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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农发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关于划转销售保护价库存玉米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39:51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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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农发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关于划转销售保护价库存玉米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办〔2002〕14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农发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关于划转销售保护价库存玉米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和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积极推进粮食市场化,省政府决定对已退出保护价的玉米,采取财政适当补贴差价的方式,将截止2001年9月30日的玉米保护价库存,一次性划给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其自行销售,自负盈亏。为加强领导,便于协调,切实把划转销售玉米工作做好,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农发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制定的《关于划转销售保护价库存玉米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二○○二年四月五日




市财政局 市粮食局 农发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
《关于划转销售保护价库存玉米的实施办法》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玉米、稻谷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通知》精神,自2001年10月1日起,全省的玉米、稻谷均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价格由市场调节。为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步伐,尽快解决粮食购销中的遗留问题,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经省政府批准,对核定的保护价库存玉米和稻谷数量由财政给予适当差价补贴后,一次性转为企业非保护价的商品周转粮,由其自行销售,自负盈亏。根据省有关规定,现制定我市具体实施办法。
  一、保护价库存玉米的界定。按照新老库存分开的原则,这次划转销售的玉米库存,是指截止到2001年9月30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定购价和保护价玉米库存数量(不含陈化粮);2001年10月1日后形成的玉米新库存,一律界定为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不属划转范围。
  二、差价补贴的核定。对保护价库存玉米的差价核定,以市粮食局统计的库存数量和会计平均成本为基础,按省确定的市场价格因素及对我市补贴总额,市对各县(市)(包括矿区,下同)测算一个总的差价补贴额,再由各县(市)结合本地实际,统筹安排,包干使用,超支不补。各县(市)按本地确定的补贴办法,尽快落实到应享受补贴的粮食企业。差价补贴实行分级负担的办法,省财政负担51%,从市对县(市)粮食风险基金包干中列支49%。
  三、差价补贴的时间。对确定列入划转销售范围的保护价库存玉米,划转时间一律定为2002年1月1日。但对这部分保护价库存在2001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过渡期内,财政仍按原政策规定给予储存环节补贴;从2002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补贴。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会计上相应调减定购和保护价粮库存值;在统计上相应调减定购和保护价粮库存数量。有关统计、会计数据要按新的填报口径在1月份报表中反映。
  四、差价补贴的管理。此项粮食包干差价补贴实行专户管理,市财政通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一次拨给各县(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此项补贴资金的使用监督,严格按照县(市)政府与同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签订的“划转销售保护价粮食责任书”落实有关责任,收到补贴后10日内将补贴拨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此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县(市)财政部门要在同级农发行“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下开设“销售保护价玉米差价补贴”明细帐户,核算差价补贴的收支,结余差价补贴资金,要按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用途,统筹使用;县(市)农发行要加强专户监管,将财政、粮食部门确定的划转粮食数量和差价补贴额及时落实到相关企业,并监督企业顺价销售;对加上差价补贴仍难以顺价销售的,企业如有弥补来源可以达到顺价的,要积极促销,达不到顺价销售的,严禁粮食出库,防止发生新的亏损挂帐;粮食企业收到差价补贴后做补贴收入处理。
  五、组织领导与责任分工。对本次划转销售工作,实行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市)政府要同同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签订“划转销售保护价粮食责任书”,狠抓落实,层层明确责任,落实到人。具体划转销售工作由粮食部门牵头组织,并及时协调督导,指导粮食企业按规定调整有关帐目;财政部门要会同粮食等部门做好差价补贴的测算与监督工作,及时拨付差价补贴;农发行要根据销售保护价玉米成本分割销售货款和差价补贴,足额收回本批次粮食贷款本息后,剩余价款和补贴款划入企业费用帐户。
  六、建立报告和责任追究制度。此项工作完成后,各县(市)政府要向市政府写出专题报告。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和农发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对弄虚作假、套取补贴等违纪问题,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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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4月28日成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属于本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保障集体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增值;
(四)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产管理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及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
(三)组织开展对集体资产的评估和审计;
(四)依法对集体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进行监督;
(五)负责处理集体资产的产权纠纷。
林业、农机、水利、水产、乡镇企业、土地管理等部门应
按用各自职责,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范围为:
(一)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水面、滩涂、山林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建购置的房屋、运输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果树、林木、牲畜及农田水利和教育、文化、卫生、福利、体育等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的镇、村企业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企业及集资建设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所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五)政府、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助、补贴、救济、捐赠及其形成的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生产经营者收取的承包费、租金,向农户收取的村提留、镇统筹费等,以及使用义务、劳动租累工所形成的资产;
(七)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农村集休资产分别属于该组织成员全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平调、侵占、损坏、挪用、私分和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当事人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其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但必须保证集体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增值。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其集体资产的,必须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现定,明确经营责任和经营目标。
第十条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必须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者,必须按照合同规定交纳承包费或者租金。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合作经营的,必须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按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土地在坚持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转让、转租。
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的使用权,依法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协议等方式承包租赁。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进入市场交易。

