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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乡规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1:39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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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乡规划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乡规划条例

《银川市城乡规划条例》,于2010年10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8日


银川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分别称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乡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原则,体现西夏古都、回族风情、塞上湖城的特色。

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有序建设,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保障城市生态空间。

城市旧区改造应当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镇、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符合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特色的原则。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循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镇、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

城乡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是为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建设提供技术支持的咨询机构。城乡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是市人民政府审定城乡规划建设决策的重要依据。

城乡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实际,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具体实施城乡规划建设活动的依据。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条 银川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三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望远工业园区,河东机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贺兰山、黄河旅游带,银西生态防护林,西夏王陵保护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一公里范围内等重点区域内的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特色小城镇的规划,在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经县(区、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五年为规划期限,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按下列规定批准:

(一)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本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辖区内的,经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望远工业园区,河东机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贺兰山、黄河旅游带,银西生态防护林,西夏王陵保护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一公里范围内等重点区域内的建设规划,经所在县(区、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行政区域内的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本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批。

镇、村庄规划确需修改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变化的;

(二)因实施国家、自治区、市级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经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总体规划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方案,按照制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市、镇、乡和村庄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书面申请、拟建项目情况说明、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仍需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选址意见书、现状地形图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对符合规划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拨土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划拨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出让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退让,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及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宗地图、勘测定界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发生变更造成规划设计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的地块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经市城乡规划专家委员会评估或者论证确需变更的。

第二十三条 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修改的理由,并附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经初审认为需要修改的,应当组织由专家、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听证或者评估、论证会。经听证或者评估、论证认为确需修改规划条件的,应当将拟定的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批准修改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变更批准文件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规划条件变更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履行“招拍挂”程序,重新组织出让。

因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乡(镇)村企业或者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村民在镇和村庄规划区内建设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在镇和村庄规划区内原有宅基地、村内空地和其他土地上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内申请宅基地,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调整使用或者及时复垦。

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建筑设计方案等图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使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空闲及未利用地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手续,进行定点放线,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定点放线时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

第三十一条 对涉及文物保护、重要地块的建设工程以及地标性等重要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对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规定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原有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申请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影响居民日常生活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景观和环境的;

(四)占用街道两侧影响城镇交通安全的;

(五)占用绿地、广场等公共用地的;

(六)影响文物及风景名胜区保护的;

(七)占压地下管网设施的;

(八)影响消防安全的;

(九)占用河道、沟、渠等水工程保护用地和设施的;

(十)改变土地用途的;

(十一)其他影响市容、市貌、卫生、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只能批准延期一次。临时建设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场退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委任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为城乡规划督察员,派驻县(市)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管理中的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督察:

(一)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

(三)重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情况;

(四)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水源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情况;

(五)重大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城乡规划管理的其他问题。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提出督察建议,同时将督察建议报告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督察建议,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向城乡规划督察员反馈。

派驻地人民政府拒不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依法审批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查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在项目建设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有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载内容;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和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和受理途径;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予以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出具核实意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依法向城乡档案管理部门报送齐全、准确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市、县(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将未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未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六)在规划区内发现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建设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或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并处以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镇、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严重影响镇、村庄规划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一)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不按照镇、村庄规划进行建设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按以上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经批准建设住宅或者未经组织定点放线,或者不按照确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建设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以上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未在建设现场设置或者不按照许可内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核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规划许可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

(一)妨碍、阻挠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活动;

(二)拒不执行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意见;

(三)逾期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2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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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办理看股权质押法理及实务注意事项

王克


  内容摘要:笔者作为研习公司法、专司从事公司投资并购业务的律师,经常为企业间债权投资、股权投资及相关的股权质押担保提供法律服务。公司间债权投资(资金拆借)并辅之以股权质押担保,层出不穷,笔者以亲身经历过的若干企业间资金拆借并辅以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担保案例,来说明股权质押融资过程中,在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质押设立登记,应该注意的有关事项及法理分析。
  关键词:有限公司股权质押 股权出质 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股权出质登记申请

  企业间资金直接拆借,目前在经济生活中屡见不显,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繁荣,经济发达地区的司法审判实务对此也逐渐持宽容的态度,有关这方面言之凿凿、比较有说服力的理论论文、司法判例也比较多,这里不再赘述。本文需要说明的是,为保证企业间资金拆借所辅之的股权质押等担保的有效性,企业间资金拆借往往采用资金提供方委托金融机构向资金需求方,发放委托贷款的方式,同时将各种担保的受益人主体列为受托金融机构,以避免企业间直接资金拆借合同因可能被宣告无效、进而导致股权质押等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本文依此为契机,结合工商登记机关实践中对股权质押设立登记要求的文书清单,以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登记为范例,阐述股权质押设立登记手续办理可能涉及到的有关问题。

