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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实施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6:17:38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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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实施办法(暂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实施办法(暂行)


 
登记编号:云府规登准〔2005〕127号

云南省卫生厅公告

第4号

《云南省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实施办法(暂行)》已经2005年10月26日云南省卫生厅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4日起实施。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云南省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实施办法(暂行)

为推进全省结核病防治规划的进展,提高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率和治愈率,激励县(市、区)、乡(镇)、村医生发现肺结核病人,切实落实肺结核病人的治疗管理措施,根据卫生部《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补助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报病费和督导管理费的设立
(一)报病奖。
报病奖是指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个体诊所、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的医生转诊或推荐到当地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疑似肺结核病人,经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涂阳肺结核病人或经县(市、区)级结核病诊断小组确诊为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后,向转诊或推荐肺结核病人的医生发放的奖励费。
(二)督导管理费。
督导管理费是指县(市、区)、乡(镇)、村医生完成对登记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包括涂阳、重症涂阴和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的督导工作,并经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认后,向县(市、区)、乡(镇)、村医生发放的工作补助,或者对在定点医院治疗的急重症和严重并发症项目病人,进行督导管理的医护人员发放的工作补助。


二、发放标准
(一)报病奖补助。
确诊为涂阳肺结核病人或经县(市、区)级结核病诊断小组确诊为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每例给予10元报病奖补助。
(二)督导管理费补助。
1.完成1例初治涂阳或初治重症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的督导管理,村级督导医生补助60元,乡(镇)级督导医生补助20元,县(市、区)级督导管理工作人员补助20元。
2.完成1例复治涂阳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的督导管理,村级督导医生补助80元,乡(镇)级督导医生补助20元,县(市、区)级督导管理工作人员补助20元。
3.完成1例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的督导管理,村级医生补助40元,乡(镇)级督导医生补助10元,县(市、区)级督导管理工作人员补助10元。


三、报病奖的发放
(一)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个体诊所、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的医生转诊或推荐肺结核病人或疑似肺结核病人到当地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时,由转诊或推荐肺结核病人的医生填写转诊单或推荐信一式三份,一份交病人,一份留底,一份交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二)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防科对转诊或推荐来的肺结核病人或疑似肺结核病人做好登记,保存转诊单和推荐信。
(三)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防科根据转诊或推荐病人确诊情况,按照补助标准填写《报病奖发放登记表》(详见附表1),并经财务主管人员审核,项目负责人签字后,由经办人直接发放给推荐人。
(四)转诊或推荐人须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并签字后才可领取报病奖补助。


四、督导管理费的发放
(一)肺结核病人由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防科业务人员直接督导管的,其督导管理费由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防科相应人员领取;肺结核病人由乡(镇)医生全程督导管理的,其督导管理费由乡(镇)医生督导管理员领取;肺结核病人由村医全程督导管理的,其督导管理费由乡(镇)医生督导管理员代为领取后,再发放给相应的村医督导管理员?lt;/DIV>
(二)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防治专业人员必须按要求组织完成病人的诊断、登记、化疗方案的制定、治疗前宣教,落实病人服药督导员;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要求,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的督导,进行病人访视。完成上述工作后才可按照补助标准填写《肺结核病督导管理费发放登记表》(详见附表2),领取督导管理费。
(三)乡镇卫生院医生必须按时落实病人服药督导员;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要求,完成病人的督导及访视,失访病人的追访工作,督促病人按照要求及时复查和取药;经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认登记管理的肺结核病人已治愈或完成疗程。按质按时完成上述工作后才可按照补助标准填写《肺结核病督导管理费发放登记表》(详见附表2),领取督导管理费。
(四)村医督导员必须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要求,履行督导员职责,督导病人服药,正确填写“肺结核病人治疗记录卡”,病人按照要求复查和取药;经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认登记管理的肺结核病人已治愈或完成疗程。按时按质完成上述工作后才可按照补助标准填写《肺结核病督导管理费发放登记表》(详见附表2),领取督导管理费。
(五)对符合领取督导管理费要求的县(市、区)、乡(镇)、村医生,要按照补助标准填写《肺结核病督导管理费发放登记表》,经财务主管人员审核,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由经办人负责发放。
(六)对由于病人单方面的原因造成中断治疗管理的,经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核实后,可根据已完成的督导管理时间按比例发放督导管理费。


