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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7:57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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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1〕9 号

  现公布《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doc


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引导期货公司进一步深化中介职能定位,促进期货公司持续规范健康发展和做优做强,全面提升期货行业服务国民经济能力,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期货公司分类是指以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期货公司的类别。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在征求期货行业等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适时调整期货公司分类的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四条 期货公司的分类评价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设立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等事宜。
评审委员会由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和期货交易所相关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产生办法、组织结构、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条 参与期货公司分类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勤勉尽责。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分类结果,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对不同类别的期货公司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分类评价不能替代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八条 期货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客户资产保护、资本充足、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信息系统安全、信息公示等6类评价指标,按照《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评价,体现期货公司对各种风险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能力。
(一)客户资产保护。主要反映期货公司客户资产安全保障机制、客户资产安全性、客户服务及客户管理水平等情况,体现其操作风险管理能力。
(二)资本充足。主要反映期货公司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管指标及管理情况,体现其资本实力及流动性状况。
(三)公司治理。主要反映期货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体现其合规风险管理能力。
(四)内部控制。主要反映期货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有效运行情况,体现其内部控制管理水平。
(五)信息系统安全。主要反映期货公司信息系统的稳定与安全情况,体现其技术风险管理能力。
(六)信息公示。主要反映期货公司信息公示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体现其诚信风险管理能力。
第九条 期货公司市场竞争力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的业务规模、成本管理能力、盈利能力等情况进行评价,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均客户权益总额;
(二)期货业务收入;
(三)成本管理能力;
(四)净利润;
(五)净资产收益率。
第十条 期货公司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主要根据期货公司为产业客户服务的情况,以及在优化期货市场投资者结构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进行评价,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构客户日均持仓;
(二)机构客户日均权益;
(三)机构客户日均权益增长量。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持续合规状况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的违规行为,期货行业自律组织采取的纪律处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采取的刑事处罚进行评价。