  根据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第七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三)质权合同;(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可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部委规章明示要求的资料清单及逐项分析如下(当然该办法第三条确定的“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自不待言,不再赘述”):

  1、《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为工商登记机关格式表格,需出质人、质权人在相应位置签章,如质押合同当事人都是法人的,一般加盖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公章即可,鲜有工商登记机关要求质押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因为法人往往以公章为意思表示的外在表彰。

  如出质人是自然人时,由于是处分自己价值比较大的资产,需要考虑工商登记机关可能会要求自然人持身份证原件到场面签问题,因为类推自然人拟将其房产进行抵押,如本人不能到场的,房屋登记机关会要求其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授权书,或者本人到场面签。但股权质押融资过程中,经济交往频繁复杂,作为出质人的自然人往往是日理万机的企业家,到场面签一般是强人所难,为规避自然人难以到场面签,笔者经常建议客户以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义,出具一份《说明》或《证明》,证明XX自然人将其所持公司股权出质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出质股权清单明细及签名样式为(出质自然人签字),来达到第三方中立佐证、补强证据的目的,缓解工商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要求面签的诉求。

  2、加盖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公章的《股东名册》复印件
  根据笔者为股权出质登记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一般应提供公司盖章的《股东名册》,该《股东名册》应反映股东名称或姓名、出资额、出资比例(股权比例)。如要求《股东名册》披露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的,由于出质人可能是通过股权收购、国有股竞拍等方式成为出质股权所在有限公司的股东,这样可能会导致工商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对法律理解上的误读,与律师产生分歧,如创始股东(发起人)以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形式出资,而出质人的股权是通过收购创始股东股权而来,如《股东名册》记载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客观法理应以创始股东的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来进行记载,股权转让结果是抽象的股东权(抽象的份额权益和义务)的转让,创始股东的非货币出资早已沉淀进入公司,但工商登记机关会认为出质人收购股权的时间是其出资时间,收购需支付对价,则出资方式为货币,如此则出现理解分歧。故,如股权所在公司发生过股权结构变更和股权转让,或者说出质股权是受让他人而来,建议《股东名册》不反映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避免与工商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产生分歧,导致质押登记手续办理效率降低。该种情形下,工商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如要求披露的,按照其建议填写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

  另外,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公司股权质押,“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尽管已经被物权法所确立的“基础合同的生效要件和物权变动要件相区分的原则”所废止,即《担保法》规定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合同自记载于《股东名册》生效,混淆了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押权的设立,但当时立法本意是质押合同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发生质押权生效的约束效力,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普通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时设立,将质押物权的设立效力和质押合同效力区分开,质押物权的设立效力移至工商出质登记环节。但笔者需要提醒的是,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如产生诉讼或纠纷,不排除基层法院法官做其他方面的理解或解释,所以,作为向客户提示或预测一切法律风险的律师,建议不妨在质押合同中明示质押合同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生效(尽管有悖上述法理),同时在上述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股东名册》备注栏,记载此次股权出质事项,并留存一份给质权人,以方便未来行使质押权。

  3、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当事人一方如果是自然人,应该由其本人签署质权合同(或股权质押合同),最好不应授权他人签字;当事人一方为法人的,应在质权合同相应位置加盖法人单位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如果是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应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其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如果是授权代表签字的,应提供由加盖法人单位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的授权书,并提交被授权人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方便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应注意该授权书应预留被授权人的签名样式。

  实践中比较麻烦的是,作为质权人的金融机构负责人已经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更换金融机构营业执照,该种情况如由金融机构签发授权书,应注意以金融机构公章的形式,以整体法人名义签发授权书(包括被授权人签名样式),不再由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授权,避免工商机关看到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姓名,和金融机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一致。
  出质人如果是自然人的,为避免未来质权人实现质权时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纠纷,应当让出质人的配偶以共有人的名义在质权合同上签字。

  另外,有些工商登记机关可能会要求质权合同记载质押期限,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限,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遵循的是“从权利命运依赖于主权利”的法理原则,约定质押期限是无效的,但尽管工商登记机关要求,为成功办理股权质押,律师也应尽量在质权合同里反映,并且质押期限不妨约定为自股权出质登记日起,直至涵盖整个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或者约定为无固定期限。

