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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实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19:17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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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实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实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进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调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是实现《自学考试改革与发展规划》提出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整体改革目标的“龙头”,是面向二十一世纪建设有自学考试特色的人才培养模式的基础性工作。为此,我部制定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目录》和《高
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基本规范》(以下简称《目录与规范》),提出实施专业调整的原则意见和工作部署;制定(修订)全国统一的专业考试计划并确定了实行统一命题考试的课程;组织编写统考课程的自学考试大纲、教材、自学指导书。目前,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调整工作已进入实施
阶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目录与规范》是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设置进行宏观管理,规范开考专业并保证总体规格和质量标准的规章性文件,是进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调整及制定(修订)专业考试计划的基本业务规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专业调整中,必须严格遵照执行。要切实贯彻我
部《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目录〉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基本规范〉的通知》(教考试〔1998〕1号)和《关于制定、修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编制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和加强教材等自学媒体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考试〔1998〕5号)的精神,提高
认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精心实施。
二、为保证专业调整工作有序、稳步地进行,我部在教考试〔1998〕1号文件中明确提出了实施专业调整的原则、步骤、要求,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照《目录与规范》对原开考专业进行清理。但至今仍有少数省尚未报送清理情况,请有关省在接到本通知10日内将清理情况
报我部自学考试办公室。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清理结果,按教考试〔1998〕1号文件要求,于1999年1月底以前,提出内容完整、切实可行的专业调整实施方案,报我部自学考试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
三、专业考试计划规定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培养目标,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施学历教育和国家考试的标准。实施专业调整,必须加强对专业考试计划和专业开考工作的管理。根据教考试〔1998〕1号文件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考《目录与规范》以内全国统一专业考
试计划的专业,须向我部自学考试办公室备案;开考《目录与规范》以内、全国统一专业考试计划之外的专业,必须按照《目录与规范》的要求制定专业考试计划,并于向社会公布前2个月报我部自学考试办公室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不得再开考《目录与规范》之外(含各地
原已开考的)的专业,如确需开考的,必须按照原国家教委〔1996〕9号文件的有关精神,从社会需求、开考条件等方面对开考专业进行论证,按程序报我部自学考试办公室审批,申报时间为每年1月和7月。
四、我部制定(修订)的专业考试计划,起着统一考试标准和保证人才培养质量的作用,各地必须遵照执行。凡各部门、行业委托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开考的专业,各省在开考时,其考试课程、学分均不得变动;面向社会开考的专业,其专业考
试计划中已作出具体规定的课程、学分原则上不得变动,如个别课程确需变动的,应按照要求,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后,报教育部自学考试办公室审批。
为切实加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开考工作管理,保证人才培养质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考专业时,必须具备与专业开考数、考生人数等相应的开考条件;否则,我部自学考试办公室将对各地开考专业数严格控制。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接到本通知起,结合全国制定(修订)的专业考试计划和本地拟开考专业情况,逐步进行调整过渡,从2002年起全部执行调整后的专业考试计划。要切实解决好过渡期间的专业考试计划的衔接、新旧课程的替换、过渡期课程考试时间的安排等问题。
各地原开考的专业考试计划向调整后的专业考试计划过渡,要对照《目录与规范》要求,对专业名称、课程、学分等进行调整、规范,以保证专业考试计划的科学性、严肃性;原专业考试计划与调整后的专业考试计划中的课程顶替,应经过学科专家的论证,作到科学、合理,必须达到
《目录与规范》中规定的基本要求。同时,在新、旧计划过渡时期,要切实考虑考生利益,应安排1-2轮原考试计划课程的考试,为考生提供考试机会。
六、我部在教考试〔1998〕5号文件中确定的实行全国统一考试的课程,由全国考委统一组织编制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和编写教材、自学指导书,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各地不得另行组织命题考试。
各省开考的所有专业,其考试课程名称、学分与实行全国统一考试的课程名称、学分一致的,必须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七、全国考委各专业委员会要尽职尽责,精心组织专业考试计划的拟订和大纲、教材的编写工作,我部自学考试办公室要按时、高质量地完成大纲、教材出版发行工作任务,确保专业调整的顺利实施。
八、专业调整实施工作政策性强、技术环节多、工作要求细致、涉及问题复杂,各地要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自学考试机构要由一名主管领导牵头,统一协调解决专业调整中的问题;要精心设计专业调整实施方案,分阶段、分步骤逐步进行过渡
;要在机构、人员、设备等方面提供保证;要加强宣传工作,利用多种宣传媒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专业调整情况。
专业调整实施期间,我部将适时对各省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以保证专业调整各项工作的顺利完成,实现专业调整的总体目标。



19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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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高科技工业园 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1994年1月14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以下简称工伤)而获得医疗、生活保障和其他物质帮助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伤保险是指由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发生工伤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相应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科园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在高科园注册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前款所列用人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农民轮换工、私营企业主及其雇员(以下统称职工)属工伤保险对象。


  第四条 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合理保障”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比例和给付标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征缴并管理。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风险类别和工伤频率的不同,实行差别费率(具体缴纳比例见附表)。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季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末前缴足本季度的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应提供职工名单、工资收入等资料。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到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上年度实际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其财政渠道列支。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征缴工伤保险费的4%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征缴、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应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工伤范围





  第十七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有利于单位工作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患职业病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
  (六)上下班在必经路线上发生非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或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或工作调动途中发生意外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
  (八)复转军人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九)其他由于工作、生产导致伤亡的。


