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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关于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40:07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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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关于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关于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2003〕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和《关于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优惠政策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顺利实施《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以下简称《保障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国家为救济社会成员中收入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而制定的一种以家庭为单位的社会救济,围绕这种社会救济所制定的调整、申报、审核、资金发放等制度。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坚持定期救济和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坚持严格管理、规范管理与实事求是、因户制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工作经费和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保公司、工会、教育、卫生、公安、物价、统计、审计、人事、残联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工作的具体管理;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初审及日常具体管理;社区成立协审小组,协助审批机构做好申请低保待遇人员的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的调查核实及低保政策宣传、低保对象日常管理。 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标准,可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与其他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进行制定和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非县(市)区政府所在地乡镇非农业人口保障标准原则上按县(市)区政府所在地保障标准的20%左右下调。
外县(市)非县(市)政府所在地乡镇非农业人口保障标准的具体数额由各县(市)按上述方法自行确定。 第七条 家庭月应领保障金计算公式为:
家庭月应领保障金=(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人口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持有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四章 家庭收入确定范围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集邮藏品及古玩等各种收藏品、特许权使用收入、出租(赁)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自谋职业收入和一切经确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上述家庭收入以申请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一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公)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其他经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严格进行家庭收入调查。采取行业收入测评、家庭收入调查、家庭生活水平评估、群众监督、跟踪消费、社区居民评议等方法,准确核实保障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收入。对自谋职业者的收入,要按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五章 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个人收入计算
(一)从业人员。凡在国有经济、城镇集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民营经济、其他经济组织及附属机构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均为从业人员。能够领到工资或虽不能完全按月领到工资,但不是连续6个月以上没有领到工资的从业人员,其收入计算方法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区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退休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下岗人员。下岗人员指企业按照定员定额精简或生产暂不需要的,已离开企业原工作岗位6个月以上,仍同企业保持劳动工资关系的。这类人员按实际领到的基本生活费计算月收入。如下岗人员在领取基本生活费的同时还在自谋职业,其收入的计算除领取的基本生活费外,还要加上其自谋职业的收入,自谋职业的收入按当地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 
(四)失业人员。指国有职工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工资关系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每月领 取失业金为161元,如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同时还在自谋职业,其收入还要加上其自谋职业的收入,自谋职业的收入按当地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
(五)自谋职业人员。自谋职业人员收入按当地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上述各类人员,家庭中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有完全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而无工作岗位或未就业人员,其家庭实际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保障标准并提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要首先向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就业申请,由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介绍就业。介绍就业后家庭实际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仍低于保障标准的,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
(七)上述各类人员家庭中有卧床不起病人需要专人护理或有12个月内哺乳期婴儿的,其家庭在实际生活中,确实需要有劳动能力的专人在家中照顾日常生活,在审批时可根据其家庭实际情况适当给予照顾。
(八)残疾人和工伤人员自谋职业的,按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70%计算,实际收入高于70%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九)领取安置费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人员的收入计算方法。对领取安置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要在所领取的安置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中,扣除2年应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当考虑今后提高标准因素),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算公式为:可分摊月数=(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2年应缴的保险费)÷(保障标准×家庭人口)。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结余部分为零或为负数,则安置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对于除养老保险费之外还需扣除其他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各地按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而将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提前用完,在分摊月内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家庭,可向社区提出申请并说明情况,报街道、区民政局酌情处理。 
(十)家中安装住宅电话且每月电话费各项支出合计在30元以下(不含30元)的,其电话费支出额计入其家庭收入。
(十一)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定有异议的,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局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认定办法 
