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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03:46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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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
过,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控制排放
总量,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发展,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
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第六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总量控制,并依照国务院和河北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东北工业区、西部建材区、热电厂等向大气排放污染
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
证。
第七条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使用先进的大气污
染处理设施,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
染物。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经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
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监测
制度,推广先进的大气污染监控技术,及时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定期
公布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自动监测设施,定
期将数据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区、城区内对人民生活环境造成重大影响
的重污染企业,制定规划,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责令停产、关闭。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环境保护产品或者承揽环境污染治理
工程项目设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河北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证书,并到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未进行登记的,不准在本市制造、销售
和设计。
第十二条 在石家庄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集中
供应的热源。已经实现集中供热的单位,不得新建燃煤供热设施,原自备燃煤设施
及烟囱必须拆除。
石家庄市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县(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
外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安装、使用O.7兆瓦及其以下的燃煤锅炉。
第十三条 增设、更新锅炉及其他燃烧设施,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报批准。
第十四条 使用0.7兆瓦以上的锅炉或窑炉,应当使用低硫份、低灰份优质煤
炭或其他清洁能源,并安装除尘和脱除二氧化硫的装置或采用其他脱硫、固硫措施,
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在石家庄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集市、鹿泉市、新乐市、
秦城市、晋州市和正定县、栾城县、井陉县、平山县城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
硫份超过1%的煤炭及其制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新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经县
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大气污
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要求的,
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内的水泥、采石、煤炭、冶炼等生产企业,应当对污染
大气的排放物进行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责
令其停产、关闭。
水泥、石灰生产企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和落后的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 在石家庄市二环路以内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
作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须经石家庄市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石家庄市市区从事建设施工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必须实行围挡作业,
施工现场要采取保洁措施,严禁从空中抛散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九条 在石家庄市内区及郊区,从事饮食服务的企业、单位、建筑工地必
须使用液化石油气、煤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
从事饮食服务零散摊点的炉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固硫型煤。
第二十条 石家庄市内区禁止从事露天烧烤。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
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建设施工确需露天加热沥青的,应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
使用带有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机场周围和可能对公共场所产生
恶臭影响的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厂(场)和烘干、晾晒畜禽粪便。
在禁止范围以外建设畜禽养殖厂(场),烘干、晾晒畜禽粪便,应当报经所在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
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科学研究,推广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还
田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工作,扩大绿化面积,减
少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推广使用先进机械清扫路面,对主要街道定期洒水,防治
城市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初检、年检和路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
督抽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在
用车辆进行检测和抽测。
第二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超过河北省规定的地方排放标准的,不得在石家庄市内区、郊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行驶。
农用机动车辆进入市内区,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定时定路段行驶。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
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和违反规定的行政处
罚,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
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
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可
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
除或没收锅炉;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
停止使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
或者仍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
的,可以拆除或者没收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逾期未改的,责令
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下
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关闭,并处二
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烧烤
器具,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
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
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
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初检达不到排放标准
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牌证;年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得核发年
检合格证;路检达不到排放标准或目测可见黑烟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处罚外,并可责令停止行驶或限
期采取有效的排污净化措施。
对拒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测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抽测的单位和个人,按
每辆车(次)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
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的;
(二)不履行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中敷衍塞责、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三)不正确履行职责,超越职责权限滥用职权的;
