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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4:54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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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印发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4〕56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机编〔2004〕24号),保留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挂珠海市口岸局牌子。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是市政府主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和口岸工作的工作部门。
一、划入的职能
原市经济贸易局承担的反倾销、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外商投资、口岸和经济特区管理的政策、法规;拟定地方性的相关政策法规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和执行外经贸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贯彻执行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及实施办法,编报、下达进出口配额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出口广告宣传。
(三)参与制定外商投资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审批或核报国家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或核报国家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事宜;指导、管理招商引资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加工贸易的政策和管理办法;核准属市管理权限的加工贸易业务,宏观指导加工贸易工作;分析加工贸易发展情况,定期向市政府和省外经贸厅报送有关动态。
(五)依照规定核准或核报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和国际货运代理资格;审批或核报机电产品进出口;组织和指导境内外各种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和招商活动等,并制定赴境外举办上述活动的管理办法。
(六)制订对外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与管理办法;管理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和国际招标,协调管理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复出口。
(七)负责对外经济合作工作,拟订境外发展、投资的政策和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核报我市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并参与协调管理;负责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外派的核报;负责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常驻我市商务代表机构的核报;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的管理。
(八)负责港澳和国际经济发展与市场情况的调查研究,收集各类对外经贸信息,为全市对外贸易机构提供信息服务;负责对外经济贸易宣传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负责对外经济贸易、口岸业务的统计工作。
(九)拟订口岸建设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口岸开设、关闭、调整的审核、报批;指导、监督各级口岸管理机构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口岸建设资金和补助基金的分配方案并监督使用;负责组织共建文明口岸活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口岸重大涉外事件和严重违法乱纪问题。
(十)综合协调我市有关世界贸易组织事务的具体工作;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组织产业损害调查;指导协调国外对我市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
(十一)协调、指导各区外经贸部门工作;指导国有外经贸企业改革和贸促会及外经贸行业有关商会、协会的工作。
(十二)承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设10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会议组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文件起草、政务信息的综合、上报;负责文秘、机要、档案、财务、信访工作;负责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负责外事和组织对外经贸重要活动,联系、安排外经贸活动计划和外宾的接待工作;负责安全保卫、车辆管理和后勤服务;负责组织、人事、纪检、监察、计划生育等工作。
(二)信息计划统计科
负责外经贸信息的调研、收集、整理、发布和信息咨询服务;负责政策调研和有关政策、法规的起草与外经贸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及培训工作;负责办公信息网络、电子商务的管理工作;负责综合编制外经贸和口岸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协调组织实施;负责外经贸和口岸业务的统计、分析工作;负责联系、指导统计学会工作。
(三)外商投资科
制订外商投资发展规划和改善投资环境的政策措施,编制招商计划和招商目录;负责外商投资动态的调查研究,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组织招商引资活动,负责外商投资项目的引进和跟踪落实工作;审批或转报外商投资项目;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外资管理科
参与制订外商投资发展规划,拟订外商投资政策、管理规章;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负责审批、核准或转报外商投资企业补充合同、章程、设立分支机构等工作;负责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纠纷、争议和投诉工作;负责联系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作。
(五)加工贸易科
负责加工贸易情况的调查研究,拟订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制订加工贸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报加工贸易企业涉及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年度计划;负责审批、核准、办理加工贸易业务,指导、管理加工贸易企业的进出口。
(六)对外贸易管理科
拟订对外贸易发展和开拓国际市场规划,研究和推广各种新贸易方式;核准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依法指导、监督外贸企业的经营活动,负责办理外贸企业年审工作;编报出口商品配额分配方案,协调管理出口供应香港、澳门鲜活商品配额和输往美国、欧盟纺织品配额,指导配额商品招标工作;申办、组织或监督、管理对外贸易展销会、交易会、展览会等活动;负责稽核出口退税、出口贴息、外汇核销等工作;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等涉及进出口公平贸易的相关工作;负责联系、指导贸促会、国际商会、进出口商会的工作。
(七)对外技术经济合作科
制订对外技术经济合作规划,编制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促进外经贸科技发展、技术进步工作,拟订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负责协调、管理驻国(境)外的对外经济贸易机构,指导海外市场开发并规范经营秩序;负责核准或转报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技术引进等有关业务;负责处理对外经济合作有关重大事件。
(八)机电产品进出口科(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拟订和执行机电产品进出口政策、管理规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管理机电产品进口目录,编报和执行机电产品配额的年度进口方案;制订进口机电产品招标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统计、分析机电产品进出口情况并定期报送有关动态。
(九)陆空口岸科
拟订陆空口岸建设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陆空口岸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的开设、关闭和调整的审核与综合管理;协调陆空口岸对查验方法和监管模式的改革及相关业务,指导监督陆空口岸管理机构的工作;组织制订陆空口岸建设和维护资金的分配方案并监督使用;负责组织共建文明口岸活动,协调处理陆空口岸重大事件。
(十)港口口岸科
拟订港口口岸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水运口岸的开设、关闭与调整的审核及综合管理;协调港口口岸对查验方法和监管模式的改革工作及相关业务,指导、监督港口口岸管理机构的工作;组织制订港口口岸建设和维护资金的分配方案并监督使用;负责审核港澳籍船舶进出我市沿海挖沙采石相关业务;负责审核承接港澳籍船舶修理业务;组织查验单位对航行我市二类口岸的外籍船舶进行联检;负责组织共建文明口岸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港口口岸重大事件。
四、人员编制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机关行政编制5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科长(主任)10名,副科长(副主任)8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8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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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旅游业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现发布《贵州省旅游业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六日
             贵州省旅游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市场行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维护旅游企业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并不受地域、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资源条件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开发旅游市场,健全和完善旅游服务体系,促进旅游经济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旅游业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旅游业的法规和政策,按有关规定编制旅游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实施服务质量标准、旅游服务规范,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管理旅游资源普查,负责旅游统计工作,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四)组织和指导旅游宣传,开发旅游市场;
  (五)负责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开办旅游企业,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开办一、二、三类旅行社,须执行质量保证金制度,并按《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规定报批;
  (二)开办旅游涉外饭店、旅游车船公司(队)、旅游服务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省属和中央在黔单位开办旅游企业,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新建旅游涉外饭店和重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须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经营旅游业务实行《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申请《许可证》,按审批权限,经地、州(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颁发。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须持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星级评定的审核、报批和复审工作,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对确需接待海外旅游者的饭店(星级饭店除外)和餐馆、商店,车船,娱乐场所,须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批准,实行定点管理。


