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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12:56  浏览:8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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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项目作为经营活动的场所以及与体育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下列经营性体育场所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以体育项目作为经营活动的场所;

  (二)与体育有关的健身、竞赛、表演、康复、旅游活动;

  (三)体育培训、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和体育经纪活动;

  (四)体育商业赞助、体育无形资产开发和利用体育比赛进行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放开搞活、培育扶持、正确引导、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体育市场管理法律法规;

  (二)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审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

  (四)对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核发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

  (七)审批冠以行政区域地域名称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赛马、搏克等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和经营发展,在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中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体育产业,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培育优秀体育人才和开办观赏性强、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活动。

  体育市场培育和体育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申办与管理

第九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必要的资金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场地、设备;

  (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人员;

  (四)符合要求的安全、卫生和技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场所、器材、设备相关材料;

  (三)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从业资格材料;

  (四)救护设施和救助人员有关材料;

  (五)达到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相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从事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场所、器材、设备合格证明;

  (三)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经营内容和场所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按照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确定。

  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公布的体育项目,结合自治区实际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体育场(馆)和其他场所不得接纳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者备案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际、全国和全区经营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的监督管理。

  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市场实行日常稽查和年度检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对体育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转让、出借体育经营许可证;

  (二)定期检查、维护体育场地、设施,建立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

  (三)不得利用体育市场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经营者对注册登记的名称、徽记、旗帜以及吉祥物等标志享有专用权;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主办者拥有电视、网络播映转让权。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取得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的,视为取得合法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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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3〕2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的预售款(包括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的预售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开发商开发建设的预售款)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特区商品房所在地的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并由开发商、商业银行和商品房所在地的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交易管理机构)三方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协议书共四份,三方各执一份,一份送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六条 监管银行必须按监管协议条款,凭交易管理机构出具的同意拨付款证明拨付预售款,并于每月10日前将监管帐户上一月份资金收支情况形成报表送交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应向预购人提供《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样本,经预购人同意,预售人可以向预购人收取预售商品房价款5%以内的商品房预购定金;收取商品房预购定金时,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订立书面协议,约定所收定金的具体数额。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向预购人收取的商品房预购定金应当转作预购人支付的商品房预售款,并纳入预售款专户管理。
第八条 商品房开发项目属单家商业银行贷款或提供按揭的,该银行即为预售款专户的开户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多家商业银行贷款或提供按揭的,其设立预售款专户的专户银行由预售人与相关商业银行商定。确定预售款专户的银行后,预售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交易管理机构报备案。
第九条 交易管理机构在受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登记时,有下列情况的,不得给予办理预购商品房交易确认手续:
(一)未能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预购人付款已入监管帐户凭证(复印件)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收款收据;
(二)预购人未按《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付清首期预售款的。
第十条 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按照《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向交易管理机构领取、填写《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并根据申请使用预售款的不同用途,由相关单位出具意见后,将《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送交易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交易管理机构在接到《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和证明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专户银行给予办理划款手续,并同时通知预售人;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预售人,并说明理由。
交易管理机构应对预售款的使用进行监管,发现未按申请用途使用的,应书面责令其改正。在预售人未改正之前再申请使用预售款的,交易管理机构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预售款在按本办法规定撤销监管帐户之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筑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预售人再次申请预售款的使用之前,交易管理机构应审查前一笔款使用情况。在正常情况下,监管人员每月巡视工程进度一次,并将进度记录在案。若发现工程停工,即列入监管重点,改为每半个月巡视一次,若巡视三次发现工程一直停工,交易管理机构必须迅速调查停工原因,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并将情况报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后,预售人应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在现房销售前向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申办商品房现售备案,经审查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出具《商品房现售备案回执》。
预售人凭回执填写《商品房预售款撤销监管申请表》向交易管理机构申请结算该项目预售款专用帐户的资金。交易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确认,如预售人已按规定交清税费及地价款的,出具办理结算手续的书面意见并通知银行办理撤销监管帐户手续;如预售人未按规定交清税费及地价款的,交易管理机构出具不予办理结算手续的书面意见通知预售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交易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时,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向预售人收取监督管理款项千分之二的监督管理服务费。监管服务费以每一笔预售款为基数,在批准使用前收取;项目竣工撤销监管时,按监管帐户余额为基数收取。
第十六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及龙湖区的外砂、新溪镇的商品房预售款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大众跆拳道裁判员管理规定》(暂行)和《大众跆拳道裁判员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局


