含旅客法定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要一机一报,经总公司审核批准后方可承保;机场责任、产品责任、航空油料、维修基地及修理人员责任保险,每个危险单位均要预先上报总公司审核批准后方可承保;涉外卫星发射及其有关保险统由总公司负责承保。
(四)船舶石油险:船舶船壳险(含造船险、集装箱箱体保险),保赔险必须逐船逐事集装箱箱体保险报批后方可承保;石油险每个危险单位均要上报总公司审核批准后方可承保。
三、理赔权限
(一)沿海省、自治区分公司、直辖市分公司负责审核批准50万美元以下(不含5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案件。
(二)内地省、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分公司负责审核批准30万美元以下(不含3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案件。
(三)超过核赔权的案件必须附上案件全部资料和分公司的意见,上报总公司审核批准。
(四)船舶保赔险的一切赔案应逐笔上报,统由总公司负责审核批准。
(五)航空险的一切赔案应逐笔上报,统由总公司负责审核批准,航空人身意外险每次事故损失超过10万元人民币要上报总公司审核批准。
(六)凡超过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通融赔付案件或拒赔引起法律诉讼的案件必须上报总公司审核批准。追偿的案件要及时办理追偿手续,收集有关资料,不得拖延、丧失时效。
四、上报和批复时限规定
(一)按本规定分公司须报批的承保项目应尽早上报总公司至少要提前5个工作日上报总公司,便于总公司向外询价或安排分保等事宜;总公司各有关部门在接到分公司有关承保的请示后应尽早批复,至少应在5个工作日内批复分公司。
(二)重大损案通知书的上报办法,必须按各险种的原有规定严格执行。
(三)未达到或超过核赔权的但因分保摊赔需要上报单证的案件,仍须按各险种原有规定严格执行。
本规定自1995年4月1日起执行。
如本规定与以前规定有矛盾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一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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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 |保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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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标的 |
|----------------------------------------------------------------------------|
|保险期限:自 年 月 日 时起至 年 月 日 时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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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种 |保单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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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 万元 |费率 % |保险费 万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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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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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备单位: 经手人: 报备时间: 年 月 日
附表:二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拒赔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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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 |保险人 |
|----------------------------------------------------------------------|
|承保标的 |
|----------------------------------------------------------------------|
|险种 |保单号码 |
|----------------------------------------------------------------------|
|保险金额 万元 |费率 % |保险费 万元 |
|----------------------------------------|----------------------------|
|出险时间 |赔款金额 万元 |拒赔金额 万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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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赔理由和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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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备单位: 经手人: 报备时间: 年 月 日
附表:三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赔案、估损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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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 |保险人 |
|----------------------------------------------------------------------------|
|承保标的 |
|----------------------------------------------------------------------------|
|保险期限:自 年 月 日 时起至 年 月 日 时止 |
|----------------------------------------------------------------------------|
|险种 |保单号码 |
|----------------------------------------------------------------------------|
|保险金额 万元 |费率 % |保险费 万元 |
|----------------------------------------|----------------------------------|
|出险时间 |赔款金额 万元 |赔案编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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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款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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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备单位: 经手人: 报备时间: 年 月 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的通知

鄂政发〔2009〕3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

  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表彰在质量管理和促进质量改进工作取得卓越绩效的企业或组织,引导和激励企业或组织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产品、工程、服务和环境质量水平,增强全省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鄂政发〔2008〕30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湖北省长江质量奖(以下简称“长江质量奖”)是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我省具有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或组织,包括提供公共服务的非政府机构。

  第三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工作以促进企业或组织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以专家评议、社会公示、政府决策为科学程序,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不断推进全省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经济综合竞争力的提升。

  第四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工作在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的基础上,严格标准、优中选优,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增加企业或组织负担,适当考虑企业规模以及国家对中小企业的扶持等政策,确定授奖奖项。

