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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修订并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28:50  浏览:9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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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修订并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修订并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玉政发〔200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2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五月九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印发,二00二年四月三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玉林市人民政府的工作,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办事效率和质量,保证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玉林市人民政府在市委的领导下,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在市政协的支持下,领导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在全市行政机关中贯彻实施。组织动员全市人民群众,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章 职权职责

第三条 玉林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中共玉林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命令、决定、指示,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指示;
(四)依法任免、培训、考核奖惩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决算,领导和管理全市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劳动保障、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外事、侨务、监察、民族、宗教事务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与市人民政府工作有关的议案提案、意见、建议、批评等事项;
(九)办理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协助管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委托代管单位和外地驻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各委(办)局的主任、局长组成。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负责市人民政府的常务工作,其他副市长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决策,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市长互相协商、及时处理后,向市长报告。
第七条 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列席市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并报告工作;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主持或出席市的重大礼仪活动。
第九条 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正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市长、副市长进行工作,对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受市长、副市长委托,承担某些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代表市人民政府出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办)局根据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贯彻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订实施办法或其他决定。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会议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制度。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全体成员,即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局长组成。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各县(市)区长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由市长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确定议题。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上级的重要指示和工作部署;
(二)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通过按照法律法规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决策和其他重大问题;
(四)通报市内外经济的形势,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军分区一名主官、与议题有关的市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同志列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除外),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议题由市长、副市长、 秘书长提出,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后安排上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上级的重要指示、决定并研究贯彻措施,讨论决定向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请示、报告;
(二)讨论决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全局性重大体制改革、重大建设项目安排、重要资金使用等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或提请市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四)讨论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
(五)讨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决定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通过依照法律任免和奖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
(七)分析市内外形势,研究决定其他应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工作。
第十四条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委托其他副市长主持。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秘书长确定。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与议题有关的副秘书长、委(办)局负责同志以及有关人员参加会议。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请示市人民政府批复的重要事项;
(三)通报情况,分析问题,协调工作;
(四)市长、副市长、秘书长认为需要提请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长、副市长根据各自的分工和需要,可召开专题会议,听取汇报,征求意见,协调关系,检查工作,研究处理有关业务问题。参加会议人员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确定。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一)会议的材料要严格把关,需要协调的,综合部门要认真协调,经过协调意见不一致的,分管的副市长协调解决。未经协调的问题,不要提请政府会议审议;秘书长办公会议能协调解决的事项,不要提请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市长办公会议能解决的事项,不要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审议。
(二)会议审议重大的政策性问题,政府秘书长和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办公会议要进行初审;要备有综合部门、政策咨询部门的意见;要准备两个以上的比较方案,供会议决策。一般情况下,会议中间不得插入没有准备的议题;不审议不按办文程序办理的议题。
(三)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必须要有半数以上的副市长参加。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派2名专人纪录,编写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四)市长、副市长召开的专题会议( 含现场办公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有关业务科室负责组织, 派人记录并编写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有关副秘书长或会议主持人签发。
(五)政府会议要严格执行会议签到制度。出席或列席人员必须是政府各部门的负责人。会议一般不要带随员,如需要带随员,要报经会议负责人同意。到会人员不准私自录音,对于领导同志的讲话,应按规定要求传达。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扩散。根据需要,可邀请新闻单位派员列席旁听,如作新闻报道,需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市长。
(六)会议讨论的重要文件和资料会后要清退。会议决定的重大问题,属重大的或涉及全市性的事项,应按规定正式行文。一般事项可通过《政府全体会议纪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印发有关单位贯彻执行,不另行文。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必须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相关业务科室负责检查、督促落实。
第十七条 尽量减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的会议,也要严格控制。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尽量减少会议,特别是全市性会议。需要召开全市性会议,一般应当提前5—7天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批。部门召开的会议一律由部门发通知,负责会务和经费,原则上不邀请市长、副市长出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召开的全市性会议,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办理。

第四章 文件审批制度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桂政发〔2001〕23号)和《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玉政办〔2001〕18号) 的有关规定;公文的审批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市人民政府工作中要坚持精简文件的原则。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公文,一律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直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受理未按规定程序送请审批的文件。
第二十条 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把好市人民政府文件质量关。需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发的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按公文处理的程序逐级做好政策、文字、体式和会签手续的审核把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签文件的权限:重大事项、综合性、全局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文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关于某一方面工作的市人民政府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审批、签发;涉及两位或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文件,经有关副市长审查后由主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授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各县(市)区、各部门安排布置工作,向各县(市)区、各部门转发政府各部门报告的办公室文件和授权有关部门冠以“经市政府同意”向各县(市)区、各部门行文的文件,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批、签发。
属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问题的文件,由正副秘书长或正副主任审批、签发;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文件,由常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对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文件,需经分管办文工作的领导审核后按权限送有关领导审签。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类专业会议的纪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凡会上已印发的,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一般不再印发文件(特殊情况除外)。凡口头或电话答复等方式可以处理的问题,一律不发文件。已在报刊上全文发表的文件,不另行文。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县(市)区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
第五章工作报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工作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汇报工作。
进行工作报告的时间一般为每半年一次。通过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汇报。
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主要报告关于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所做出的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局长主要报告半年工作情况、存在问题、解决办法以及下一步的工作措施。工作报告要形成文字材料。
市人民政府建立通报制度。每半年向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老干部通报工作情况,重大工作部署,决策前征求他们的意见。

