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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市直城镇部分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47:04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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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市直城镇部分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市直城镇部分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3年4月9日)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我市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3]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松政发[2000]5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范围内的市直所属的下列城镇企业:

  (一)退休职工超过本企业在岗职工20%的;

  (二)有部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能力,但不能按《通知》规定标准缴费的;

  (三)完全没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能力的。

  第三条 上述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统筹基金,暂不建个人帐户。

  上述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双基数缴费,由市医疗保险中心负责经办。参保企业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缴齐下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企业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照《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松政办发[2002]38号)办理大额医疗保险,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同时缴费。

  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其参保职工住院医疗管理、用药、诊疗范围、支付标准等均应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编造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待遇,门诊费用自付。

  第五条 连续缴费男职工满25年、女职工满20年的,不再缴费,享受退休人员的统筹医疗待遇。缴费年限不足的,可以一次性补足缴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待遇。

  第六条 对暂时只有部分缴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参保单位可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2%的标准缴费。原则上职工个人暂不缴费,企业完全承担确有困难的,也可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负担比例由企业和职工协商确定。

第七条 暂时完全没有缴费能力、不具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企业,经企业职工代会讨论通过,可由个人以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2%的标准全额缴纳。按《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市直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松政办发[2003]1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参保年龄可以突破规定上限。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后,已参保的用人单位宣告破产、关闭或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并按实际退休人员(含符合有关规定提前退休人员,下同)人数,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预留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提前退休人员还应按上述标准预留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一次性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预留的医疗保险费后,其退休人员继续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0年期满,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宣告破产、关闭或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的,也应按上述标准为其退休人员预留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可享受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0年期满,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已破产、关闭的企业,其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如企业有部分缴费能力,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如企业无缴费能力,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施兼并、重组等改制改组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在改制改组后由企业安置的,由改制改组后的企业为其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原参加社会保险公司大病医疗保险,但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时间应从2001年1月1日起开始。

  第十二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重新就业的,由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续保或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自谋职业或不再就业人员,本人愿意且有能力续保的,应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城镇企业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宁江区所属相应企业纳入市直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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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3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章可以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以下限额内,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一)对公民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一百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对其责任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五百元;但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对其责任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三条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为,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
第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工资支付担保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工资支付担保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74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工资支付担保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一日



泰州市市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工资支付担保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建筑劳务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建立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建筑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均应依照本办法提供工资支付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是指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在本市市区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作业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工资支付担保是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在承揽施工业务后向有关部门提交保证,保证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义务。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欠工资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和因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施工企业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的建设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受理举报投诉、查处拖欠工资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拖欠工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市总工会指导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工会与企业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监督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工人获取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指导监督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工会建设并开展工作。

市建筑施工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信用管理,对有不良行为的企业及时在有关媒体公布。

第五条 建设施工企业工资支付担保可采用以下担保方式:

(一)开户银行出具保证函;

(二)专业担保公司出具担保书;

(三)在商业银行开设专户储存保证金。

建设施工企业采用保函、担保书担保的,应将保函或担保书提交给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清欠办)。

建设施工企业采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保证金方式担保的,应当在市清欠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设立工资保证金专户,并预留市清欠办负责人印鉴。商业银行出具的专户存款证明作为工资支付担保证明,凭市清欠办负责人印鉴、企业负责人印鉴、单位印鉴支取款项。

建设施工企业以在商业银行开设专户存储保证金方式作为担保的,应与市清欠办、商业银行签订合同,建设施工企业在合同中应承诺可以用在商业银行的专户存储保证金垫付拖欠的工资款。

第六条 采用银行保函、担保书方式的,工资支付担保额度为合同额的8%。采用商业银行开设专户存储保证金方式的,按下列标准储存保证金:

(一)合同额小于250万元的,保证金额为5万元

(二)合同额大于250万元、小于500万元的保证金额为10万元

(三)合同额大于500万元、小于1000万元的,保证金额为20万元;

(四)合同额大于1000万元、小于2000万元的,保证金额为 30万元;

(五)合同额大于2000万元、小于4000万元的,保证金额为 60万元;

(六)合同额大于4000万元的,保证金额为80万元。

第七条 建设施工企业连续三年无拖欠民工工资、无违反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等不良行为记录的,工资支付担保可采用定额保证金方式。特级、一级资质施工企业保证金为40万元,二级资质、三级资质施工企业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

建设施工企业年度换(领)发《企业信用管理手册》时,将本年度定额保证金一次性存入市清欠办指定的商业银行专户。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由市清欠办出具的工资支付担保证明文件,无担保证明文件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施工企业应加强施工现场和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职工工资卡制度。发放工资应编制工资表,职工本人签字盖章。建筑施工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登记造册。工程需要劳务分包作业的,应当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作业,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第十条 工资支付担保期限自提交工资支付担保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30日止。

工资支付担保有效期届满后,由建设施工企业向市清欠办提供该项目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情况的相关资料(含该项目的劳务作业人员名册、职工工资卡及有关支付工资的财务证明等),申请解除工资支付担保。

市清欠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企业解除工资支付担保申请。未发现拖欠工资的,市清欠办应于企业申请解除工资支付担保30 日内,解除担保人对企业工资支付担保保证。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企业必须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不得拖欠和克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工会组织对发现有拖欠工资的,要及时就拖欠数量、时间、涉及人员等进行调查。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在15 日内报送市清欠办。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企业拖欠工资的,采用保函、担保书方式的,由市清欠办向担保人发出支付令,担保人应当代为支付被拖欠的工资;采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保证金方式的由市清欠机构通知指定银行在工资专户中拨付款项到有关单位和个人。

建筑施工企业使用保证金垫付被拖欠的工资,建设施工企业应在垫付被拖欠工资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补交与垫付额度相等的保证金。

建设施工企业未按规定纠正拖欠工资行为或保证金垫付后拒不补足保证金数额的,由市清欠办依据担保承诺,予以追偿。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或克扣工资的、因拖欠民工工资导致上访以及提供虚假支付工资证明材料等行为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及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建议有关部门作出降低或取消资质等相应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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