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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纠正“天津开发区中国大正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名称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52:09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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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纠正“天津开发区中国大正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名称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纠正“天津开发区中国大正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名称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致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你局核准登记的“天津开发区中国大正国际文化传播中心”使用的企业印章与企业名称不符(见附件1)。
经查,“天津开发区中国大正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名称应经但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你局擅自核准使用“中国”字样的企业名称是超越行政职权的无效行政行为。另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计算机中心出具的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打印资料显示,该中心的投资方
是“天津开发区中国大正集团”(见附件2),此集团名称亦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且集团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应成为投资人。请你局接本通知后,立即予以纠正,并就以下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1、企业印章与核准名称不符;
2、该中心经营范围中涉及专项审批的项目,是否持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该中心投资方的登记情况。
请将纠正结果及调查、处理情况于1月底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1、“天津开发区中国大正国际文化传播中心”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印章印模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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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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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 业 执 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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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 本) |
| 注册号 23967766副本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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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 照 机 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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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版执照签发日期:1995年12月28日 |
| 成立日期:1994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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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天津开发区中国大正国际文化传播中心 |
|住 所 天津开发区微山路16号 |
|法定代表人 杜勇 |
|注册资金 人民币叁佰万元 |
|经济性质 国有 |
|经营方式 |
|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电影、电视剧、影视广告、电视专题片及 |
|经营范围主营 音像制品的策划、咨询、制作、发行;组 |
| 织展览、演出;信息咨询;人员培训;图 |
| 书编辑;百货、交电、装饰材料、工艺美 |
| 术品、汽车摩托车配件、影视设备批发兼 |
| 兼营 零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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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打印资料复印件。
【注册号码】23967766【登记分类】变更登记【核准日期】19951228【设立日期】19940628
【企业名称】天津开发区中国大正国际文化传播中心
【企业住所】天津开发区微山路16号
【电话号码】28358888-425 【邮政编码】300457
【法定代表人】杜 勇
【经济性质】国有
【注册资金】人民币300万元
【经营范围】电影、电视剧、影视广告、电视专题片及音像制品的策划、咨询、制作、发行;组织展览、演出;信息咨询;人员培训;图书编辑;百货、交电、装饰材料、工艺美术品、汽车摩托车配件、影视设备批发兼零售。
【投资方】天津开发区中国大正集团
【档案号码】F0003466
以上资料调自内资企业法人登记计算机管理系统,供参考。
六、印鉴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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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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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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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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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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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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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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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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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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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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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 | | | |
| | | | |
| 用 | | | |
| | | | |
| 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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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此确认,本年检报告书及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损益
表所填内容不含虚假成份。
法定代表人签字:杜勇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此页复印自企业档案(1996年度年检报告书)


1998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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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部署;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

(四)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局部调整中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五)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决议或者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执行情况;

(五)农业发展、农村改革和农民收入的重大情况;

(六)由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偿还的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工程的立项和建设的进展情况;

(七)人口、环境和资源等涉及可持续性发展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及其执行情况;

(九)社会治安、司法和行政监察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教育、科学等社会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情况;

(十一)华侨、归侨、侨眷和台胞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情况;

(十二)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及申报世界遗产的重要情况;

(十三)重大自然灾害和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十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十五)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共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由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安排听取报告。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第七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人民政府、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未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可以委托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第八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等资料。

第九条 对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及必要的附件和参阅材料,提请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送交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时,提请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遵守和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加强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提请审议的,或者对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议或者决定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限期报告。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不执行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的通知

1999年9月14日海关总署令第76号发布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为保证《意见》的贯彻落实,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即以海关总署令第76号对外发布。署法〔1999〕386号及所附海关总署令第76号同时予以作废。
各海关在依据《办法》实施处罚,制发《处罚决定书》时,应同时引用《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办法》或《意见》和《办法》的相关条款。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工贸易进口保税料件应当用于加工出口产品,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复出口。
第三条 擅自内销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成品构成走私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走私罪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海关依据《细则》第三条(四)项、第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转让、抵押、调换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成品的,由海关责令有关企业追回有关料件或成品,并依据《细则》第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罚款;擅自转让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成品,有关料件或成品无法追回的,由海关追补税款及缓税利息,并按前述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50%以上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一倍以上的罚款。
第五条 有关保税料件及成品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或有关记录不真实的,由海关追补税款及缓税利息并依据《细则》第十一条(三)项的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有关保税料件及成品确有特殊原因需转让或转用于生产内销产品,需报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办理内销或者转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口料件征收税款及缓税利息。其中,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经营单位还需在规定的核销期内向海关补交进口许可证件。在规定的核销期内不能提交上述进口许可证件的,由海关依据《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经营单位处进口料件案值等值以下、30%以上的罚款。
第七条 有关保税料件及成品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或者转用于生产内销产品、但未经海关同意并办理补税手续而转让或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的,海关除追补税款及缓税利息外,还可依据《细则》第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处内销进口料件等值50%的罚款;
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但未事先报经海关许可并办理补税手续而转让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事后向海关报告或经海关事后发现时能提供出口核销期内领取的有权发证部门发给的进口许可证件的,按前款规定处理;不能提供进口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的进口许可证件属于出口核销期外补发或不能提供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件的,由海关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有关保税料件及成品超过海关核销期(包括经批准的延长期),既不能出口也未申请内销的,海关除按《细则》第十三条(六)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外,按《细则》第十条规定要求经营单位补领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内销批准证件以及进口许可证件。补来证件的,准予内销并补征税款及缓税利息;未补来证件或者不向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内销批准手续的,由海关按《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取变卖,价款保留一年。在此一年期限内申领发还价款并补来批准内销证件以及进口许可证件的,有关价款在扣除税款及缓税利息、罚款以及存储、变卖费用后予以发还;仍无法补来有关证件的,按《海关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扣除有关费用后将所余价款上缴国库。
第九条 海关对有关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及时按有关规定通报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十条 海关按走私处罚或三次以上(含三次)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处罚的企业,海关对企业按海关对企业分类管理中的D类进行管理,除原有加工贸易合同得继续执行外,在外经贸主管部门恢复其加工贸易业务经营权或进出口业务前,海关不受理其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和进出口货物报关。
第十一条 海关对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细则》规定的程序,《细则》没有规定或规定与《行政处罚法》有冲突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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