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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水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9:46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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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水质管理办法

水利部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5.12.01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水利部水政资[1995]485号颁发根据1997年12月23日水利部《关于
修改并重新发布〈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的通知》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水资源,加强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
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申请取水许可,主管机关
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和实施监督管理时,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是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
第四条 取水许可应符合下列水质管理要求:
(一)取水处水体(以下简称原水)水质或经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申请人用水
水质要求;
(二)申请人不得向城市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含有污
染物的退水;
(三)申请人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
的退水;
(四)申请人向河道、湖泊等水体的退水,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污染物排放
标准;
(五)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申请人的退水中污染物总量不得超
过规定的指标。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
建设单位在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时,依照《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
》第六条规定提交的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取水的地点及其水质现状;
(二)申请人对取水水质的要求;
(三)对原水处理的基本工艺及设计标准;
(四)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前受纳水体的水质状况;
(五)污废水处理设施、设计标准及基本工艺;
(六)退水水质、水量(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总量测算);
(七)取水和退水对原水、受纳水体的影响分析;
(八)取水和退水是否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
第六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受理机关接到申请人按本规定第五条提交的有关文件
后,应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原水或经处理后的水质能否满足申请人的用水要求;
(二)退水地点所在区域是否在城市供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
(三)退水中所含污染物浓度是否将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是否超过总量控制指
标;
(五)所提供的有关数据和结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科学;
(六)取水和退水水质对水环境影响分析是否可靠,有无漏项。
第七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受理机关对退水地点超出其管理范围的,应征求退水
口所在地取水许可预申请受理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机关应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15日内
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申报有关文件的或申报文件不完备的;
(二)文件中使用的有关监测数据不具法律效力的、预测方法不当的;
(三)其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审批机关不予同意取水许可预申请:
(一)原水水质不能满足申请人要求或经处理仍不能满足要求的;
(二)污水处理设施或其治理能力不足,治理技术、工艺不可靠,退水水质将
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向城市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内排放含污染物的退水的;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退水中污染物总量将超过总量控制指
标的;
(五)取水或退水将严重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的。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按规定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
涉及水质部分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二)预申请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申请受理机关,应对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提交的各
项文件进行核查,并对下列各项提出审查意见:
(一)原水或经处理后的水质是否满足申请人要求;
(二)取水对取水地点水体水质的影响;
(三)污废水处理设施能否满足规定的要求;
(四)退水中所含污染物浓度是否达到排放标准、总量是否超过控制指标;
(五)受纳水体水质接受退水后,能否符合规划规定的水体功能区的水质标准

