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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02:14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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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通知


高检发政字[1998]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近,中组部、人事部联合发出了《关于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指导思想、适用范围、基本条件和资格、程序和方法以及组织领导等都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并专门召开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工作会议,对这项工作进行部署。高检院《关于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也对在全国检察机关推行中层领导干部竞争上岗制度提出了要求,许多检察院先后实行了该项制度。上述《意见》的出台,无疑为全国检察机关普遍推行和进一步规范竞争上岗制度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操作规范。在全国检察机关普遍推行竞争上岗,是巩固和深化教育整顿的成果,加强检察机关干部人事管理的重要改革措施,对于进一步拓宽选人用人渠道,形成竞争激励机制,促进检察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和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克服选人用人方面的不正之风,提高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等都具有重要作用。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意见》的各项规定,深刻领会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工作会议的精神,充分认识检察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抓住机遇,勇于探索,积极、稳妥地推行和进一步规范竞争上岗。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竞争上岗的指导思想,坚持正确的选人用人原则


检察机关推行竞争上岗,要围绕建设一支“政治坚强,公正清廉,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的高素质的专业化检察队伍的目标,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以《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检察官法》为依据,认真贯彻执行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在机关干部人事工作中引入竞争机制,进一步拓宽选人用人渠道,促使德才兼备、实绩突出、群众拥护的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激励检察人员爱检敬业、恪尽职守、开拓进取、奋发向上。


检察机关推行竞争上岗,必须坚持以下原则:第一,党管干部的原则。竞争上岗是检察机关选拔任用干部的一种方式,必须始终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确定竞争原则、选拔标准和竞争上岗方案,具体人选要在履行各项程序的基础上,由党组集体研究确定,按照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和决定任命,并切实加强党组对竞争上岗工作的领导。第二,干部队伍“四化”和德才兼备的原则。要坚决破除论资排辈、平衡照顾的思想,鼓励年轻干部积极参加竞争,切实把那些忠于检察事业、精通检察业务、德才兼备、实绩突出、群众拥护的干部选拔到中层领导岗位上来。第三,依法竞争的原则。竞争上岗过程中凡涉及到《检察官法》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第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竞争职位及其任职条件,竞争的程序、办法、过程和考试成绩,竞争结果等都要在干部中公开,使所有符合任职条件,愿意参加竞争的干部都能平等地参加竞争,并根据考试和演讲答辩的成绩以及民主测评的结果,择优确定考察对象和任用人选。第五,群众参与和群众公认的原则。确定考察对象和任用人选要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多数群众不拥护的,不能选拔任用。


二、精心准备,积极、稳妥地推行竞争上岗


竞争上岗是选择任用干部的一种新的方式,各级检察机关推行竞争上岗,必须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精心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首先,要明确竞争上岗的适用范围。目前,检察机关的竞争上岗应限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的各级领导职位,不包括检察机关的领导职位,也不包括检察法律职务。检察机关的中层领导职位遇有下列情况,可以通过公开竞争确定人选:①职位出现人员空缺;②机构调整、重组或者现有人员超出职数限额,需要进行人员调整或分流的;③按规定进行职位轮换,有必要通过竞争确定有关职位人选的;④需要选拔专业性较强或热门职位的人选;⑤其他需要实行竞争上岗的。竞争上岗原则上在本机关内部进行,对于专业性较强,本机关内部无合适人选的职位,可以在检察系统内部选拔,但一般不在社会上公开选拔。涉及党和国家重要机密的职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竞争的职位,不列为竞争上岗的范围。具体确定竞争上岗职位的范围,要结合实际,正确处理好党组委任和通过竞争上岗选拔任用的关系。实行竞争上岗的职位层次、数量以及具体范围,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检察院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确定。


其次,要确定参加竞争上岗所需的基本条件和资格。根据《意见》和《检察官法》的规定,参加竞争上岗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具有检察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②具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竞争检察业务部门领导职位的,应当具备《检察官法》规定的检察官的基本条件。通过公开竞争晋升职务者,原则上还应具备党和国家规定的职务晋升的资格条件。为鼓励竞争,促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必要时可适当放宽参加竞争上岗的资格条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越一级参加公开竞争。③具备竞争职位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对于每一个竞争职位,都应当制定出具体的任职条件,以便于操作。


第三,精心制定实施方案。拟实行竞争上岗的检察机关要按照《意见》和本通知关于竞争上岗的指导思想、适用范围、程序方法和组织领导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进行调查摸底,切实摸清机构、职位和人员素质等基本情况,在此基础上经过充分酝酿和研究论证,确定竞争上岗的目标、规划和步骤,并制定具体可行的竞争上岗的实施方案,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


