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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26:23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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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


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5年3月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大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创造文明、安全、卫生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区及开发区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各旗县为一般养犬管理区。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旗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的防疫工作及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犬类经营活动监督督理,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被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认,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 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大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无主犬、被没收的犬。
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s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对患有狂犬病和共它严重传染疾病的人立即捕杀,并对犬尸进行无善化处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杖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不得养犬。
第九条 重点养犬售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饲养军犬、警犬、护
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犬,须经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n确定井公布。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有效身份证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单位和个人在养犬登记前,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动 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证明。
个人申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经常居住
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动物健康合格证到当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单位申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应当持单 位证明、动物健康合格证到当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公安行政售理部门应当场予以办理。
养犬登记证实行一大一证,每年年检一次。年检时,养犬人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合格证。
第十二条 养犬人在办理登记或者年检时,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只犬第一年为300元,以后每年为100元;单位养犬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为500元。
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收费标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养犬管理服务费用于养犬管理和服务,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养大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交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居住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登记证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犬死亡、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等犬类经营活动,应当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重点养大管理区内不得从事犬类养殖、举办犬展览。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公园、市场、商店、饭店、学校、托幼园所、E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侯车室、浴池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出租车司机可以拒载;
(三)携犬出户时,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重点养犬管理区内,遭犬出户避开主要街道和上下班人流高峰;
(四)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挂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遏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大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五)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立即予以清除;
(六)养犬不得噪声扰民,不得惊吓他人,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不得斗犬、弃犬。
第十六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其送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呆取扑杀等防治措施。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捕杀。
第十七条 犬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违法养犬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井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共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逾期未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街面流动售犬的,由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携犬出户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井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井可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廷的;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徊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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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条例

2011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保护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促进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事业,传承和弘扬朝鲜族传统体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朝鲜族传统体育,是指朝鲜族群众所特有的、广泛普及和传承的秋千、跳板、摔跤等体育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坚持继承和创新、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保持和发扬朝鲜族传统体育的特色和优势,促进朝鲜族传统体育同其他民族体育相融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朝鲜族传统体育的保护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朝鲜族传统体育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组织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护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朝鲜族传统体育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四)挖掘和整理朝鲜族传统体育文化资源;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县(市)及相关部门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朝鲜族传统体育运动和活动规则的整理、论证、完善和确定;负责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教练员的培养、运动员的选拔和训练以及运动会的组织工作;负责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普及推广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的入校普及和培养后备人才工作;编制朝鲜族传统体育教程,纳入朝鲜族中小学体育课程。鼓励汉族中小学开设朝鲜族传统体育校本课程和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
  第九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负责培养朝鲜族传统体育人才;组织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学科研究及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保护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传承人,鼓励具有较高水平和经验的朝鲜族传统体育专家带徒授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按财政收入增长比例逐年递增,主要用于:
  (一)建设朝鲜族传统体育基地;
  (二)普及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及组织各类赛事;
  (三)保护和研究朝鲜族传统体育文化;
  (四)培养朝鲜族传统体育运动员和教练员;
  (五)奖励朝鲜族传统体育优秀运动员和教练员;
  (六)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事业,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对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朝鲜族传统体育人才培养和生产、经营朝鲜族传统体育器材的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于州分享部分,由州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交流和合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朝鲜族传统体育与旅游的结合,在旅游景点组织秋千、跳板、摔跤等传统体育项目的表演、赛事和参与性活动。
  第十七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各族群众参加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定期举办朝鲜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并把秋千、跳板、摔跤等朝鲜族传统体育优势项目列入运动会比赛项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运动员、教练员有以下情形的,给予奖励和优待。
  (一)对在省级以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上获得一、二、三等奖的运动员、教练员给予奖励;
  (二)对在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上获得一、二等奖的运动员,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参照国家运动员等级标准,推荐到延边大学体育学院运动训练专业深造;
  (三)对在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上获得一等奖的运动员,在参加与朝鲜族传统体育相关的教练员、体育教师公开招聘考试时,给予特殊岗位优待。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政府令24号


《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4年9月21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于建成
二○○四年十月九日



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度评审、奖励一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每年奖励总数不超过60项,其中特等奖每年不超过1项。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
(一)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公益、重大工程建设和科学化管理等项目中,有重要创新,取得较大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做出了较大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系统,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实施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技术发明者;
(三)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所创见,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在数据收集和综合分析上有创造性和系统性的贡献,并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公民。
其中特等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
第七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八条 公民和组织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有关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进行公示。
第九条 推荐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推荐奖励项目,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向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登载接受社会监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特等奖奖金为10万元人民币,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10000元、5000元和3000元人民币。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不得重复发放。获得市科学技术奖后又获得省、部级和国家级奖励提高了奖金的,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资金用于科学技术奖励。
第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费收取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日照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日政发〔1990〕1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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