申请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以下5个等级: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需要进行劳动能力认定的申请人,需提供残疾证、工伤证和由市级或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等证件或证明,经由县(市)区、街道民政部门组织有关方面人员成立的劳动能力协议认定小组协议认定后,确定其劳动能力状况。如申请人对劳动能力协议认定小组的认定结论有争议,则由本人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根据认定(鉴定)结果,有部分劳动能力自谋职业的人员,其收入按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70%计算,实际收入高于70%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五条 抚(扶)养费计算方法
原则上按下列方法计算: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有抚(扶)养规定的,按协议书或判决书规定计算;没有抚(扶)养协议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抚(扶)养费。按《婚姻法》父母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扶)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扶)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扶)养的义务。有抚(扶)养能力的抚(扶)养人按不低于低保标准按月给付抚(扶)养费。抚(扶)养人能力无法确认的,抚(扶)养一人按承担方本人总收入的25%给付,抚(扶)养两人以上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承担方本人总收入的50%。
第十六条 赡养费计算方法
原则上按下列方法计算:子女有赡养能力的,由赡养人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给付;子女赡养能力无法确认的,首先要计算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30%的,视为该子女不向双方父母提供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30%的,其高出部分的50%作为付给一方父母的赡养费。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十七条 特殊情况计算方法
(一)福利企业中的在岗残疾人按实际收入计算;在福利企业挂名、放长假和下岗人员不受6个月限制,根据其劳动能力及自谋职业状况计算本人收入。
(二)原享受国家40%定期救济的精简人员,其救济金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三)优抚对象中持证的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和"三属"(即烈属、病故军人家属、牺牲军人家属),本人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家庭成员中同时有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农业人口不予保障。对农业人口有劳动能力的,其本人收入高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部分,计入家庭收入,本人不计入家庭人口;
城区非农户口居住乡镇的,实施保障时执行居住地保障标准;乡镇非农户口居住城区的,实施保障时执行户口所在地保障标准。 
(五)对财产被占有的孤儿、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和超过劳动年龄的老年人,由财产占有人抚养或赡养。
(六)户口簿与实际家庭人口不一致的,原则按下列方法办理:户口簿人口大于家庭实际人口,以实际人口为准;户口簿人口小于家庭实际人口,以户口簿人口为准;子女在外地就学户口已迁出的应共同计算家庭人口。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教养和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十八条 申请人家中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原则上不予救助: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数额及金银首饰折合成现金超过全部家庭成员3个月应领取保障金总额的。
(三)家庭私有住房面积明显超标的;有房屋出租的,或者租、住中高档住房的;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四)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包括高档家用电器、高级服装、金银首饰、高档装饰品和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档用品)的;家中有小汽车、摩托车和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的;家中安装住宅电话并且每月电话费各项合计支出超过30元(含30元)的;家庭成员持有移动电话的;有高值收藏或高额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名贵宠物的;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家庭成员自费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的。
(五)按月领取保障金、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不按规定提出续领申请的;有劳动能力、无就业要求的;无正当理由经介绍拒不就业的;无故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活动(劳动)的;无故不按期(一个月)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的;违反《婚姻法》、《收养法》和《计划生育法》且不服从处罚的;家庭成员中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的。
(六)家庭人户分离情况不清的(不含拆迁户);家庭中父母双方是农业户口且依靠土地生存,其未成年子女拥有城市户口的;家庭因征用土地而“农转非”,并自愿领取一次性补偿金的。
(七)被开除公职的劳教人员和服刑人员,在教育和服刑期间的。
(八)其他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六章 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过程中的调查、受理、审核、上报等工作,由各街道办事处在上级民政部门指导下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银行发放。
第二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遵照下列程序:
(一)就业申请。家庭中有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的,其未就业人员应首先向街道社保所和区劳动部门提出就业申请,进行求职登记,由劳动部门提供就业岗位,并出具相关证明。
(二)申请受理。凡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由户主在每月1日前经社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书面申请;
(三)社区协审。社区成立5-7人协审小组,实行联签制度。受街道办事处委托,社区对申请低保的家庭进行入户走访,对其家庭收入进行调查核实,经民主评议、集体讨论、张榜公示后,在每月8日前将协审意见报街道办事处。
核实家庭收入采取下列方法进行:
1.入户调查法。调查组由社区低保工作人员及居委会干部3人以上组成,直接深入到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2.单位、邻里走访法。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3.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采取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4.部门联动法。采取与劳动保障、社保经办机构、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的办法,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5.跟踪消费法。由社区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6.居民民主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家庭生活水平较好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居民民主评议小组会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7、生活水平评估法。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日前6个月家庭日常生活主要项目支出收据,采集其主要日常消费6个月内平均数据,套入统计部门提供的公式,评估其家庭实际生活水平。
(四)社区对上报的申请人名单在固定地点每月5日予以张榜公布,2日内无举报在第3日上报街道办事处。 (五)街道办事处初审。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协审合格的申请低保的家庭进行初审,初审采取初审小组集体讨论、入户复查等方法进行。对初审合格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于每月15日前将初审结果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并录入有关数据。
(六)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批,在每月25日前审批完毕,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七)社区在每月30日对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审批结果张榜公布7天,无异议的,发放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经调查确实符合条件的,按首次审批时间发放保障金。
(八)次月开始向上月被批准保障的对象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已享受保障金并要求继续享受的,要在每月25日前到社区履行续申请手续,社区公布续保人员名单,2日内无举报,可续领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对领取保障金人员,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时,社区上报街道办事处,并经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后,停发保障金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保障金所需证件 
