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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区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52:55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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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区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区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府办[2005]13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

为做好苏州市区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经研究,现将市发改委、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联合制定的《苏州市区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苏州市区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市区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以下简称“精减退职人员”),是指本市1957年底前参加工作、1961年至1965年期间精减退职、80年代初已办理社会救济证的职工。

第三条 精减退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门诊医疗费用包干和住院医疗统筹两部分。

(一)门诊医疗费用包干费按每人每年150元的标准,由企业(包括改制后企业)或主管部门(破产、关闭企业中行业托管的)于每年1月凭健在证明在发放生活补助费时一并发放。

(二)住院医疗统筹工作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按每人8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划拨,建立精减退职人员住院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住院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统筹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住院统筹基金的资金来源:精减退职人员属原市属转改制或破产、撤销、关闭企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在国有资产转让净收入或土地拍卖收入中列支;属于区属转改制或破产、撤销、关闭企业的,由企业所属的区政府统筹解决;属于部省属企业的,由企业自行筹资;属于民政部门的,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条 企业或主管部门应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精减退职人员办理参加住院医疗统筹的相关手续,统一领发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证、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病历和医疗保险IC卡(以下简称“就医证卡”)。精减退职人员首次领取的就医证卡的费用,由财政专项安排。

第五条 住院医疗统筹的用药目录、诊疗及服务项目目录以及就医的定点医院等,参照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条 精减退职人员发生疾病需住院治疗时,应持就医证卡到定点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享受精减退职人员住院医疗统筹待遇。

第七条 精减退职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确定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按比例支付以及住院医疗费用封顶的办法。

(一)精减退职人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1000元,县(区)级及相当于县(区)级医院800元,乡镇医院600元;专科医院按城镇职工起付标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当年二次住院起付标准为首次起付标准的50%;当年第三次以上住院起付标准均为200元。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精减退职人员个人负担。连续住院超过180天的,每180天作一次住院结算,超过180天的部分按再次住院处理。

(二)超过起付标准以上在1万元以内的住院费用,住院统筹基金结付50%,精减退职人员个人自负50%。

(三)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内的住院费用,住院统筹基金结付55%,精减退职人员个人自负45%。

(四)2万元以上至4万元以内的住院费用,住院统筹基金结付60%,精减退职人员个人自负40%。

(五)4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内的住院费用,住院统筹基金结付70%,精减退职人员个人自负30%。

(六)精减退职人员在一个住院医疗统筹年度内累计住院医疗费用以10万元为封顶线;超过封顶线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住院统筹基金不再支付。

苏州市区住院医疗统筹年度为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第八条 精减退职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由精减退职人员在定点医院使用IC卡划卡结付,其中应由住院统筹基金结付的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进行结算,其它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院现金结付。

第九条 精减退职人员因病情需转上海、南京市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或长期(60天以上)居住外地的,应按《苏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转外居外人员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事先办理转外或居外审批手续。

(一)精减退职人员在指定医疗机构发生的转外和居外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结付,然后凭《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或《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居外医疗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指定医院费用发票和费用清单等有效票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结付。结付时限为发生住院费用的180天内。

(二)精减退职人员因病转南京、上海市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为1500元;居外医疗住院起付标准参照本地同级医院标准事前确定。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数额较大或有疑问的转外或居外住院医疗费用,需经调查核实后方可结付。除急诊外,凡未办理转外、居外手续,在外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住院统筹基金不予结付。

