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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鼓励外商投资浦东新区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18:58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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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鼓励外商投资浦东新区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鼓励外商投资浦东新区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加快上海浦东新区(以下简称新区)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发、开放浦东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新区举办下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给予优惠:
(一)兴办生产性企业,特别是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二)按新区统一规划,带项目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三)从事能源、交通等项目建设。
第三条 允许外商在新区投资兴办第三产业。但外商投资兴办金融和商业零售等企业,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在新区设立保税区。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外商在保税区内开设贸易机构,从事转口贸易以及为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代理生产用原材料、零配件进口和产品的出口。
第五条 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机场、港口、铁路、道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外商在新区内可以按统一规划投资开发成片土地,在该片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和房地产经营。
对带项目在成片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待遇。
第七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按规定投入资本和外资银行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并在十年期内不减少其投入资本或营运资金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其经营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开始
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贷款业务取得的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从事其它金融业务取得的收入,按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举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于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
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商,有来源于新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者转让技术先进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更多的减征或免征。
第十二条 在二○○○年底之前,免征新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新区内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房屋,自建成或购置的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新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关税。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生产用的原辅材料,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用免税进口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时,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对其中国家规定限制进口的料件,应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进口许可证的申领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外籍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新区建设所需进口机器、设备、车辆、基建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部分替代进口产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照章补交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后,可以内销,必要时可以收取部分外汇。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审核同意后,优先贷放。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根据需要可办理多次出入境签证。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需要的职工,可在本市范围内招收,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认可后也可以到市外招聘。被录用的本市在职职工原工作单位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由劳动人事部门协调、裁决。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报本市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在新区投资于本市特别鼓励的项目,经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特别优惠。
第二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新区投资兴办企业和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未列明事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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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实行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实行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依法实行监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实行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权,依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负责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监督的议案,协助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委托承办监督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驻各地区的人大工作机构,受常务委员会委托承办对地区行政公署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一切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和人员都必须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规定、办法、决定,办理的大案要案及办案中的重大问题;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市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监督是对重大事项的监督,主要内容如下: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法院工作报告、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改革、开放中的重大事项;
(六)关系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七)地方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是对其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严重失职、渎职行为的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和本委员会有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于下列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二)体制的重大改革的方案;
(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说明情况,回答询问。举行联组、分组会议时也应派员到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须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规范性文件,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抄送地区人大工作机构。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须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市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须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对于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十五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定人数,着重针对下列事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三)行政管理工作、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第十六条 质询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内容。
第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质询案,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的,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在会议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作口头答复,或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参加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成员多数对答复不满意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补充答复。在质询和答复质询的过程中,出现人身攻击的语言时,会议主持人
应予制止。
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提出的质询案,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的,应同时通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人民群众提出的申诉和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其他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对重大问题的申诉、意见,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也可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关负责处理;或由主任会议提
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依法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特定的问题,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由主任会议依法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被调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如实提供材料和回答问题。
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组织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部分人民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评议结果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其他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

第四章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责成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交代,并可根据事实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0年7月19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委等部门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综合考核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1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委等部门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综合考核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引导我市商贸流通企业做大做强,尽快形成一批大型商贸流通企业群体,率先在西部实现流通现代化的主导支撑力量,市商委、市统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工商联联合拟订了《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综合考核评选办法(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

综合考核评选办法(试行)

市商委 市统计局 市发展改革委 市国资委 市财政局

市劳动保障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市工商局 市工商联



为了引导我市商贸流通企业做大做强,尽快形成一批主业经营突出、管理技术先进、核心竞争力强的大型商贸流通企业群体,使其成为建设长江上游商贸中心、率先在西部实现流通现代化的主导支撑力量,市政府决定从2006年开始,对全市商贸流通企业综合经济实力进行考核评选,在此基础上由市政府审定命名“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并将其作为重庆商贸流通产业发展的重点支持对象。

一、目的和意义

(一)有利于引导商贸流通企业向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和现代化方向发展,鼓励倡导商贸流通企业做大做强,优化重庆商贸流通产业的整体素质。

(二)有利于引导商贸流通优势企业发挥品牌效应,优化流通资源配置,尽快形成以大企业为主导、推动流通现代化的新格局。

(三)有利于挖掘一批具有商贸流通产业代表性的企业,通过对其创业成长、经营业绩、成功案例、服务社会等方面进行剖析和宣传,使其成功经验得到广泛传播,为全市商贸流通企业提供发展模式参考和借鉴,提高重庆商贸流通企业整体发展水平。