(一)户籍证明:户口本原件、复印件。
(二)职工单位证明:退休人员由社保部门或所在单位的工会、人事(劳资)部门出具证明;其他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工会、人事(劳资)部门出具证明。
(三)残疾证明: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及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认定(鉴定)证明:因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认定书、鉴定证明。
(五)离婚证明:离婚人员提供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原件、复印件。
(六)赡养关系证明:有子女的老年人应提供子女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七)失业证明:领取失业救济金人员应提供领取失业救济证明。
(八)下岗证明:下岗人员应提供下岗证,或所在企业及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出具的半年以上不在岗工作的证明。
(九)疾病证明:患病的需提供由市级或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
(十)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学籍证明。
(十一)迁移证明:动迁户提供有关迁移材料。
(十二)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
第七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办理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立低保对象续领申请制度。享受保障待遇的对象,每月领取保障金后,在当月25日前,必须通过社区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按规定提出下月续领申请。
第二十六条 建立低保对象公益活动(劳动)制度。街道和社区要组织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活动(劳动),为社区建设尽义务。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必须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和年度考评制度。社区每月对辖区内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并向街道报告;街道办事处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县(市)区民政部门要不定期进行抽查,每半年对城市低保对象整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的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低保对象年检;市级民政部门要经常性地进行抽查、检查,并不定期对抽查、检查情况进行通报。每年要对全市低保工作进行考评。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在本县(市)区内迁移,由本县(市)区、街道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对跨县(市)区迁移的,由原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负责接收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凭保障对象迁出证明按保障对象原享受标准为其发放下一个月保障金,同时对该保障对象进行复查,办理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和换发保障金领取证。 
第三十条 户口与居住地不符的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由户口所在地受理,申请人需提供居住地街道、社区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和社区要配合劳动保障、工会等部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积极介绍、安置其就业,尽快使其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三十二条 对取消低保待遇的,审批管理机关要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委托街道或社区办理取消保障待遇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或有关领取保障金证件。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居民的监督。社区对申请和续领人员名单的张榜公示要做到固定时间、固定地点、固定栏目、统一格式,较大的社区要多地点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要有户主姓名、家庭人口、保障人口、收入情况、子女家庭收入情况、保障金额、家庭困难主要原因等。对公示情况,要建立反馈制度,落实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街道都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等部门,每年至少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一次大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要加强培训,每年要进行工作考核,考核优秀的予以表彰奖励,考核不称职的不能上岗或调离低保工作岗位。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低保条件的人员拒不签署意见的;
2、不坚持原则,为不符合条件人员办理低保待遇的;
3、工作中不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带有随意性的;
4、工作中有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行为的;
5、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6、在工作中有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已领保障金(实物),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采取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2、家庭收入好转不及时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的;
3、无视有关政策规定,无理取闹、扰乱办公秩序的;
4、谩骂、伤害低保工作人员的。
第三十八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象在就业状况、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劳动力状况、家庭人口状况等方面出假证的有关单位的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及监管
第三十九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承担。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专户管理,要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第四十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及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和档案管理及基层工作人员补贴。
第十章 档案及网络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完善档案及证件管理。各种档案要齐全,实行一户一档,分类进行管理,长期保存。 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全市保障制度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逐步实行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四级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县(市)区、街道及社区低保所需硬件设备要统一论证、统一设计、统一采购,经费由地方政府解决。
第十一章 建立多元化配套救助制度
第四十四条 在实施城市低保差额救助的同时,还要逐步建立临时救济、政府优惠、政策照顾、大病救助、社会互助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城市低保救助体系。
第四十五条 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赠等方面筹集资金,建立临时救济制度,重点对已享受低保待遇或虽不符合低保条件但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城市居民,在重大节日、患重大疾病或出现特殊情况导致家庭困难时,给予临时性资金或物资救济。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同时,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通过制定优惠政策的办法,对低保对象的就业、就医、就学、从事个体经营、住房、取暖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四十七条 建立社会帮扶制度。通过开展扶贫捐赠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户扶持活动,采取“一户一策”措施,为低保对象提供生活援助,解决生活困难。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外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本细则或根据本细则制定本地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优惠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鼓励和扶持低保对象自谋职业,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低保对象是指符合《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暂行)》规定,持有《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