第三章 评价方法

第十二条 设定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基准分为100分。在基准分的基础上,根据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等评价指标与标准,进行相应加分或扣分以确定期货公司的评价计分。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客户资产保护、资本充足、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信息系统安全、信息公示等6类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不符合具体评价标准的,每项扣0.5分。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市场竞争力符合以下条件的,按照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日均客户权益总额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持仓成交比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50%的,该指标不予加分;
(二)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期货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60名、61名至排名中位数的,分别加4分、3分、2分、1.5分、1分、0.5分。期货公司评价期内商品期货手续费率或金融期货手续费率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50%的,该指标不予加分;
(三)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成本管理能力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1分、0.8分、0.6分、0.4分、0.2分、0.1分。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期货业务盈利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的,该指标不予加分;
(四)期货公司评价期内净利润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期货公司评价期内营业部部均手续费收入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的,该指标不予加分;
(五)期货公司评价期内净资产收益率位于行业前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0.5分、0.4分、0.3分、0.2分、0.1分。
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持续合规状况指标得分低于规定分值的,市场竞争力指标不予加分。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符合以下条件的,按照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机构客户日均持仓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
(二)机构客户日均权益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
(三)机构客户日均权益增长量位于行业前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0.5分、0.4分、0.3分、0.2分、0.1分。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以下情形时,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扣分:
(一)风险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标准的,每次扣1分;风险监管指标预警的,每次扣0.5分;
(二)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重大预警,经核实为期货公司原因的,每次扣0.5分;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一般预警,经核实为期货公司原因的,每次扣0.25分,最高扣3分;
(三)违规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对外担保的,每次扣2分;
(四)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开仓交易的,每次扣2分;
(五)错单和穿仓损失金额超过当期提取的风险准备金额10%的,扣2分;
(六)审计报告及审阅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或审阅意见的,每次扣3分;
(七)任用不具有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每人次扣0.1分,最高扣2分;
(八)任用未取得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每人次扣2分;
(九)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存在3个月以上缺位的,每人次扣2分;独立董事存在3个月以上缺位的,每人次扣1分;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含监事会主席)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存在3个月以上缺位的,每人次扣0.25分;
(十)未经许可或报备变更股权的,每次扣10分;
(十一)未经许可设立、变更经营场所的,每次扣10分;
(十二)未按规定使用分类评价结果的,每次扣1分;
(十三)开展期货投资咨询等创新业务不符合有关业务规则的,每次扣0.5分。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扣分:
(一)被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监管谈话的,每次扣2分;
(二)被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至(七)项监管措施的,每次扣3分;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警告或者罚款的,每次扣3分;被暂停、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每次扣5分;被采取一定期限市场禁入措施的,每次扣8分;被采取永久性市场禁入措施的,每次扣10分;
(四)被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监管措施的,每次扣10分;
(五)被警告的,每次扣12分;被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每次扣15分;
(六)被撤销部分业务许可、关闭分支机构,或者被刑事处罚的,每次扣20分。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被采取本规定第十七条所述监管措施的,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及时告知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期货公司营业部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述原则进行扣分。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被中国期货业协会训诫、公开谴责、暂停会员部分权利的,每次扣0.5分;被暂停会员资格的,每次扣1分;被取消会员资格的,每次扣2分。期货公司从业人员被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惩戒的,每人次扣0.25分。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因同一违规事项被纪律惩戒的,从高扣分。
期货公司被期货交易所下发监管意见函的,每次扣0.25分;被警告、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期货公司有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强行平仓的除外)、罚款、没收违规所得的,每次扣0.5分;被暂停或限制业务、暂停或调整会员资格的,每次扣1分;被取消会员资格、市场禁入的,每次扣2分。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违规行为已被采取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或者同一违规行为被采取多项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按扣分最高的项目进行扣分,不重复扣分;不同违规行为被采取同一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应当分别计算,合计扣分。
期货公司因同一事项在不同评价期被分别采取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按最高分值扣分;同一事项在以前评价期已被扣分但未达到最高分值扣分的,按最高分值与已扣分值的差额扣分。
期货公司违规行为被采取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无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均应按相应的规定予以扣分。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被采取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监管措施时,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且通过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的,对相应的监管措施可以不予扣分,但仍需按照违规行为进行扣分。
期货公司主动上报违规行为的,如果该行为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违规情形,经评审委员会认可后可以减半扣分。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符合以下条件的,按照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在评价期内与其他期货公司进行合并且在评价期内已获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可加4分;
(二)期货公司剩余净资本达到1亿元整数倍的,每1倍数加0.5分,最高加2分。但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在评价期内出现预警或不达标情形的,不予加分。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配合日常监管、落实专项监管工作及整改完成情况,对期货公司进行酌情扣分,最高可扣2分。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信息技术建设、自有资金管理等方面内容纳入分类评价的有关规定,根据期货市场发展情况和监管工作需要另行制定。

