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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1981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1:25:31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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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1981年)

中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7月16日 生效日期1981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马里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马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32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司机)赴马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马里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马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具体工作地点是卡地医院、马尔卡拉医院和锡加索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主要药品和主要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赠送;一般药品、一般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马方提供。中方应提交所提供药品的清单及其名称。

  第五条 中方提供的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其它物品,由中方运至达喀尔港。马方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自达喀尔港至马里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马里的旅费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旅费及在马里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司机)、生活费、办公、出差和医疗等项费用由马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包括伙食、零用)每人每月七万马里法郎。由马方按月拨给中国医疗队。如遇马里币制变动或马里公职人员提高工资时,中国医疗队人员享受与马里官员同样的增长比例,双方为此不再逐次办理换文。
  中国医疗队的交通工具所需油料和维修费以及办公费等每年总额为六百万马里法郎,由马方分四个季度支付,每个季度平均支付一百五十万马里法郎,并由各医疗队工作所在地提供。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马里工作期间,马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马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标准按上述第六条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马方的法律和马里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一九八三年五月九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将按期回国。如马方要求续派,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七月十六日在巴马科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里共和国政府代表
     王 培 祥          穆克达·迪阿洛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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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已经1992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森浩
1992年6月22日
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
(1992年6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进一步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香港澳门同胞投资规定》结合《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和《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执行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本省境内设立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均适用本细则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条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确认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享受本规定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有关其他优惠规定
第四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划拨或有偿出让方式解决
第五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收取标准根据不同路段和区域按下列确定
(一)设区市每年每平方米为3元至10元
(二)不设区市每年每平方米为2元至8元
(三)建制镇和工矿区每年每平方米为1元至5元
土地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企业自行开发土地场地使用费按前款规定标准50%收取
第六条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从事房地产和土地开发有关部门在土地审批银行贷款工程建筑等方面给予优先办理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开发土地土地使用费可优惠30%开发后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或抵押土地转让时增值部分当地政府适当收取土地增值费
第七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最长期限为
(一)工业用地为50年
(二)商业交通公用事业用地为40年
(三)住宅用地为70年
(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用地为50年
(五)其他用地为50年
土地使用期满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满6个月前申请延长使用期限
第八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兴办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项目由批准用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免缴场地使用费
投资于农林牧渔项目由批准用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免缴场地使用费10年
第九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用煤用电用水用气用油由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优先安排保证供应按当地市场价格以人民币支付
第十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出口产品运输由企业向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运输计划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纳入全省对外经济贸易运输计划给予保证内销产品运输纳入全省运输计划并优先安排企业可购置专列和建立汽车运输队运输本企业产品
第十一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所使用通信终端设备需进入公用网在国家许可范围内自行选择需安装用户交换设备在符合有关技术规定情况下优先提供中继线需租用长除通信专线优先提供
第十二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国内运输费用和电讯邮政费用以人民币支付
第十三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生产所需物资市场不能满足由各地物资部门组织供应重要项目可通过省基建物资承包公司组织供应
第十四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由企业自主决定银行凭企业工资表付给现金
第十五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可自行招收职工签订劳务合同招聘在职职工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本省投资方委派到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工作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他们工作如需调动按企业章程办理
第十七条生产性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可以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5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房产税5年
《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第二条所列两类企业和鼓励投资行业及交通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房产税10年本款同样适用于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
第十九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太原市大同市投资举办生产性企业符合下列条件可参照沿海经济开放区税收政策经市级税务部门批准后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项目