(六)退水是否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承诺书确定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否能达到
预期效果,第三者的承诺书是否有效。
第十二条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取水工程,申请人直接向受理机关提出
取水许可申请的,应向受理机关提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应在试运行期两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报
送取水口、退水口及受纳水体的水质及退水水量。审批机关应对其取水和退水水质
、水量等进行核验;核验不合格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核验合格后,发给取水
许可证,方可投产。
第十四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退水地点、水质、水量的,取水许可持证人
需向原审批机关重新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总结时,应同时上报退
水水质、水量等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有权对取水许可持证人的退水情况进行现场
检查,取水许可持证人应提供必要的数据和资料。取水许可持证人无力进行水质监
测的,由取水许可管理机关指定监测单位进行监测,取水许可持证人承担监测费用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文件中有关水质、水
量监测数据,应由经主管部门确认的持有国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监测机构提供。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取水许可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
告;对经营性的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
,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批准退水要求退水的;
(二)拒绝提供或谎报有关监测数据的;
(三)拒绝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现场检查、监测或弄虚作假的;
(四)申请人未按本规定其他要求执行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文号:[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7]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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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邮政通信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邮政通信建设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保障邮政通信工作的正常进行,以适应社会经济文化建设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事务。
第三条 广州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和市属县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邮政和市属县邮电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公安、工商、交通、规划、城建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搞好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邮政服务机构和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邮政服务机构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和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内,并根据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标准和规模,按公用配套设施安排用地。
第五条 邮政服务机构设置标准:每一支局(所)平均服务半径,市中心区为零点五千米;近郊区为一点五千米;远郊区为三千米;郊县农村为四千米至五千米。
第六条 邮政服务机构设置的要求是:
(一)每一万五千人至三万人的居住(小)区、街道、乡镇应设邮政所一处;每三万人至六万人的居住区、街道、城镇除按规定设邮政所外,还应按人口数量设置一、二、三等邮政支局;
(二)凡已建成的居住区或居住小区如未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必须按本规定的要求和标准,结合该区的具体情况,重新安排设置;
(三)旧城区成片改造时,应依照本规定的标准,结合改造地区的具体情况,设置邮政服务机构。
第七条 各级邮政服务机构建设规模的标准:一等邮政支局的建筑面积为二千平方米,服务人口为五万人至六万人;二等邮政支局的建筑面积为一千五百平方米,服务人口四万人至五万人;三等邮政支局的建筑面积为一千平方米,服务人口三万人至四万人;邮政所的建筑面积为二百平
方米至三百平方米,服务人口为一万五千人至三万人。
邮政支局的建设,还必须另有二百五十平方米至五百平方米作为邮件运输装卸场地。县邮电支局还应根据电信、农村电话建设需要,适当增加建筑面积。
第八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或旧城区改造按标准建成的邮政所用房,应与粮店、煤店、书店同等待遇,以优惠价格出售给邮政部门使用。邮政支局的用地,由规划部门划地,邮政部门自建或参加统建。农村邮政所的建设,原则上征地自建。
第九条 较大规模的车站、机场、港口、宾馆和高等院校,根据用邮需要,须设置办理邮政业务服务机构的,应由所在单位免费提供邮政服务场所。
第十条 邮政部门经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在用邮条件较差的地方设置邮亭、报刊亭等邮政设施,或者进行流动服务,所占用的土地无偿使用。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服务机构和邮政设施时,应在适宜的地点安排迁移或选址另建,拆迁和建筑期间应当保证被迁移的邮政服务机构和邮政设施保持正常运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邮政服务机构的迁移,必须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等级标准进行安排,原有面积与等级标准面积的差额补偿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大、中型邮政基建、技改项目,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在资金、信贷、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经市政府批准,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开办地方性业务、收取劳务费,所收费用应作为专款用于发展本市的邮政通信建设。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具备通信设备的基本条件下,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部门对未符合通邮条件的地区、单位或个人的邮件可集中投放于一处,也可以由单位或个人到指定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
第十七条 以下情况之一属不符合通邮条件:
(一)单位或个人新建或改建的楼房,在使用前三个月未到所在地邮政局(所)办理申请通邮手续的;
(二)住宅楼房未按照邮政局指定的位置安装标准信报箱或者安装不合标准信报箱的;
(三)新建或成片改造的住宅小区、经济开发区和独立的工矿区,尚未按规定设置邮政服务机构设施的;
(四)用户所在地未经城市地名办公室命名的街道和公安局编号钉挂门牌的;
(五)有围墙的单位和宿舍群,尚未在大院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或标准信箱群的;
(六)邮件只投送到村民委员会捎转范围内的新建单位。
第十八条 属本规定条十七条的(三)至(六)项的用户如提出要求投递、加派上楼到房或入大院分投等特需服务的,邮政局(所)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办理,并可收取一定的特需服务费,收取标准由市邮政局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章 邮政运输的保障
第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船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任务进出港口或通过检查站、隧道、渡口、桥梁时,应按二类车辆优先通行。对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的邮政车辆应免征过桥费。
第二十条 对执行邮件运输、投递和收取邮筒信件任务的邮政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核发特准通行证和停车证,在不影响交通安全情况下,准许其在禁行路线、禁转弯和有交通高峰管制的地段通行及特准其在禁停地段停车装卸邮件,但驾驶人员必须服从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送和投递邮件途中如发生一般交通违章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或执勤人员应当予以纠正,并通知邮政主管部门,但不得扣留车辆和人员,以免中断邮政通信或延误邮件投递。违章人员在完成公务后,必须主动到有关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二十二条 航空、铁路、公路、水运等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运输单位在接受委托运送邮件时,必须与邮政部门签订运邮合同,按邮件发运的时限要求优先发运,并保证邮件安全。
邮件的运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优惠,依照双方签订“运邮合同”的运费标准结算。
第二十三条 运输单位承运邮件,除邮政部门派员押运外,运输单位必须与邮政部门按商定车站、码头停靠,办理邮件交接签收手续。
邮件在运输单位保管或在运输途中,发生损毁、丢失、短少、水湿、污损的,除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有关运输必须按照“运邮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在车站、机场、港口转运邮件时,有关单位应提供适当的装卸邮件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五章 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规定使用邮政业务,严禁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所禁止的活动。
邮政部门应依法协助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查处利用邮政运输进行的投机倒把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严禁下列妨碍或者破坏邮政通信正常工作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邮电徽、邮旗等邮政专用标志和邮政标志服;
(二)伪造或者冒用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邮政信报兜等邮政专用品;
(三)伪造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和邮资邮筒;
(四)涂污或损毁邮筒、信箱、邮亭、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公用设施;
(五)非法拦截邮政运输车辆,非法检查或截留载运邮件;
(六)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危害邮政人员的人身安全;
(七)在邮政局(所)门前或者出入通道设摊摆档、堆放物件,影响邮件运输;
(八)用栏杆封闭邮筒和在距离邮筒二米范围内堆放物件。
第二十七条 城镇住宅楼房必须在每一单元的首层梯口设置与住户号数相应的标准信报箱或信报箱群,有围墙的住宅楼群应在出入口处装设标准信报箱群,标准信报箱或信报箱群由产权人负责维修和更换。
住宅信报箱应按广州市邮政局的设计标准制定。
住宅楼房信报箱附近不得停入自行车或堆放杂物,以免影响邮件投递工作。
第二十八条 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或汇款,必须凭下列证件:
(一)属本市户口的收件人,凭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属外地来本市(县)的人员除持本人有效证件外,旅客还须持临时居住的旅店、招待所或宾馆证明;出差人员还须持联系单位证明;探亲人员还须持所在住户的户口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邮政部门对可归责的原因而造成用户给据邮件损毁、丢失、短少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凡用户对邮政部门按规定手续投交的邮件、兑付的汇款,当面未提出异议的,邮政部门不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的收发室接收本单位及私人邮件后,如因误交、积压、丢失等原因,造成邮件损失、汇款被冒领的,由该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业单位,对居住本处旅客邮件负有安全保护责任。在旅客提取邮件时,必须在确认收件人身份后,方可投交。如发生误交或丢失而造成邮件、汇款被冒领的损失,由该旅业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寄件人由于违章夹寄禁寄物品而造成损失的,或因封装不妥而危害人身安全,污染或损毁其他邮件、物品、设备的,寄件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凡用户为通过邮政办理禁寄、超限量的物品邮寄业务或其他违章行为,而行贿邮政工作人员的,邮政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对行贿人进行处理,可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没收行贿财物等。
第三十五条 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收受用户财物,为用户办理禁寄、超限量的物品邮寄业务或为其他违章行为提供便利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经济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损坏邮政信箱、邮筒、报刊亭、邮亭、邮政编码牌设施的,视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污损邮政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消除或恢复原状外,并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除责令按价赔偿、原地复建外,并处以赔偿金额二倍的罚款;
(三)故意破坏邮政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按价赔偿外,并处以赔偿金额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伪造或冒用邮政日戳、邮政夹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不听劝阻,非法拦截邮政运输工具进行搜查或者强行乘搭,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非法扣留、盗窃、私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在办理邮政业务场所无理取闹、阻挠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邮政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冒充邮政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二条 伪造或冒用邮政标志、邮政标志服的,除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冒用物品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非邮政机构和个人非法使用邮袋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按邮电部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违章行为责任,属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章的处罚规定,可以单独执行,也可以合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如与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不符时,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3月8日

