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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7:03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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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5〕18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嘉兴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行业协会发展,保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同一行业经济组织等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前款所称行业协会包括同业公会、行业商会等。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全体会员整体利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加强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联系,促进行业的发展。
行业协会依法自主办会,遵循章程进行的管理,行业协会之间是平等、协商和协作的关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
第五条 行业协会设立应当具有行业代表性。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同一行业经济组织比较集中、具有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生产者,可以在县(市、区)范围内组建区域性的行业协会。
第六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协会章程。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规定行业协会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基本内容,确保行业协会有序运作。
行业协会设立的程序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自愿入会原则。
行业协会应当设定统一的入会标准,保证不同区域、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利。
同一行业的经济组织,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愿意交纳会费的,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行业协会会员;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人以及与行业有关的院校、科研单位也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申请加入行业协会。
第八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办事机构,其工作人员应当实现职业化。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分开,其办事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职务。
第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的经费使用,应当遵循本行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与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
行业协会应积极以行业名义开展国内外经济交流与合作,参与国际国内有关经济和技术活动,不断提高行业竞争能力。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可以行使下列职能: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二)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申请保障措施,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五)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相关事宜;
(六)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七)根据会员的要求,参与制订或者修订行业内企业的产品、技术、质量等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八)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价格自律,监督行业内产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维护行业公平竞争;
(九)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委托,开展行业信息发布、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出具公信证明以及发布产业损害预警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引导、支持行业协会行使自身职能,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行业统计调查、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质考核等职能委托或者移交行业协会承担。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上级机关反映行业的要求。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作出涉及行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或者对行业协会会员采取重大处理措施、可能在该行业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当及时向行业协会通报。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资助一定资金,用于扶助、支持行业协会的发展。
政府工作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事务的,应当向受委托的行业协会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非会员单位、消费者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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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景府字[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2月21日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景德镇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满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31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区市级统筹的意见》(赣府厅发[2009]97号)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赣人社字[2011]16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指实行政府组织引导,以财政补助缴费为主,城镇居民个人缴费为辅的方式筹集参保资金,并通过以大病统筹为主,门诊统筹为辅的方式实现医疗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推动,财政支持,部门协调。

(二)低水平、广覆盖,医疗保障水平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居民自愿,以财政补助为主,个人缴费为辅。

(四)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

(五)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六)以大病统筹为主,门诊统筹为辅。

(七)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四条 凡属我市行政区域内没有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包括:

(一)成年居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城镇居民,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的居民;

(二)未成年居民: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居民,或年龄在18周岁以上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

(三)辖区“城中村” 尚未办理“农转非”户籍的失地农民,可视同城镇居民。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全市统一政策,实行市级统筹。具体缴费时间由各县(市、区)自行决定,原则上一年一次,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参保缴费年度。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扶持等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具体标准如下:

(一)成年居民每人每年按360元筹集,分两年到位,其中,2012年352元,2013年360元;个人缴费120元,各级财政补贴240元。

(二)未成年人每人每年按290元筹集,分两年到位,其中,2012年282元,2013年290元;个人缴费50元,各级财政补贴240元。

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学生和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重度残疾人、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补助。

(三)政府鼓励、倡导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进行捐赠。

第七条 缴费年限按缴费年度计,一个医保年度结束前一个月缴清下一年度的参保费用。

第八条 城镇居民参保资金由县(市、区)人保部门经办机构组织收缴。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程序为:

(一)城镇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居委会、医保所申请参保(低保居民、重点优抚对象等人员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全日制在校大中小学生参保的,由所在学校提供其学籍和学生证、身份证及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统一在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

(二)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对居委会、医保所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并每月将参保对象的申请资料报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审核。

(三)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复查核对,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参保对象,足额缴纳年度保费之后,领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证),次日起享受一个医保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居委会、农保所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在30日内办理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卡(证),并由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居委会、医保所发放到位。

第十条 城镇居民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的,自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参加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需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差额,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可合并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死亡后,其家属须在15日内持户口、死亡证明、医疗保险卡(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办法》的待遇支付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居民医保的其他费用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不设立个人帐户。门诊统筹用于城镇居民门诊的医疗费用(门诊统筹方案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设立风险基金。各县(市、区)每年按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3%逐年提取风险基金,进入市级统筹帐户,规模保持在基金总额的10%,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提取。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

(一)成年人住院医疗保险的起付标准

社区定点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100元,定点县(市、区)医院(中心)200元,市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转省内其他设区市、省外医疗机构400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除个人自付外,按以下比例支付待遇:

定点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按90%支付。

定点县(市、区)医院(中心)按80%支付。

市级定点医院按65%支付;转省内其他设区市、省外定点医院按60%支付。

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6万元。

(二)未成年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未成年人因疾病所发生住院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3周岁以下的婴幼儿起付标准为300元,转设区市以外定点医院就医的起付标准为500元。

学生起付标准为100元,转设区市以外的定点医院就医的起付标准为300元。

起付标准以上,除个人自付外,按费用总额85%支付。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的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6万元。

对未成年人实行风险补偿,未成年人因疾病或意外死亡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未成年人发生的意外伤害,门诊医疗费用按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补偿规定给予补偿,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规定给予补偿。

