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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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利息条款规定,缔约国对方居民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应构成在华纳税义务,税率一般不高于10%,也有个别协定税率低于或高于10%。虽有上述征税规定,但为鼓励缔约国双方资金流动,一些协定规定了缔约国一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从另一方取得的利息在另一方免予征税,有些协定在利息条款、协定议定书或换函中还专门列名了予以免税的银行或金融机构。为保证协定关于对利息所得征免税规定的正确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协定利息条款中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应在我国免予征税的,上述有关银行(机构)可在每项贷款合同签署后,向利息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有关协定待遇。利息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为其办理免征利息所得税手续。纳税人申请免征利息所得税时,应附报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其属于政府拥有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证明及有关贷款合同副本。
二、凡协定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等已列名缔约国对方在我国免征利息所得税具体银行、金融机构的,纳税人可按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办理免征利息所得税手续,仅附报有关合同副本即可。
三、各利息发生地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关于按协定规定免征利息所得税要求时,请正确执行协定的规定,尽快予以办理。执行中如遇有列名的银行名称发生变化或银行重组等情况,对纳税人能否享受上述协定待遇判定不清,执行出现困难或有异议时,可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029号)同时废止。
附件: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一日
附件
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对利息征税税率低于或高于10%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规定国家(中央)银行或政府拥有金融机构贷款利息免予征税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或议定书中列名的免税银行或金融机构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对利息无免税规定
新加坡:7%(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
科威特5%
奥地利:7%(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
以色列:7%(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
牙买加:7.5%
阿联酋:7%
古巴:7.5%
委内瑞拉:5%(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
巴西:15%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马来西亚、挪威、丹麦、芬兰、加拿大、新西兰、意大利、捷克、波兰、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科威特、瑞士、罗马尼亚、巴西、蒙古、匈牙利、马耳他、卢森堡、韩国、俄罗斯、印度、毛里求斯、白俄罗斯、越南、乌克兰、亚美尼亚、牙买加、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塞黑、爱沙尼亚、苏丹、埃及、爱尔兰、南非、菲律宾、摩尔多瓦、克罗地亚、阿联酋、巴新、孟加拉、马其顿、塞舌尔、古巴、哈萨克、印尼、突尼斯、吉尔吉斯、巴林、斯里兰卡、阿尔巴尼亚、格鲁吉亚
日本:日本银行、日本输出入银行、海外经济协力基金、国际协力事业团
法国:法兰西银行、法国对外贸易银行、法国对外贸易保险公司
德国:德意志联邦银行、重建供求银行、德国在发展中国家投资金融公司、赫尔梅斯担保公司
马来西亚:马来西亚挪格拉银行
新加坡: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新加坡政府投资公司、新加坡发展银行总行
芬兰:芬兰出口信贷有限公司、芬兰工业发展合作基金会
加拿大:加拿大银行、加拿大出口开发公司
瑞典:瑞典银行、瑞典出口信贷担保局、国家债务局、瑞典与发展中国家工业合作基金会
泰国:泰国银行、泰国进出口银行、政府储蓄银行、政府住房银行
荷兰:荷兰银行(中央银行)、荷兰发展中国家金融公司、荷兰发展中国家投资银行
巴基斯坦:国家银行
奥地利:奥地利国家银行、奥地利控制银行公司
韩国:韩国银行、韩国产业银行、韩国输出入银行
越南:越南国有银行
土耳其:土耳其中央银行、土耳其进出口银行、土耳其发展银行
冰岛:冰岛中央银行、工业贷款基金、工业开发基金
老挝:老挝银行、老挝对外贸易银行
葡萄牙:储蓄总行、国家海外银行、葡萄牙投资贸易和旅游协会
巴巴多斯:巴巴多斯中央银行
阿曼:阿曼中央银行国家总储备基金 阿发展银行
委内瑞拉:委内瑞拉中央银行
澳大利亚、
塞浦路斯
西班牙
斯洛文尼亚
注:1、除表中栏目1所列国家外,与其他国家协定对利息征税税率均为10%;
2、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中无利息条款,对香港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所得执行国内法有关规定;内地与澳门间税收安排第十一条为利息条款,对澳门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所得执行此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政府 瑞典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愿坚持公平合理地对待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特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本协定内:
一、 “投资”应包括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其法律和规章用于投资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尤其是:
(一) 动产、不动产及其它物权,如: 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及类似权利;