  第五条 长江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每年获得长江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数量不超过3家。对入围候选企业或组织,可设置一定数量的长江质量奖提名奖。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为确保长江质量奖评定过程及评定结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实施质量兴省战略工作领导小组设立“长江质量奖专家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委会),日常工作由湖北省实施质量兴省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 专家评委会成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等组成。专家评委会主任委员由主管副省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办公室主任担任。其他成员由办公室提出初步名单,由专家评委会主任委员审定。评委会实行任期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专家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推动、指导、监督长江质量奖评定活动的开展,决定长江质量奖评定的重大事项;

  (二)审批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评定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长江质量奖评审结果,确保评审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审议表决长江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提请省政府审定长江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四)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邀请省监察部门参与长江质量奖评定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申报企业行业分类标准、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

  (二)组织制(修)订专家评委会成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

  (三)组织制(修)订评审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选拔、培训、考核评审员并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建独立的专家评审组,通过绩效考评建立评审员优胜劣汰机制;

  (四)组织编制长江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定标准的跟踪研究;

  (五)负责受理长江质量奖的申报、组织评审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六)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企业或组织的经营管理实况、企业道德及其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等;

  (七)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八)向专家评委会报告长江质量奖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条 办公室在开展长江质量奖评审工作时,应充分发挥技术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

  第十一条 省和市州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和本市州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专业人员担任专家评委会委员。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十二条 企业或组织申报长江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或公益活动三年以上;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建立卓越绩效模式管理推进机构,有一定数量的自评人员,有效运行卓越绩效模式一年以上并提供上一年度自评报告;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三项指标之一在上年度位居省内同行业前茅,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组织,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获得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长江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三年内有重大质量、安全、环境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及重大有效投诉;

  (四)近三年内国家、省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五)近三年内参加各级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评定标准及方法

  第十四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标准应体现先进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借鉴和吸收国际先进质量奖的评定标准。评定标准是长江质量奖评定的基础,也是企业或组织自我评价、自我改进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标准主要参照美国波多里奇国家质量奖评定标准制订。评定标准包括领导,战略策划,以顾客为关注焦点,测量、分析和知识管理,以员工为本,过程管理,结果等部分,各部分的每个条款都有明确的要求和相应的分值,标准总分为1000分。

  长江质量奖逐步引入顾客满意度指数(CSI)测评,并将测评结果作为评定长江质量奖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为保证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农业、制造业(含建筑业)、服务业等分别制订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实施指南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长江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七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主要包括申报企业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八条 获得长江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不得低于600分(含),若当年申报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均低于600分(不含),该奖项将空缺。

  第十九条 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评定程序

  第二十条 每年度长江质量奖评定前,由办公室在官方网站及媒体上公布本年度长江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长江质量奖申报表》,按照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省、市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办公室受理。办公室对申报企业或组织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建立长江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建若干行业评审组,各评审组必须由3名(含)以上的评审员(其中含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评审员应经过办公室组织的专业培训,获得相关资质后方能从事长江质量奖的评审工作。长江质量奖评审员资质标准及工作守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办公室组织评审组对企业或组织提交的自评报告等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现场评审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通过材料评审后确定的企业或组织,由评审组按评定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办公室根据材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按现场评审得分排序,提出长江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入围候选名单,提交专家评委会审议会议审议表决后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六条 拟奖名单经征求省实施质量兴省战略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意见后,办公室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

  第二十七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经省政府审定批准后,以湖北省人民政府名义表彰奖励获奖企业或组织,向获奖企业或组织颁发长江质量奖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向每个获得长江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组织奖励50万元。

  第二十九条 长江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由省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拨款,由办公室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长江质量奖荣誉的企业或组织,办公室可提请省政府撤销其长江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三十一条 承担长江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办公室会同省监察部门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有权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坚持应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鼓励其采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并不断创新,持续提升组织绩效水平。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在推广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分享成功经验,为长江质量奖输送优秀评审人员等方面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全省质量管理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三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对外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度。获奖企业或组织再次申奖应于三届以后。再次获奖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不授予奖金,不占当年授奖名额。

  第三十四条 长江质量奖奖杯、证书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授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长江质量奖标志、奖杯和证书,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设置本市、州、县政府质量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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