未成年人在市外省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个人先按10%自付,转省外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个人先按15%自付,剩余部分再按以上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并连续参保两年以上的城镇女居民因生育需要进行早孕检查与建册、产前检查、产后访视等按门诊统筹结算;住院分娩按住院结算。新生儿出生之日起视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需在出生后1个月之内补办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 设立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我市门诊特殊慢性病种分为2类、12种。Ⅰ类,7种:(1)恶性肿瘤;(2)系统性红斑狼疮;(3)再生障碍性贫血;(4)帕金森氏综合症;(5)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晚期);(6)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7)慢性肝炎。Ⅱ类,5种:(7)精神病;(8)血友病;(9)高血压病;(10)糖尿病;(11)慢性阻塞性肺气肿。门诊特殊慢性病执行住院医疗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其中: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Ⅰ类为2万元,Ⅱ类为5000元。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制度。鼓励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以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对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健康体检、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二)工伤医疗费用。

(三)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抢救病人除外)。

(四)交通事故、服毒、自杀、自残自伤、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所致的医疗费用。

(五)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管理,其转诊转院,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审核、报销等有关手续的办理,均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床位费按每天18元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探索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的模式,实现“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新型基本医疗服务格局。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本市所有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本区范围内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均可申请定点资格。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资格初审、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批后,与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被批准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是本社区参保对象主要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保对象所在社区无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应就近以其所在街道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与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二十五条 试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参保人员看病首诊应首先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急诊除外),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或转往省外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须报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实施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模式。实行社区中心-市-省-省外-社区中心的逐级转诊制(定点医院同意的急诊除外),参保对象未经同意转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资金不予支付。参保对象在省、市等上级医疗机构治疗后病情平稳,应转回社区医疗服务机构接受后续治疗和康复。

第二十七条 参保对象在国内旅行、出差和探亲等期间,因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回来后补办转外手续,经核准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转省外的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未办理转外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参保对象个人自付;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对象因急诊需就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应当在住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并办理审批手续,病情稳定后须立即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一次住院计算,由统筹基金按标准支付。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参保对象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必须遵循基本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诊抢救除外),否则,参保对象可拒付相关医疗项目费用。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加强医疗保险管理能力建设。各县(市、区)要根据医疗保险事业发展的要求,不断增加科学管理能力、优质服务能力和防范风险能力,全面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各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社保经办机构建设,建立与医疗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人员配置机制,使其适应城镇居民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工作的需要。要积极发挥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作用,委托社区平台办理城镇居民参保咨询、登记、缴费及相关管理等医疗保险业务。社保经办机构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平台是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的重要工作机构,各县(市、区)政府要帮助其解决完成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任务所需要的设备添置、软件升级、改造等经费按照与工作成效挂钩的原则,解决必须的工作经费(按每人2.5元/年的标准补助)和专项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以适应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协调、督查工作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调研,抓紧研究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措施,做好制度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要加大对社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参保工作和资金补助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做好参保资金筹资和调度工作;审计部门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察部门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教育部门要做好学生的参保宣传,以学校为单位,统一组织学生参保;公安部门要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工作;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要做好参保人员的组织和宣传工作;其他相关单位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对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部门进行年终考核。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部门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考核监督管理体系,每半年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抽查考核一次,年终全面综合考核,考核内容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项目、运行情况、满意度和社区居民健康指标改进等四大方面。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处方权。

(一)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二)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的。

(三)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五)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等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医疗卡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支付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利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本办法之内。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即发之日起执行。2010年9月25日印发的《景德镇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景府办字[2010]6号)予以废止。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4日市二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三月一日


玉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办矿方针和“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切实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非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地区以内,铁路、重要公路(国道、省道、旅游公路)、重要河流、桥梁(桥墩)、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国家、自治区、市和县(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明确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采矿权申请人必须依法依规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采矿活动;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除外。
从事非自采矿产品选矿、加工以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选矿、加工许可证或者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缴纳税费,方可从事选矿、加工、经营活动。
第四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第五条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实行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有偿出让制度。
(一)新办矿山,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以外,原则上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采矿权;
(二)申请办理采矿延续登记,实行协议有偿出让,按规定收取采矿权价款;
(三)逐步推行商业性勘查,倡导规模化开采,提高选冶加工水平,促进矿业整体协调发展。通过联合、重组和兼并,扩大矿山生产能力,依靠科学技术改造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坚决淘汰工艺落后、浪费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小型矿山。原则上关闭年产3万吨以下的露天采石场。
第六条申请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砂、石、粘土的,应当向矿山(点)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并注明开采深度起止标高);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所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的文件;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包括矿山位置、地形、地貌、资源储量、矿区范围、生产规模、开采方式、开采方法、产品方案、环保措施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等内容;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部门核定的企业名称、经济类型、注册资金;
(六)安全、环保部门对安全、环保措施的批准文件。
(七)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采矿登记机关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人报送的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后,除对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外,还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申请的矿区范围是否已设立有探矿权采矿权;
(二)矿山生产规模是否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是否符合矿产总体规划;
(三)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是否合理;
(四)申请人是否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
第八条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区范围面积不得大于0.2平方公里。河道采矿矿区范围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九条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砂、石、粘土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新设立矿山企业要严格按国土资源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04号,以下简称104号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即设立矿山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划定矿区范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后矿山企业方可从事矿山企业开发建设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一)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受理采矿权申请人申请时,必须审查申请人是否按照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企业名称预核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凡不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不予受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登记申请。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104号文件规定,为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申请人办理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对持有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划定矿区批复文件并符合工商登记要求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104号文件规定情形的,工商登记机关应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大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2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2年的。
(二)开采小型规模、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在1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1年的。
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在办矿中,涉及公安、水利、环保、工商、安监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或证件的,各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必须在法定时限内给予办理相关批准证明文件或证件。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的矿业秩序,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抓好矿山的治理整顿,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必须逐月上交资源补偿费,每月10日前交清上月的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10日前缴纳上一年度12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违法行为,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设备,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试采的,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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