(二) 公司的股份或其它形式的权益;
(三) 金钱的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任何行为的请求权;
(四) 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五) 根据公法或合同给予特许权持有者一段时间的合法地位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或采掘和提炼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 “投资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经中国政府核准进行投资的任何公司、其他法人或中国公民。
在瑞典方面,系指符合瑞典法律规定的瑞典公民,及所在地在瑞典境内或由瑞典公民或瑞典企业控制的任何法人。
第 二 条
一、 缔约各方应始终保证公平合理地对待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
二、 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三、 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缔约一方如已同其他国家缔结关于组织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协议,则应有给予该协议参加国投资者的投资以更优惠待遇的自由。缔约一方也有按在本协定签字前同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协议规定,给予其他国家投资者的投资以更优惠待遇的自由。
第 三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按照适当的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方可实行征收或国有化,或采取任何类似的其他措施。补偿的目的,应使该投资者处于未被征收或国有化相同的财政地位。征收或国有化不应是歧视性的。补偿不应无故迟延,而且应是可兑换的,并可在缔约国领土间自由转移。
二、 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投资的日常收入,以及清算时的清算款项。
第 四 条
缔约各方应根据其法律和规章允许将下列所得用任何可兑换货币进行转移,并不得不适当地迟延:
(一) 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所产生的净利、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和技术服务费、利息和其他日常收入;
(二) 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款项;
(三) 缔约双方都承认作为投资的借款的偿付款;
(四) 在缔约一方境内因某项投资而被允许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公民的收入。
第 五 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对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某项投资所做的保证,向某投资者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即应承认缔约一方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任何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但不应损害缔约一方根据第六条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代位所涉及的请求权,应扣除原投资者对缔约另一方可能负有的任何债务。
第 六 条
一、 缔约双方在解释或执行本协定中所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缔约双方政府谈判解决。
二、 如果谈判未能解决争端,则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庭。
三、 仲裁庭应据案单独设立,缔约双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员,再由两名仲裁员协商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并由缔约双方政府委任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应在缔约任何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希将争端提交仲裁庭之后两个月内委任,首席仲裁员应在三个月内委任。
四、 如果第三款规定的期限未得到遵守,又无任何其他安排,缔约任何一方可以请求联合国秘书长进行必要的委任。如果联合国秘书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不能履行上述职能,则请求负责法律事务的联合国副秘书长进行必要的委任。
五、 仲裁庭应根据多数票做出裁决,该裁决应具有拘束力。缔约各方应承担本国仲裁员和法律顾问在仲裁活动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及其它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仲裁庭可以对费用作出不同的规定。在其他方面,仲裁庭可以制定自己的程序。
第 七 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损害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而对缔约一方公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权益所产生的权利或利益。
第 八 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以后的所有投资。
第 九 条
一、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如在最初的十四年终了后,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拟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继续有效;在缔约另一方收到终止协定通知一年后,终止通知即应生效。
三、 对于在终止本协定通知生效之日前进行的投资,第一至第八条的规定应从终止本协定通知生效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典王国政府代表
魏 玉 明 松德费尔特
(签 字) (签 字)
教育部关于高校产业规范化建设中组建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高校产业规范化建设中组建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若干意见
2006年6月2日
教技发〔2006〕1号