第三条 低保对象属于下岗、失业人员或原来无职业、具有劳动能力并且有就业愿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办的就业服务机构要优先为其培训和介绍就业,并免收其就业培训费和职业介绍费。
第四条 低保对象从事小型个体经营活动的,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于从事餐饮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部门要优先审批,减免健康体检费50%,免收《卫生许可证》工本费,免收年审费。
(二)对于从事非机动车运输业的,免收工商管理费、占道经营费。
(三)在早市、夜市摆摊经营的,免收市场管理费,免收占道经营费。
第五条 低保对象家庭及其成员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低保对象子女就学,在义务教育阶段按学区入学的,免除杂费。考入计划内高中的,免除学杂费。
(二)低保对象住房动迁的,低保对象原住房在40平方米以下,并且家庭在本市(含集体土地)没有其他正式住房,由拆迁人按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予以安置。低保对象被拆迁的房屋属于私产的,安置后房屋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差价。低保对象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公产的,安置后房屋产权归原产权人所有,互不结算差价,低保对象与房屋产权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三)低保对象居住楼房并享受供热的,享受减免供热费待遇。减免标准:低保户以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减免的基准面积,超过60平方米部分热费不在减免范围内,由个人全额负担;不到60平方米的以实际面积为减免的基准面积。符合减免条件的低保户减免基准面积80%—100%的供热费。建筑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原则上不予减免。减免热费由市政府从供热保障金中给予补助。
(四)低保对象到本市医疗单位就医的,减免基本手术费10%,减免CT、核磁共振等大型设备检查费10%。
(五)低保对象免购各种债券,免收社会集资和摊派的款项。
(六)低保对象免收居民卫生费和治安管理费。
(七)低保对象遇有丧葬事宜时,分别减免火化费、运输费20%。
(八)低保对象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享有法律援助部门提供服务的权利。
第六条 今后凡出台涉及居民日常生活、需要个人交费的政策,制定政策的部门要作出对低保对象给予适当减、免、缓收费的规定。
第七条 低保对象凭《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上述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八条 原有政策或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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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强化环境监督管理,对当地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综合平衡,将有关的污染防治费用纳入政府预算,并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拟定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国土规划、区域开发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或者审核;
(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五)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开展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以及纠纷,并按照规定权限审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
(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计划、经济、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土地、矿产、滩涂、农业、林业、渔业、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及海洋、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等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本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得向社会转嫁污染,谋取自身的经济利益。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综合经济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调整影响环境质量的不合理的布局、产业结构、产品结构。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系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管理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对所属单位的环境保护进行检查考核,重视和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的研究,开发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教育列入规划和计划。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推行标准化建设,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环境的依据。
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监测数据以及环境纠纷监测数据的争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第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充实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乡镇企业发达的地区、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环境监理站(所)。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技术改造等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凡对环境有影响以及对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度,做到先评价后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和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规划、计划、土地、银行、工商行政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证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评价收费标准收费,并对评价结论负责,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部门对国家环境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环境标准,对国家环境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拟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标准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以及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区、城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和农业环境保护综合整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应当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制度,并提高使用
效率。
第十五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态良性循环。从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破坏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费。
第十七条 合理使用和保护耕地,提高农田地力,采用合理的排灌和耕作措施,防止土壤贫瘠化、盐渍化。
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禁止围湖造田和擅自圈围、侵占、填堵水面、沼泽、滩涂、洼地;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体排放有害废水。
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沼气,开展农作物和其他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贮运、经销、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禁止经营、使用和进口国家规定禁止使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合理使用化肥、农用薄膜、植物生长激素等物质,防止对农业环境和农产品造成污染和损害。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园林、农田、果园、茶场、渔业水体等区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堆放、弃置和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垃圾、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确需堆放、弃置和处理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可以利用工业废水、城市污水、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灌溉、施肥、投饵和改土的,应当对有关水体、土壤以及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防止土壤、水体和农产品污染。