(二)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生产性企业减按24%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在经济不发达地区设立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享受本细则第十七条所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生产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工业环节工商统一税对投资开发能替代进口产品经省经委鉴定确认税务部门批准可在3年内免征工业环节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二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经营困难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或减征工商统一税具体期限由税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外汇应自行平衡外汇确实不能平衡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下列方式平衡
(一)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商品出口所得外汇收入用于购进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
(二)采取易货贸易形式用本企业产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也可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商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
企业生产产品能替代进口纳入进口计划允许企业收取外汇
第二十四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自有外汇资金均可申请进入外汇调剂市场卖出无外汇收入而在生产或经营过程中需要外汇支付可向外汇调剂市场申请外汇调剂市场优先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经营外汇业务银行可以向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优先提供以下本外币贷款
(一)中短期贷款
(二)中长期贷款
(三)进出口买方信贷
(四)临时贷款
(五)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在70%以上且外汇可自求平衡可给予授信额度贷款
(六)对经济效益和资信均好可实行限额贷款
第二十六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重大项目所需中长期大额贷款由省有关部门组织省内银行银团贷款或筹措国际银团贷款
第二十七条《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第十条对引荐介绍台湾同胞来本省投资个人予以奖励规定同样适用于引荐介绍港澳同胞华侨及外国人来山西投资个人
对引荐介绍来本省投资个人所奖励资金提取比例由各地市自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中山市社区(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社区(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办〔2008〕9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中山市社区(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中山市社区(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社区(农村)消防安全工作全面开展,切实将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到基层,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等有关规定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社区(农村)居(村)民委员会应成立社区(农村)消防工作组(以下简称“消防工作组”),负责本社区(农村)消防工作的组织、督促、协调和管理工作。
消防工作组组长由社区(农村)居(村)民委员会主任担任;成员由公安消防机构监督员、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民警、居(村)委会负责人、驻社区(村)大型单位负责人和居(村)民代表共同组成。
第三条 消防工作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固定的办公室,办公室的配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配置消防工作档案柜以及必要的办公用具等;
(二)悬挂张贴社区(农村)消防建设示意图、社区(农村)消防组织网络图及社区(农村)消防管理制度、消防工作职责等。
第四条 各社区(农村)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社区(农村)安全消防站(以下简称“安全消防站”),结合现有的保安、联防等综治队伍,负责社区(农村)防火宣传、防火检查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等工作。有条件的社区应建立和发展专兼职义务消防组织。
安全消防站应配备固定的办公室、值班休息室以及车库、器材库等设施。
第五条 安全消防站应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加强对辖区各类场所和单位的消防安全巡查。
(二)接到报警、上级或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时,第一时间组织力量出动到场。
(三)定期组织开展消防业务技能训练和体能训练,专兼职义务消防员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后持证上岗,熟悉防火灭火基本知识,熟练掌握灭火技能。
第六条 社区(农村)的消防安全设施配备应符合下列要求,并建立健全消防设施器材管理、维护保养制度:
(一)消防组织配备三轮摩托车或皮卡车等简易的消防车辆,以及灭火救援的基本装备和器材;
(二)社区(农村)内设有治安亭的,治安亭内设置消防报警电话、消防器材箱,消防器材箱内配齐灭火器、水带、水枪、消防斧、救生绳、应急照明、防烟面罩、消火栓板手等器材;
(三)居(村)民家庭应配备灭火器材;
(四)社区(农村)内的公共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损坏,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第七条 各社区(农村)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
(一)工作例会制度。消防工作组应每月召开社区(农村)消防工作例会,分析辖区消防安全形势,研究重大消防工作,总结工作开展情况,部署下阶段工作内容。
(二)防火检查制度。社区(农村)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对辖区内的单位、居(村)民住宅楼院及居(村)民住户的防火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和违法违章行为予以督促整改,并做好记录。
(三)工作考核制度。社区(农村)居(村)委会与居(村)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驻社区(村)单位、个体工商户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组织年度考核,健全并落实奖惩措施。
(四)维护管理制度。专人负责社区(农村)消防宣传设施和公用消防器材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确保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宣传教育制度。结合重大活动和防火工作的重要时期,在辖区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活动;对辖区居(村)民、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等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六)工作报告制度。对本区域重大消防工作、无力解决的消防安全问题和发现火灾隐患要及时报告辖区派出所。
(七)工作档案制度。建立社区(农村)社会单位基本情况、消防设施、工作会议、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火灾事故等消防工作档案,落实档案建立与管理的人员、场地和设施,定期对各类工作档案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第八条 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应建立社区(农村)消防监督指导员制度,将督促、指导和检查社区(农村)消防安全工作列为消防监督指导员、警务区民警的职责;对社区帮扶督导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社区(农村)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消防专业培训;协助社区(农村)消防组织建立健全各项消防规章制度,完善消防工作档案;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活动,加强社区(农村)消防基础工作建设,对社区(农村)居委会举报的消防违章及时进行查处并纳入考评内容。
第九条 社区(农村)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一)社区(农村)内应设置消防公益广告牌、消防宣传栏;
(二)居(村)民楼道内应设置消防警示牌、消防画廊、防火公约、消防安全警示等设施;
(三)利用社区(农村)网络、文化活动站等设置和机构,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常识、消防法律法规、家庭防火知识等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四)冬春季节和重大节日期间,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活动;
(五)定期对老、弱、病、残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六)寒暑假期间,对中小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七)定期向居(村)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资料,普遍提高居(村)民、个体经营业户及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素质,使其掌握火灾预防扑救的基本常识。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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