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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27:09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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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工作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工作管理办法


邢政办[1994]3号 1994年1月22日


第一条 根据国家及省颁发的有关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工作的规定,为调动来邢外国专家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为我市的四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外国经济专家是指根据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合同(协议)应聘到我市进行设备安装调试、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和负责技术、生产、经营等方面工作的外国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外国文教专家是指应聘来我市院校、宣传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部门工作的外籍教师、教练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方针任务是:友好相待,密切合作,虚心学习,外为中用,增进中外人民的友谊,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方针任务是:积极而有计划地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努力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虚心学习他们的专长,争取最佳聘用效益,增进中外人民的友谊,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在政治上是我们的朋友,技术和业务上是我们的老师,工作上是我们的伙伴。聘请单位要与他们搞好合作共事。凡同他们业务工作有关的计划、情况以及有关的规章制度,均应及时向他们介绍;有关的业务会议的活动,应请他们参加;有关的业务资料,应向他们提供。要重视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技术或业务指导,认真对待他们工作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遇有分歧意见,经过充分协商,妥善解决。对于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重要意见,及时向主管部门反映。凡属合理可行的,予以采纳实施;一时办不到的,应向其说明情况,并创造条件,争取办到;不合理的,向其讲清道理,做好解释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及中直、省直和市直聘请外国专家的单位,在外国专家到邢后,按要求认真填写《外国专家登记卡》,并报送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外国专家管理科。
第五条 聘请单位在外国经济、文教专家抵邢前,从思想、组织、技术业务、物质、生活等方面做好准备工作,按合同(协议)要求完成由我方承担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对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管理,以合同(协议)为依据,以提高聘用效益为中心,根据各自的不同情况对专家加强管理。对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管理,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进行。对教育方针政策、培养目标、教学制度和教学计划等,应按我方规定办:对教材和教学方法,允许专家自由选用,但对教材内容我方应予审查;应要求外国文教专家订出工作计划,写出教案,期终写出工作总结。
各聘请单位要把对专家工作管理与工程项目和教学计划的管理结合起来;把对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管理与对中方人员的管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两个积极性。
第七条 聘请单位根据合同(协议)和工程目标、教学计划制定明确的专家工作目标和计划,严格按照工程进度及教学计划聘请外国专家,合理安排并组织好专家在单位的工作,尽可能减少外国专家的工作人天数。
第八条 聘请单位要制定向专家学习的目标和计划,并把目标分解到人,鼓励中方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向外国专家学技术、学业务、学管理,做到“专家走、学到手”。
第九条 聘请单位要建立精干、高效的专家工作机构,配备好管理、对口业务技术和翻译人员,各司其职。选派政治素质好、懂业务技术的主要领导负责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工作,定期听取汇报,了解情况,检查指导工作,及时解决问题。建立信息网络,掌握外国专家的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健康情况、思想动态、个人爱好及专家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建立外国专家档案。
第十条 聘请单位要在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部门颁发的专家工作规章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出相应的规章制度。对需要外国专家知道和遵守的规定,要在专家到达之后尽快向专家讲明。
聘请单位要建立对外国专家的检查考核制度,其主工内容包括:工作态度、工能力、业务技术水平、与中方合作共事关系、向中方传授业务技术知识和经验的情况等。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对技术上不称职、 工作不负责任、达不到合同( 协议)要求者,通过有关部门向外方提出更换;对不能与中方合作共事、 对我方不友好的,应提出批评,并视其改正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对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令及规章制度的,进行严肃教育,情节严重者,报当地外事、公安部门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和市公安局。同时建立对中方对口人员的检查考核制度。
第十一条 积极调动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工作积极性。对工作认真负责并做出较在贡献、对我友好的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可在适当进机给予奖励。奖励要本着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专家公开奖励,事先应征求并尊重本人意见。对专家向我市无偿提供的图书资料、教学设备、专用工具、备品备件和专利技术、经验诀窍等情况,严格保密;对公开宣传报道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文章和材料,要事先征得专家本人和上级有关部门的同意。
凡需县、市、区政府领导会见的,向当地外事部门提出申请;凡需市政府领导会见,须向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做好重点外国专家的交友工作。特别是领导干部,带头做好来本单位的外方正、副总代表、总工程师、项目代表和掌握关键技术诀窍以及为我方工作时间和来往比较多的专家的工作,与他们密切联系和交往,主动和他们交朋友。
第十三条 聘请外国经济专家单位,要做好效益评估工作,衡量外国经济专家聘用效益的主要尺度是:工程项目是否按合同(协议)规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按期建成;中方对口技术和生产管理方法,在按质按期完成合同(协议)项目的前提下是否节约了专家在邢工作人天数和其它的费用以及在工程建设中是否取得了合同外的其它成果或收获。
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在专家聘用期结束时,按合同要求,对其教学态度、教学能力和教学效果与中方配合情况一并进行综合考评。
在外国经济、文教专家按合同完成在邢工作之后,认真总结专家工作经验,并将总结呈报上级部门。要组织中方人员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和教学方式方法以及科学管理之经验,继续保持与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联系,通过他们了解国外信息,扩大对外双方经济文化交流和合作渠道,增进友谊,争取对方在经济、文化等领域继续支持我们。