五、经费来源及管理
(一)各县(市、区)财政局、卫生局、结核病控制项目办要设立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补助专项经费,并将此经费纳入年度经费预算。从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专项补助经费、世行贷款/英国赠款结核病控制项目本级贷款及各级配套经费、全球基金结核病控制项目经费中有关开支类别列支。不足部分由州(市)、县(市、区)级财政按6:4比例负担。
(二)要严格按照《云南省结核病控制项目财务管理办法》及《云南省卫生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财社〔2004〕221号)的规定,加强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管理,各级项目执行单位应在每年一季度前将上年度有关经费的审计报告提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四)县(市、区)级结核病项目办公室负责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的管理,由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防科专人负责与中心财务人员共同协作,经办具体的登记发放工作。
(五)当病人完成疗程后,根据《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要求,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对乡镇、村督导管理的质量和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发放。
(六)各级项目单位必须保留所有经费使用和发放单据和证明,以备查验。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补助经费。


六、本办法由云南省卫生厅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且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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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关于在荆沙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议案》的决议

湖北省荆沙市人大


荆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关于在荆沙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议案》的决议
(1996年4月20日荆沙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
荆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代表提出的《关于在荆沙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议案》(以下简称《禁烟议案》),并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这一议案的审议报告,决定在荆沙城区部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会议认为,在荆沙市城区部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有利于保障人民健康,改善城市环境,提高文明素质,减少火灾隐患,也是我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重要内容。全市人民要充分认识和宣传吸烟的危害,形成自觉遵守有关禁止吸烟规定的良好风尚。
会议强调,市人民政府应本着对人民健康负责的精神,认真办理《禁烟议案》。要抓紧制定在部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和实施方案,明确规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范围和时间,明确主管部门,并负责组织实施。
会议要求,各新闻媒体和各有关单位及公共场所,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咨询活动,宣传在城区部分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必要性,宣传我市禁止吸烟的规定,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形成舆论氛围。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办理《禁烟议案》、执行本决议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据部分地区反映,对于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各种财产(包括字画、瓷器、玉器、珠宝、邮品、钱币、古籍、古董等物品)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不够细化,为增强可操作性,需进一步完善规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个人财产,对其取得所得按以下规定征税: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拍卖取得的所得,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800元(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下)或者20%(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上)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拍卖除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外的其他财产,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该项财产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其转让收入额。
三、个人财产拍卖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凭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监制的正式发票、相关境外交易单据或海关报关单据、完税证明等),从其转让收入额中减除相应的财产原值、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财产原值,是指售出方个人取得该拍卖品的价格(以合法有效凭证为准)。具体为:
1.通过商店、画廊等途径购买的,为购买该拍卖品时实际支付的价款;
  2.通过拍卖行拍得的,为拍得该拍卖品实际支付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通过祖传收藏的,为其收藏该拍卖品而发生的费用;
  4.通过赠送取得的,为其受赠该拍卖品时发生的相关税费;
  5.通过其他形式取得的,参照以上原则确定财产原值。
  (二)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在拍卖财产时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相关税金及附加。
(三)有关合理费用,是指拍卖财产时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拍卖费(佣金)、鉴定费、评估费、图录费、证书费等费用。
  四、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拍卖品为经文物部门认定是海外回流文物的,按转让收入额的2%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纳税人的财产原值凭证内容填写不规范,或者一份财产原值凭证包括多件拍卖品且无法确认每件拍卖品一一对应的原值的,不得将其作为扣除财产原值的计算依据,应视为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并按上述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纳税人能够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但不能提供有关税费凭证的,不得按征收率计算纳税,应当就财产原值凭证上注明的金额据实扣除,并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拍卖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并按规定向拍卖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八、拍卖单位代扣代缴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时,应给纳税人填开完税凭证,并详细标明每件拍卖品的名称、拍卖成交价格、扣缴税款额。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的税收征管工作,在拍卖单位举行拍卖活动期间派工作人员进入拍卖现场,了解拍卖的有关情况,宣传辅导有关税收政策,审核鉴定原值凭证和费用凭证,督促拍卖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十、本通知自5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书画作品、古玩等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54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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