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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24:22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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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函〔2004〕6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已经2004年7月12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省长
                     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军队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积极推进测绘科技进步,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提高测绘成果应用水平,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测绘法律法规,研究制定测绘管理政策和技术标准,编制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制定地理空间数据技术政策,对全省地理空间定位和地理空间数据获取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二)依法管理全省测绘基准和测量控制系统,审核测绘航空摄影。
  (三)组织管理基础测绘和全省重大测绘项目,建立“数字甘肃”地理空间框架,管理和提供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四)依法管理全省各种地图的编制和更新,审查向社会出版、展示的地图。
  (五)依法管理全省测绘资质认证,规范全省测绘市场行为。
  (六)负责全省测绘质量监督和测绘成果的管理。
  市(州、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
大城市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地区因规划和建设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设区的市,其市区地域连续的,不得分区建立城市独立坐标系统。城市高程控制网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高程基准。
  第六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或者重大测绘项目、涉外建设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量验收。
  测绘仪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定。

               第二章基础测绘
  第七条基础测绘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定期更新制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基础测绘工作:
  (一)在国家统一大地控制网基础上建立全省大地控制网;
  (二)全省1∶1万(1∶5千)比例尺地图测绘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采集与更新;
  (三)建立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维护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空间数据库;
  (四)编制全省普通地图;
  (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一)建立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独立坐标系统及测量控制网;
  (二)本行政区域内大比例尺基本地图测绘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采集与更新;
  (三)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本级政府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市级基础测绘需要分解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统一组织。
  州需要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或组织跨县市大比例尺基础测绘的,由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原则定期更新: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大地控制网10年复测一次;
  (二)基本地形图,主要城市及交通沿线4年更新一次,农业地区8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年至15年更新一次;
  (三)政府确定的局部重点地区按需要及时更新。
  第九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基础测绘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基础测绘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市辖区不单独分区编制基础测绘规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基础测绘经费按国家统一的测绘成本定额核算,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一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提供,使用者应当合法使用,不得以拷贝、复制、扫描、借用等方式非法生成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卫星遥感资料购置计划,使用政府资金购置卫星遥感资料和进行测绘航空摄影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和提供,促进数据共享,减少重复投入。

             第三章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三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并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实施。地籍测绘经费的支出和收益列入市县财政预算。
  对从事地籍测绘的单位应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及土地权属资料。
  第十五条向单位和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测绘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地产平面图。
  第十六条房产测绘和各类工程测量,必须执行国家发布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四章测绘资质与测绘市场
  第十七条利用测绘技术、空间定位技术、遥感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手段进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加工、处理和提供等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批准的测绘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八条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交回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两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必须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测绘资质证书,并接受监督。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一条使用财政资金项目和其他重大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依法招标确定承揽方,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公开招标,但应在保密要求前提下引入竞争机制。

                第五章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实行使用许可制度。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复制、转让、转借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条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需要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和保密测绘成果的,应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并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提供;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测绘项目完成后,应当依法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成果汇交测绘成果目录。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涉外的组织和个人完成的测绘项目,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的副本。
  第二十五条使用各级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规划、设计和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失去现势性的基础测绘成果,急用的必须经过修测更新,防止出现重大失误。
  第二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的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六章地图管理
  第二十七条严禁生产、销售、展示、登载有损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地图产品。
  第二十八条编制公开出版的本省各类地图和制作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在出版或制作前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在出版或制作后15日内将样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编制公开出版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事先将专业内容报省专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编制出版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公开展示的非出版地图和地图产品,均应符合国家规定和相应的技术标准。