第十四条 加强对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宣传工作,使他们正确地了解中国,了解邢台,同我搞好合作。对中央规定口头传达至群众的文件,与外国专家有直接关系的,可用口头形式向他们介绍;与他们无直接关系的,如问及,可讲精神;如不问,则不提。聘请单位可在适当场所陈列适量的对外发行的报刊、电讯稿等,供他们阅读。有条件的聘请单位,还可录制一部分适合外国专家观看的音像制品,供专家观看或有重点地赠送给他们。各聘请单位可根据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兴趣爱好,有计划地组织他们到工厂、农村和名胜古迹参观游览、观看文艺演出、举办文体活动等。
第十五条 大力提倡和积极开展与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友好交往活动。要相信外国专家和中方人员的绝大多数,放手同外国专家交朋友,向他们介绍我国乃至我市的情况,做到广交和深交相结合。要选派与外国专家合作共事的有关人员主动与他交往,深入细致地做好外国专家的工作,即使个别专家对我不太友好也要耐心地做工作。交往过程中,遇重要情况,须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一般日常往来,不必事事请示,也不要规定“两人同行”。
对外国专家同社会上的人员交往,只要不违法乱纪,就不必干涉。外国专家到控制开放和非开放地区旅行,以及中外人员间互相留宿,应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要教育我方人员坚持内外有别,遵守外事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六条 外国经济、文教专家了解我一般社会情况,可视不同对象,酌情介绍,但不允许他们向我公民散发社会调查提纲或表格。如他们希望了解所在单位或我市情况,可根据对外公布的资料予以介绍。发现有意搜集我情报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十七条 对外经济、文教专家与本其本国驻华机构的来往和他们在本国人内部召开的会议,我方不必干预。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带领驻华外交人员、外国记者、旅游者进入工作单位或介绍他们同我职工、学生座谈,须事先征得我方同意。外国经济、文教专家不得在工作单位或住地散发宣传品。外国驻华使领馆通过外国专家邀请我方人员前往使领馆参加他们组织的外交、文娱等活动,被邀人应通过单位征求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意见,获准后,方能应邀。
第十八条 外国经济、文教专家要求去寺庙、教堂参加望弥撒、礼主麻等活动,可听其自便 ;如要求我方翻译陪同,可同意。遇外国传统节日按合同或有关规定放假;如外国专家邀请我方人员参加他们组织的活动,亦可出席,但不做正式讲话。聘请我方人员参加他们参加他们组织的活动,亦可出席,但不做正式讲话。聘请单位应主动向专家介绍我国现行宗教政策,对他们进行宗教活动( 如公开散发《圣经》、系统宣讲宗教故事、发展教徒等),应予以劝阻。 情况,各县、市、 区的聘请单位将有关事宜及时报告当地公安和外部部门,同时,通报市公安局和市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十九条 对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保卫工作必须坚持内紧外松的原则,保证他们人身、财物安全;防止极少数的人的间谍情报活动和其它违法乱纪活动。聘请单位要经常向职工、学生进行国际主义、爱国主义教育和涉外政策,纪律及保密教育,与保卫部门密切配合,建立健全保卫、保密制度、加强治安管理。聘请外国经济专家的单位在工地现场要建立健全施工、安装、生产等操作规程,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外国经济专家的安全。聘请单位对工作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应进行体检,不提倡外国专家带病坚持工作。凡发现有病的,应力劝期 到医院诊治,如发现有严重病情者,应速报上级主管部门,尽快安排其回国或按合同规定要求外方派人替换。聘请单位一定要注意做好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卫生工作,并劝告专家不要在街市摊上用餐,以防疾病传染。
第二十条 外国经济专家要求拍摄其负责安装、调试的设备或他们使用的生活设施的照片和影片,应予以许可;但涉及我方保密的内容的不准拍摄。
第二十一条 公安、邮电、铁道、交通、民航、商业、银行、旅游、文化、卫生等部门应认真执行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积极为专家的工作和生活提供服务和方便条件。
按合同规定由聘请单位承担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在华食宿或交通费用的,聘请单位为其安排食宿、订购机(车)票时,凭中央、省、市主管部门的文件或合同副本或外事办公室证明,有关单位应予免汇办理。
第二十二条 利用内部招待所或宿舍接待外国经济、文教专家,聘请单位应事先提出申请,需经当地外事办公室会同公安局和主管部门共同审定核准。未经审定同意的内部招待所、宿舍不得安排外国经济、文教专家住宿,聘请单位须将其安排到星级饭店或相当于星级标准的涉外饭店食宿。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是全市外国专家的归口管理部门;各单位聘请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工作计划,日常业务及工程技术和专家使用等问题,由聘请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聘请单位的聘请计划、签订引进人才、技术、设备和合资、合作项目的合同副本,报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备案。有关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工作的接待计划、简报、工作总结等,分别报送主管部门、当地外事、公安部门和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公安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亦适用来邢从事短期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的外国工程技术人员和进行短期讲学的外籍教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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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龙江北溪引水厦门段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九龙江北溪引水厦门段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九龙江北溪引水工程是我省一项重要水利工程,是我市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的主要水源之一,是特区建设的重要基础设施。为了管好、用好工程,充分发挥效益,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管理水电工程的通知》,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九龙江北溪引水工程管理的暂行
规定,结合北引厦门段工程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全市各单位和个人都要以国家、社会利益为重,自觉遵守国家颁布的有关水利工程的法律、法令和规章制度。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应严格维护工程的安全,严禁任何损坏或危及工程的行为。
二、工程明渠两岸的管护范围:岛外的东埔村至前场村段,渠岸顶宽按水流方向,左岸2米,右岸4米;锦园村至杏林堤头,左岸4米,右岸2米;杏林堤头至集美提水站左岸4米,右岸宽至公路坡脚。岛内渠岸顶宽左右各2米。岛内、外渠道填方地段除按渠顶规定宽度外,应延长到
外坡脚外0.5米。在上述保护范围内,禁止开荒种植、挖土、打石头、掏沙、堆放物资、搭盖房屋、以及禽畜栏栅、厕所、粪坑、埋设电杆管道等。
禁止向渠道倾倒垃圾、废渣、沙石;禁止向渠道超标准排污造成水质污染;禁止在渠道内放养禽畜,挂网捕鱼、炸鱼、电鱼、毒鱼。
三、工程的暗涵、隧洞、渡槽的管护范围。在工程边线10米内禁止搭盖房屋、渡槽和空心■。盖板上禁止一切车辆通行和种植农作物、堆放物资。在工程边线外100米内禁止爆炸、禁止倾倒垃圾。非管理人员禁止进入暗涵、隧道、渡槽。
四、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北引管理所的安排,统一调度,事先要提出用水申请,并按规定缴纳水费。各单位和个人如需在渠道上增设抽水站、阻、放水建筑等,应事先经北引管理所批准,否则管理部门有权制止、拆除。
五、工程管理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阻挠水利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擅自启闭水利闸门和放水门。
六、对积极贯彻执行本规定,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北引管理所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机关按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5月11日

