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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和代理商品贸易区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39:05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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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和代理商品贸易区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和代理商品贸易区分问题的通知
财税外[1986]53号

1986-03-0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最近,一些地区提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推销商品,如何区分其是自营商品贸易还是代理商品贸易的问题,经研究,解释如下:
  一、自营商品贸易,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直接将其拥有的商品销售给中国境内的企业,该商品的所有权归属于销售者,商品的销售价格由销售者自行确定,并承担商品滞销造成的资金积压、价格下跌等方面的风险,即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商品制造厂家属于买卖关系。
  二、代理商品贸易,是指卖方将一种商品委托国外商人代销的经营方式。代理商享有专营权利并承担一定数量的承销义务。代理商根据委托人指定或经双方同意的价格及条件代为推销,收取佣金。代理商与委托人之间不是买卖关系。
  对一些外国贸易公司事先与中国境内企业签订销售商品合同,然后再与外国制造厂家签订商品购买合同,商品销售价格不由外国贸易公司自行确定,外国贸易公司从中收取佣金和价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公司驻华代表机构为其从事联络洽谈等业务活动,也应视同代理商品贸易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三月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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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福建省境外企业融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福建省境外企业融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研究原则同意,现将《福建省境外企业融资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试行。本办法适用我省一切驻境外有融资能力的企业。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九月三日

福建省境外企业融资工作暂行办法
一、为充分发挥华福、中闽、华扬等境外公司的窗口作用,提高我省境外企业的投融资能力,为省内基础设施、技改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筹措更多资金,保证“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规划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二、华福、中闽、华扬等公司可采取多种多样的融资方式,主要是将境外筹措的资金以投资方式引进,收取固定回报,由项目方解决担保,确保资金的回收、回报和偿还;也可以采取境外融资,以境外企业名义,对投资项目进行合资,占有股份,境外企业从投资项目分红中,归还境外
债务。
三、在融资过程中,项目方式与投资方应本着“择优、互惠”的原则进行合作,坚决杜绝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行政干预,保证融资工作顺利有序进行。
四、省计委、经贸委负责组织并向华福、中闽、华扬等公司推荐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良好经济效益的基建和技改项目,以供选择。
五、在投资方向上,华福、中闽、华扬等公司应各有侧重,华福公司主要为短平快的技改项目融资,中闽、华扬公司主要为中长期的基础设施基建项目融资。同时各公司业务可以互相交叉,也可共同投资,共担风险。
六、华福、中闽、华扬等公司应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的监督机制和评估制度。重大投资决策必须经过集体研究决定,投资项目必须经过专家小组的严格评估审定,确保投资项目万无一失。
七、关于担保抵押问题,原则上应由项目方自行解决。对于个别确有困难的企业,可由即将成立的省投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也可以由省内有经济实力的经济实体提供担保,并收取一定的担保费。
八、华福、中闽、华扬等公司应建立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某些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资金临时调度困难,确保项目顺利建成并按时还本付息。风险基金的构成包括:(一)投资额中提留一定数额款项;(二)由投资一方向项目一方收取的手续费中切出一块,具体由双方商定。
九、为确保融资工作正常开展,由省政府办公厅、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及华福、中闽、华扬等公司组成联席会议,定期协调研究解决融资工作中的相关事宜。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财金处负责,上述各单位分别指定一名熟悉业务的同志作为联络员。



1996年9月3日

丽水市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1〕15 号


《丽水市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丽水市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鼓励新建民用建筑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丽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人口相对集中的办公楼、学校、商店、影剧院、医院、旅游、车站等公共建筑。

  在丽水市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丽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政府主管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

  市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新建民用建筑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工作。

  第四条 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分散建设与集中建设相结合,平时使用和战时使用相结合的方针。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丽水市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会同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详细规划,统筹安排,同步建设,协调发展。

  第六条 按照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凡具备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同时配套建设人民防空地下室,同时有计划地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指挥工程、信息警报工程、公共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等其他人防工程建设。

  第七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要各司其责,严把质量关。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工程设计。

  第八条 新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应按《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进行设计修建,其防护等级和战时功能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定。

  第九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参与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会审。

  第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

  (一) 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含3米)的新建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底层面积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

  (二)9层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新建民用建筑,其总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

  (三)第(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新建民用建筑,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修建。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须报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进行专项验收,并纳入建设单位编制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除重要的指挥、通讯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使用。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地下室,应当报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使用费。

  平时使用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地下室,应当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对人民防空地下室的设备设施,在保持和增强战备功能、安全保密的前提下,积极开发使用,平时可以实行产权与使用权、经营权相分离,把使用权、经营权推向市场,采取有偿出租、转让等方式,为经济建设服务,战时实行谁建设谁使用。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地下室的平时开发利用,给予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政府防空办公室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维护管理。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建设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实行多渠道筹措资金:

  (一)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

  (二)市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

  (三)有关单位按照国家、省规定出资或缴纳的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四)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改革人民防空地下室投资办法,要以市场为依托,改善投资环境,优化投资结构;要充分利用优惠政策,以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投融资方式,面向社会广泛吸引资金,发展我市人民防空事业。

  第十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开发成本。

  第二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确因水文、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按照浙江省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一次性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组织易地修建。具体缴费标准如下:

  (一)符合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按地面建筑底层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核准缴付;

  (二)符合第十条(二)、(三)项规定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标准缴付。

  今后上级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适当减免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缴纳;

  (二)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缴纳;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免予缴纳;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予缴纳。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市区自行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地下室,原缴纳的同等面积的易地建设费可全部返还。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收免收人民防空经费。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关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每二十五条 对违反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使用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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