  第九条 一、二类旅行社和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旅游涉外饭店及中央和省属其它旅游企业,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三类旅行社和二星级以下(含二星级)涉外饭店及地、州、市、县所属其它旅游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


  第十条 对导游人员实行导游资格考评制度。从事导游的人员必须参加资格考评,获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发给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严禁无证导游。
  导游员不得私自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安排旅游者到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娱乐、租乘车船。


  第十一条 旅行社开展公民出境旅游业务活动,须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境外、省外旅游组织机构在我省设置旅游机构,须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公安、环卫、风景区管理等部门,加强对风景区,游览点服务行业的管理,严禁滥设摊点、堵塞交通、围堵游人、强行兜售、追换外币、敲诈游客,以及利用旅游活动场所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 旅游业务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申报并执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价格。旅游业务中的涉外团队价格和国家旅游区的旅游经营价格,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商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财务、外汇等会计统计报表,应按统计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内容、期限报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外汇管理、财政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一类旅行社和其他旅游业务经营单位,收取预付外汇、开立外汇帐户,须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外汇帐户使用证》后,方可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所收取的外汇及帐户中的外汇按会计制度结算实现收入后,应全部售给外汇指定银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套换外汇。


  第十五条 旅游业务经营单位和导游员,必须履行安全职责,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旅游业务经营单位,须建立投诉机构和制度,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十六条 对积极发展旅游市场,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妨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取消其旅游涉外定点资格;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内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给予警告,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导游证,3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四)三类旅行社未经许可接待海外旅游者的,或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拒报财务、外汇等会计统计报表,截留、挪用外汇,违反价格、工商、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旅游、统计、外汇、物价、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没收财物处罚时,必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侵犯旅游业务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贵州省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9〕11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海西州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海西州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费用

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青政〔2007〕38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07〕94号)和《海西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暂行办法》(西政办〔2008〕38号),结合海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个人、政府及社会多方筹资,与城镇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居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住院统筹补助为主的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多方筹资、权利与义务对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民主监督、注重促进社区卫生事业发展与其它形式的医保救助制度相结合。实行州级统筹,资金统一管理、统一调剂,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宜的参保范围:具有海西城镇户籍,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的城镇居民,应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转为城镇户籍的农牧民以及城镇其他非从业人员。

(一)居民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要以户为单位缴纳个人参保金,不能选择性参加。

(二)已就业或参加职工医保的城镇居民不能参加居民医保或中途退出职工医保的城镇居民不能参加居民医保。

(三)已参加居民医保的城镇居民就业后,可继续享受居民医保至当年年底,从第二年起参加职工医保。

(四)农牧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可以从下一年度起参加居民医保。

(五)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后,户籍仍在本地的,未就业者,以城镇居民身份参加居民医保。就业后,从第二年起参加职工医保。

(六)中小学生、幼儿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居民医保。

第五条 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30元,作为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

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大额医疗费缴费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筹资方式: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筹资工作实行全州统筹由州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市、县、行委医保经办机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承担筹资的具体工作。

(一)各市、县、行委医保经办机构年度征缴的居民个人医疗保险基金,统一上缴州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二)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向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由社区居委会负责审核、确定参保人员身份和年龄,并进行分类注册登记。通知居民个人,以户为单位将参保金缴入指定国有专业银行。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镇)汇总居民缴款凭证、注册登记表上报各市、县、行委医保经办机构。各市、县、行委医保经办机构依据注册登记表和缴款凭证确定参保人数,申请财政补助。

(三)各级政府补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各地上报的参保人数,将各地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财政承担的资金部分一并拨入州劳动保障部门居民大额医保专户。

第七条 居民大额医保基金实行州级统筹,各市、县、行委医保经办机构统一上缴居民医保基金,统一管理、单独列帐、单独核算、实行报帐制。

第八条 居民大额医保基金实行专户专账管理。各市、县、行委财政部门应当将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存入国有银行,设立基金专户,专户储存,专账管理。居民医保经办机构设立基金支出专账,按项列支,专项使用,实行收支分离,管用分离。

第九条 居民大额医保基金的使用,先由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向上级部门提出支付申请,经上级部门审核无误后,再提交代理银行直接将资金转入下级经办机构的银行帐户进行支付。

第十条 居民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范围和标准: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的住院费用最高支付限额3万元至8万元的,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40%,大额医疗费用支付60%。

第十一条 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时足额缴纳大额医疗费的参保人员。

(二)治疗过程中的诊疗项目和用药范围应符合《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有关规定。

(三)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经批准后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补助:

(一)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医药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诊疗项目》以外的医疗费用。

(四)《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费。

(五)按照居民医保规定不能报销的其他医药费用。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的人员途中因死亡或其他原因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也退出居民大额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西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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