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2007年8月31日省政府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九月七日



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郑州市人民政府、洛阳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章。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决定、规定、命令、办法、细则、通告、公告、通知、意见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在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经其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必须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载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适用。

第六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监督职责。

第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程序报送备案:

(一)郑州、洛阳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省辖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除按照本系统的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归口管理机构的规范性文件由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章、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3份,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

(四)制定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采取公文交换、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的方式,径送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

规章、规范性文件未按本办法审核或者备案的,属于未履行法定程序。

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者国家的政策规定;

(三)规章之间、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四)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 审查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特殊原因在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审查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疑问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可向制定机关发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请予说明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该函的要求予以回复。

审查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十四条 经审查,对超越职权、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要求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该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反馈情况;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在60日内予以撤销。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发现违法和不适当的,应当提交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审查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发现规章之间、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的一致意见,有关各方应当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意见,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经审查认定合法、适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自行纠正后合法、适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季度公布目录,并抄送同级人民法院;对不合法、不适当的,不予公布、抄送。

第十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所有文件目录。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核查文件目录中的规范性文件及其合法性、适当性。被核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处理,并在30日内向建议人告知处理结果;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5年进行一次清理。经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理:(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明令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事项已不存在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及时修改,重新公布;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适当的,继续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定时间,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评估;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垂直管理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垂直管理部门,部门管理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组织的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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