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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18:37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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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5〕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健康、和谐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内6区(含高新区)范围内,需市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均适用本规定。各章另有具体规定的,以各章规定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房管、城管执法、市政公用、财政、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能,负责相关审批管理及监督工作。
                  第二章 旧城改造项目
  第四条 旧城区主要是指市区二环路以内和长清城区组团范围内的区域。
  第五条 旧城区改造应逐步调整、搬迁污染工业企业,控制人口和建筑容量,增加公共绿地和开敞空间,完善服务、交通等设施,改善整体环境,提升城市功能。
  第六条 限制零星插建项目。严格控制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零散用地建设,高层建筑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多低层建筑用地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的零散用地不应单独用于居住用地开发。用地面积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已取得土地出让手续的成片用地周边零星用地确实难以单独实施招、拍、挂,在确保政府土地收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可协议出让给已取得成片土地使用权建设单位的。
  第七条 对改造难度大的地段和项目,可与其他商业、旅游、娱乐、经营性房地产等项目捆绑,整体实施招、拍、挂。
  第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搬迁和限制发展的单位,应严格限制在原地进行新的建设。
  第九条 经十路、历山路、胶济铁路、纬十二路围合区域内需改造的地段和项目,其建设容量在满足有关容积率核定标准的前提下,可按“拆一建二”原则控制,并应结合院落改造整合周边环境。
  第十条 征地范围内代征、代拆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或其它城市公共用地比例较大的以及拆迁量大、改造成本高的危旧住宅、棚户区的改造项目,其容积率可适当增加,但累计增加的指标应符合有关容积率核定标准。
  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应坚持合理配套、同步建设的原则。用地规模超过3公顷的改造项目须编制详细规划。较大范围用地进行详细规划时,应优化、整合区域内中小学用地,完善社区体育设施和卫生保健服务系统,并设置老年、青少年活动场所等配套设施。
  居住用地内应按不低于居住户数50%的标准配建停车位,条件具备时应适当增加,且以建设地下停车场为主,尽量减少地上停车。
                 第三章 旧村(居)改造项目
  第十二条 在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方案确定的城市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及其外缘地带范围内的旧村(居)改造适用本规定。因城市发展需要,市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收涉及特定区域的旧村(居)改造,由政府按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统一组织实施,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旧村(居)改造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的要求,按规定程序办理规划、土地和建设管理等各项审批手续,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旧村(居)改造必须以村(居)全部土地资源统筹编制总体策划方案。
  总体策划方案由镇(办)政府负责会同相关村(居)编制;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审查并报市有关部门;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会审后,报市旧村(居)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总体策划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旧村(居)改造需迁村并点的意见;旧村(居)土地使用、变迁和现状情况;旧村(居)户籍在册人口状况;旧村(居)全部土地按“三类用地”分配使用以及是否合并重组使用的意见;规划策划方案;资金筹集、村(居)民拆迁补偿安置、旧宅基地整理、政府统征储备用地补偿等具体事宜的处置意见;旧村(居)改造的实施进度计划等。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的单一居住社区居住规模不宜小于800户,其选址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具备基础设施配套条件的前提下,遵循宜改则改、宜迁则迁、宜并则并的原则确定。不符合城市规划或单独改造达不到规模的,可采取迁村并点或按规划要求重新选址集中新建。
  对单独改造达不到规模的、有实施特定规划要求的或村(居)有自愿要求的旧村(居)改造,在能够与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开发建设用地相结合的前提下,可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捆绑,整体实施招、拍、挂。村(居)民安置住宅建设应作为招、拍、挂供地的附加条件之一。
  居住社区住宅建筑以多层为主,严格控制低层建筑,在满足规划条件的情况下,鼓励建设小高层和高层;配套设施及规划各项指标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居住区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旧村(居)全部土地划分为用于安置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居住用地(以下简称居住用地)、用于村(居)民生产经营设施建设的生活保障用地(以下简称生活保障用地)和政府统征储备用地3类。
  居住用地按现户籍管理在册人员,以人均土地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标准核定;生活保障用地按现户籍管理在册人员、所在区域土地级别以及经济发展情况,以人均土地面积不超过25平方米的标准核定;除前两类用地外,其余土地为政府统征储备用地。
  对居住用地和生活保障用地,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为或转为国有土地划拨使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暂不具备征为或转为国有土地条件的,也可保留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核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政府统征储备用地分别采取即时征收、预约征收或规划储备征收的方式征收储备。政府统征储备用地在政府尚未实施征收时,仍应保持农业生产活动。