第六章 廉政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廉政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政府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的责任。
市人民政府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领导干部因没有履行好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而出现重大经济损失、重大事故和恶性事件,不正之风严重、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治理,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利用领导干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获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影响以及其他违法违纪现象的,要进行责任追究,并进行严肃处理。市长、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应做到廉洁自律,依法行政,勤奋工作,努力规范自己的思想和工作行为,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一般在每年年初召开一次廉政工作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参加会议。
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上级关于廉政工作的重要指示和工作部署;
(二)检查本级政府及其组成人员的廉政工作情况;
(三)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廉政建设工作。

第七章 调查研究和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 市长、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应坚持面向群众,深入基层,检查指导工作,作专题调查研究,并建立、健全固定联系点,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每年深入基层的时间一般应达到三个月以上。
第三十一条 自觉接受市人大的监督。除了一年一次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在市人代会上报告工作以外,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不定期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会议列席旁听制度。为了增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政务的公开性,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各种会议,包括常务会议和办公会议,视情况可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工商联负责人及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负责人列席或旁听。逐步实行听证会制度。对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决策,市政府及部门视情况召开听证会,主动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健全新闻发布制度。秘书长为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根据需要不定期地举行新闻发布会。
市人民政府的文件、会议内容及其他政务活动,宜于公布的,经秘书长同意后,可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报刊上登载。

第八章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接待活动:一是接待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自治区领导的,市长、有关副市长以及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按市委、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负责接待。二是接待中央、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及兄弟省、市、区副厅级以上领导同志的,需要市长、常务副市长接待的,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安排;原则上由工作分工对口的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工作分工对口的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的主任、局长负责接待。
第三十五条 各委(办)局请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由市外事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会见外国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与市外事办公室会签后,呈市人民政府审批。
会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由接待单位与市外事办公室会签,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会见台湾来访人员,由接待单位与市对台办公室会签,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会见华侨重要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与市侨务办公室会签,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和座谈会等,一般不邀请市长、副市长参加。会后可将会议精神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汇报。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重要会议,如确需邀请市长、分管副市长出席、讲话,有关部门应事先提出要求和方案,经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提出意见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
第三十八条 市级各单位邀请市长、副市长、正副秘书长参加外事活动,应与市人民政府联系,统筹安排,并须在事前向被邀请的市长、副市长、正副秘书长汇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尽量减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各种局部性的表彰会、庆祝会、纪念会、茶话会和开工典礼、展览剪彩、参观慰问、迎送宾客和宴请陪餐等礼仪性活动。各县(市)区、各部门邀请参加这类活动的通知、函件和请柬,一律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请示秘书长统筹安排。

第九章 离玉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离玉外出,应当在事前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报告,并把离玉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办法及文件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公室人员要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同时向其他有关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通报。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玉外出,实行请假、销假制度,会议外出要报告,其中,正职先请示分管副市长后由分管副市长报市长绯N窀笔谐ね猓桓敝氨ǚ止艿母笔谐ね狻R谕獬銮鞍淹獬龅氖奔洹⒌氐闶槊嫱ㄖ腥嗣裾厥槌ず褪腥嗣裾旃摇J腥嗣裾旃乙媸闭莆帐腥嗣裾鞑棵胖饕涸鹜纠胗裢獬龅那榭觯笆毕蚴谐ぁ⒏笔谐ず褪腥嗣裾厥槌けǜ妗nbsp;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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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删除,第三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七)项行为的单位,由有关主管部门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4日

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华侨房屋租赁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房屋包括:
(一)华侨和归侨的私有房屋;
(二)依法继承的华侨和归侨的私有房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
第三条 华侨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犯。
第四条 华侨房屋的租赁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其租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房屋租赁合同应在签订后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条 出租人有依法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租赁期满收回自用或再出租的权利,有依法纳税及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条 承租人有依照租赁合同使用华侨房屋的权利,有按时交纳租金,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转租、改变房屋结构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 已居住华侨房屋未与出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办理《房屋租赁证》的,应依照本规定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金、租期、用途和修缮责任。
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依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确定。
居住用房的租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出租人同意延长者除外。
第八条 华侨房屋承租人拒绝按本规定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第九条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第十条 依照法律或租赁合同的约定,租期满后应迁出华侨房屋的承租人,逾期未迁出的,出租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人民法院判决应退出华侨住宅房屋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依法拆迁没有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失效的华侨房屋,拆迁人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相应的补偿。房屋所有权人不承担安置房屋承租人的义务。房屋承租人确无其他住处的,拆迁人应参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澳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有房屋。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1月18日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实践经验,决定对《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依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确定”。
二、第八条修改为“华侨房屋承租人拒绝按本规定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三、第十条增加“经人民法院判决应退出华侨住宅房屋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的规定,作为第二款。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因建设需要依法拆迁没有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失效的华侨房屋,拆迁人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相应的补偿。房屋所有权人不承担安置房屋承租人的义务。房屋承租人确无其他住处的,拆迁人应参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
予以安置”。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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