第十条 精减退职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符合享受城镇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在享受退休医疗保险待遇后不再享受精减退职人员住院医疗统筹待遇。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试行。其中住院医疗统筹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 各市、吴中区、相城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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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提高办学质量和社会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重要补充,是多渠道办学的一条重要渠道。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均应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系指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经正式批准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和个人。
第四条 学校(含培训部、班,下同)的直接举办单位,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主办者系个人的,必须具有政治权利。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方向,严格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地方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认真贯彻按需施教、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办学原则。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岗位培训、实用技术培训以及举办助学性质的大中专自学考试、大中专招生考试辅导学校,继续教育进修班,初高中文化学校等。在保证教学质量的前提下,可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提倡联合办学,提
高办学效益。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德才兼备的专职领导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
(二)有一支合格的适应教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举办函授教育必须具有面授辅导、信函答疑的师资力量。
(三)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和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及与教学大纲相应的教材或讲义。。
(四)有能保证教学需要的固定校舍(包括租赁时间在学制年限以上的租赁校舍),有能够开出实验计划所需要的实验设备(包括租赁部分)。
(五)经费自行筹集,并有正当可靠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杂费)。
(六)有办学规划。
(七)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行政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 单位申请办学,须经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非在职人员个人办学,须经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在职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个人办学,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各部门和单位应对所属办学单位或个人的办学方向、宗旨,办学负责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
务能力或专业技术特长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实事求是地签署意见。
社会力量办学聘请兼任教师、管理人员以及租赁校舍、实验设备等,应与有关单位签定合同(契约)或协议书。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名称,应体现其性质、类型、层次。在校牌、学校印章的校名前应冠学校所在地。省直单位举办的学校,校名前冠以“河北”二字;地、市、县所属单位举办的学校,校名前冠以地、市、县名称。严禁使用名不符实的学校名称。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凡举办各类文化补习或助学(辅导)性质的学校,由办学单位或个人填写《河北省社会力量办学申请登记表》,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各种形式的专业技术学校,由办学单位或个人填写《河北省社会力量办学申请登记表》
,经所在县(市、区)与办学内容对口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举办烟花爆竹培训班和司机学校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被准予办学的单位和个人,由批准部门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二)根据“先培训、后就业”精神举办以培训城镇待业青年为主要对象的职业技术班,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批,报所在地、市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三)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大、中专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均须报省教委审查,并分别按国家关于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其学历证书均须报经省教委验印后方可有效。社会力量举办技工学校,经省劳动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社会力量办学应面向学校所在地、市或省内招生。个别单位或个人确需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办学(含跨省招生),必须持有聘邀单位的证明,经办学者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报省教委审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我省办学(含招生的),应持与聘邀
单位或依托、挂靠单位的双方协议和聘邀单位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证明,以及办学者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证明,报省教委审批。
凡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中专以上学历教育,应列入办学者所在地国家教育事业计划。
(五)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如变更学校名称、性质、学制、办学形式,调整专业、教学计划以及更换主办人,均应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学校停办,必须完成本期教学计划规定的学时和教学内容,经批准单位同意后注销。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刻制学校印章和财务专用章,须由批准办学的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广告,必须经批准备案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出具证明后方可刊播和张贴。违者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追究刊播和张贴者的责任,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学校可以向学生合理收取学杂费,收费标准由省教育委员会、财政厅、物价局、劳动人事厅联合制定。
收取的学杂费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开支,不准挪作他用。严禁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违者,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银行、财政、物价、税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对情节恶劣者要予以取缔,并强制其清退学费,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认真执行国家教委、财政部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加强财务管理,使用地、市教育、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经济公开,并接受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银行、审计、物价、教育和劳动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可在办学者面向社会招生、非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学校(班)征收的学费总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管理费,(劳动部门审批并管理的除外),用于评比检查、表彰奖励等项开支。
第十五条 接受国外及华侨、港澳同胞捐资办学,应按有关部门规定办理。捐赠的经费专款专用,捐赠的教学设备应妥善保管使用。
第十六条 全日制学校、科研单位等,应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科研等工作的前提下,在校舍、实验设备、师资等方面积极为社会力量办学提供条件和方便,借用校舍和设备按有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办学和兼课可合理领取报酬,不受补差限制。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学生学完全部课程经考试及格,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书,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和每科考试成绩,各门课程的授课教师和学校校长(班负责人)须在结业证上签字。
第十九条 举办助学性质的初、高中文化教育,学生要求取得毕业证书者,应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逐料组织命题和考试。毕业证书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办学单位填发。举办助学性质的高层次专业教育,学生要求取得国家承认的大学、中专毕业证书者,可按自学考试的有关规
定办理。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一律不准颁发毕业证书。
第二十条 举办技术培训,学生要求取得相应技术等级证书的,必须由劳动部门指定的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进行考核,并验印颁发证书;岗位培训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社会力量办学加强领导和管理。各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应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既要维护办学者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从学人员的正当利益。对办学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管理不善、师资水平低、教学秩序混乱、教学质量差以及违反党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整顿,直至停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办学单位或办学者的责任。
凡被责令停办的学校,在区别不同情况酌情清退征收的学杂费。
对不服从管理,拒绝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办学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施行,原省教委等部门颁发的《河北省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即行废止;其它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者,均按本办法执行。



1989年3月22日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

建市[2011]13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规划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促进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的健康发展,规范工程总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市场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试行)》(GF-2011-0216),现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11月1日起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联系。

附件:《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试行)》(GF-2011-0216)
http://www.mohurd.gov.cn/download/2011139.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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