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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三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48:41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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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三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

国家工商行管局


一九九三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
国家工商行管局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一九九三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
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辽宁、江西、江苏、吉林、云南、海南、贵州省商标事务所,天津、镇江、绍兴、温州、汕头、烟台、威海、延边、珠海、淮阴、连云港、江门、昆明、济宁、深圳、福州、泉州、大连、金华、萧山、厦门、南昌、哈尔滨、绍兴市商标事务所和上
海东方商标事务所,中国商标事务所,万县地区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



199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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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7日江苏省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乡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民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从事客运出租、货运出租和车辆租赁服务的营运汽车。
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货物,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的营运客车。
货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用户意愿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载重量一吨以下(不含一吨)的营运货车。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按照时间、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用户以及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无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各市(县)交通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各级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标准计量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发展实行总量控制。年度发展计划,由市交通部门会同计划、城建、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级车况等级的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调度车辆营运的通讯设施;
(四)有相应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和安全、机务、质检等管理人员;
(五)有营运管理制度。
第七条 经营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级车况等级的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或者驾驶汽车五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出租汽车服务机构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八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条件,并且有相应的安全、机务、质检等管理人员。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三)有本市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并且有驾驶汽车二年以上的经历;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五)遵守法律、法规。
被取消出租汽车服务资格的驾驶员,三年内不得经营或者驾驶出租汽车。
第十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以上交通部门提出申请,并且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交通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核准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交通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交通部门核发出租汽车营运证件。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接受所在地交通部门每年组织的资质复审。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过户的,应当向所在地交通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停业期超过三个月者视为歇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业务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制订严格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经批准经营的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核定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必须符合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要求和下列规定:
(一)车辆整洁,牌照清晰,在规定位置明码标价、安装标志牌,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二)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顶灯,路码表完好,并携带有效期内的计价器检定证书;
(三)客运出租汽车按照规定装置安全隔离防护设施,货运出租汽车备有捆扎货物和防雨的用具。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服务卡;
(二)空车或者停车待租时,应当显示空车标志;
(三)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用户要求的线路行驶;
(四)未经乘客、用户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或者拼装运输;
(五)正确操作计价器,收费后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有效发票;
(六)及时归还乘客、用户的遗忘物品,不能归还的,上交所在单位或者公安部门;
(七)不得擅自将车辆转交他人经营;
(八)接受交通部门的检查,服从调度人员的调派,遵守停车待租秩序;
(九)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危险品运输;
(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举报。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乘客、用户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营业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待租时拒绝乘客、用户运送要求的;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遇乘客、用户招手,停车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三)营运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标准计价收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多收费:
(一)出具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的;
(二)未经乘客、用户同意无故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四)索要小费或者不找零钱的。
第二十条 乘客、用户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二)不在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三)不污损车辆设施、标志,不乱扔废物;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
(五)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用户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用的九座以下小客车和货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有效车费发票的;
(三)租用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任务的。
第二十二条 乘客、用户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出市区、去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用户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乘客、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乘客、用户违反前款或者第二十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见义勇为,救死扶伤、主动承担抢险救灾任务的,所在单位或者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城建、公安等部门,在乘客集中的车站、码头、宾馆、医院、风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设立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站点和相应的停车场地;在商业中心地区、繁华路段、主要道路设置必要的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统一规划设置的出租汽车经营站点和停车场地,未经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批准,不得关闭或者移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站点供出租汽车行业共同使用,实行依次排队、按序租乘。交通部门应当派驻人员或者指定相关单位人员现场管理和调派车辆。进站经营的车辆必须服从调度和管理。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租赁服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保持机械性能完好,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营运证件和车辆牌照有效、清晰。
租赁服务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第二十八条 用户承租车辆,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经营单位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
用户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租赁服务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效机动驾驶证。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检查。
标准计量部门应当对出租汽车的计价器进行年度检验和不定期抽查。
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交通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车型、车辆牌照号;
(二)起圪地点、租车时间;
(三)车费发票或者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 交通部门或者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接到乘客、用户的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交通部门接受查询和处理,所在单位应当指派专人陪同。
第三十三条 乘客、用户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交通部门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用户投诉计价器失准,交通部门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和附设装置,并且送标准计量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乘客、用户举报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的,一经查实,由交通部门向乘客、用户退回多收款额,并给予多收款额两倍的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运五天以上十五天以下: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暂停营运十五天以上三十天以下;屡犯的,取消其出租汽车服务资格;属个体工商经营者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暂停营运五天以上十五天以下,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超过计价器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由交通部门移送标准计量部门依法查处。
故意造成计价器、路码表失准,擅自拆除计价器或者使用不合格计价器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运五天以上十五天以下,由交通部门移送标准计量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假票、废票和借用、套用、出借、买卖、私印票据的,由交通部门移送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乘客、用户污损车辆和设备标志的,应予赔偿;不按规定支付车费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交通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可以合并执行。
对处以警告和五十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无异议的,可以即时处罚;不宜即时处罚的,可以暂扣有关营运证件,出具待理证,责成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受暂停营运处罚的车辆,必须停放在交通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一条 交通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接受群众监督。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处罚程序。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以及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所在单位应当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除必须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况外,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4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正案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正案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于1999年9月22日通过)


厦门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订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水、电、管道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等配套设施的种类、数量相同的,不结算差价。”
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偿还后,上靠标准户型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结算;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调一个档次偿还安置所增加的建筑面积及因房屋结构原因造成超面积安置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的50%结算;被拆迁人要求超过应偿还的建筑面积安置或要求分标准户型安置后,超过应安置的建筑面积,其超过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增加的安置面积,不计价。实际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地点分为就地安置、就近安置和异地安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以高层建筑作为安置房屋的,须经被拆迁人同意,方可实施拆迁。”
四、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以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为基数,以一本房屋所有权证(或确权证明)或一份住宅租赁合同为一户,提供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的单元住房给予安置。
原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确权证明)或住宅租赁合同标明的为准。未标明建筑面积的,按规定换算或以实际丈量为准。
五、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实行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实行就近安置、异地安置的,先根据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确定安置面积,再就近上靠标准户型。标准户型每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为一个档次。确定的安置面积不满55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55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55平方米以上、不满70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70平方米以上、不满85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85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85平方米以上、不满100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100平方米以上的,按应上靠的建筑面积由拆迁当事人协商分标准户型安置。”
按前款规定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增加的建筑面积不满7平方米的,可上调一个档次安置。
六、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被拆迁人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实行就近安置的,每户增加一个档次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每户增加二个档次安置。“
七、第五十二条删去第二款和第三款。
八、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安置的,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交纳安置分配费。承租使用人参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安置,但应按安置房建筑面积以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15%交纳安置分配费。
九、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被拆迁人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增加10%至20%的建筑面积安置;异地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增加20%至40%的建筑面积安置。”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也可实行货币安置。实行货币安置的,须经被拆迁人同意。拆迁人应将所应承担的安置费用,以货币的形式支付给被拆迁人。货币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遵循本规定的基本原则另行制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在厦门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实施前拆迁主管部门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拆迁项目,仍适用1996年8月8日颁布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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