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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病床暂行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0:12:59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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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病床暂行工作条例

卫生部


家庭病床暂行工作条例

1984年12月15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庭病床的管理,充分发挥家庭病床的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家庭病床是医疗单位对适合在家庭条件下进行检查、治疗和护理的某些病人,而在其家庭就地建立的病床。
第三条 家庭病床是我国社会主义医疗卫生工作的组成部分,是一种深受群众欢迎,符合医学发展规律的医疗服务形式。它适合我国国情,便民利民,利于缓和看病难、住院难的矛盾,利于调动医务人员的积极性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各级医疗机构(含厂矿企业职工医院和卫生所),都应当把开展家庭病床作为自己的一项长期任务。
第四条 坚持普及与提高结合,中西医结合,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相结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方针,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家庭病床,不断改善服务态度,努力提高医疗质量,做好优质服务。
第五条 加强领导,从实际出发,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做到组织、技术、管理三落实,使家庭病床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第二章 任务和收治范围
第六条 家庭病床的主要任务是:
一、做好对建床患者的医疗服务。
二、扩大预防,开展健康体检、疾病普查、防治疾病。
三、开展家庭条件下的康复医疗。
四、宣传、普及防治疾病、家庭医学保健知识。
五、选择适当病种,进行疗效观察,研究治疗、预防和康复措施,不断加以总结。
第七条 医院一般只在所负责的地段内建立家庭病床。家庭病床收治病种的范围,应由各级医疗单位根据自身的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确定。一般是:
一、病情适合在家庭医疗的老年病、常见病、多发病患者。
二、出院后恢复期仍需治疗、康复的患者。
三、老弱病残到医院连续就诊困难的患者。
四、适合家庭病床治疗的部分妇产科、传染病、职业病、精神病患者。
五、晚期肿瘤需要支持治疗和减轻痛苦的患者。
对在门诊看病困难而不需要住院的长期慢性病人,要搞好出诊,可不建床。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八条 各级医疗机构要有一名业务领导干部分管家庭病床工作。并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家庭病床管理机构。大城市街道医院(卫生院)、中小城市区医院(含区医院以下单位)要成立家庭病床科(组)。城市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及农村医院要结合自身特点和专科特长开展家庭病床,并建立相应的机构进行管理。
第九条 家庭病床科(组)人员配备要精干,要有医疗护理技术骨干。人员编制由本单位调剂解决,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医疗水平、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一条 按照城市分级分工医疗的体制,建立以基层医疗机构为主力,大医院为技术后盾的家庭病床工作体系,建立健全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制度。

第四章 器械装备
第十二条 家庭病床科(组)应装备有适应工作需要小型、便于携带的诊断、检查、治疗和抢救设备。
第十三条 为了便于家庭病床病人的抢救和转院,医院的救护车要对家庭病床优先,车辆不足的要尽快配备。家庭病床任务重或服务半径大的医疗单位,要为家庭病床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

第五章 制度和纪律
第十四条 家庭病床科(组)应建立健全责、权、利相结合的岗位责任制或任务承包责任制,并根据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合理地分配奖金,打破分配上的平均主义。
第十五条 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家庭病床管理制度,包括建床结床、病历书写、查房巡诊、转诊、会诊、医嘱、护理、药品管理、病例讨论、抢救、消毒隔离、疫情报告、死亡报告、差错事故登记、统计和考核、奖惩制度等。
要制定和完善家庭病床疾病诊治、护理常规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并严格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 家庭病床科(组)人员可实行聘任制,除了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外,也可以聘用大医院编余的技术骨干和退休离休人员。对于受聘到基层医院家庭病床科(组)任职或兼职的技术骨干,待遇要从优,以鼓励人才流动。
第十七条 家庭病床工作人员必须自觉地遵守劳动纪律和工作纪律,遵守工作人员守则。如有违犯,按照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扣发奖金直至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家庭病床工作人员守则如下:
一、遵守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令。
二、积极参加“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做到礼貌待人,文明服务。
三、对工作认真负责,严防差错事故的发生。
四、努力学习政治和业务技术。
五、遵守家庭病床的各项制度、规定。
六、工作时间坚守岗位,不擅自回家或处理私事。
七、不以权谋私、不接受病人或家属馈赠,不开人情方、人情假。

第六章 收费及报销
第十九条 家庭病床收费有以下各项:
一、管理费(出诊费),具体标准由各地自行制定。
二、药费、检验及特殊检查费,应按国家的现行规定执行。
三、诊疗费,可以按质论价,即依据医疗条件、技术水平和服务半径的不同,定不同的价格。
四、其它收费,与家庭病床同时开展的妇幼保健、预防注射和体格检查等工作之访视费、劳务费、体检费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家庭病床患者,医药费应按规定报销。其中管理费(出诊费)应由个人负担一部分。
第二十一条 家庭病床的管理费、体检费、访视费、劳务费等项收入,可由家庭病床科(组)支配。其它项目的收入可按一定比例提成。
家庭病床的上述收入可用于家庭病床工作人员的奖金、加班费、外勤补助费、交通补助费、工作服(包括防寒服)折旧费和劳保用品等等。
具体提成比例,奖金和有关各项补贴标准,由各地依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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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59号