第四章 公司类别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期货公司评价计分的高低,将期货公司分为A(AAA、AA、A)、B(BBB、BB、B)、C(CCC、CC、C)、D、E等5类11个级别。
(一)A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最高,能够较好控制业务风险;
(二)B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较高,能够控制业务风险;
(三)C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一般,风险管理能力与业务规模基本匹配;
(四)D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较低,潜在风险可能超过公司可承受范围;
(五)E类公司潜在风险已经变为现实风险,已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A(AAA、AA、A)、B(BBB、BB、B)、C(CCC、CC、C)、D等4类10个级别的公司,由中国证监会每年结合行业发展状况和以前年度分类结果,根据全部期货公司评价计分的分布情况,按照一定的分值区间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日均客户权益总额未达到全国期货公司日均客户权益总额平均水平的,不得评为A类公司。
第二十八条 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风险处置措施的期货公司,定为E类公司。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股东虚假出资、股东抽逃出资、挪用客户保证金、超范围经营、信息系统不符合监管要求、日常经营及自评中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报送虚假材料等情形的,将公司类别下调3个级别;情节严重的,直接评为D类。
期货公司在自评时,若不如实标注存在问题,存在遗漏、隐瞒等情况,将在应扣分事项上加倍扣分。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未在规定日期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类别下调1个级别;未在确定分类结果期限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直接评为D类。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异常且足以导致公司分类类别调整的,评审委员会有权根据有关情况及时对相关期货公司的分类进行动态调整。期货公司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业务规模、财务状况、股权结构等方面情况的变化,不属于动态调整的范围。
上述分类调整属于调高期货公司类别的,期货公司评价指标应当自评价结果确定后持续6个月以上满足与调高类别相应的标准。E类公司最高可调至C类C级,D类公司最高可调至C类CCC级,A、B、C类公司不予调高类别。
期货公司申请动态调整的,应当经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上报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合并的,合并后的存续公司在上一年评价期内不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违规情形,且截至申请日违规事项全部整改完成,合并后的存续公司可以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期货公司合并的批复文件之日起,申请将其上一年分类结果调整为原合并各方分类结果中的较高者。合并后的存续公司申请调整分类结果的,应当经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上报评审委员会。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分类评价采取期货公司自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评审委员会复核和评审、中国证监会确认评价结果的方法。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分类评价每年进行1次,风险管理能力及持续合规状况评价指标以上一年度4月1日至本年度3月31日为评价期;涉及的财务数据、经营数据原则上以上一年度经审计报表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自评,对照评价指标与标准,如实反映存在的问题及被采取的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首席风险官签署确认后,于每年4月15日之前将自评结果上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期货公司自评的基础上,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对期货公司自评结果进行初审和评价计分,于每年5月15日之前将初审结果上报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在初审过程中,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就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并与期货公司核对情况,确认事实。
第三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的基础上组织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评审确定期货公司的类别。期货公司分类结果由中国证监会确认后生效。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形,认为有必要申请扣分豁免的,应当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后由评审委员会复核并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于每年7月15日之前将期货公司的具体得分及所属类别书面告知期货公司。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分类结果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诉。期货公司提出书面申诉的,应当经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上报评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对于在自评时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期货公司,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签署确认意见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层人员采取相应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对期货公司发生的违规行为和异常情况应当及时调查、迅速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并记入监管档案,在此基础上对期货公司进行客观、公正的初审和评价计分。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充分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以及期货公司分类初审的质量,是落实辖区监管责任制,考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期货监管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分类结果的使用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分类监管原则,对不同类别的期货公司在监管资源分配、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频率等方面区别对待。
第四十六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期货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新设营业网点等事项的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七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确定新业务试点范围和推广顺序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确定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不同缴纳比例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主要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等机构使用。
期货公司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重大预警,是指由于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圈内自有资金不足或者保证金出现缺口等事项而导致的预警,以及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认定的其他重大预警情形。
(二)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一般预警,是指除上述重大预警以外的其他预警。
(三)期货业务收入,是指期货经纪业务手续费收入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开展的期货经营业务收入。
(四)成本管理能力,是指期货公司期货业务收入/(业务管理费+营业税金及附加+佣金支出)。
(五)净资产收益率,是指净利润/净资产。
(六)机构客户日均持仓,是指期货公司在各期货品种上的机构客户(即非自然人客户,下同)日均持仓占比之和,按下列公式计算:

1.某公司在某期货品种上的机构客户日均持仓占比(P):

其中,i=评价期内的交易天数;a=某公司在某期货品种上的当日机构客户持仓量;A=该品种的当日机构客户总持仓。
2.某公司在各期货品种上的机构客户日均持仓占比之和:
∑Pr
其中,r=期货品种。黄大豆一号和黄大豆二号、硬麦和强麦、螺纹钢和线材均作为一个品种计算。
(七)机构客户日均权益,是指期货公司机构客户的日均客户权益。
(八)机构客户日均权益增长量,是指本评价期机构客户日均权益-上一个评价期机构客户日均权益。
(九)持仓成交比,是指日均持仓量/日均成交量。
(十)手续费率,是指手续费收入/成交金额。
(十一)期货业务盈利,是指期货公司期货业务收入-(业务管理费+营业税金及附加+佣金支出)。
(十二)营业部部均手续费收入,是指手续费收入/营业部数量。期货公司总部未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不开展经营业务的,视为1个营业部。
(十三)剩余净资本,是指期货公司净资本扣除按规定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净资本之后的部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8月17日公布的《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09〕22号)同时废止。

