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农业技术重点推广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5:07  浏览:9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技术重点推广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农牧渔业部


农业技术重点推广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1984年4月11日,农牧渔业部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中发〔1983〕1号文件提出的“多年来各地已积累了一批科研成果,一定要做好推广工作,使之运用于生产”的精神,进一步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管理,有计划、有组织地搞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商品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重点推广项目的选定
第一条 推广项目的来源:一是经过国家和各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审定的农业科技成果;二是经过生产实践证明行之有效而尚未推开的增产技术;三是从国内外引进并经过当地试验、示范,经济效果显著的农业新技术。
第二条 选定为各级重点推广的项目应是:(一)当地生产急需的农业技术;(二)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的技术;(三)适应范围广,增产潜力大,能较快地在大面积上推广应用的技术。

二、重点推广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凡是列入各级重点推广的项目,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或分管推广工作的单位,应负责统一管理,组织落实。
第四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本着“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积极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按照当地农业生产的任务和要求,制定所管地区的年度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应在上年度的9月以前编出,报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各级农业生产计划,并报上一级推广部门备案。属国家一级的重点推广项目,各省、市、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在前一年7月以前向农牧渔业部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条 抓好重点农业技术项目的推广,是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主要职责。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都应集中人力、财力,搞好重点农业技术的推广普及,使之尽快转变为现实生产力。
第六条 农牧渔业部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跨省的重点推广项目,以及个别具有特殊意义的项目。各省、市、自治区和地(市)、县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分别负责管理跨地(市)和跨县、跨乡的重点推广项目。
第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要建立重点推广项目的档案。系统地积累资料,并认真分析研究整理,加以应用。

三、重点推广项目的落实
第八条 全国和各省(市、自治区)、各地(市)、各县(市)的重点推广项目,由统管项目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与承担项目的单位通过签订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合同进行落实。
第九条 承担重点推广项目的单位,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领导重视,愿意承担;(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比较健全;(三)有较强的技术力量。
第十条 统管项目的单位,应对推广的重点项目提出具体要求,承担项目的单位应根据项目的要求,制定推广方案,报送统管项目的单位审核。推广方案的内容包括:本地区基本情况、生产水平,该项目的技术要点,分年度推广的面积、范围、指标,推广的组织措施,项目负责人和参加人员,推广经费预算、预期经济效益等。项目负责人应由亲自抓项目并懂技术的人员担任,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不要更换,以利项目的执行。

四、签订推广合同
第十一条 统管项目单位(甲方)同承担项目单位(乙方)签订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合同。合同的内容包括:项目推广的意义,计划推广的范围、面积和产量指标,分年度推广的地点、范围和面积,采取的措施,推广经费预算,预期的经济效益等。根据项目要求,承担项目的单位要以合同形式逐级进行落实。
第十二条 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乙方要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向甲方定期反映项目的执行情况。甲方应检查了解项目的实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保证推广项目的顺利完成。
第十三条 合同期限,一般1~3年,多年生经济作物和开发性技术项目可适当延长。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如一方因故终止合同的执行,应事先提出理由,双方协商解决;一方无故不执行合同,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五、制定推广措施
第十四条 成立重点推广项目的技术指导小组,由承担项目单位的领导和项目负责人参加,负责制定技术推广方案,组织落实,进行技术指导,解决推广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根据推广项目的要求和范围,全国及省的项目应选定若干个示范县,地、县的项目应选定若干个示范乡,树立示范样板。对示范县、乡的要求:(一)要有代表性;(二)当地领导重视;(三)群众愿意接受;(四)有一定的技术力量。
第十六条 在示范县、乡范围内,要挑选若干个热爱农业科学技术、有一定生产实践经验和文化水平的农户作为科技示范户。科技示范户既是传播农业新技术的桥梁,又是带头使用新技术的榜样。
第十七条 示范县、乡要为大面积推广技术服务。示范田要确定专人负责观察记载,不断综合总结,积累科学数据,提供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搞好技术培训,采取多种形式,对农民技术员、专业户、科技示范户和农民进行推广项目的技术培训和技术宣传,把技术送到千家万户。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积极对农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承包和技术服务,加速农业技术的推广。
第二十条 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必要物资,如化肥、农药、塑料薄膜、柴油机油、化学除草剂等生产资料,当地物资供应部门应积极给予支持;农业主管部门在可能的条件下,也应根据需要适当安排,以保证技术充分发挥作用。

六、建立项目协作组
第二十一条 各级推广项目,可以根据需要和承担项目单位的要求,经有关省、地、县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共同商定,成立跨省、地区和县界的协作组,聘请有关科研、教学部门的专家当顾问。协作组由有关省(市、自治区)、地(市)、县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轮流牵头,组织活动。活动经费由项目补助费中安排。
第二十二条 协作组的任务是:(一)协助承担项目的县、乡办好示范样板;(二)组织检查项目的合同执行情况;(三)提出本项目向面上推广的计划和建议;(四)总结推广示范县、乡的经验;(五)共同探讨和研究推广中出现的技术问题。