第四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下列事项须经其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年度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预算、决算;
(三)集体土地等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及变更;
(四)重大投资项目;
(五)重要资产的处理;
(六)年度收益方案;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度终了,凡占有和使用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对其占有和使用的全部资产进行清点、核实,按村、单位填制集体资产申报表,由镇经管站审核后报县级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进行产权年检登记。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财务帐目,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业务培训。村主管会计的任免须经镇经管站审查,报镇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建立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制度;把集体净资产的增减与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政绩考核和报酬挂钩。

第五章 集体资产评估与审计
第十九条 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对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资产拍卖、转让、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企业兼并、分立、破产进行清算的;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条 集体资产的评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集体资产的评估结果,镇属集体资产由镇人民政府确认,村属集体资产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确认,经县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鉴证后,方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所属企业和单位的经济活动、主要负责人离任,必须拴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私分、挪用、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
(二)不按期交纳集体资产承包费或租金的;
(三)发包、折股、出租、出售农村集体资产徇私舞弊的;
(四)拒绝接受审计,或不定期公布帐目,重大事项不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逾期不纠正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威海市农业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
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有计划按专业建立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根据《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条例》关于加强对监测中心的建设和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测中心是化工部授权具有第三方公正地位的法定监测机构,是非营利性质的为全行业服务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监测中心根据专业分工,由部指定。原则上设置在部直属科研院(所),少数设置在地方科研院(所)或重点企业。负责本专业化工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测试工作。
第四条 监测中心由部科技局组织审查组审查验收合格后。经部批准发给证书和印章,即作为法定的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五条 监测中心应具有“三性”:
1.公正性: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重事实、重数据,不偏袒任何部门和企业,不受任何方面的干扰。
2.科学性:严格按产品技术标准规定,用先进可靠的测试手段检验产品质量,并提供准确的数据。
3.独立性:在组织机构、财务核算和管理制度等方面保持相对独立。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范围内可以对外独立行文办事,出具检验证明、报告等文件。
第六条 根据质量监督检验工作需要,部委托监测中心有计划地将各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简称质检站)经资格审查、认可后组成各专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各专业质量监督检验网内的各质检站行政隶属关系不变、业务上接受相应的各专业检测中心
指导。各专业质检站承担本地区的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和专业监测中心委托的任务。

第二章 任务
第七条 监测中心根据国家和部下达的任务.主要承担:
1. 国家和部指定的化工产品的质量监督性抽查检验;
2. 对申报国家优质品、部优质品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和获优产品的质量复查;
3. 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质量检验和复查,参与产品质量认证和评定工作;
4. 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5.督促和帮助企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经常向上级反映产品质量水平和存在问题,提出建议;
6.研究开发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参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制订、修订和标准的试验验证工作,重大新产品投产的鉴定检验;
7.组织监督检验网的地方质检站的资格审查、认可并进行技术指导、咨询服务。组织各级质量检验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监测中心应是专职的健全的相对独立的机构,一般为科(处)建制。其组织系统、工作程序和人员配备等应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九条 监测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应由熟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知识和管理业务的院(所)级领导兼任,由所在科研院(所)提名,经化工部批准任命,副主任由主管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的科(处)级干部担任,由所在科研院(所)长任命,报部科技局备案。第
十条 监测中心至少应配备八名以上专职检验人员,可聘请部分兼职检验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检验人员应由工程师、技术员和技术工人组成。检验人员为事业编制。
第十一条 检验人员要认真贯彻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方面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制度,努力精通本岗位的业务,熟悉产品的技术标准,了解被检产品的生产工艺和管理水平,工作认真、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实事求是。从事监督检验工作的操作人员经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独立
工作。
第十二条 制定各类检验人员的培训进修计划、业务考核制度,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工作质量。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监测中心应建立以下各项基本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1.工作计划、检查和总结制度;
2.技术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3.检验质量的保证制度和检验报告的审查制度;
4. 检验样品的抽取、收办、保管和处理制度,标样的保管制度;
5. 仪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计量校准制度,检验用药品、器材的使用制度;
6. 原始数据和其它技术资料的档案制度;
7. 实验事故的分析报告制度;
8. 检验数据及被检单位的有关技术资料的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监测中心应备有《管理手册》,包括以下内容:
1.监测中心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状况;
2.监测中心的业务范围、主要被检产品目录、主要检验仪器设备目录;
3.监测中心的各项工作制度;
4.监测中心的《大事记》。