关于印发《大众跆拳道裁判员管理规定》(暂行)和《大众跆拳道裁判员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推动跆拳道运动的发展,加强对大众跆拳道裁判员队伍的建设及管理,规范大众跆拳道比赛,保证竞赛公正有序的进行,中国跆拳道协会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及世界跆拳道联盟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大众跆拳道裁判员管理规定》(暂行)和《大众跆拳道裁判员注册管理办法》,请各有关单位及裁判员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大众跆拳道裁判员管理规定(暂行)
   2、大众跆拳道裁判员注册管理办法


联系人:贾檀  010-51902358


 
             二○○七年四月九日
附件1:
大众跆拳道裁判员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大众跆拳道裁判员队伍的建设,保证竞赛公正有序的进行,根据国家体育总局的«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及世界跆拳道联盟(WTF)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国大众跆拳道裁判员的技术评定、管理和考核。
第三条 大众跆拳道裁判员技术等级分为国际级、国家级、一级、二级和三级裁判员,另设荣誉裁判员。
第四条 申请获得大众跆拳道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的基本条件如下:
(一)一级、二级和三级裁判裁判员
由省级地方跆拳道协会统一评审,相关评审办法参照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和中国跆协«跆拳道裁判员管理规定»(暂行)的精神,由地方跆协自行制定。
(二)国家级裁判员
1、由中国跆拳道协会审批;
2、获得国技院三段以上段位证书;
3、能用较简单的英语进行业务交流;
4、身体健康、五官端正,年龄在45周岁以下;
5、参加全国性大众跆拳道竞赛裁判工作8次以上;
6、担任一级大众跆拳道裁判员工作三年以上,并在两年内参加至少3次以上中跆协举办的全国大众跆拳道竞赛裁判工作;
7、国家级裁判由高至低另分为荣誉、A、B三个等级,具体评定办法如下:
(1)国家荣誉裁判:参加裁判工作15年以上,国家A级裁判;
(2)国家A级裁判:担任国家B级裁判5年以上,并在6年内参加至少10次全国性大众跆拳道竞赛裁判工作,并多次被评为优秀裁判;
(3)国家B级裁判:担任一级裁判3年以上,并在3年内参加至少5次全国性大众跆拳道竞赛裁判工作,表现良好;
(三)国际级裁判员
1、由世跆联审批;
1、获得国技院五段以上段位;
2、熟练掌握并运用英语;
4、身体健康、五官端正,年龄在50周岁以下;
5、担任全国性大众跆拳道竞赛裁判工作10次以上,并获得过优秀裁判员称号;
6、担任国家级大众跆拳道裁判员工作两年以上,其间需参加至少3次以上全国大众跆拳道竞赛裁判工作;
7、至少两次在全国性比赛中担任副裁判长以上职务。
第四条 批准授予技术等级的权限是:
(一)一、二级和三级裁判员称号由省级跆拳道协会依照本省裁判员管理规定批准授予;
(二)国家级裁判员称号由中国跆拳道协会批准授予;
(三)国际级裁判员称号由中国跆拳道协会审核推荐,世界跆拳道联盟(WTF)批准授予;
(四)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体育院校、被国家体育总局授予一级审批权的全国性行业体协可批准授予本单位、本系统人员的一级以下裁判员称号;省(区、市)所属体育院校可批准二级以下裁判员称号。各类体育院校批准授予的等级裁判员应向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跆拳道协会备案;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体育主管部门自行规定一级以下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的批准权限。
第五条 申请授予跆拳道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批准权限进行;
(二)申请国家级以下等级的裁判员,由所在单位及当地跆拳道协会推荐,本人填写申请书并附带两张免冠照片,经申请人所在单位及所属跆拳道协会同意后,签署意见,报有相应批准权限的体育部门审批;
(三)申请授予国家级以上裁判员技术等级的裁判员必须填写“等级裁判员申请表”,并附带4张免冠照片,经申请人所在单位及所属跆拳道协会同意后,交有批准一级裁判员审批权的单位核准后报中国跆协审批后,参加中国跆协组织的晋升国家级大众跆拳道裁判员考试;