(四)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五)贪污、挪用罚款或征收的排污费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石家庄市区包括市内区、郊区及矿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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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病防治工作的几点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病防治工作的几点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地方病是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常见病、多发病。建国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和关怀下,防治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迄今地方病的危害尚未解除,仍威胁着全国半数以上农村人口的身体健康,极大地影响病区,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的经济发展和民族素质的提高。为
了进一步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领导。鉴于地方病防治工作社会性强,涉及的部门多,落实防治措施的难度大,为加强全国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国家应有一个高层次的卫生防病协调机构。建议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筹协调国家有关部委对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搞好部门协调,解决防治经费、物资等方面的问题,要把地方病的防治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凡根据实际情况,保留了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的,应加强管理,稳定队伍,并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解决工作
人员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二、继续搞好部门分工协作。贯彻落实地方病综合防治措施是全社会的工作,有关部门必须通力合作,同时也应明确分工。经与有关部委协商,现修订了《国务院有关部委地方病防治工作职责》(附后),各有关部委应把地方病防治工作视为己任,纳入规划,统筹安排,并指导地方部
门完成本部门承担的任务。
三、认真解决防治经费。地方病高发地区的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妥善安排好地方病防治经费;同时,各级卫生部门也应认真安排落实地方病防治经费,注意调整卫生事业费支出结构,提高防病防疫经费占卫生事业费支出的比重。在地方病多发的老、少、边、穷地区,要坚持防病治病
与脱贫致富相结合的方针,把地方病防治工作纳入贫困地区经济开发规划,并在扶贫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地方病的防治。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附:国务院有关部委地方病防治工作职责
为进一步加强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国务院有关部委的作用,针对地方病防治工作性质、特点和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要求,现确定各有关部、委、局地方病防治工作职责如下:
一、卫生部
1.负责制订地方病防治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2.调查掌握疫(病)情,提出技术措施和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3.负责组织疫(病)情监测,对防治措施及防治效果,如食盐加碘、改水改灶、灭螺灭鼠灭蚤等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4.管理地方病防治、科研机构,培养防治科研人员,提高他们的素质,组织开展科学研究。
5.进行综合协调。向有关部门提供疫(病)情和防治工作信息。组织卫生宣传教育。
二、国家计委
将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计划,全国重点地方病防治的科研工作列入国家或有关部门计划。对中央直属单位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三、财政部
1.对鼠疫、血吸虫等急烈性传染病和病情重、危害大的地方病,视疫(病)情及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防治经费,统筹调剂使用。
2.对碘盐加工用的碘化物,由于外贸体制变化产生的差价部分,提出解决办法。
四、人事部
根据防治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地方病防治机构、科研机构、管理机构及其人员编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办理有关事项。
五、农业部
1.调查掌握家畜血吸虫病、布氏杆菌病及其它人畜共患疾病的病情,提出防治、科研计划,并组织实施。
2.负责家畜上述疾病的管理、监测、检疫、免疫、治疗、病畜处理及防治效果的考核。
3.负责煤烟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流行区的降氟改灶工作。
4.负责管理所辖农牧场的地方病、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六、轻工业部
1.负责制订碘盐生产供应计划,组织碘盐加工生产、包装、贮存和批发供应;按确定的地甲病病区,长期供应合格的碘盐。
2.负责所辖芦苇生产基地的血防灭螺任务。
3.负责对从疫区收购的生皮等畜产品,在加工前消毒处理。
七、商业部
1.负责碘盐零售供应和销地的部分碘盐加工任务,保证碘盐质量和地甲病病区碘盐的及时供应。
2.负责对本部门宰杀销售的家畜进行例行检疫和检验,凡染有人畜共患疾病的畜产品,非经按规定处理,不得上市。
八、国家医药管理局
负责查、治、灭、防药物和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供应,保证食盐加碘所需的碘化物货源,并将这些职责列入本部门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九、化学工业部
负责研制灭鼠、灭螺和杀虫药物,及时组织生产高效、安全、价廉的药物,并将之列入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十、水利部
1.负责制订水源型地氟病病区的改水工程计划,并组织实施。
2.把血防灭螺纳入水利建设统一规划,制订水利灭螺工程方案,并组织实施。
十一、地质矿产部
1.负责防病改水所需地下水资源的勘探,提供地下水资源勘测资料。
2.组织参予地方病环境病因的研究,并列入本部门长远科技发展计划。
十二、国家环境保护局
参与煤烟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的地氟病防治工作,并进行技术指导。组织对氟污染进行监测。参加灭螺规划的制订与实施。
十三、铁道部与交通部
1.负责列车、船舶的预防鼠疫检疫,与地方卫生部门共同进行站区、港区的检疫,疫区的交通封锁、限制和设卡检疫。凭检疫证明运输家畜。
2.开辟、建设水运航道时,要同消灭钉螺结合起来,并负责航运部门人群血吸虫病的防治和管理工作,负责完成铁路沿线路基两侧的灭螺任务。
3.按照碘盐供销计划,保证运输质量,按时运到疫(病)区。
十四、民政部
1.负责麻风村麻风病人的生活救济,建村后的房屋维修。
2.负责麻风病人治愈后无家可归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老病人的安置、救济工作。
3.协助老、少、边、穷地区的地方病病区脱贫致富,帮助重点贫病户解决生产、生活上的实际困难。
十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协助畜牧、卫生部门对农贸市场出售的家畜和畜产品进行检疫和卫生监督。凡患布氏杆菌病等人畜共患疾病的家畜产品,按规定处理。
2.负责稽查向地甲病病区贩运和出售食用非碘盐的违章行为。
十六、公安部
协助做好鼠疫疫区的封锁和血吸虫病、疟疾流动人群的管理。
十七、国家教委
1.在病(疫)区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有关知识列入医学院校和中小学授课的内容。
2.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学生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十八、国家科委
负责组织协调防治地方病重点课题的经费和仪器设备方面的问题。
十九、中国科学院
负责组织本系统有关院(所)参加和完成地方病研究的有关课题,对地方病防治和科研进行科学技术指导。参与防治的试点及推广工作。
二十、物资部
协助安排地方病防治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和物资设备。
宣传、新闻、出版部门,应积极配合,宣传报道地方病防治工作。人民解放军应完成部队驻地、场区的地方病防治任务,并协助和支持地方共同作好防治工作。
各部门承担任务所需的经费、物资,由本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上述职责,制定本地区的有关部门地方病防治工作职责。



1988年9月2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2011〕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濮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城乡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保障城乡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五)公开、公平、公正;
(六)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保障。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基本责任,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物质条件和组织保障,对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支持、参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对象的审批、资金发放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调查和初审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安排,具体负责本社区(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调查和评议工作。
第五条 发改、统计、财政、公安、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发改和统计部门负责提供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及物价水平指数等情况。
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落实并及时拨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保障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公安部门负责核实确认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的户籍、车辆等情况。
金融和证券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储蓄和投资经营证券等情况。
工商和税务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有关经商、经营和缴纳税金等情况。
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部门负责核实确认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的房产情况。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城乡低保家庭成员劳动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和离退休费以及办理小额贷款再就业等情况。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凡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城市居民家庭指月人均收入,农村居民家庭指年人均收入)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家庭成员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在校就读且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按照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食品消费支出比例,参照必需的衣物、水电、燃料、取暖、交通、日常生活用品等因素确定。