七、管好用好推广补助经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的农业技术推广经费,应作为各级技术推广部门的技术推广项目补助费,首先用于重点推广项目,以保证重点技术项目的推广。
第二十四条 技术推广项目补助费,主要用于:该项技术的培训,印发技术资料,示范田的田间观察记载,召开现场会,协作组活动以及购置必要的简单仪器。一部分可作为技术承包的垫底资金,如因技术失误造成减产的给予赔偿;增产的要收回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五条 推广项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由统管项目的单位一次拨给承担项目的单位。要注意节约开支,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果。
第二十六条 技术推广项目补助费,由承担项目的单位集体讨论订出使用计划,由项目负责人掌握使用,做到权、责、利结合,发挥更好的经济效益。年终写出本年度的经费决算报告。统管项目的单位对经费使用情况要进行检查监督。

八、项目的验收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承担推广项目的单位,每年要写出年度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项目终结时,要进行全面总结,写出项目执行结果及技术经验总结,报项目统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根据项目终结的总结报告,由统管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或请当地农业部门,根据推广合同组织检查验收。项目终结后,在该项技术还没有完全普及的地方,当地推广部门仍要继续推广,以充分发挥项目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对承担推广项目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根据《农牧渔业部关于实施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细则(试行)》等规定,报推广成果奖或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奖,并作为干部考核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管理办法的精神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细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柳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柳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柳州市卫生局


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柳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柳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县食品药品监管分局,各城区(县)卫生局,市各相关医疗机构:

为加强对柳州市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处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市卫生局研究,制定《柳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暂行)》。现将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柳 州 市 卫生 局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





 

柳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和《处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预防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在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调配和配发等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疫苗的使用及其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柳州市卫生局及各县卫生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节 人员与培训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药品管理机构,或者指定符合条件的人员负责药品管理工作,并明确其职责。保障药品使用安全,防止药品使用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的发生。药品质量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或者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执业药师或者具有中专(含)以上药学及相关专业(指医学、生物、化学等专业)的学历人员担任。部分偏远县以下医疗机构可酌情降低人员任职条件,但必须经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第五条 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在治愈或者排除可能的污染前,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从事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调配、配发工作的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节 管理与制度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执行情况,做好相应记录。主要制度包括:

(一) 药品质量管理(包括部门、组织、人员等)质量管理责任制度;

(二)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和出入库复核管理制度;

(三)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管理制度;

(四)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五)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

(六)中药饮片购、存、用管理制度;(使用中药饮片)

(七) 特殊管理药品购进、储存、保管和使用的管理制度;

(八)药品拆零管理制度;

(九)处方调配及处方管理制度;

(十)不合格药品及退货药品管理制度;

(十一)有关记录和凭证管理制度;

(十二)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管理制度;

(十三)药品效期管理制度。



第三节 购进与验收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生产、批发经营企业采购药品。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其药械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统一采购、集中管理药品,并妥善保存能够证明药品采购信息的有关凭证,建立药品采购档案。药品采购档案应当包括供货方提供的下列资料:

(一)药品生产或者药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复印件;

(三)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以及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进口药品批件等药品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四)生物制品检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五)药品销售人员的单位授权或者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授权书原件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本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医院应核实药品销售人员出示的授权书原件及本人身份证原件。

(六)与供货企业签订有明确质量条款的书面质量保证协议或购货合同。

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资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供货单位的原印章。从药品生产企业购进药品还应索取加盖该企业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和该批药品检验报告书。

第十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收人员对购进的药品应根据原始凭证逐批验收。药品质量验收应包括药品外观性状、药品内外包装及标识、药品合格证明文件以及疫苗、血液制品等需要温度控制的生物制品冷链运输条件。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应具有下列内容: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批准文号、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验收结论和验收人签字。购进的中药饮片,其每件包装上应当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等;购进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其包装上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药品购进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四节 设施与设备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诊疗科目和药品使用范围设置相应的药库、药房(药柜)。药库、药房(药柜)应当与诊疗、办公、生活等区域分开,并相应配置以下设备:

(一)便于药品陈列的设备;

(二)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常温、阴凉、冷藏和冷冻保管设备;

(三)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备;

(四)药品防尘、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霉变等设备;

(五)避光、通风设备;

(六)使用中药饮片所需的有关设备;

(七)其他保证药品安全使用的设备。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药库实行色标管理制度。待验药品库(区)、退货药品库(区)以黄底白字标明;合格药品库(区)、有中药饮片配方的零货称取库(区)以绿底白字标明;不合格药品库(区)以红底白字标明。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的设施与地面、墙体和屋顶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10厘米。