附件: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



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
评价指标 序号 评价标准
1.客户资产保护 1.01 期货保证金账户的管理、报备、披露符合相关规定
1.02 期货保证金的存放、出入金符合相关规定
1.03 期货保证金封闭管理有效运行,不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
1.04 向监控中心报送的数据真实、准确、完整,能够按规定及时报送
1.05 开户环节符合相关规定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要求
1.06 交易环节符合相关规定,能够切实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2.资本充足 2.01 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符合规定
2.02 建立了风险监管指标动态监控与补充机制,开展重大业务前进行敏感性测试
2.03 按照规定履行了定期报告与风险监管指标异常时的临时报告义务
3.公司治理 3.01 期货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独立经营
3.02 公司“三会”制度健全并有效履行职责
3.03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情况符合监管要求,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拒绝配合监管、擅离职守等情况
3.04 公司股东及其关联人未占用期货公司资产,未损害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
3.05 公司及股东能够按规定向监管部门履行报告义务
3.06 期货公司确保首席风险官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独立的检查权,为首席风险官有效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3.07 首席风险官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切实履行报告义务,并按要求及时向监管部门提交工作报告
4.内部控制 4.01 公司和营业部的人员、岗位、场地、设施等方面符合运营和监管要求
4.02 公司内部控制架构健全,设置了必要的业务和职能管理部门,符合不相容职务分离原则
4.03 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完善,财务、交易、结算、风险控制、合规等各项业务有效运转并符合监管要求
4.04 公司建立了重大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4.05 公司建立了明确、合理的授权分责制度并有效执行
4.06 公司建立了严格的内部稽核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有效执行
4.07 公司建立了自有资金管理制度,对资金用途和划拨程序进行有效控制
4.08 营业部“四统一”管理有效执行
5.信息系统安全 5.01 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完善并有效执行
5.02 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5.03 应急处理机制健全有效
5.04 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信息系统情况
6.信息公示 6.01 信息公示制度健全且有效执行
6.02 公示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6.03 信息能够按规定及时公示,并在规定地点、通过规定渠道公示
6.04 信息公示由专人负责、职责明确,信息公示工作符合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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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国家科委关于下发科技扶贫青年知识分子促进行动纲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国家科委


共青团中央、国家科委关于下发科技扶贫青年知识分子促进行动纲要的通知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科委: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和中央扶贫工作会议精神,深化“跨世纪青年文明工程”和“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大专院校学生投身到“八七”扶贫攻坚战中去,帮助贫困地区尽快解决温饱问题,促进青年学生健康成才,共青团中央、国家科委决定联合实施“科技扶贫青年知识分子促进行动”(以下简称“促进行动”)。为此,特制定并下发本纲要,要求各地结合实际执行。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促进行动”是推动社会精神文明建设,发挥大专院校学生的知识优势,帮助贫困地区依靠科技进步尽快脱贫的一个举措,是大学生社会实践活动和科技扶贫工程的一个结合点,也是促进来自不同渠道的技术、人才、资金等要素实现优势互补、效益集成的一次尝试。

  2.“促进行动”的指导思想是:

  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科技是第一生产力”方针,以提高青年学生服务社会能力以及贫困地区脱贫能力为宗旨,在科技扶贫工作和学生社会实践工作的统一部署下,动员组织广大青年学生深入到贫困地区去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扶贫服务活动,为促进贫困地区尽快脱贫和青年学生健康成长做出实际的贡献。

  3.“促进行动”的基本原则是:

  ──坚持以满足贫困地区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加强调研,紧紧围绕贫困地区的需求,组织力量,做实事,求实效,是确保“促进行动”成功的根本。

  ──坚持假期重点开展和平时经常开展相结合。“促进行动”重点实施时间是在暑假期间,寒假期间县级团委、科委组织回乡度假的大学生开展活动。要建立机制,使重点地区的科技扶贫工作经常地开展。

  ──坚持与大中学生社会实践活动相结合。依靠各地社会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充分利用现有的社会实践活动载体,是确保”促进行动”成功的根本。

  ──坚持与大学生志愿者暑期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相结合,有利于集中社会资源,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推进活动。

  ──坚持与挂职锻炼工作相结合。扶贫挂职锻炼是培养年轻干部的重要途径,与“促进行动”相结合,有利于“促进行动”的组织协调,也有利于挂职干部的扶贫工作取得实效。

  ──坚持统筹规划、试点先行的原则。做好规划,明确阶段任务,在试点基础上取得经验、逐步铺开。

  ──坚持突出重点、分层实施的原则。在总体部署下,国家、地方要分别组织力量进行实施,并集中人力、物力、财力,优先解决重点扶贫地区的问题。

  二、主要目的和重点任务

  “促进行动”计划实施三年。其主要目标是:

  在若干重点贫困地区,建设好若干个青年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青年科技图书站和农村青年科技培训基地;建立起寓教育扶贫实践的青年思想教育工作机制以及实地培训与学校培训相结合的科技培训机制;促使该地区的脱贫能力有明显增强,参与“促进行动”的青年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服务社会的能力有明显提高。

