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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22:03:08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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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

广电部 财政部 文化部 等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
1996年4月23日,广播影视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明确电影票价管理权限和建立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第二部分第六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提取办法由每张电影票5分钱改为按票房收入的5%提取”的决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县(含县)以上城市电影院,包括对外营业出售电影票的影剧院、礼堂、开放俱乐部,以及环幕、穹幕、水幕、动感、立体、超大银幕等特殊形式电影院和各类出租影片单位均为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义务缴款单位。
第三条 凡县(含县)以上城市电影院按电影票房收入的5%提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电影票房收入含结构票价、基本票价、长片、短片、专场的营业放映收入;各类出租影片单位按租金收入(承租方为电影院售票放映者除外)的5%提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第四条 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贫困县放映单位免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第五条 新疆、内蒙、西藏、青海、宁夏、云南、贵州、广西八个少数民族地区由省(区)级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县级放映单位免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范围,并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备案。

第二章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缴款上划
第六条 缴款单位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通过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省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管委会)汇总上缴。
一、各缴款单位于每月终了五日内(缴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公假日顺延,下同),将应缴纳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扣除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后),通过当地开户银行直接汇往省(区、市)财政厅(局)指定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广州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开户银行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专户。
二、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将上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核实汇总后,于每月终了三十日内汇往财政部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分理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 缴款书的填制
第七条 缴款单位在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办理银行信汇的同时,须填写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缴款书(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式样)。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由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统一印制,并委托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负责分发到各缴款单位。
第八条 缴款单位须详细填写缴款单位编号(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统一下达缴款单位编号)、缴款日期、缴款、收款单位全称、帐号、汇出、汇入地点(何省、何市或县),汇入银行名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所属时间、缴款期限、缴款金额等各项,并与银行信汇委托书内容一致相符。
第九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计算,根据当月电影票房的收入,从电影票房的总收入或各类影片出租单位的租金收入中按5%提取。
缴款单位按票房收入或租金收入的5%提取的电影专项资金由缴款单位在当地代缴营业税金。
第十条 缴款单位与供片方无论以何种方式结算片款,均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缴纳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缴款单位须按规定期限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超过期限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并将应缴的滞纳金额填写在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内一并上缴。
第十二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共分三联。缴款单位在通过开户银行办理信汇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同时,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第二联,第三联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省级管委会将第二联存查,将第三联连同省级管委会缴款月报表(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统一印制)一并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
第十三条 为核查各缴款单位缴纳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情况,各缴款单位须将当月电影票房总收入所缴纳营业税的纳税申报表复印件(或复写件)二份随缴款书一并交省级管委会。省级管委会一份留存,一份交国家管委会备查。

第四章 有关帐务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系经国家批准集中的专款,各缴款单位上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暂按现行办法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为反映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在《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会计报表(会服02表)损益表“营业收入”下,增设“转作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反映从电影票房收入中减少应上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属国家财政性资金,要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规定专款专用。各省级管委会要加强对各缴款单位及时足额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各缴款单位送来存查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第二联,对各缴款单位上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进行核实检查。必要时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随时派出审计人员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缴款单位要接受各级财政、电影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时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六章 奖励与制裁
第十八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对检查偷、漏、瞒报有贡献者,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
第十九条 缴款单位不依照规定足额上缴或截留应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受理单位应为检举揭发人保密。经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查实处理后,给予检举揭发人一定奖励。
第二十条 对缴款单位隐匿门票收入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不实的,经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查证核实后,除追缴应补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偷漏、瞒报、抗缴、挪用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单位按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实行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及年检制度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追究企业法人及当事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实行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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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五章 长沙市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效率和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原则。
地方性法规应当准确、规范、具体、实用。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立法计划。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机关,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制定地方立法计划的安排,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计划。
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汇总提出地方立法计划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部分调整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依照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地方立法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联络工作委员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省级组织,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

提出地方立法建议。地方立法建议的提出和处理办法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制定。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
第七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应当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专家、学者起草。
拟订法规草案的机关应当加强领导,研究确定立法的指导思想、法规草案的框架结构和需要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组织专门人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按期完成法规草案的拟订工作。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只提出法规草案基本构想的,作为地方立法建议处理;对其中需要列入地方立法计划的,根据内容,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分别由有关机关负责拟订法规草案。
第九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了解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工作,并参与同法规草案有关问题的研究讨论,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作好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提出。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议案寄送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该专门委员会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关于起草法规有关情况的汇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以建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撤回该项议案。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应当向全体会议作关于该项法规草案的说明;经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会议作关于该项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项法规的目的、意义、依据和法规的主要内容,以及对重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处理情况。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对该项法规草案合法性、可行性、规范性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分组审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审议开始时,应当宣读该项法规草案的全文。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省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衔接,是否符合本省的实际,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及用语是否规范。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出席或者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会议审议意见,也可以经一次或者两次以上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由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进行修改,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修改情况的汇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作修改情况的说明。提出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该项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在交付表决前,应当将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的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原则通过。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于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在《湖南日报》全文公布,并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南政报》上刊登。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施行该项地

方性法规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长沙市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二十五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必须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附送关于该项法规或者条例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议、通过程序,参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权对其中的原则性问题进行修改或者建议制定机关进行修改;可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分别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上报备案,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条文含义的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作出解释;属于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

会会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属于法规条文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负责实施该项法规的机关作出解释,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修正案或者废止案的起草、提出、审议、通过、公布和备案,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正后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修改或者废止,由制定机关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7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 [2006]6号),经研究,现就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对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孵化器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资格;
(二)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孵化器内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90%以上(含90%)。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三)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3年;
(四)企业注册资金不超过200万元;
(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
(六)企业租用孵化器内孵化场地面积低于1000平方米;
(七)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且《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项目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占企业年收入的50%以上。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六、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孵化器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进行事前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七、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孵化器办理税收减免,加强对孵化器的日常税收管理和服务,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孵化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并按照税收征管法以及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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