(四)申请授予国际级等级的裁判员,由中国跆拳道协会按照世界跆拳道联盟(WTF)的规定推荐和申报。但事先应征得有关省区市体育局、行业体协、体育院校、解放军体育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参加世界跆联组织的国际跆拳道裁判员考试;
(五)经中国跆协考核后,被授予国家级裁判员者,一次性交纳制装费1000元,由中国跆协制发证书、徽章和统一制作的裁判员服装。国际级裁判员经世界跆联(WT)考试合格后,由其发给证书、徽章和统一制作的裁判员服装。
第六条 申请晋升国内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必须经过跆拳道规则、裁判法、专业技术和裁判实践能力考试;晋升国家级、国际级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要参加包括英语在内的专业术语考试和实际运用能力的测试。
晋升国家级裁判员考试的内容和具体事项由中国跆协另行通知;晋升一级以下裁判员考试的有关事项依照批准权限的规定由相应的体育主管部门、跆协另行通知。
第七条 一级以上裁判员(包括一级)证书由中国跆协统一发放,二级、三级裁判员证书由各省级跆协统一发放。
第八条 裁判员的选派
(一)大众跆拳道竞赛的主办单位负责选派和聘请该次比赛的裁判员,采取点名、分配名额和地方推荐相结合的办法,被通知点名或被分配裁判员名额的单位,不得无故不参加和不派人参加裁判工作;
(二)被选派的裁判员均应参加赛前学习班,由竞赛技术代表或中国跆协官员对其进行业务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不得执行裁判任务;
(三)全国性比赛的副裁判长以上职务,必须由国家级以上裁判员担任,临场裁判员技术等级为一级以上;省级的比赛,副裁判长以上职务必须由一级以上裁判员担任,临场裁判员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上;地、县级比赛,副裁判长以上职务由二级以上裁判员担任,临场裁判员技术等级为三级以上;
(四)辅助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可以适当放宽,具体要求由竞赛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商定;
(五)竞赛主办单位应责成总裁判长于赛前审核裁判员证书的注册登记情况。
第九条 裁判员的培训
(一)为不断地提高各级裁判员的业务水平,各级跆协每年均应举办裁判员培训班一次,各级裁判员应按照级别资格参加相应的培训班;
(二)各级培训班必须聘请专业人员担任讲师,同时必须经中国跆协审核;
(三)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天;
(四)培训内容包括:
1、跆拳道基本理论
2、竞赛规则和裁判方法
3、裁判员职责
4、裁判员技术
5、判例分析
6、裁判员示范
7、现场示范
8、编排与记录方法
9、国际比赛裁判员趋势
(五)各级培训班举办前30天,须将培训计划及参加人员名单送中国跆协审核备案,以便督导及核发证书。
第十条 裁判员的管理
(一)裁判员注册按照中国跆协《大众跆拳道裁判员注册管理办法》执行;
(二)各级裁判员在全国性竞赛中,必须穿着中国跆协规定的统一裁判服装,各省、市或地区竞赛中,须穿着该项比赛规定的服装;
(三)国家级以下裁判员由有权批准其等级称号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应的跆拳道协会管理;
(四)国家级以上级别的裁判员,参加国内外各种赛事,必须报中国跆协批准备案,否则,视情节严重,中国跆协将给予停赛、降级、取消裁判员资格等处罚;
(五)国际级裁判员的等级称号级别,以本年度世界跆联(WTF)公布的名单为准。
第十一条 裁判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全国各级大众跆拳道比赛的裁判工作;
(二)参加审批单位组织的裁判员培训;
(三)监督本级裁判组织执行大众跆拳道裁判员制度;
(四)接受体育竞赛主办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
(五)对于裁判队伍不良现象有检举权;
(六)对于本级裁判组织作出的技术处罚,由向上一级裁判主管部门申诉的权利。
第十二条 裁判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公正执法,参加执法主动实行回避制度;
(二)钻研本项目规则和裁判法;
(三)培训、指导下一级裁判员
(四)承担审批单位指派的裁判任务,担任下一级比赛裁判工作;
(五)配合各级跆协进行的有关裁判员执法情况的调查。
第十三条 对于裁判员的违纪行为,将根据下列情况分别给予处理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赛区不予接待:
1、不遵守赛区有关规定,未按规定时间报到;
2、不服从赛区的决定和安排;
3、赛前业务考试不合格;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一天裁判员资格:
1、对观众、运动队和其他人员有不礼貌行为;
2、不服从正、副裁判长或组长安排;
3、明显错判、漏判两次。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该次比赛裁判员资格:
1、有不利于裁判员、运动员之间团结之举;
2、执行裁判工作有争议,未经研究定案的事宜向外泄露;
3、明显错判、漏判累计十三次。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该次比赛资格并停止本年度及下一年度全国比赛裁判工作资格:
1、点名选派的裁判员,未经主办单位及裁判长同意,两次不到赛场;
2、有意偏袒一方;
3、有重大错判、漏判累计五次;
4、赛会期间出现违纪行为;
5、不执行裁判长决定。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裁判员称号,并终生取消裁判员资格:
1、接受运动队贿赂;
2、不遵守赛会规定,酗酒、赌博,违法乱纪;
3、利用裁判职权谋取私利和小团体利益。
(六)对违纪裁判员的处理按下列规定进行,报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和赛区备案,并通报裁判员所属体育局和单位:
1、对赛区不予接待的裁判员,由国家体育总局业务主管部门代表和赛区竞赛处(组)决定;
2、取消一天裁判资格由正副裁判长共同决定;
3、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由正副裁判长共同提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4、撤销裁判员称号、降级、停止一年、若干年和终身裁判员资格的,由正副裁判长共同提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建议,经赛区组委会签署报上级体育局和原批准单位决定。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业务主管部门、中国跆拳道协会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2:
大众跆拳道裁判员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大众跆拳道裁判员队伍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依据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跆拳道协会«大众跆拳道裁判员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款制定。
第三条 注册
(一)各级跆拳道协会应每年对所批准的全国大众跆拳道裁判员进行注册,荣誉裁判员可以不进行注册。
(二)国家以上(包括国家级)裁判员,每年到中国跆拳道协会进行注册,同时携带裁判员证及交纳注册费50元,第一次需携带免冠2寸照片三张,规定格式裁判员注册表一张并加盖省级跆协公章。注册时间为当年12月1日—12月31日。
(三)一级裁判员注册工作由各省级跆协进行管理,并每年将注册情况报中国跆拳道协会备案;没有省级跆协的地区,一级裁判员按照上条规定,统一到中国跆拳道协会注册。
(四)二、三级裁判员由各地、县(区)跆拳道协会进行注册,并将注册情况报省级跆协备案。
第四条 出现以下情况的一级以上(包括一级)裁判员,中国跆协将暂停其注册:
(一)受到中国跆协处罚;
(二)受到赛区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协会处罚;
(三)点名选派的裁判员,无故不参加执裁;
(四)无故不参加相关培训;
(五)违反裁判员管理办法及裁判员守则。
第五条 每年注册工作结束后,中国跆协将在协会网站上通报注册情况。
第六条 各级别裁判员必须持有经过注册的裁判员证书方能参加大众跆拳道临场制裁工作,连续两次未经审批单位注册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自动取消,其大众跆拳道裁判员证书失效。
第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国家体育总局拳击跆拳道运动管理中心、中国跆拳道协会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裁判员注册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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