第五节 储存与养护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根据药品质量要求,采取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防止药品污染、变质、失效。医疗机构对储存的药品应当进行养护,不得使用过期、失效、淘汰、霉烂、虫蛀、变质的药品。

第十六条 设置与诊疗业务相适应独立的药房、药库,并根据药品储存要求逐步做到设置储存药品的常温库温度保持在10-30℃;阴凉库温度不超过20℃;冷藏库(柜)温度保持在2-10℃;药库及药房的相对湿度保持在45%-75%。药品养护人员应当做好药库、药房(药柜)的温度、湿度的监测和管理。温度、湿度超出规定范围时,应当及时采取调控措施,并做好记录。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针对不同性质和状态的药品分类存放于相应库区中。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分开存放;中药饮片、针剂输液、化学药品、中成药以及危险品应分别储存、分类存放。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专库或专柜存放,双人双锁保管,专帐记录,帐物相符。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药品有效期监控管理制度,定期开展过期药品清查工作。对有效期届满的药品,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过期药品、损毁、霉变、潮解以及质量可疑药品等处理应当有完善的手续和记录,并将质量不合格药品放置在不合格药品库(区),销毁有记录。



第六节 调剂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场所、设施和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影响药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并凭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开具的处方调配药品。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处方进行管理和凭处方调配药品。处方审核、药品调配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处方按规定保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拆零药品应集中存放,并保存原最小包装。拆零药品应当在包装袋上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医疗机构名称等内容。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未经诊疗直接向患者提供药品。医疗机构不得以临街柜台形式或者以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义诊、咨询、试用等形式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不得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其配置的制剂不得发布广告。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假药、劣药,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就地封存并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医疗机构不得自行作退货、换货或者销毁处理。

发现质量可疑药品,应当停止调配使用,并及时送药品监督部门设置或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确定为假劣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严格监测本单位使用药品的不良反应情况,发现后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质量管理和监督管理,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27号令)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18号令)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柳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起施行。





对《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试行)》有关指标的说明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对《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试行)》有关指标的说明
1993年5月20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是以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1992年10月国家教委下发试行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办法》为依据,根据我国提出的“到本世纪末,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基本实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目标和国家教委决定建立“两基”检查评估制度的要求制订的。现就主要方面说明如下:
第二章第三条规定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评估标准,共有五项指标。现行的标准与国家教委《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办法》中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标准基本一致。把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标准中关于非文盲率的要求从85%提高到95%以上,是因为《条例》发布以来,全国扫盲工作有了明显进展,累计已有3/4的县达到了青壮年非文盲率85%的要求;今年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的“到本世纪末,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使青壮年中的文盲率降到5%以下”的目标中的“基本扫除”是指青壮年中的非文盲率达到95%以上,比《条例》规定的非文盲率的要求提高了。因此,我委对《办法》中的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标准做了相应的修改。今后各地验收评估时,都按现行《办法》标准执行。经济教育条件较差,青壮年文盲率较高的地方,为了推动工作,可以从实际出发,分步实施。第一步使非文盲率达到85%以上;第二步使非文盲率达到95%以上。国家对这些地方的抽查评估仍按现行《办法》标准执行。
关于第三项指标:“最近三年以来脱盲人员的巩固率达95%以上”的指标,是检查、推动扫盲后巩固提高工作的重要指标。各地要采取得力措施,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关于第四项指标,在规定“所辖的农村行政村、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及同级的企业、事业单位均达到上述标准”的同时,允许“有特殊困难的地方除外”,这里“有特殊困难的地方”是指国家和省、自治区确定的贫困县和其他经济水平相似的困难地方,在验收这些县或乡时,允许其所辖行政村的5%暂时达不到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验收标准,但在验收后两年内应使所辖行政村均达标。
关于第五项指标,在规定“所辖的乡(镇)、行政村都建立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或教学点”的同时,允许“人口稀少的地方除外”,“人口稀少的地方”,主要指边远地区、山区、少数民族地区;“教学点”一般只限于行政村。
第二章第四条办学条件的指标要求,共有三项。
关于第一项指标“县、乡建立了成人教育管理机构,按国家和省级规定配备了专兼职人员”,国务院《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配备人员的具体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关于第二项指标,国务院《条例》、国家教委(87)教成字007号文件《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暂行规定》、教成〔1991〕7号《关于大力发展乡(镇)、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的意见》对此都有原则规定,专兼职人员的配备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关于第三项指标,国务院《条例》规定了经费渠道,国家教委(88)教成字009号文件《关于印发全国扫除文盲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还规定了“农民教育经费占教育经费的实际支出比例不低于2%,在扫盲任务重的地方,农民教育经费主要用于扫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据此确定经费的指标,以保证扫盲教育工作的开展。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