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各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各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状况、上年度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市场综合物价指数等因素及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从事非固定务工或灵活就业的,按实际发放薪酬或
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定。
(二)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费用后,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合伙入股和其他投资收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
4.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各种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关于赡养费和扶(抚)养费的计算:有裁决或判决书的,按照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裁决或判决的,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的1.5倍(低保标准×1.5)以下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上的,赡养、扶(抚)养费按照超出部分除以赡养、扶(抚)养负担人数计算。
赡养、扶(抚)养费=(家庭总收入-当地低保标准×1.5×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赡养、扶(抚)养负担人数。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其他收入
1.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自有设备、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2.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3.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各类家庭收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实物收入应按当地市场价折算;
(二)家庭收入的确认期限一般不超过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的3个月,不稳定收入的确定以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6个月平均水平为准;
(三)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资收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核实有困难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因所在用人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且今后不能予以补发的,由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工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离退休费、失业保险金和职工遗属生活补助金按照实际发放数额计算;
(五)享受病假工资的职工、病退、内退人员、学徒工、大中专毕业实习期人员的工资或生活补助费收入,均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偿(助)费,或因征地领取一次性赔偿和安置补助费,以及获得其他收入(以下统称一次性收入)的人员,应在一次性收入中扣除申请人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障费,再将剩余部分与家庭其他收入合并计算,然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自领取一次性收入之月起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七)因征地或拆迁一次性领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其补偿款用于购置经济适用房等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实际支出后的结余部分,按照规定计入家庭收入;
(八)长期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不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九)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等收入可以参考当地统计等部门测算核定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以下收入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保障对象获得的医疗、住房、水电气费的减免、补助;
(三)奖学金、助学金、科技成果奖、见义勇为奖、独生子女奖励金;
(四)交通补贴、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儿童托费补贴;
(五)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因公伤残人员的护理费;对身心健康有损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
(六)其他按照规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实际生活和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1.拥有并使用各种机动车辆、大型农具、农机具的家庭(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且未用于客货运营的机动车辆除外);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家庭;
4.持有有价证券、从事其他投资行为或收藏高价值物品的家庭;
5.申请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购买商品房,或购买超过经济适用房标准面积的家庭;
6.申请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高标准装修房屋的家庭;
7.无特殊情况,水、电、气、通讯费等月人均支出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8.家庭成员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参加高消费娱乐、休闲活动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及证明材料的家庭;
(四)通过恶意分户、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应得财
产,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家庭及个人;
(五)故意采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
(六)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活动经教育不思悔改的人员;
(七)因超标建房或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九)无正当理由,擅自将土地承包权转租他人的家庭;
(十)无正当理由,在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之前,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家庭;
(十一)其他按照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形。

第五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户主提出书面申请,特殊情况下也可由非户主家庭成员或者法定监护人、社会组织等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时,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并出具户口薄、身份证、婚姻证书、收入证明等证明材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而在同一县(区),且在居住地连续居住超过12个月的,在实际居住地提出申请并进行审批,户籍地予以配合。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不在同一个县(区)的,应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后,再进行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 各村(社区)应成立民政议事委员会,负责受理低保申请受理,对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一)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应及时受理;(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三)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村级民政议事委员会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代表评议等方法对申请人家庭成员构成、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定。然后将申请人员名单及家庭收入等情况张榜公示7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居(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居(村)民委员会报送的申请材料起20日内,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等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张榜公示后,将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区)民政部门。