2000-09-12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的要求,目前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工作已经进入全面安装阶段,考虑到石油、石化集团将要实施IC卡缴费系统的实际情况,经与石油、石化集团协商后,现就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及其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已经安装设置IC卡联网装置的,可由各省销售公司根据税控和IC卡联网一体的要求,在已取得防爆、计量和税控功能合格证的税控装置产品中选型。非IC卡联网的加油站,应按照当地加油站清理整顿的总体部署,组织安装税控装置。新建和改造的加油站,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税控加油机。
  二、税控装置安装时,必须严格按照《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现场安装注意事项及有关要求的通知》(质技监量函[1999]029号)的规定实施。要特别注意税控装置与加油机连线的防爆安全问题,切实消除安全隐患。各地要组成由税务、质量技术监督、消防等部门参加的联合检查小组,对已经安装的和正在安装的税控装置逐台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装和防爆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并立即采取措施加以整改。
  三、安装税控装置的售后服务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送加油机税控装置安装情况的通知》(国税明电[2000]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的通告>的通知》(国税发[2000]76号)的有关规定实施。对安装单位和人员要进行审查考核,全面安装前要进行安装试点或建立安装示范站,明确安装规范,保证安装质量。
  四、考虑到整个安装和检测工作任务重、时间紧的实际情况,现决定,全国税控装置安装工作结束时间延迟到2000年12月底。各地安装工作总结于2001年1月底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三月四日

        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打击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行为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暴利,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经营行为获取的超常利润。


  第三条 本省境内所有经营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场和物价的宏观管理,采取有力措施,整顿市场秩序,平抑市场物价,打击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保障市场竞争公平、有序地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共同配合,依法查处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其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


  第六条 禁止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下列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一)以次充好、缺秤少量、掺杂使假、混充规格、降低质量的;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的;
  (三)提供虚假商品信息、市场供求信息、价格信息,或以其他欺骗性宣传手段,故意误导、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标价签内容不实,或者低开价、高收费的;
  (五)以无法明码标价为由,漫天要价的;
  (六)以牟取暴利为目的,恶意囤积、惜售商品,抬价抢购、压价收购商品的;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串通哄抬物价,以各种手段胁迫消费者接受不愿意接受的商品或者不合理价格的;
  (八)凭借行业垄断地位、部门主管权力、地方保护措施或其他有利条件,垄断市场,垄断价格,或者以搭配销售、配套服务为名任意抬高价格,并强迫消费者接受的;
  (九)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商品有奖销售的;
  (十)以各种借口拒绝承担对消费者的义务,致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的;
  (十一)以给予回扣为条件,与买方串通抬高价格,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的;
  (十二)其他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第七条 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
  商品价格在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的特点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同一地点、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0.8倍。具体幅度由各地区行署、市、州、县物价部门确定。
  按本条二款规定管理的商品项目,由省物价局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项目的基础上,拟定应当增加的与本省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营者为推销商品所发布的广告、提供的商品、价格信息或从事的其他促销活动,不得隐瞒所经营商品的真实情况。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上述行为有权进行核实,经查证不属实的,应予查禁。


  第九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必须按国家规定明码标价。经营性服务项目凡能明码标价的,亦应当标明价格;确实无法标价的,必须与消费者公平协商,合理取价。对在服务终结后漫天要价者,消费者有权拒绝,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胁迫手段强迫同类经营者放弃薄利经营。


  第十一条 经营场所出租或者出租、承包门面、柜台的,出租方、发包方对有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承租方、承包方,应当教育、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放纵、鼓励承租方、承包方从事价格欺诈或牟取暴利的,有关部门在查处中,应追究出租方、发包方的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为切实减轻经营者负担,并促使其降低经营成本,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收费、集资、罚款行为的管理,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遏制这些行为诱发商品价格上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和进行具体的政策指导,建立健全与消费者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调剂市场余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发挥国营商业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国营商业企业应增加商业服务网点,改善经营服务态度,方便群众,繁荣市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保护措施和优惠政策,建立健全粮油、蔬菜、畜禽产品等居民生活必需品的直供市场,减少流通环节,降低物价。


  第十六条 物价部门对市场价格水平进行监督和测定,并予以认定。对与居民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消费者反映特别强烈的其他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应当进行定期监测和专项测定,必要时应将认定结果予以公布。在与居民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出现价格暴涨时,报经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商品最高限价和实行提价申报制度。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和虚假广告宣传等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增设执法网点,加强执法力度,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及时受理消费者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
  物价部门或者物价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认定和查处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第二十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发挥监督作用,帮助消费者抵制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自觉抵制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进行抵制和检举控告。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因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必须向消费者退还违法所得,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按职责分工给予行政处罚。
  对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变更经营范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凡受到上述处理的,可并处其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抗拒监督检查、屡教不改或者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三)、(七)、(十)项所列行为之一者,按本条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所有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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