严格控制向蚕桑生产区域排放含氟气体或者其他有害气体和粉尘。
第二十一条 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毒杀、采伐、加工、收购、出售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人民政府申报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监督引起生态环境变化的重大经济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省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对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长江江苏段、太湖、洪泽湖、■(音同隔)湖、阳澄湖等水域的水环境,综合整治运河江苏段、太湖、淮沂水系和里下河等水系的污染。
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建设水利工程和进行调水、蓄水、排水时,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维护下游水环境的自净能力,防止水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排污口或从事养殖业。已建成的必须限期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包括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划、目标和任务的内容;在城乡建设中必须加强园林、绿化和风景区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有计划地建设烟尘控制区、环境噪声达标区,健全城市排水管网,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开展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加强集中供热、燃气等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环境区域综合
治理。
开发区和工业小区的建设,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污染集中控制。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七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油烟、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
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八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能源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对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治污染以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否则不准投产。严禁以试生产为由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一条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特别是造纸、化工、印染、制革、轧纲、水泥、炼油、磷肥等企业,应当限期治理。难以治理的,责令其关、停、并、转。
限期治理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人民政府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并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检查和验收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和相邻地区环境质量的要求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以及控制措施,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目标,造成邻近地区环境污染加剧或者环境功能下降的,应当向邻近地区支付补偿费。
实行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其排污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三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缴纳排污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地方财政专项管理,主要用于治理污染。
第三十四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禁止将列入国家控制名录中的有毒、有害废物从国外、境外转移到本省处理、处置,防止污染转移。
对于因特殊需要须进口废物作为原料、能源或者进行再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程序进行申请、登记、审批、报验。
第三十五条 有害废物的收集、运输、综合利用、处理、处置必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有害废物的运输转移执行转移报告单制度;有害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禁止将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使用。
禁止为谋取自身经济效益接受有毒、有害的物质和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
严禁未经处理和许可向环境弃置、排放有害废物,严禁将有害废物和一般废物混合收集、运输、处理、处置。
第三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必须严格管理放射性废物,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放射性废物交由省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集中收贮,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 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治措施,将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以内。禁止在市区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禁止在商业活动中采用高大声响的办法招徕顾客;禁止夜间从事噪声超标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本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事故。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以及处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并造成损失的;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六)引进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有毒、有害废物的;
(七)不执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八)转移和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生产设备的;
(九)兴办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的;
(十)不执行限制噪声作业时间规定的;
(十一)长期以试生产为由排放污染物的;
(十二)无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十三)擅自收集、运输、处理、排放有毒、有害废物或者放射性废物以及放射源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四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须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二十万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罚款权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对单位的罚没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破坏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与环境保护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充实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限期治理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人民政府作出。”
三、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以及处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四、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五、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对单位的罚没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0年11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损坏、拆除道口安全设施以及在道口开阔地带内种植树木或兴建建筑物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视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面交叉道口、人行过道的,处5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拆除,并由责任者依法赔偿损失。”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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