  主要任务是:

  ──着力抓好“三个一”计划。组织1000个博士、硕士研究生到贫困地区去举办农村发展讲座;组织1000支大学生农业科技推广志愿服务队,深入农村开展农村实用技术推广活动;深入到1000家困难乡镇中小企业,提供咨询、会诊等技术服务。国家科委、团中央拟选择2─3个重点省份进行示范,各级科委和团组织也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示范地区。

  ──在贫困地区,重点建设10个青年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使10000名青年和大学生到基地参观,接受教育。

  ──在贫困地区,以创建乡镇“青年科技图书站”活动为基础、重点建设10个青年科技培训基地。着重抓好重点扶贫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培训工作。

  ──在高等院校,重点抓好10个青年科技副县长、副乡长培训班,使600名青年科技县长、副乡长接受培训。

  ──组织对科技扶贫模式、机制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的研究。

  三、保证措施和推进步骤

  为确保“促进行动”顺利实施,97年,要认真做好“促进行动”的启动实施工作。

  ──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办事机构。由有关方面组成的“促进行动”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对全国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领导小组名单附后。各地可设立相应的领导和办事机构。

  ──加强调查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各地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纲要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协商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本地年度实施方案。

  ──落实职责任务,启动“促进行动”。6月份,各地要明确相关部门职责任务,落实项目,确定实施地区。7月份,启动“促进行动”。

  ──强化检查评估,规范工作行为。7月─9月“促进行动”实施期间,“促进行动”全国领导小组将派遣若干检查组,检查各地行动实施情况。暑期过后,进行今年“促进行动”的工作总结和表彰,适时召开经验交流会,为明年深化“促进行动”做准备。

 
 





科技扶贫青年知识分子促进行动
全国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 刘 鹏 团中央书记处常务书记
副组长: 韩德乾 国家科委副主任
孙金龙 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成 员: 于 鹰 国家科委直属机关党委常委常务副书记
张景安 国家科委农村中心主任
邓 勇 团中央学校部副部长
白 希 团中央学校部副部长
马连芳 国家科委农村中心主任助理
刘可为 全国学联副秘书长
办公室主任:
沐华平 国家科委直属机关团委书记、国家科委青年联合会主席


温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133号


  《温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原则是坚持全面实行火葬,推行不占或少占土地的生态葬法,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将殡葬改革工作纳入综合环境建设考核范围,强化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人力社保、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卫生、环保、城管与行政执法、林业、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职殡葬管理队伍,设立社区殡葬信息员,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革除殡葬陋习。

第二章 殡葬设施建设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并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县(市)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三个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三个区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可以葬入公墓和骨灰存放处,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镇(乡)、街道、社区组织建设,为本镇(乡)、街道、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规划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并由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部门办理规划、土地、林地、环保等相关手续。

  经营性公墓建设应当纳入省民政厅专项规划。

  公墓经营单位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骨灰存放处。

  第九条 公墓要按照《温州市公墓建设标准》的规定建造。公益性公墓双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经营性公墓双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公墓的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公墓建设应体现绿色生态,控制墓区土地硬化率,公益性公墓独立墓地单位建造率一般应控制在每亩150对(双穴)以内。

  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公墓应当按安葬总容量30%的比例建设骨灰墙(廊、塔)、树葬区、花葬区等生态环保、低价位安葬设施。

  公墓禁止建造遗体墓,禁止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禁止接收骨灰装棺再葬。

  公墓停车场、景观、休息亭、道路等配套设施属于公墓审批面积,应当列入公墓规划图纸;公墓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规划图纸建设,禁止随意变动墓区规划。

  第十条 公墓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实现墓区规范化、园林化、个性化、艺术化。

  公墓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丧户提供优质的丧葬服务,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需求。

  第十一条 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公墓单位应当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禁止出租、炒卖墓地、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二条 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

  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单独建账;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 遗体火化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遗体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殡仪馆必须凭死亡证明和骨灰安放证明接收和火化遗体。

  死亡证明是指由公安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或死亡医学证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镇(乡)、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上(含)的医疗机构中死亡的,由该医疗机构出具死亡医学证明;

  (二)在前项所列医疗机构之外正常死亡的,由死亡地或遗体所在地镇(乡)、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死亡医学证明;