  4、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
  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对法人而言,一般要求是最新且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盖公章),对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而言,一般要求是最新且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盖公章),鲜见对于法人单位要求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但对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不排除工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加盖公章的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另外,前述证件有的工商登记机关可能查验原件。
  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对于自然人而言,一般是本人签名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该证明实际上是委托代理人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授权书,系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在该文书上共同签署,并将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正反两面粘连在该证明上,如出质人或质权人为法人单位的,应在该书面证明的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正反两面粘联处加盖骑缝章。

  实践中,由于各地工商登记机关对《公司法》的理解参差不齐、工商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担心自己错误履行职责被追究责任、以及中国当前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条件下,工商机关工作人员往往以近似“审核制(实质审查)”的态度,要求质权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交如下之一或若干《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未明确列示且不尽合乎法理的资料,而且,各地工商登记机关对补充资料要求尺度也不一,以下逐项分析说明:

  1、借款合同
  有的工商登记机关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要求质权合同双方提供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如为企业之间进行委托贷款,应注意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一般采取如下之一方式进行文书安排和架构,1)委托人与受托金融机构签署《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借入方与受托金融机构签署《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委托人、受托金融机构、借入方签署三方的《委托贷款协议》。根据金融机构实务操作经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贷款的有关司法解释,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是名义上的贷款催收主体和所有担保的名义受益主体,如受托金融机构怠于起诉借入方的,委托方有权以受托金融机构为被告、借入方为第三方提起诉讼。因此,如办理以登记为设权效力的股权质押担保(或不动产的抵押担保),为避免工商登记机关(房产登记机关)对该种情形下担保受益人主体产生混淆与矛盾,建议律师应首先向办理委托贷款的客户、受托金融机构推荐采用上述第一种方式,进行协议构架安排,不倡导采用签署三方《委托贷款协议》的方式。笔者曾参与办理了一笔委托贷款股权质押担保手续办理,受托金融机构采用上述第二种方式,签署三方《委托贷款协议》,提交工商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审阅后,工商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就名义质权人是委托贷款的委托人,还是受托金融机构,与笔者产生分歧。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以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往往不一定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也可能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租赁法律关系等以金钱为债务标的的债权债务关系,更有甚者,股权质押担保可能作为投资并购、投融资安排某种标的行为的担保,如隐名投资关系(委托持股关系)尽管不被部委规章《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所允许,但商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经常会面对委托持股关系,隐名股东为保障自身权益,要求显名股东将所持股权质押给隐名股东,避免隐名投资所形成的股权被转让;再如,某股东拟出让所持目标公司股权,但囿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立即转让或过户,但又急于收到全部或大部分股权转让款,而股权收购方为避免自己未来难以获得股权的风险,往往要求股权出让方将拟出让股权先质押给股权收购方,待出让股权过户条件成就时,再将质押注销并同时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股权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可能是借贷债权、也可能是以金钱为标的其他商业交易债权,也可能担保的是某种履约行为(非以金钱为履约标的),因此,某些工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借款法律文书,是站不住脚的。但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明确要求记载债权数额,这给为非金钱标的债权提供担保的股权质押登记,造成一定的登记困扰与麻烦。借鉴规范上市公司股票等有价证券质押的《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均未明示单列要求提供借款合同法律文书或主债权法律文书,反映了借款合同或主债权法律文书,非为股权质押登记的必要文件,但辅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来兜底,具体何种资料,未有明示,依赖于登记工作人员现场主观判断要求。

  2、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股权出质的《股东会决议》
  有的工商登记机关在办理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时,往往要求提交其他股东同意质押的《股东会决议》;结合“小股东拟出质其股权,而持有公司公章的大股东拒绝为小股东出具盖章的股东名册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一款第项要求)”的现象,一定程度反映了工商登记机关或前述有限公司大股东担心,股权出质会打破有限公司人合性,将“陌生人”引入公司的怵惕心态。并且,有些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应引用《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一句“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处置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首先分析《担保法》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处置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而《公司法》七十二条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向第三人转让必须在30日内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假定有限公司章程就公司股权转让没有例外约定情形下,按照前述规定,如有限公司股东拟出质其股权的,应当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有过半数的其他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拟出质股权的股东,要实现通过股权质押融资的目的,须首先要求不同意的股东购买该股权,只有不同意的其他股东不同意购买的情况下才可以质押。按照这个逻辑,在这个过程中,质押人需要股权转让和设定质押两个意思表示。但是,股东将股权质押的目的在于融资,而并没有将股权进行转让的意思。如果股东意图通过质押融资时并没有转让质押物的意思,那么其质押融资的目的就根本不能实现。相反,如果其已经具有了转让质押物的意思,那么质押融资对其又有何意义。

