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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郊区小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19:10  浏览:8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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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郊区小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郊区小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公安局制订的《北京市郊区小城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公安局 一九九七年十月)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郊区小城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小城镇规划建设试点城镇(以下简称试点城镇)。本实施细则先在试点城镇规划建设区里的起步区(以下简称起步区)内试行,取得经验后在试点城镇规划建设区内实施。
第三条 对迁入试点城镇人口实行指标、政策双重控制原则,纳入本市人口增长计划和规划管理。
第四条 凡在试点城镇登记的常住户口人员,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投资人员和本市的购房人员外,其他人员均需在试点城镇居住满2年。
第五条 起步区范围以规划划定的区域为准。凡起步区内的本市常住农业人口均可申请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因起步区建设部分民宅被占用的村庄,可以以建制村为单位进行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登记;因起步区建设部分土地被占用的村庄,其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名额按被占用
土地数量与该村庄人口的比例折算。
第六条 在试点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为其聘用人员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超过1户的,其投资从第2户起,每户按《试行办法》规定投资额的40%计算。
在试点城镇投资兴办实业并申请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每户不应超过4人(其子女不应超过2人);每超过1人需按《试行办法》规定投资额的30%追加投资。
不满18周岁的人员不能单独申请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
第七条 在试点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或个人,符合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其投资中应按每人不少于《试行办法》规定投资额4%的资金用于建设试点城镇基础设施。
第八条 投资人员在试点城镇的货币投资、实物投资,必须经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合法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或评估,并出具验资证明或资产评估报告。
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必须在试点城镇。投资者应与试点城镇人民政府签订有关协议,协议规定的投资期限不得低于5年。
第九条 本市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户口人员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应提供其原所在的农村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回农村承包地和自留地证明。
第十条 登记审批程序:
(一)试点城镇规划建设区内的农业户口人员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程序:
1.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到镇公安派出所领取、填写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申请登记审批表》及有关证明材料,经镇人民政府同意,由镇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批。
2.申请人接到批准通知后,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交土地的证明和其相关证明,到镇公安派出民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二)试点城镇规划建设区以外的本区(县)农业户口人员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程序:
1.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到镇公安派出所领取、填写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本区(县)人员申请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审批表》交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同时提供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已交土地的证明。
(1)属购房人员,须提供迁入地购房房产证或购房资金收据,或其它合法的住房的证明;
(2)属务工人员,须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件或证明、技术技能证件或证明,以及用工单位出具的务工时间证明;
(3)属经商人员,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影印件)、固定经营场所证明和税务部门出具的两年累计纳税1万元以上的证明;
(4)属兴办第二产业、第三业人员,须提供投资5万元以上的投资证明,或由迁入地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安排当地5人以上就业的证明,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影印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投资证明必须为经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合法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申请人的《本区(县)人员申请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审批表》经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批。
2.申请人接到批准通知后,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交土地的证明和其它相关证明,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一)本市其他区、县人员申请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
(二)款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领取、填写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北京市其他区县人员申请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审批表》,并按规定程序报市公安局审批。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登记为本市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按《试行办法》和公安机关现行审批进京户口程序办理。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领取、填写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申请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审批表》,经迁入地的镇
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审核的同意,交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审批。
属投资者,必须同时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经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合法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属科技人员,应同时提供国家规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和地(市)级以上科技成果证件。属教师,须提供小学教师一级、中学教师二级以上等级证书
、学历证书。
第十一条 对在试点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城镇增容费;对已经收取的增容费,一律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不办理清退。
第十二条 加强对各试点城镇新增的常住户口的人员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要求,建立健全试点城镇的各项户籍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户籍调查、统计、档案等项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批准之日起执行。市政府农林办、市公安局制定的《北京市十小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95〕京政农181号)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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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2000年7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核定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变动。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机构设置、职责配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

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对擅自超编使用的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调配、核定工资、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者增加编制。

第八条 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其机构编制管理的情况报告,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构应当建立机构编制政务公开制度,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职责、编制和人员配备情况,通过有效形式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十条 行政机构设置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规定,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但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二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责和规格;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责的划分;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安置。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应当依法确定。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确定行政机构的职责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一般应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构承担职责的,应当明确职责分工。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协调,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需要调整职责的,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最高规格分别为正厅级、正处级、正科级;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正股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可以分别设处(室)、科(室)、股(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以及内设机构之间职责的调整,除另有规定的外,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职责和规格;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责的划分;

(四)增设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合并内设机构或者调整内设机构职责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机构或者调整职责的理由;

(二)撤销、合并机构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或者职责的调整情况;

(三)撤销、合并机构后或者职责调整后编制的调整。

第二十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职责相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必须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由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议事协调机构不得代替相关职能部门行使行政职权。

议事协调机构的撤销或者合并,由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撤销或者合并经其批准的议事协调机构。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在批准设立时,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和机构职责、规格调整方案,应当进行调查、论证。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使用范围审批编制。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实行总额控制,其行政编制总额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编制总额按照省、市、县、镇分级进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在行政机构设立时核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由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镇级人民政府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领导成员应当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任命、调配。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核准的专项编制总额分配下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构应当建立机构编制实名管理制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协调机制,互相通报处理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越权审批或者擅自增减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规格、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设立、增减内设机构的;