(四)有利于海内外各界人士进一步了解重庆的商贸流通优势企业,树立重庆商贸流通骨干企业的良好形象,吸引海内外投资者和合作伙伴。

二、考核评选原则

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商贸流通产业发展和改革的意见》(渝府发〔2005〕62号)为指导,遵循“自愿、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主要从发展能力、财务效益、资本营运、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综合考核评价。

(一)发展能力

主要评价企业的经营规模,即销售额或营业收入,鼓励企业扩大经营规模,在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进入“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要具有生产、经营规模大的特征。

(二)财务效益

主要评价企业的盈利能力,鼓励企业客观反映资本运用的结果及经营绩效,净资产收益率在同行业中较为突出。

(三)资本营运

资本营运状况是反映企业资产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率的一个重要内容。它不但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企业的盈利能力,而且间接反映了基础管理、经营策略、市场营销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评价资本营运的主要指标是资产负债率、流动资金周转率。

(四)社会责任

1.当年税金解缴率达到95%以上。2.养老统筹金征缴率达到90%以上。3.企业当年发生以下情况,取消参加“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的考核评选资格: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重大商品质量、服务质量事故;发生重大环保责任事故;发生拖欠员工工资情况。

三、考核评选范围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商贸流通企业,均可参加“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的评选。具有母子公司关系的集团企业,原则上由集团企业参加评选。根据商贸流通业各行业的不同特点,分7个板块评选“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即大型集团、百货业、综合超市业、物流配送业、专业连锁业、餐饮业、生活服务业。

进入“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的企业,必须是盈利企业。以上一年度的经营规模为入围条件:

(一)大型集团企业年销售额在10亿元以上;

(二)百货企业年销售额在5亿元以上;

(三)综合超市企业年销售额在3亿元以上;

(四)专业连锁企业年销售额在2亿元以上;

(五)物流配送企业年营业收入在0.5亿元以上;

(六)餐饮企业年营业收入在2亿元以上;

(七)生活服务业企业年营业收入在0.5亿元以上。

四、考核指标体系

商贸流通企业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设计,本着以系统性、科学性、可操作性为指导原则,指标体系应较好地反映企业经营规模、营运能力、盈利能力、经营风险、发展能力和综合经济效益,能够对商贸流通企业进行综合考核。指标数据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统计报表为准。综合考核指标体系见下表。

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综合评价考核指标

项 目
指 标
单位

一、总量指标
1.商品销售总额(营业收入)
万元

2.利税总额
万元

二、效益指标
3.商品销售总额(营业收入)增长率
%

4.流动资产周转率
次数

5.资产负债率
%

6.净资产收益率
%

三、社会指标
7.税金解缴率
%

8.养老统筹金征缴率
%


(一)总量指标

1.商品销售总额:指售予本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商品金额。

2.利税总额:指企业全部利润总额加上企业缴纳的税金。其中税金是指企业当年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农牧业税、关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车船使用税等(不含企业所得税)。财政补贴收入应从企业利润中扣除。

(二)效益指标

1.商品销售总额(营业收入)增长率。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销售总额(营业收入)

去年同期销售总额(营业收入)




×100%





商品销售总额(营业收入)增长=



2.流动资产周转率。指报告期内反映企业流动资产周转速度的指标,是流动资产的平均占用额与流动资产在一定时期所完成的周转额(销售收入)之间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销售收入净额

同期流动资产平均占用额








流动资产周转率(次数)=



3.资产负债率(又称为负债比率)。指报告期企业负债总额对资产总额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100%

报告期期末负债总额

同期资产总额








资产负债率=



4.净资产收益率。指报告期企业净利润与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净利润额

同期平均净资产




×100%





净资产收益率=

(三)社会指标

1.税金解缴率:指报告期实际缴纳税金与应缴纳税金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100%

报告期实际缴纳税金

报告期应缴纳税金








税金解缴率=



2.养老统筹金征缴率:指企业当年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与应缴养老保险基金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

报告期应缴纳的保险基金




×100%





养老统筹金征缴率=



五、考核评选方法

Xij

Xj




(一)对数据进行同质处理。是指对不同计量单位的指标数值进行同度量处理,以解决各指标因计量单位不同无法进行综合汇总的问题。采用相对化处理方式将不同企业的统计指标转化为同度量数值,计算公式如下:

×100%





Yij =



i表示参加考核的企业序号,即i=1、2、3……;

j表示考核指标序号,即j=1、2、3、……8;