  (三)非正常死亡(指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以及犯罪行为等造成的死亡)和无名、无主遗体,由死亡地或遗体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

  骨灰安放证明是指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海葬等不保留骨灰证明;树葬、花葬、塔葬等节地葬法证明;公墓单位出具的公墓使用证明、骨灰寄存证明或当地镇(乡)、街道出具的骨灰处置证明。

  第十五条 遗体应当及时运至死亡所在地殡仪馆。

  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或丧户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殡仪馆接运遗体。

  其他正常死亡的,丧户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和镇(乡)、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告。镇(乡)、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丧户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和办理其他有关殡葬事宜。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户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并通知遗体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火化手续。

  第十六条 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

  高度腐烂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因严重传染病致死的遗体,应当立即消毒,并在送到火化殡仪馆后立即火化。

  第十七条 本市人员在外地死亡或者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在死亡所在地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丧户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第十九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等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遗体接运、保存、火化等各项规章制度,为丧户提供规范、优质、文明的殡仪服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公开,并不得违反物价部门的规定。

  遗体的接运、火化等,由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等殡仪服务单位负责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殡仪服务业务。

第四章 骨灰安置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任何地方新建、扩建坟墓。

  第二十一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的生态葬法。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可以在骨灰堂、骨灰墙(塔、廊)等骨灰存放处存放,也可以葬入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实行树葬、花葬、草坪葬、海葬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生态葬法的,政府予以奖励,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树葬、花葬、草坪葬的,在县(市、区)殡葬管理部门登记,由安葬公墓单位出具证明,经检验符合条件后,三个区的丧主凭证明,由户籍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经费由市、区按现行财政体制分担。各县(市)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二)实行海葬等不保留骨灰的,在县(市、区)殡葬管理部门登记,由殡葬部门工作人员协同实行,并开具证明,三个区的丧主凭证明,由户籍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经费由市、区按现行财政体制分担。各县(市)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在丧事活动中从事下列殡仪活动:

  (一)占用城市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设置灵堂、灵棚等;

  (二)在城市居民区内和繁华商业街区两侧摆放花圈、花篮,举行影响周围群众正常生活等;

  (三)在城市广场、道路、学校等公共场所进行围丧、游街、吹打、燃放鞭炮等;

  (四)在未经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批准的场所内举行宗教丧葬仪式;

  第二十三条 完善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等殡仪服务单位设施建设,全面推行丧事集中在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等殡仪服务场所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县级殡葬管理部门发放其从业资格证。

  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钱、纸扎等丧葬用品,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等殡仪公共服务单位采购丧葬用品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程序实行公开招投标,切实为丧户提供价廉质优的丧葬用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是:

  发展改革部门:将殡葬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殡葬项目的实施、项目资金的安排,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民族宗教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少数民族的殡葬改革工作。

  公安部门:依法为殡葬改革工作保驾护航,及时严肃处理干扰、破坏殡葬改革、恶意阻挠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事件。

  民政部门:主要承担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监督殡葬服务等方面的职能,协调有关部门制止乱埋乱葬,加强市场监管。殡葬执法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殡葬管理职能,认真开展殡葬执法。殡葬服务单位要提升殡葬服务能力水平,提供优质服务。

  财政部门:将殡葬改革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人力社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核丧葬费和抚恤费的发放。

  国土资源部门:查处占用土地、非法买卖土地特别是占用耕地乱建坟墓行为,保障殡葬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规划部门:做好殡葬设施建设、公墓建设标准等规划的编制、指导和审查工作。

  卫生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如遇人员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要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按规定办理遗体移交手续。

  环保部门:对殡葬设施、公墓要依法进行环境评估。

  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加强对乱搭乱建灵棚、燃放鞭炮、停尸办丧事、占道路祭、沿街抛撒纸钱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对在办理丧事过程中制造噪声的行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配合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林业部门:查处占用林地乱建坟墓、毁林造墓行为,指导和督促既有坟墓的绿化工作,配合规划部门做好公墓规划的审核。

  工商部门:查处违规经营殡葬服务行为;开展丧葬用品市场整顿,取缔生产、销售违规丧葬用品行为。

  物价部门:审查殡葬服务收费,检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执行情况,查处乱收费、搭车收费等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丧葬事宜以及已建坟墓的有关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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