为贯彻落实2005年全国高校科技产业工作会议和《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教技发〔2005〕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精神,促进高校科技产业健康、持续发展,保证高校产业改革改制工作有序、规范地进行,现根据《公司法》(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就高校产业规范化建设中依法组建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校资产公司)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依法组建国有独资性质的高校资产公司
1.按照《指导意见》中“高校要依法组建国有独资性质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或从现有校办企业中选择一个产权清晰、管理规范的独资企业,将学校所有经营性资产划转到高校资产公司,由其代表学校持有对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权”精神的要求,各高校要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组建高校资产公司。
2.高校资产公司的组织形式可以是《公司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或一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有限公司)。高校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并不改变资产的国有性质;高校资产公司必须在资产、管理等方面与学校划分清楚,真正起到设立“防火墙”的作用,规避学校作为高校资产公司的唯一股东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风险。
3.设立高校资产公司,应依法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产权转让、产权登记和设立审批等工作,保障职工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止因违法违规改制或改制不彻底而使高校承担连带责任。
4.设立高校资产公司,应向教育部提供如下材料:
(1)学校组建高校资产公司的请示;
(2)高校资产公司的组建方案;
(3)高校资产公司章程草案;
(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有关资产的清产核资结果确认批复、审计报告、评估报告;
(6)高校资产公司组建方案的法律意见书。
5.高校资产公司的组建方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1)高校资产公司的名称和性质;
(2)高校资产公司组建的目标、原则和形式;
(3)高校资产公司注册资本的金额及来源;
(4)高校资产公司的经营目标、主要职责和主要权限;
(5)高校资产公司的管理体制和组织机构设置及其职权安排;
(6)高校资产公司的投资管理、业绩考核等主要工作制度;
(7)有关学校事业编制人员的安置方案;
(8)有关资产的清产核资、审计及评估情况。
6.高校所有经营性资产原则上都要进入高校资产公司,由其负责经营和管理,确保国有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高校在组建高校资产公司时,对不进入高校资产公司的经营性资产应当完整列出,说明理由,由教育部核准。
7.高校应确保有关组建高校资产公司的方案及相关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依法规范运营高校资产公司
8.高校资产公司应保证独立性。学校除对高校资产公司进行投资外,不得再以事业单位法人的身份对外进行投资和经营。学校向高校资产公司派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董事会和监事会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职权。高校与高校资产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9.高校资产公司人员应相对独立于高校。除高校委派到高校资产公司的董事、监事外,高校资产公司应就学校事业编制人员的使用与学校签订相关协议。高校委派到高校资产公司担任董事、监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相应的工作。
10.高校投入高校资产公司的资产应独立完整、产权清晰。高校资产公司应当对该资产独立登记、建帐、核算、管理。高校不得占用、支配该资产或干预高校资产公司对该资产的经营管理。高校的非货币性资产,如暂不适宜以出资形式投入高校资产公司的,应当签订相关委托经营的协议。
11.高校资产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独立核算。高校应尊重高校资产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高校资产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12.高校资产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完善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制度。高校资产公司董事会可以聘请外部独立董事。高校资产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内部机构应独立运作。高校及其职能部门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其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13.教育部授权部直属高校组建经营性资产管理委员会和高校资产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上述机构的人员和高校资产公司总经理须报教育部备案。
14.高校资产公司的产权变更、所属企业的国有股权变更等经济行为须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5.高校资产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教育部备案。
16.高校资产公司设立后,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规范运行。高校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就每年高校资产公司与学校之间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发表法律意见,并将法律意见书报教育部备案。
17.高校资产公司原则上不与学校之间发生重大关联交易、资金拆借、互相担保等经济行为。高校资产公司不得为其非控股企业的贷款提供经济担保;为其持股超过51%的控股企业贷款提供经济担保的,担保总量不得超过高校资产公司净资产规模的50%。
18.高校资产公司应对每年度的工作进行总结,其工作总结应上报学校并报教育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单位)所属高校组建高校资产公司,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