  对批准的居住用地和生活保障用地,可由村(居)委员会依法决定是否合并重组使用;其法定使用人在对其用地依法处置后,可以享有转让、出租的权利,但不得再申请新的用地;如确有必要,生活保障用地可暂按工业用途和正在执行的地价标准用于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 村(居)委会负责实施旧村(居)改造中村(居)民的拆迁安置工作;拆迁安置的对象应为现有本村(居)户籍在册人口;拆迁安置的标准和实施办法参照《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济政令〔2003〕第204号)有关规定执行。
  旧村(居)改造中,按规划应腾空收回的原宅基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村(居)委会负责组织即时拆除。
  第十八条 居住用地和生活保障用地上的建筑,凭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村(居)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产,在补交国有土地出让金后,可以上市交易。集体土地上的房产,不得上市交易,可在本村(居)村(居)民之间转让。
  第十九条 旧村(居)改造新建居住社区住宅建设的适用、安全、耐久、环境、经济等性能必须达到国家《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规定的1A级标准,鼓励有条件的向2A、3A级提升。
                   第四章 土地集约利用
  第二十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应严格控制建设用地量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最大限度地集约利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用地预审,并将用地预审列入建设项目审批的重要程序。
  第二十二条 新增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山东省禁止、限制供地项目目录〉和〈山东省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控制标准〉实施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27号)精神,严格控制限制供地项目,对禁止供地的项目一律不予受理用地申请,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开发区土地投资强度一般不低于3600万元/公顷,省级开发区土地投资强度不低于2400万元/公顷。在开发区内,固定资产投资小于500万元的项目,原则上不单独供地,可通过建设标准厂房解决经营场所。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设项目用地指标,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05〕27号文件中确定的山东省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控制标准执行,其中,一般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投资强度根据行业分类和地区类别分别确定。
                  第五章 集资、合作建房项目
  第二十五条 职工住房条件较差的企业,可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本单位存量土地,采取职工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的方式,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不减免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
  企业1999年1月1日以后征用的使用性质为非住宅的土地,不得用于集资、合作建房;之前征用的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后,可用于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七条 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按照企业职工集资建房项目审批管理规定的程序报批,由企业自行组织建设。已审批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自审批之日起1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需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户型面积标准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确定。
                   第六章 批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批后管理是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经审批的项目建设实施的全程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房管、市政公用、城管执法、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各负其责,对审批后的建设项目加强监督检查,每年至少集中检查1-2次,切实督促建设单位按照审批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三十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与城管执法部门应加强衔接,及时互通审批事项、有关行政处罚等信息,建立高效顺畅的互动机制。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审批的建设项目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等强制性措施的,应当告知或移送城管执法部门处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措施,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和制止,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审批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城管执法部门正在查处的违法行为未结案的,或违法行为未按要求改正的,以及违法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暂缓为其办理新的建设手续。
                  第七章 居住区配套设施验收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为加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新建居住区实行配套设施验收备案制度。
  第三十四条 居住区配套设施验收备案是指对经规划批准的、为新建居住区服务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进行配套设施验收及备案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配套设施是否按规划实施并建设完毕;(二)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三)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是否落实;(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五)前期物业管理是否落实;(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居住区建设开发单位负责组织居住区配套设施验收工作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未经配套设施验收及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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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地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地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古树名木是我们中华民族的宝贵财产,是活的文物,历史的见证,保护好古树名木,对于文化科学研究和开展旅游事业都有重要意义。为此,除对广州地区已普查鉴定的古树名木进行分批公布外,现将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的保护条例公布如下:
第一条 对本地区所有的古树名木要做好标志挂上牌子。经定为古树名木的树权,均属国有。要建立档案和设立相应的保护设施,进行重点保护。所需的经费来源,列入市城市维护费开支。城市公共绿地中的古树名木,由园林部门负责管理。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的,由各单位负责养护
,园林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条 已定为古树名木的树木,应严加保护,不得砍伐、迁移和损毁。对一些有特殊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还应专立说明牌,供人民观赏、敬仰。因市政建设或其他原因,要处理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区绿委会同文化、文物、规划等部门研究,按管理范围,层级上报审批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责任。对保护管理有功者奖励,对管理不善使其受损伤者要追究责任,对因严重失职和破坏活动使古树名木被毁坏后果严重者,要依法惩处,并参照《广州地区城市绿化建设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 各级领导要加强对古树名木的宣传、保护、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向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进行宣传教育,自觉地爱护古树名木、遵守各项规定、制止各种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五条 在广州地区范围内,凡有违反上述规定,因本单位或个人需要而设置的围圈、围墙、搭盖等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在本条例公布之起一个月内,均应自觉拆除,并设花基予以保护,其保护半径最小不低于五公尺(如有特殊情况,其保护半径还应视具体情况而相应扩大)。




1985年5月6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立我市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企业吸收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科技成果;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自行开发转化科技成果;工业科学技术中间试验和中试基地建设;奖励对科技成果转化有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及人员。
基金主要种类来源及管理:
(一)新产品开发和消化吸收专项基金:在国家每年拨款200万元的基础上,市财政每年匹配400万元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加。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二)科技成果推广和中试风险基金:从1992年起,市财政每年划拨200万元资金,并逐年有所增加,有偿、滚动使用。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三)奖励基金:从1992年起,市财政每年拿出一定额度资金,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推广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制定评奖办法并组织评奖工作。
(四)科技专项贷款:市工商行在现有科技贷款的基础上,逐年有所增加,其它各专业银行也要建立科技专项贷款,并逐年增加。
第四条 加快中试基地建设,促进科技成果迅速转入工业化生产。中试基地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认定。中试基地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经市科委批准认定的中试产品免征所得税3年。
(二)市科委下达的中试项目及市火炬计划项目经市税务局批准,减免产品税或产品增值税1-2年。
(三)项目所需资金银行在科技贷款中予以优先安排。
(四)市科委下达的科技项目贷款实行税前还贷。
(五)中试基地可以按销售额(含技贸收入)提取不超过5%的风险基金,用于中试基地的发展。
(六)中试基地的用工和分配制度,按长春市高新技术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七)中试基地经市科委和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
第五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积极创办科技型企业。科技型企业可从销售总收入中提取1-5%的新产品开发费。其固定资产中的机器设备折旧率,报经同级财税部门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
第六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向我市企业转让科技成果。科技成果的转让费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科技成果转让投产后,取得经济效益的,由生产企业对开发者或开发单位给予利润分成或产品销售额分成,作为科技人员奖励经费,分成比例和年限双方商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严

格执行本规定,切实保障科技成果转让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鼓励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为我市企业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新技术被企业移植采用的,产品销售后,可从取得的效益中或从销售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报酬,作为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的奖金,此项费用企业可在销售费用中列支,免交奖金税。对科技人员
、科技管理人员的合法收入,除按规定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予。
第八条 鼓励引进外资和国外新产品、新技术。对引进的外资和国外的新产品、新技术,接收单位接收并产生经济效益的,由接收单位对中介人或中介单位给予一定数额的咨询费,此项费用企业可在产品成本中列支。
第九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要把科技人员从事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经济效益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内容,也可以以转化取得的经济效益为依据评聘教授、工程师等。
第十条 科技人员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按国家《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科技人员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按平均月收入600元为基数,超过部分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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