  编制出版的地图必须使用标准化地名,符合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使用地理底图和其他地图资料时,不得侵犯他人版权。
  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不得刊登广告;专题地图不得收取图内标名注册费。
  第三十条在公共场所悬挂、报刊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等示意性地图中绘有国界线或者区域界线的,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生产、加工国外设计的地图产品,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国家审查的,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二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全省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符合国家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立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确定专人管理。
  第三十四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所需拆迁、重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未经批准不得拆迁或建设。
  第三十五条因自然毁坏需要拆除已倒塌的永久性测量觇标,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测量标志损毁的,由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保护测量标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印或在公共场所悬挂、报刊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等示意性地图中绘有国界线或者区域界线的展示地图,在编印或展示前,未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危害国家主权或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利益、给国家或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基础测绘成果不充分利用,擅自重复测绘的;在规划、设计、建设项目中使用陈旧或不合格的基础测绘成果的;
  (二)不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的;
  (三)测绘单位使用未经检定的仪器进行测绘的;
  (四)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五)不具备测绘资质的单位或企业,在地理信息系统和软件开发、销售中从事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加工和处理业务,或非法倒卖基础测绘成果、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六)未经履行审批手续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月日起施行。关于《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甘肃省测绘局局长牛岸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测绘工作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必不可少的重要保障手段,也是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胡锦涛同志在2004年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强调:“要加大测绘统一监管力度,加强基础测绘工作,全面提升我国测绘保障服务能力。”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测绘工作的重要作用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也进一步得到了凸显,受到了全社会的关注。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民经济建设与信息化新的需求,全国人大于2002年8月对《测绘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并于当年12月1日实施。新《测绘法》将测绘工作提到了关系国家主权与安全、关系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的高度。省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审议通过了《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7月又做了部分修订。《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在加强我省测绘行政管理,为经济建设提供保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与新《测绘法》相比,原《条例》所针对的手工测图管理、测绘任务登记、地图编制管理等,已很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一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测绘市场逐步形成,而原《条例》对测绘市场的管理制度和规定不够完善,没有建立统一的测绘市场准入制度。二是原《条例》对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等没有做出规范要求,造成一些信息公司、广告单位随意加工、处理地理信息数据,对数据的管理尤其是保密工作造成严重威胁。三是原《条例》对测绘成果的汇交、使用、保管制度和规定不完善,不利于促进成果应用和公平共享,不利于有效防止重复测绘和资源浪费。四是原《条例》对地图产品和地图展示规定不明确,地图编制中错绘漏绘国家版图的政治性问题时有发生。五是原《条例》的一些规定已经落后于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变化,不能有效地规范测绘管理工作。
  鉴于以上原因,修改原《条例》已势在必行。
  二、起草《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原则
  由于《测绘法》修订幅度大,《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也必须作大幅度的修改。因此,在起草《条例修正案草案》过程中,我们主要本着以下三条原则:一是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按照既与国家法律立法精神相统一,但又不照抄上位法,坚持补充细化的立法原则,针对甘肃测绘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对上位法部分条款作了细化,着重体现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二是保持与有关法律、法规相协调的原则。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原《条例》的内容进行了逐条审查,凡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全部进行了删除或者规范。三是密切联系实际的原则。将省政府近几年颁布的几个测绘管理规章中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规定写进了该草案,使之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三、《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过程
  新《测绘法》颁布后,我局即着手《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按照新《测绘法》的精神,结合甘肃测绘管理的实际,拟定了修订题纲,并指定专人起草。在起草过程中,参考了山西、湖北、广西、北京、宁夏、黑龙江等省市已经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内容。草稿形成后,多次组织调研修改,并征求了有关部门和市(州、地)的意见。《修正案草案》送审稿报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再一次征求了省上有关部门和各地区的意见。省政府法制办还邀请省人大法工委、财经委提前介入,会同我局针对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共同进行了修改,并征求了国家测绘局法规司的意见。经过十几次的修改,形成了《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2004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后,根据会上提出的意见,又一次作了修改,形成了本《条例修正案草案》。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测绘管理体制。《测绘法》将过去的测绘两级管理改为四级管理,条例对应《测绘法》确定的统一监督管理和分级管理原则,明确了省、市、县三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任务和责任,以落实分级管理的目标,加大测绘统一监管的力度。
  (二)关于测绘基准。对应《测绘法》的规定,明确了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有必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必须按规定报批,从而制止和避免在一个城市多个部门多重建设独立坐标系统,造成测绘成果混乱、空间定位失误和公共资金浪费的情况。
  (三)关于基础测绘。基础测绘,也就是政府测绘,发达国家称之为官方测绘,是为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基础地理空间信息的基础性、公益性工作。从1998年开始,国家把基础测绘列入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我省省级基础测绘也汇总列入国家计划的基础测绘分册,到目前已完成了农业区和重点地区1∶1万数字化地图88万平方公里,为我省的决策管理和规划设计、工程建设等提供了重要的依据。但由于原《条例》规定不明确,市、县的基础测绘工作还处于自发、应急的被动状态,缺乏有效组织,导致规划、建设、管理中出现了大量的浪费和隐患等问题。为此,《条例修正案草案》专设一章,明确了基础测绘保障事项,对省、市、县基础测绘规划编制、计划制定和实施以及成果更新周期等做了明确的规定,以保证我省的基础测绘工作进入有序开展、稳定实施的法制轨道,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可靠保障。
  (四)关于测绘市场管理。测绘资质管理是测绘市场准入的前提条件。为了保障测绘业务活动的严肃性、科学性,维护国家利益和测绘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测绘服务供需各方的合法权益,制止测绘市场中存在的无证测绘、超越资质等级和范围测绘的问题,规范测绘项目实施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明确了全省测绘资质审批管理的主体和程序,规定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明确了从事测绘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明确了测绘项目发包实行招标与项目监理制度等,这样将更有利于促进规范有序的测绘市场的形成和健康发展。
