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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2:01  浏览:9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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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3]8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加大对农业和农村的信贷投入,支持农民增加收入,现就当前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端正经营思想,提高支农服务的自觉性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和农村信用社广大干部职工要认真学习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深刻领会中央提出的把解决好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做为经济工作的重中之重,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的精神实质。要把农村信用社的支农服务工作放到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帮助农民增加收入,支持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高度,切实抓实抓好。要着力提高各地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自觉性,采取有效措施端正经营思想,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农业和农村的信贷投入,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益。

二、加大资金组织与投放力度,增加农贷资金供应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农村信用社继续发挥自身优势,积极组织存款,增加资金供应,满足支农资金的需求。要发挥农村信用社点多面广与农民联系密切的特点,深入农村,改进服务,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吸收农民闲置资金,力争实现2003年存款增加2600亿元以上;进行存贷款利率浮动试点的地区,要按照总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灵活发挥利率的杠杆作用,增强信用社的筹资能力;要积极开展业务创新,大力开发中间业务品种,满足企事业单位对金融服务的要求,增加对公存款;要加强地区间的资金融通调剂,满足资金紧张地区的支农资金需求;要加大对到期贷款和不良贷款的清收力度,清理其他资金占用,增加支农资金来源;要加大支农贷款的投放力度,充分发挥农村金融主力军的作用,实现2003年农村信用社贷款增长15%以上,其中农业贷款要增长20%以上的目标。各分支行要加强对现有支农再贷款的调剂,充分管好、用好支农再贷款。个别地区信用社资金确实紧张的,要抓紧摸清底数,算好细账,向当地政府和人行反映汇报。

目前,春耕备耕在即,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结合各地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的新情况,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资金需求状况,指导辖内农村信用社对支农信贷工作早计划、早部署、早安排,做到不误农时,支持春耕。

三、继续推广和完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农村信用社按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继续做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的宣传推广工作,进一步扩大规模、简化手续、加强管理。要建立动态调整的机制,按照农民生产的需要,灵活确定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对象、额度和期限;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拓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服务范围,增强贷款适用性。在满足农民基本种植业生产资金需求后,可以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支持农民开展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等农副业,在经济较发达地区还可以以小额信用贷款的方式发放助学等消费贷款满足农民较高层次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要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水平,以及贷款用途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额度,不搞“一刀切”;要按照农业生产周期和农业贷款的不同用途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提高资金运用效率。

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必须坚持农户自愿申请、自主使用,必须维护农村信用社的经营自主权,要继续扎实稳妥的推进信用村镇建设工作。

各地农村信用社要认真总结经验,大胆探索,进一步加大对农户联保贷款的推广力度,着力解决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中农民较大额度的资金需求。

四、合理确定贷款投向,支持农村产业结构调整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农村信用社因地制宜,找准定位,通过调整信贷结构积极支持农村产业结构调整。要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坚决禁止向小钢铁、小电镀、小造纸等国家明令禁止的“十五小”企业发放贷款,已经发放的要尽快清收,已形成风险的要妥善处理;要根据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加收入的需要,大力支持当地优势农产品和特色农产品生产,支持农产品加工业和运销业,支持先进适用技术和高新技术的推广,支持“企业+农户”的生产经营方式。

五、改善服务作风,拓宽服务范围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农村信用社按灵活、方便、安全的原则,改进贷款方式,简化手续,方便农民借贷。农村信用社要公开农户贷款的对象、额度、利率等有关信息,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要发扬背包下乡、走村串户的优良传统,主动进村入户,了解农民的生产情况和资金需求,及时发放贷款;对于远离信用社网点的农民,农村信用社应组织人员定期展开流动服务。各地可因地制宜地探索推行“支农联络员”制度,逐步培育一批信贷支农营销队伍。

在做好信贷服务的基础上,要督促农村信用社不断探索服务“三农”的新思路、新举措,为农民提供多方位的服务。要把信贷服务与信息服务、科技服务努力地结合起来,增强农民参与市场的能力;要根据当地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要求,开发业务品种,拓宽服务领域,积极开办代收代付,代交公共事业费等业务,有条件的地区可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信用卡,方便农民结算,在外向型经济发达地区,可根据条件开办外汇业务。

六、加强贷款管理,严格控制和防范风险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农村信用社以贷款管理责任制为基础,建立行之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对发放贷款数量大、效果好、回收率高的信贷人员,可以给予适当奖励,以激发信贷人员信贷营销积极性,提高贷款质量。督促农村信用社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贷款责任追究制,规范贷款发放、管理和回收等各个环节的操作程序,建立有效的信贷风险防范体系。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做好对贷款投向、贷款合法合规性及贷款风险的监管,严格防范新增贷款风险;要进一步加强支农再贷款的管理,管好、用好支农再贷款,切实发挥支农再贷款的作用;要继续加大对支农再贷款的监督检查力度,坚决禁止一切挤占、挪用支农再贷款的违规行为,确保支农再贷款得到有效利用。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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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学者白鹏飞论公物