举报、查处侵权盗版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国家版权局


国 家 版 权 局
公 告

2007年第2号

  为鼓励举报和查处侵权盗版行为,严厉打击侵权盗版活动,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版权相关产业有序发展,国家版权局制定了《举报、查处侵权盗版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举报、查处侵权盗版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国家版权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举报、查处侵权盗版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举报和查处侵权盗版行为,严厉打击侵权盗版活动,保障版权相关产业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设立反盗版举报中心(以下称举报中心),承担奖励举报及查处重大侵权盗版行为有功单位及个人的有关工作。举报中心设立12390免费举报电话及jubao@ncac.gov.cn举报邮箱地址,接受社会公众针对侵权盗版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重大侵权盗版行为和案件,指各级版权、公安、文化、工商、海关、出版物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著作权法律、法规及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规定查处或协助查处的侵权盗版案件。
  第四条 举报重大侵权盗版案件单位和个人(以下称举报人)获奖条件:
  (一)以书面、电话、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举报侵权盗版行为;
  (二)能够提供违法事实、线索或证据,举报对象明确、具体,对案件查处起到关键性作用;
  (三)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事先未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掌握;
  (四)举报事实清楚、查证属实,并依据著作权法律、法规及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规定做出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违法事实、线索或证据等与案件调查结论相符合的程度,分为以下三类进行奖励:
  (一)提供被举报人的详细违法事实、侵权盗版线索或相关证据,协助参与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完全相符。
  (二) 提供被举报人的部分违法事实、侵权盗版线索或相关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相符。
  (三) 提供被举报人的少量违法事实、侵权盗版线索或相关证据,未直接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基本相符。
  第六条 根据举报的侵权盗版案件影响程度或查获的违法财产数额,结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举报类别确定奖励数额。每个案件的奖励金额不超过10万元。案情重大,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或者案值数额巨大的案件,奖励金额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 两名以上举报人先后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仅奖励在先举报人;两名以上举报人共同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奖励资金平均分配。
  第八条 查处或协助查处重大侵权盗版案件单位和人员的获奖条件:
  (一)在查处重大侵权盗版案件中表现突出的;
  (二)在查处重大侵权盗版案件过程中,主动提供设备、技术、人员或其他帮助,并对查处案件起到重大作用的;
  (三)查处的案件已依据著作权法律、法规、规章做出行政处罚,或者已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四)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查处或协助查处重大侵权盗版案件有功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每个案件对有功单位的奖励一般在10万元以下,对有功个人的奖励一般在1万元以下。对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不受此限。
  第十条 举报中心定期审核确定奖励对象及奖励数额,并通知受奖人领奖。
  第十一条 受奖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奖励通知后,凭单位有效证明文件或本人身份证,及时办理领奖手续。
  第十二条 举报中心对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信息应严格保密。未经举报人许可,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身份及居住地等有关信息,违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违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不影响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奖励举报和查处侵权盗版行为规定的适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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