  拟出质股权的有限公司股东,在过半数的其他股东不同意质押的情况下,有人认为,可以要求不同意的其他股东作为质押权人。但是根据《担保法》原理,质押担保的目的是担保主债权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没有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质押合同当然无存在之必要,更无须何谈质押权的设立。因此,拟出质股权的有限公司股东,要求不同意的其他股东作为质押权人,必须同时要求不同意的其他股东对其提供融资,否则将面临法律上的障碍,导致该股东不能通过设定股权质押进行融资。此种观点可以解决质押人须同时具有质押和转让意思表示的难题。但是,按照这种规则,拟出质股权的有限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质押融资时,需要30天的通知时间以确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质押,该三十日天届满之后,拟出质股权的有限公司股东,另需时间以确定该不同意的股东是否同意提供融资,因此,该规则不能满足拟出质股权的股东尽早实现融资的目的。另外,有限公司股东之间本来就具有一定程度的信任关系,假设其他股东有能力并愿意向拟出质股权的股东提供融资,该股东何须向其他第三人融资。同样,如果不同意的其他股东没有能力或者不愿意向拟出质股权的公司股东提供融资,给拟出质股权的股东在设定质押权融资中设定前述程序又有何意义?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林木种苗产业化、标准化进程,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包括林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苗管理的具体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木种苗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林木种苗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林木种苗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
(四)负责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苗的行为;
(五)负责林木种质资源及林木新品种的管理,组织、指导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开发和林木良种的繁育、推广工作;
(六)组织落实救灾备荒林木种苗贮备任务;
(七)负责林木种苗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技术人员、种苗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及技术交流;
(八)负责有关林木种苗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加强技术指导,提供技术服务;鼓励林木良种选育和种苗生产、经营相结合,推动种苗产业化,奖励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禁止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内进行侵占或者破坏种质资源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或者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优树、优树收集区、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
(三)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四)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五)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八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技术操作规程采集或者采伐:
(一)国家有关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项目或者自治区级以上科研课题需要;
(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需要;
(三)遭受病虫害有可能扩大危害范围的;
(四)林木老化需要进行更新改造的。
第九条 向国外提供或者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展引种试验,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第十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实行审定制度,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自治区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一条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或者尚不完全具备林木品种审定条件的林木品种,因生产确需使用的,由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认定通过的品种,应当明确使用期限和区域,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或者认定,依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林木种苗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四条 主要林木良种的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核发工作。
其他林木种苗的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核发工作。
对不具备生产或者经营许可条件的,核发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林木种苗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商品林木种苗的生产者和林木种苗经营者应当依法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的商品林木种苗应当经过检验、检疫,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林木种苗。
第十八条 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林木种苗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苗类别、品种名称、产地、无性繁殖亲本来源及使用年限、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苗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
林木种苗标签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生产者和经营者自行印制使用。
第十九条 林木种苗生产者对生产、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林木种苗生产者可以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中介机构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检验。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进行检验,依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林木种苗质量管理办法及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规定的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林木种苗质量抽查检验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时,接受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检验所需要的林木种苗。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能当场进行的,应当当场检验;不能当场检验的,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后,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将样品退还被检验单位或者个人。因检验造成样品损毁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向被检验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自治区内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人员进行考核,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员进行种苗检验时,应当执行《林木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受理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在木材检查中,发现涉嫌林木种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包括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贮运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二)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违法生产、经营、调运的林木种苗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做出相应处理;
(三)按照规定的程序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单、记录及其他档案资料;
(五)调查、收集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林木种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造成林木种苗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营的种苗没有附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林木种苗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林木种苗使用者因林木种苗质量问题遭受经济损失的,出售林木种苗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林木种苗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以及其他合理支出的费用。
可得利益损失,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当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当地没有种植同种树木的,参照种源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法登记保存林木种苗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核发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不依照法定期限核发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对假、劣林木种苗案件或者其他林木种苗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四)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侵犯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六)泄露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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