第五章 管理
第十五条 监测中心原行政隶属关系不变,其质量监督检验业务由化工部科技局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 监测中心要按计划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任务。监督检验工作做到公正性和科学性。检验人员应对产品质量作出明确的判定,并将检验结果和有关资料写出综合性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数据、图片、术语等应该准确可靠。各种检验数据和技术资料要严格保密,除按规定向有
关单位报告外.不得泄露。检验报告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有关人员鉴字,监测中心盖章,方可发出。
第十七条 监测中心对不按产品技术标准生产、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的产品和企业,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提出停产整顿和对失职人员以纪律处分的建议。
第十八条 监测中心及其人员必须奉公守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得与被检产品有关的企业搞联合开发等有损公正性的活动,不得接受这些企业以任何名义的馈增。所在科研院(所)对监测中心不实行经营性的经济承包。
第十九条 监测中心每半年向部科技局和主管司(局)报告一次工作,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报告。

第六章 仪器设备和环境条件
第二十条 监测中心的仪器设备要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其性能和精度应能满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所有在用仪器设备都应保持完好,计量器具均应按规定由计量机构检定,有合格证书和完整的技术档案。关键精密仪器设备要有专人管理,并由指定人员负责操作使用。
第二十二条 监测中心实验室使用面积应达到200平方米以上,有与检验任务相适应的实验室和工作间(如设立化学分析室、仪器分析室、物性测试室、天平室、加热室、标准溶液制备室、样品储存室、办公室和更衣室等工作场所)。实验室内不得存放与检验业务无关的东西,不得进? 腥魏斡爰煅楣ぷ魑薰氐幕疃? 第二十三条 监测中心的环境条件(如粉尘、烟雾、振动、噪声、电磁辐射等环境和照明、电力、温湿度、设备布置等工作条件)应与其检验工作的技术、安全、健康要求相适应。

第七章 经费
第二十四条 监测中心所需的建设投资应纳人所在科研院(所)的建设规划,并在主管部门的年度基建计划中进行安排。业务经费由事业费和检验费收入中开支。
第二十五条 监测中心每年根据任务情况编制财务收支计划,按现行经费管理渠道办理收支手续。
第二十六条 监测中心承担上级下达的产品质量监督性抽查任务,由国家或化工部拨给经费,不准向企业收费,监督性抽查不合格的产品复查所需的检测费用,一律由被复查企业承担,承担评选优质产品和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检测任务,按有关规定,向被检单位收取检验费。其它委
托测试检验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检验费按被检项目的原材料消耗、水电汽等能源消耗、人工费及差旅费、仪器设备使用费、管理费等进行计算,收费标准要合理。所收检验费不上交,主要用于监测中心的业务开支。

第八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监测中心的工作是为全行业服务的技术工作。从事这项工作的科技人员是整个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其待遇与其它部门的科技人员相同。对检验人员的业务考核以监督检验测试任务的完成情况和工作质量为依据,对工作成绩显著或作出重大贡献者应给予奖励。有关质量监
督检验工作的技术论文、研制的检测方法和仪器设备等可根据《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申报各级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八条 部科技局每两年对监测中心的工作进行一次总结评比。凡管理严格、团结协作好、按时完成任务,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中真正做到公正性和科学性,成绩突出的监测中心,可评为先进单位,给予奖励。凡在监督检验工作中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严格遵守各项制
度、工作质量好、任劳任怨、做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可评为先进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监测中心管理混乱,制度不能贯彻执行,工作质量差,不严格坚持公正性和科学性的,造成严重后果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顿,直至撤消部级质量监测中心的资格,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三十条 监测中心工作人员,不遵守制度造成工作失误,或不坚持原则有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和受贿造成严重后果者,视其情节轻重,责成所在科研院(所)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取消其监督检验人员资格。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2月15日以[81]化科字第1113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工作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科技局负责解释。




1986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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