(四)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八)超出编制限额使用人员,为超编使用的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九)不按照规定及时撤销或者合并议事协调机构的;

(十)不依法向社会公开机构编制情况的;

(十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四十条 使用行政编制、参照行政机构进行管理的机关以及社会组织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核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拟定,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事业编制的全省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省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56号


《郑州市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郑州市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嵩山古建筑群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嵩山古建筑群,包括登封市行政区域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
第三条 嵩山古建筑群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实行保护与利用相结合、整体环境风貌控制与重点保护相结合、专门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凡在嵩山古建筑保护区域内从事保护管理、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旅游、考察、宗教、文化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郑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郑州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嵩山古建筑群的保护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编制保护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嵩山古建筑群的保护管理工作。
登封市财政、宗教、旅游、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公安、交通、水行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和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嵩山古建筑群的保护工作。
嵩山古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嵩山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嵩山古建筑群属于国家所有,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有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嵩山古建筑群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对在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或登封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保护对象

第九条 嵩山古建筑的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十条 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四至界限的标志和界桩,由登封市人民政府设置。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标志和界桩。
第十一条 嵩山古建筑群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保护范围内的古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物及其遗址;
(二)古建筑保护管理机构保存、陈列的文物和重要资料;
(三)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四)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五)构成古建筑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六)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人文遗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宗教、旅游、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嵩山古建筑群总体保护规划,组织实施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郑州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和登封市人民政府,对嵩山古建筑群的保护状况进行定期监测,提出监测评估报告,并报郑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嵩山古建筑周围的地质监测和地质灾害评估,划定矿产资源禁采区,防治山体滑坡、地面塌陷等灾害,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五条 登封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古建筑保护的需要,做好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绿化工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维护自然环境风貌。
第十六条 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内植树,不得危及古建筑安全。现有树木可能危及古建筑安全的,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或使用人应当及时移植或清除。
嵩山古建筑保护管理机构或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第十七条 嵩山古建筑所在区域的建设行为应当符合嵩山古建筑群总体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有损文物安全或损害构成古建筑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禁止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禁止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下列建设行为:
(一)修建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及其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安装产生强烈震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或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
(三)进行产生强烈震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作业;
(四)其他可能有损文物历史风貌或文物安全的工程建设行为。
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或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
第十八条 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行为或作业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发掘,应持有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考古发掘计划。考古发掘结束后,应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发掘情况、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
第二十条 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内或以嵩山古建筑为背景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及其他有组织的群众性活动,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举办方应采取文物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拍摄电影、电视剧(片)或专业录像、专业摄影,需拍摄嵩山古建筑群外景或局部景观,以及测绘、复制、拓印嵩山古建筑的,应持有国家或省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在文物行政部门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嵩山古建筑群中属文物行政部门管理的古建筑,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保护管理机构或指派专人负责保护管理;位于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古建筑,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保护管理。
嵩山古建筑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文物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火灾、水灾、地震等灾害发生时的应急措施。在重点、要害场所或部位,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文物安全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嵩山古建筑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古建筑的日常巡查检查制度,发现危及古建筑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妨碍文物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二)堵塞、侵占排水通道;
(三)在设有禁止烟火标志的区域内吸烟、烧纸、焚香;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野炊,焚烧树叶、秸秆、荒草、垃圾等;
(六)存储、使用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易爆物品;
(七)违规安装照明及其他电器设备;
(八)堵塞、侵占消防通道;
(九)妨碍文物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损毁、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或环境的行为:
(一)在禁止攀爬的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攀爬;
(二)在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刻划、涂抹、张贴;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四)乱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设置户外广告;
(六)擅自凿井取水;
(七)修建坟墓;
(八)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九)其他损毁、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或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内设置为旅游服务的经营设施,应当符合经营设施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经营设施设置规划,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第二十五条 嵩山古建筑的修缮、保养,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并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嵩山古建筑群中属文物行政部门管理的古建筑,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修缮、保养;位于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古建筑,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修缮、保养,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位于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古建筑的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履行修缮、保养义务。拒不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嵩山古建筑修缮、保养的勘测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郑州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嵩山古建筑群资料档案库,完善嵩山古建筑群学术、维修、监测等相关的文字和影像资料的搜集、管理制度。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嵩山古建筑群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嵩山古建筑群的修缮、保养。
嵩山古建筑群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登封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九条 嵩山古建筑群修缮、保养经费由使用人负责筹措。
嵩山古建筑群修缮、保养经费来源包括:
(一)国家、省专项拨款;
(二)郑州市财政补助经费;
(三)登封市的财政预算;
(四)嵩山古建筑群保护专项资金;
(五)业务收入;
(六)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
修缮、保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四)、(五)项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二)、(四)项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从事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文物保护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盗窃国有文物的;
(四)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修缮、保养作业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造成古建筑或其他文物损坏、失窃或灭失的;
(六)对发现危及古建筑安全隐患未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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