刘建昆


  民国行政法学者白鹏飞著有《行政法大纲》(上下卷)。按《民国时期总书目》,该书为北平好望书店1932-1935年期间出版或再版。其下卷为各论,第一章《警察》第二章《保育》。“保育(kulturpfleg)者,国家或者社会团体,为助长社会的文化,增进国民的福利起见,自行经营不以行使权力为本质之公共事业,或特许他人经营之,或保护奖励民营事业,及欲达此等目的,而课人民以诸种负担之作用也。”《保育》一章中,在公企业之后,白鹏飞用三节内容49页(153-201)论述公物行政法。其目次为:

第五节公物概说(一)

第一款公物(或公用物)

第二款公物之成立

第三款公物之所有权

第四款公物所有权之公法的效果

第五款民法对于公物之适用

第六节公物(二)

共用物

第一款公物之共用

第二款公物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

第三款警察上特别使用之许可

第四款共用之停止

第七节公物(三)

特别使用权之设定

第一款公物之特别使用权

第二款公物使用权之特许

第三款受特许使用权者之权利

第四款受特许使用权者之义务

第五款公物使用权特许之消灭

第六款私法上特别使用权之设定


第五节公物(一)概说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5日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采城市地下水,防止城市地面沉降,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泉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城区和西湖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市政公用局负责本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杭州市市政公用局可委托杭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节水办应会同地质矿产等部门进行城市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和评价工作,建立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掌握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合理开采城市地下水提供依据。

第二章 地下水开采管理





  第五条 下列地区禁止开采取用地下水:
  (一)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出现沉降的地区;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城市商业区和居民密集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其他不易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第六条 西湖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深井。现有的深井,应严格控制取水量;其中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的深井,应停止使用,加以封闭。


  第七条 凡需新建深井开采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市政公用局提出申请:
  (一)凿井申请报告;
  (二)凿井申请所依据的有关资料;
  (三)凿井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四)凿井施工设计方案(包括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市市政公用局收到凿井申请后,应根据地下水分布情况及水文、水质情况进行审查,在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凿井的批复。


  第九条 经批准凿井的,凿井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若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开凿深井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建井单位。建井单位应及时向市市政公用局报告,另行处理。


  第十条 凿井工程完成后,建井单位应向市市政公用局提供成井报告,由市市政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深井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领取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由市林业水利局委托市节水办统一发放,并由市节水办核定取水量。

第三章 地下水取水管理





  第十一条 凡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单位),应按市节水办核定的取水量取水,不得擅自超计划取水。
  市节水办应根据地下水水位情况,核定各单位的取水计划。
  遇干旱等原因致使地下水水位下降或其他危及安全的情况时,市节水办可对取水单位采取限制取水直至停止取水的措施。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按照《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深井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装置合格的计量设施,如实填报地下水开采月报,并于规定期限内报送市节水办。
  取水单位必须建立深井档案,制定深井运行、检修、保养等管理制度。
  市节水办应建立全市深井档案,并进行统一编号和管理。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停用深井在1年以上的,应在停用之日起15日内向市节水办办理报停手续。如需重新启用报停深井的,应重新办理相关取水手续。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如淘汰、废弃深井的,应在停用之日起15日内向市节水办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市节水办会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按规定要求进行封填。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需大修深井的,应向市节水办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深井使用状况、初始和目前的出水量、地下水水位变化情况等,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地下水源的保护





  第十七条 市节水办应会同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划定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埋设有毒、有害物质,严禁随意排放生产、生活污水。深井周围半径30米内不得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


  第十八条 市节水办应根据地下水水位变化情况,制定相应的回灌计划,由取水单位按市节水办的要求组织回灌,回灌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有关标准。回灌经费可从收取的地下水资源费中予以补助。


  第十九条 市节水办应定期对各深井进行水质化验,掌握地下水水位和水质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影响城市地下水源的,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隔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应定期测量地下水水位,如发现有地下水水位大幅度下降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停止开采,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节水办报告。
第五章 地下水资源费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节水办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超计划取用地下水的,市节水办应责令其停止超计划取水,对已经超计划取水部分除按规定标准收取地下水资源费外,可按以下规定加收地下水资源费:
  超计划取水量在10%以下(含10%,下同),加收1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20%以下,加收2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30%以下,加收3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30%以上的(不含30%),加收5倍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六章的规定处罚外,市节水办另可按水泵额定流量不间断使用计算的取水量以及水资源费标准的5倍收取地下水资源费: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二)擅自启用报停报废深井的。


  第二十五条 地下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城市地下水的日常管理及回灌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深井的,责令停止凿井或强行封闭,并对建井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责令立即封停开采井,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给予警告;不听警告仍坚持过量开采的,可强行拆泵封井。
  (四)对停用的深井未办理报停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擅自启用已报停深井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淘汰、废弃的深井未按规定进行封填的,责令限期封填,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启用已淘汰、废弃深井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大修深井的,责令补办手续;因擅自大修深井而破坏地下水源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深井周围半径30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兴建地下工程致使城市地下水源遭到破坏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取水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回灌的,相应扣减其地下水取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阻挠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4年10月26日发布的《杭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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