  (五)关于地图管理。地图关系到国家主权、版图完整、政治主张与民族尊严,是一项政治性、科学性、精确性要求很高的工作。针对目前地图市场存在的编制地图不送审、错绘漏绘国界和海域、公开销售保密地图、不经批准违法发布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问题,《条例修正案草案》加强了地图审核、编制、出版等方面的管理。同时,还根据测绘法律、法规和《关于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9号)有关规定,对地图编制、出版、发行、销售、展示涉及地图图形的成果产品等各个环节做了具体的规定。
  (六)关于对测绘成果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管理。针对测绘成果共享的问题,《条例修正案草案》细化了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汇交制度,明确了测绘成果的汇交主体,规定了汇交程序,对测绘成果验收、复制、转让、转借及保密等作了规定。为解决测绘成果管理中存在的信息不畅、重复测绘、成果不能共享、利用率低下等问题,《条例修正案草案》对成果汇交、成果提供和使用、成果质量等方面做出规定,明确了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和应用的职责。为保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安全,保护国家利益,针对当前我省一些无测绘资质的信息和软件公司变相开展基础测绘数据的有关业务,非法复制、转让、加工、处理、倒卖基础测绘数据的现象,《条例修正案草案》中规定了专门的条款,明确了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管理。
  (七)关于法律责任。对于测绘违法行为,《测绘法》已明确做出了处罚规定,《条例》不再重复规定,同时,根据我省实际细化了处罚有关内容,增强了违法案件处罚的可操作性。
  妥否,请审议。 

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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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现发布《绍兴市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董君舒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绍兴市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的管理,促进我市旅游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包括经营国际和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旅游涉外饭店、旅游定点车船公司、商店、餐馆、招待所、娱乐场所,度假区,旅游景点以及旅游商品生产经销企业、旅游培训基地、旅游协会和其它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各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并按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职责和权限,对辖区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业管理中应当主动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中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强化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采取必要的鼓励、扶持政策,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本辖区旅游发展规划和发展详规时,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和发展详规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旅游行业实行国家规定的许可审批制度和其他有关制度。
  第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按照自愿原则,经批准可以成立旅游行业协会。
  第九条 一切旅游项目的建设和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消防、治安等有关保障安全规定,确保旅游者、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的安全。
  第十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业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旅游方针、政策、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制定具体执行的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和实施全市旅游行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全市旅游发展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和宏观调控;
  (三)负责管理各类旅游经营单位,审查批准或上报有关旅游经营单位的开办、定点或评定,并对全市旅游行业实行归口管理;
  (四)管理全市的旅游资源和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确定市级重点旅游资源、市级重点旅游资源保护区,并组织规划、开发、利用;
  (五)负责旅游对外宣传促销工作,组织开拓旅游客源市场,及时研究和发布市场信息;
  (六)负责全市旅游基本建设、利用外资项目的初审,并按规定程序、权限进行审批或呈报;
  (七)指导和组织旅游商品的开发;
  (八)负责全市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上岗培训评职及等级考试、发证等;
  (九)负责全市旅游行业服务质量、旅游市场的检查和监督工作;
  (十)会同其它部门加强对旅游价格、旅游安全、旅游商品、旅游市场秩序、环境卫生的检查与监督,及时处理旅游质量投诉;
  (十一)指导、帮助旅游企业提高管理水平、服务水平和经营效益,指导旅游行业协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旅游景区(景区),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涉外饭店(含综合性度假村)、大型旅游游乐设施项目,应经县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主要景点周围的建设项目进行立项时,应由县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参与会审。
  第十二条 开办旅游经营单位,不论其行政隶属关系,均须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按权限逐级呈报或审批。
  (一)开办国际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凭核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二)开办国内旅行社,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核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三)开办旅游定点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等,由各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市级主管部门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批意见,然后按程序审批。建成后,经验收合格发给定点经营标志。
  (四)景点、景区、度假区辖区内开办独立核算的旅游经营单位,须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再由县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定点经营标志,并由旅游待业管理部门协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其出售的商品实行质量监督。
  (五)对旅游商品的生产企业,由县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定点管理。
  第十三条 未取得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旅游经营单位不得超越经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下列市场促销活动的,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
  (一)参加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举办的旅游展销会;
  (二)派出推销小组(人员)到境外客源地销售新的旅游产品(包括与有关部门联合对外推销);
  (三)向境外派驻旅游办事机构或者经营单位;
  (四)邀请境外宣传机构来绍考察、采访旅游业务;
  (五)境外旅游单位在我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
  第十五 条出境进行市场促销的团体和个人,应主动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的领导和国家旅游局驻外旅游办事处的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从事境外市场促销的单位,应推出有特色的旅游产品,印制高质量的宣传品,并遵守外事纪律。
  第十七条 发布旅游业务广告,其内容应当客观、真实。禁止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旅游者。
  第十八条 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开展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旅行社制定旅游活动计划,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并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按标准安排旅游者在旅游涉外饭店和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乘坐车船。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外地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来我市旅游,必须委托我市旅行社接待,并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对导游人员的管理,应当按照导游服务质量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设立旅游涉外饭店其软硬件须达到GB/T14308-1997《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一星级及以上标准。