Xij表示第i个流通企业的第j个考核指标的实际值;

Xj表示第j个考核指标的全市最优值(或最大值);

Yij表示第i个流通企业的第j个指标的最终指数值。

(二)最优值(或最大值)的确定与基本指数的计算

最优值(或最大值)。将同一板块商贸流通企业的最优值(或最大值),确定为综合评价单项指标的全额指数。

基本值及实际值。进入商贸流通企业综合考核评选范围的企业,均获得各考核指标的1/2指数值,称为基本值;企业的考核指标与同一板块中最优值(或最大值)的相对差,为该考核指标剩余的1/2指数值,基本值加上剩余指数值就得到同一板块企业各指标的单项指数的实际值。

(三)指标权重

在商贸流通企业综合考核评选中设置8个主体指标。由于各项指标所起的作用不同,因此对不同的指标赋予不同的权重。本次综合考核指数的权重,采取层次分析法和专家咨询法相结合,根据各考核指标的重要程度,来确定考核指标的权重(见下表)。

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综合考核指标权重

项 目
指 标
权重%

一、总量指标
1.商品销售总额(营业收入)
25

2.利税总额
20

二、效益指标
3.商品销售总额(营业收入)增长率
10

4.流动资产周转率
10

5.资产负债率
10

6.净资产收益率
10

三、社会指标
7.税金解缴率
10

8.养老统筹金征缴
5


(四)采用总指数法进行考核

同一板块内各商贸流通企业各单项指标综合考核实际值的总和,即ΣYij,就是该企业在综合考核中的总指数,以此排定该企业的位次。

六、考核评选程序

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的评选工作由“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考核评选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商考办)具体组织实施。

(一)由符合评选入围条件的商贸流通企业自愿申报,填写《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考核评选申报表》(见附件),并提供年度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统计报表和财务决算报表。

(二)在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商贸流通企业的统计、财务数据直接由市商考办会同市有关部门审核把关。

(三)在区县(自治县、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商贸流通企业的统计、财务数据,按属地原则,由企业总部所在地的商贸流通、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商考办。

(四)由市商考办牵头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对商贸流通企业提供的财务统计指标进行审查,提出“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建议名单,报市政府审定命名。

七、奖励办法及奖金渠道

(一)奖励方式

“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按排位名次分四档计奖:

1.第1名奖励20万元;

2.第2名至第4名分别奖励15万元;

3.第5名至第14名分别奖励10万元;

4.第15名至第30名分别奖励5万元。

(二)奖励对象

“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企业的领导班子,领导班子成员内部的奖金分配由企业自定。

(三)奖金渠道

奖励资金统一在市商业结构资金中切块安排。

八、配套措施

(一)评选出来的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由市政府授予“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称号,颁发荣誉牌匾和荣誉证书。并编辑出版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宣传资料,宣传其成功经验。

(二)为鼓励商贸流通企业公平竞争,“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不搞终身制,今后将继续开展“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的评选。

(三)实施大公司大集团战略,鼓励商贸流通企业做强做大,从企业重组、发展及资金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四)由市商考办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实行举报制度,对考核资料不实,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荣誉的企业,一经查实,要予以通报批评,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并取消企业“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称号,收回荣誉牌匾和证书,追缴物质奖励。

九、组织领导

“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的评选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技术性高。为确保评选工作有序进行,成立市商考办。市商考办由市商委、市统计局、市国资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旅游局、市工商联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也要加强对流通企业综合考核评选的组织领导。



附件:



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

考核评选申报表



一、自愿申报书

申报书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企业印章



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考核评选自愿申报书

企业名称:

详细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移动电话:

申报声明:

本企业自愿参加市商考办对全市商贸流通企业综合实力进行的考核评选,我单位将按照要求,如实报送有关资料。如有虚假等不实行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




二、报表要求

(一)年度报告

报送2004年及2005年共两年的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二)连锁企业附加报表

如果企业是连锁企业,则连锁总部应加报2004年和2005年直营店及加盟店或联营店的基本情况表:



直营店基本情况表

直营店名称
成立时间
所在省
详细地址
负责人
联系电话
2004年销售额(营业收入)
2003年销售额(营业收入)

×××店








×××店








×××店








×××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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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店或联营店基本情况表

加盟店或联营店名称
成立时间
所在省
详细地址
负责人
联系电话
2004年销售额(营业收入)
2003年销售额(营业收入)

×××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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