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纳税大户评选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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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纳税大户评选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
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纳税大户评选办法》的通知
龙政发〔2005〕3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纳税大户评选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八日
龙泉市纳税大户评选办法
为褒扬依法纳税大户,激励纳税人为国家税收多做贡献,进一步规范税收管理秩序,营造依法纳税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一、评选对象
本市纳税人。
二、评选条件
参加评选的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当年度内无税收违法行为发生;
2、当年实际入库税收比上年增长;
3、纳税人年度内实际入库的税收地方财政所得部份占实际入库税收总额要达到:工业及商业企业30%以上,其他企业50%以上。
三、评选名额
每年评选表彰的纳税大户为十户。
四、评选程序
市国税局、地税局在年度结束后10日内向市财政局提供纳税人年度入库税收情况,由市财政局汇总后,将汇总结果分送市国税局、地税局对纳税人年度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复审,市财政局根据复审反馈情况及评选条件核定前10名纳税户名单,报市政府审定批准。
五、表彰奖励
市政府召开表彰大会,对获奖纳税人授予“龙泉市纳税大户”称号,颁发奖牌和奖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立特里亚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九、二000、二00一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厄立特里亚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立特里亚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九、二000、二00一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8年3月1日 生效日期1999年1月1日)
为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立特里亚国政府间的文化关系,根据一九九四年四月四日在北京签署的两国政府文化协定,缔约双方商定一九九九年至二00一年文化、艺术和教育领域的计划如下:
第一条 文化
1、双方将互派一个文化代表团(3-5人)到对方国家访问,为期一周左右。
2、双方将互派一个由二十人左右组成的表演艺术团到对方国家访演,为期十天。
3、双方将互派一艺术展览到对方国家展出十天左右,随展一至二人。
第二条 教育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下述教育领域中的合作与交流:
4、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进行学术交流合作;
5、双方互派代表团访问,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6、双方鼓励教育专家的互访;
7、中方每学年单方面向厄方提供5个奖学金名额,用于招收研究生、进修生、奖学金的提供办法,将按中国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8、双方鼓励两国在文化遗产和博物馆方面开展交流与合作,具体事宜将由双方有关部门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9、双方鼓励两国开展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领域里的交流与合作,包括互换记者、信息和资料,具体事宜将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四条 其它规定
10、执行本计划的细节将由派出方提前一个月通过外交途径确定并通知对方。行期、航班号、抵离日期等将提前至少三天通知对方。
11、在执行本计划的过程中,如需修改项目或出现任何问题,将由双方主管部门友好协商解决。
12、有效期到后,本计划中的未完成项目仍继续有效。
第五条 财务条款
13、派出方负担本执行计划中规定的互访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零用费和紧急情况下的医疗费用。
14、送展方负担本执行计划中规定的有关展览的往返国际运费和保险费;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场地安排、宣传和展品安全所需费用。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双方政府授权本国代表在本执行计划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八年三月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厄立特里亚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森
江苏省滩涂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江苏省滩涂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季允石
1998年11月30日
江苏省滩涂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滩涂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滩涂,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沿海滩涂的促淤、围垦、利用和保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滩涂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滩涂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滩涂。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开发利用滩涂,谁投资、谁收益。
国家依法保护从事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开发利用滩涂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因地制宜、合理开发、讲求效益。
第六条 省及沿海市、县(区)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七条 全省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由省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应当与水利、航道、港口、土地利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渔业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省及沿海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开发利用滩涂资金。
开发利用滩涂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农业重点发展资金中用于滩涂开发的部分;
(二)土地出让金及有偿划拨资金中用于滩涂开发的部分;
(三)围垦造地专项资金中用于滩涂开发的部分;
(四)财政拨款;
(五)国内外投资者的投资;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前款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开发利用滩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九条 促淤和围垦滩涂必须符合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的要求,经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促淤和围垦滩涂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滩涂围垦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工程验收。
工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返工重建。返工重建的经费,由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围垦滩涂形成的土地,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土地和城乡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滩涂开发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省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使用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滩涂养殖的使用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滩涂项目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开工建设,除不可抗力外,逾期不开工建设的,滩涂开发利用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享受下列权利或者优惠待遇:
(一)从发放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免缴国有土地使用费10年;
(二)围垦滩涂形成土地后,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三)开发滩涂发展农业项目,从有收入年度起,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3年;
(四)滩涂内农业灌溉取用地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五)滩涂开发用电,除国家规定收取的电力基本增容费外,省内不再收取增容费;
(六)滩涂内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商投资开发利用滩涂的,享受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参加滩涂开发的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级、工资、津贴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滩涂开发利用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滩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沿海军事设施;
(二)影响行洪、防汛、防台、防潮以及河道整治和水工程运行管理;
(三)妨碍港口建设和航运安全;
(四)非法占用渔港港区及其设施;
(五)倾倒废液、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污染滩涂;
(六)损毁护岸防浪植物或者砍伐堤防防护林;
(七)破坏滩涂内的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滩涂围垦工程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在垦区内移民并设置居民点或者进行重要设施建设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达到安全标准的,不得设置居民点或者进行重要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对在滩涂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促淤和围垦滩涂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滩涂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的罚款,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滩涂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