  旅游涉及饭店建设立项须先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然后按有关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申报省旅游涉外饭店须先申报绍兴市旅游涉外饭店。一年后经审核,达到管理规范、服务质量标准、经营状况良好,方可申报省旅游涉外饭店。
  第二十六条 申报设立市、省旅游涉外饭店,须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本级(含越城区的由其主管部门报送,县(市)的由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市旅游涉外饭店审批期限为一个月;省旅游涉外饭店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一个月内进行审核,并给予是否上报省旅游局的明确答复。
  第二十七条 申报一、二星级涉外饭店,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三个月内组织评定;三星级以上在二个月内初评,合格后报省旅游局。省旅游涉外饭店必须在二年内上星,逾期不再继续保留省旅游涉外饭店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各类星级饭店、旅行社总经理的任免须事先征询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上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从事接待旅游团队业务的车船公司、商店、餐馆、招待所、娱乐场所等,按照先定点后接待的原则,实行定点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旅游定点单位与旅行社进行业务往来,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定点车船公司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 定点餐馆必须按照合同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旅游者提供符合标准的菜肴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商店、商场、摊位的经营范围,旅游商品进货渠道、、质量、价格和旅游服务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并接受投诉,切实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 条旅游景点、景区、度假区在接受所属主管部门管理的同时,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待业管理,其主要内容是:
  (一)景点、景区的秩序及环境卫生;
  (二)良好的服务规范及符合标准的卫生设施;
  (三)景点、景区日常游览项目的增减;
  (四)协调与旅行社的关系;
  (五)对景点景区门票价格提出建议意见。
  第三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培训单位进行规范化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导游员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导游服务质量》提供服务,遵守导游人员守则,上岗时应持证戴卡。
兼职导游员应当接受聘用单位的管理,并签订合同,不得私自承接旅行团队和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汽车驾驶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安全行驶,保证旅游者安全。
  第三十八条 定点餐饮、招待所、商店的营业员必须遵守旅游职业道德规范,热情为旅游者介绍商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九条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旅游者利益,严禁私收回扣、索取小费,影响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阻碍、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65号】《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颁布单位]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颁布日期]
[文件备注]
[正 文]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鲍志强





二OOO年六月二十五日






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的处理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保障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投诉人)均可依照本办法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
第三条  处理外商投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第四条  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诉的管理工作。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具体负责外商投诉的受理和协调处理工作。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服务机构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行使职权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投诉:
(一)侵犯经营自主权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三)违法实施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有关服务承诺的;
(五)有关工作人员工作态度恶劣,故意刁难或以权谋私的;
(六)投诉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传真等通信号码。投诉人可通过约见、电话、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七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对同一部门的多个事项可一并投诉。
第八条  投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投诉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并附有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投诉人应将姓名、职务、企业名称、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等如实提供;
(四)投诉内容应以中文书写或表述。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的事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根据约定申请仲裁的,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不再受理。
在处理投诉期间出现前款情况的,投诉即告终止。
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条  由于投诉人对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或具体行政行为误解而提出的投诉,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或指定的机构作出解释,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答复投诉人。
第十一条  由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意见分歧产生的投诉,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确属被投诉人过错的,被投诉人应当限期解决问题,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对乱罚款、乱收费等侵犯投诉人合法权益的投诉,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提出处理意见按职能管辖转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进行督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  本市职权范围内不能解决的投诉,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向有权处理该项投诉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并同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在收到上级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后,及时转告投诉人。
第十四条 对于要求解释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适用其他处理方式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因投诉事项复杂30日内未予办结的,可适当延长期限,但应每15天向投诉人通报投诉处理的进展情况。对紧急的投诉事宜,应立即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可根据投诉人的要求再次进行协调,或引导投诉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投诉内容经核实,如与事实不符的,可以终止受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或有关部门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协调,有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需要查阅有关档案或资料的,有关单位应予以提供。
第十八条 对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保密。投诉人对有关投诉材料要求保密的,不得转给被投拆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和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投诉人在投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告诽谤他人的,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故意拖延不办或借故推卸责任的,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建议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诉受理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企业和
个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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