第四,切实做好思想工作,取得广大检察干警的支持和参与。竞争上岗要获得成功,取得预期效果,必须切实做好广大检察干警的思想工作,使他们充分认识到竞争上岗的重要意义,积极报名参加职位竞争,积极参与、配合竞争上岗工作。要认真组织检察干警学习《意见》和本通知的精神,制定竞争上岗实施方案要广泛征求检察干警的意见。


三、规范程序,保证竞争上岗的质量


通过竞争上岗选配干部,实质上是对竞争者进行全面、准确、客观、公正评价的过程。各级检察机关要严格按照《意见》规定的公布职位、公开报名、资格审查、考试、演讲答辩、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决定任命这八道工序组织竞争上岗,不得随意简化、更改。工作中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一、要认真做好动员发动工作,确保符合条件的干部都有机会参加平等竞争。


二、要认真做好对参加竞争人员的测试、评价工作,提高选人的准确性。考试应重点测试干部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和专业知识的情况,以及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命题要科学;演讲答辩应当主要测试竞聘者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临场应变的能力、逻辑思想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以及对竞争职位的了解、胜任程度等;民主测评主要是了解群众对竞聘者的德才评价情况、认可程度。要注意对测试、测评情况作全面分析,准确评价干部,防止简单地以考试成绩、演讲答辩结果取人,或者照顾资历、年龄甚至以票取人。


三、是做好组织考察工作,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决定干部任用。要根据考试和演讲答辩的成绩以及民主测评的结果,按照考察对象多于拟任职务人数的原则,择优确定考察对象,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组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竞争职位的人选,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和任命,并及时将结果向群众公开。


四、加强领导,确保竞争上岗工作的顺利进行竞争上岗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改革,关系到检察队伍的稳定与发展。各级检察机关对这项改革,态度要积极,安排要缜密,步子要稳妥,工作要细致。


各级检察院党组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在认真研究分析的基础上拿出具有操作性的实施方案,有领导、有步骤地进行,切不可一哄而上。


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具体指导,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使检察机关的竞争上岗逐步规范化、制度化。对于工作中的有关政策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


要严明干部人事工作纪律,坚决防止和纠正在竞争上岗过程中发生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检察官法》的各种行为。


要加强与地方党委和组织人事部门的联系,及时汇报和沟通情况,积极争取领导和支持。遇有不同意见,要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协商加以解决。




19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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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2005年4月2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6月1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防灾警报是指战时发放的防空袭警报和平时发放的各种抢险救灾警报。
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包括警报器、通信设施、控制设备及其他配套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各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的,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不少于6平方米的警报通信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安装防空、防灾警报设施。
第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安装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 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选用的设备必须符合规定标准和战术技术要求。
第九条 通讯、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与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有线、无线警报通信控制网络,保证防空、防灾警报信号及时发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民防空、防灾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防灾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一条 设置在各单位的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按照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维护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警报设点单位应建立警报通信设施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指定专人对警报器及其配套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发现影响警报通信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设置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就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移交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
确需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必须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要求易地安装。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费用由拆除方承担。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权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行使;防灾和试鸣演练的警报信号发放权由市人民政府行使。
第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可组织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试鸣演练工作。
试鸣演练应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演练日期5日前发布公告。
通讯、广播、电视等单位和各警报设点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试鸣演练工作,各新闻单位应当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第十七条 警报信号按下列方式发布:
(一)防空警报信号
1.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次为一个周期,时间为3分钟;
2.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次为一个周期,时间为3分钟;
3.解除警报:连续鸣响3分钟。
(二)防灾警报信号
1.紧急警报:鸣15秒停10秒,鸣5秒停10秒,反复3次为一个周期,时间为2分钟;
2.解除警报:连续鸣响3分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动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不得在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附近放置危险物品、进行危险作业,不得在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天线及警报器户外音响设备附近安放有碍信号接收及音响传递的遮挡物。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防灾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防灾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设置警报通信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未按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擅自启动警报通信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发放警报信号的;
(四)在警报通信设施周围放置危险物品的;
(五)堵塞警报专用通道,进行危害防空、防灾警报设施作业的;
(六)其他造成防空、防灾警报信号不能正常发放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0日起施行。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5年6月4日,财政部

一、关于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对下列两种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并同时征收的,故不应予以减免税,但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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