第十七条 县(区)民政部门自收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作出是否批准申请人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决定并予以公布。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从作出批准决定的下月起,按照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其家庭成员人数,分别按月和按季度及时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足额发放保障金,并将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补助金额等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社区以户为单位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每次公示中有异议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审核期限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投诉电话和固定公示栏,公开城乡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办理结果,以及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助金额等情况,并进行长期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获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而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都可以向县(区)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意见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由主管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组成的民政理事委员会,负责城乡低保审核和评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信息比对、书面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有异议或者认为有其他需要核实的情况,县(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税务、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辆管理等单位和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证申请人的收入情况以及存款、有价证券、房产、机动车辆等财产信息。公安(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金融机构按月足额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金融机构按季度足额发放。

第六章 动态管理和分类施保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并按照城乡低保对象的家庭状况分类施保。
(一)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全额救助;对其他人员根据其家庭收入状况实行差额救助;
(二) 对农村特殊困难对象,要实施重点救助。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居(村)委员会应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
(一)对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季度复核一次。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进行调整;
(二)对所有保障家庭每年度进行一次全面复审。年审通过的家庭,管理机关应在其《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加盖年度审验印章。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度进行一次全面复审,具体时间由各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二十六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应当分别于每年的1月和7月通过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区)民政部门报告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家庭人口在短期内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的一个月内,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不报或者迟报的,民政部门可以暂时减发或者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报告情况进行核查,并按规定报请县(区)民政部门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根据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保障金增发、减发或停发审批决定。停发或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在停发或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当月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县(区)应当逐步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人口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财产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九条 加强和规范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最低生活保障档案,严格按照《濮阳市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医疗、教育、住房、法律援助等方面应享受的救助和优惠政策,按照有关文件执行。

第七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保障资金通过金融部门实行社会化发放,各金融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民政部门委托代发低保金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前,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人数和人均补助标准,向本级政府和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城市低保资金预算草案。年度预算草案经审核并报同级人大批准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在“最低生活保障”款中列支。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为保证实现应保尽保,需要增加低保资金的,各县(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政府和财政部门提出追加预算方案,财政部门要通过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落实资金。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除上级补助资金外,不足部分由市、县(区)两级财政按照1∶1的比例负担解决。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保障资金转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保障资金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严禁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或克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三十五条 县(区)政府应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予以足额安排,用于低保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印制、建档及信息化网络建设等业务,切实保障城乡低保工作所需经费。
第三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拨付及发放,应手续完备、账册齐全,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八章 权利义务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城乡困难居民在申请及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自觉履行下列义务:
(一)积极主动配合低保工作人员的入户调查,按要求如实申报家庭财产和实际收入;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或者家庭成员减少的,应在一个月内及时报告居(村)委员会或者上级管理机关;
(二)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积极参加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并主动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接受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通过各种方式主动求职。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经有关部门二次推荐提供就业岗位,无故拒不就业的,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城乡低保家庭在领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不得进行奢侈性消费或者进行股票、基金、期货、外汇、权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三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停止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追回其冒领的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具体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按照《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豫民〔2009〕4号)有关规定处理。必要时可申请地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追回其冒领的资金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三十九条 为享受低保待遇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侮辱、谩骂甚至殴打低保工作人员,干扰、妨碍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申请低保人员及低保对象对审核审批机关作出的决定、处罚等有异议或不服的,均有权向审批管理机关投诉举报,
必要时可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乡低保审批管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员,故意为其办
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员,不按时办理城乡低保待遇,无故拖延的;
(二)擅自改变城乡低保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克扣、无故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向保障对象收取额外费用或收受贿赂的;
(五)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四十二条 对经查实出具虚假证明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由县(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记入金融部门或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当地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档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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