  第十八条 职工是否患职业病,应根据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名单和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确诊。

第四章 工伤报告申请程序及鉴定





  第十九条 高科园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医务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工伤职工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积极组织抢救,在报告劳动安全部门的同时报社会保险机构;对不属劳动安全监察范围的,用人单位应直接报告社会保险机构。工伤报告、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结案报告应抄送社会保险机构。
  职工经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送书面报告和诊断结论。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治疗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最长为18个月。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用人单位应填制有关表格并附工伤或职业病诊断结论报送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在1个月内组织鉴定,对符合评残等级的,发给《工伤职业病致残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家属应在工伤发生、鉴定后及时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并如实提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等有关情况。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有关证明材料及规定予以审查并确定待遇。
  申请工伤待遇的时效期限为1年,申请时效期限自工伤发生或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用人单位报告的工伤情况,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报告的,可直接向劳动部门、社会保险机构反映。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经批准外出医治的,旅馆费、车船费按因公出差规定处理。治疗期间工资、各种补贴和福利待遇均按原标准发给。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根据具体情况享受下列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本人月工资发给:致残等级为1级的,发给24个月;2级的,发给22个月;3级的,发给20个月;4级的,发给18个月;5级的,发给16个月,6级的,发给14个月,7级的,发给12个月;8级的,发给10个月;9级的,发给8个月;10级的,发给6个月。
  (二)定期伤残抚恤金。致残等级为1至4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依次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
  (三)护理费。致残等级为1至4级的,每月发给护理费,标准为:1级的100元,其中饮食起居完全需人扶助的为150元;2级的80元;3级的60元;4级的50元。
  (四)易地安家补助费。致残等级为1至4级需易地安家的,发给6个月的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因公出差规定处理。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在高科园、青岛市及崂山区医院治疗期间,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5元;经批准在上述区域以外地区治疗期间,每人每天补助8元,其中在深圳等经济特区治疗期间,每人每天补助14元。
  (六)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继续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和国家规定的取暖补贴等待遇。
  (七)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根据实际情况,可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只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之必须)。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下列待遇标准执行:
  (一)丧葬费。标准为5个月的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
  (二)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发给36个月的本人工资;2人者,发给42个月的本人工资;3人及以上者,发给48个月的本人工资。没有供养直系亲属但有直系亲属的,发给24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每月120元;2人者,每人每月100元;3人及以上者,每人每月90元。
  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按现行规定执行;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顺序,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伤待遇标准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上涨情况适当调整。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其伤残等级为1至4级,因病死亡的,按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给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在已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础上,补齐按规定应享受的标准。
 
第六章 工伤保险项目





  第三十条 以下保险待遇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因工致残等级为1至10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因工致残等级为1至4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及护理费;
  (三)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
  (四)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
  (五)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的伤残职工康复器具费。


  第三十一条 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共同负担,具体标准为:职工因工负伤首次治疗的医疗费,5000元以下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各负担50%;超过10000元至15000元的部分,社会保险机构负担30%,用人单位负担70%;超过15000元部分,社会保险机构负担20%,用人单位负担80%;职工因工负伤旧伤复发治疗的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负担60%,用人单位负担40%。


  第三十二条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除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的费用外,其余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将当季应属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的费用,填制有关表格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批结算。

第七章 单位和职工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须按时支付应承担的职工工伤保险费用,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时,必须依照本规定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兼(合)并和转让后,经营者必须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兼(合)并、分立、终止时应按规定清偿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职工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积极配合单位及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高科园管理委员会为职工工伤保险领导机构,负责审议工伤保险的规划和有关规定,研究决定和协调职工工伤保险的重大事项及有关问题。


  第四十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管理局是职工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有关政策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审计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承担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一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职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及工伤费用的发放;
  (二)负责工伤保险的登记、建卡及管理;
  (三)参与医务劳动鉴定的具体工作;
  (四)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高科园医务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状况、致残程度作出医务诊断结论。
  高科园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用人单位医务劳动鉴定疑难问题的请示和有争议的鉴定案件;根据医务技术鉴定小组作出的医务诊断结论,依据劳动部和卫生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确定致残等级并颁发《工伤职工病致残证》。

第九章 奖  罚





  第四十三条 对于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从用人单位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5%至15%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可抗拒的特殊情况除外),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另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当季度末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该季度内发生的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支付全部费用。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隐瞒工伤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该单位年应缴工伤保险费的1%至3%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职工供养直系亲属,隐瞒确定待遇的必要情节或拒绝配合事故调查,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虚报冒领有关款项的,应予以追回。


  第四十七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在服刑和劳教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或劳教释放后,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停发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四十八条 对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除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外,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职工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事故及有关待遇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收入按照国家《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私营企业按职工实得工资计算。职工本人工资按职工因工负伤或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第五十一条 劳务输出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死亡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工伤,由原单位参照本规定的标准执行;已经处理的,一次性待遇不再重新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高科园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高科园职工工伤保险费率表┏━━┯━━━━━━━━━━━━━━━━━━━━━━━━━┯━━━━━┓┃ 序 │                         │按工资收入┃┃ 号 │       行          业       │的计缴比例┃┠──┼─────────────────────────┼─────┨┃ 1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文教、卫生、科研、金融、保险 │ 0.6% ┃┠──┼─────────────────────────┼─────┨┃  │商业、贸易、饮食服务、环卫、邮电、旅游、公用事业、│     ┃┃ 2 │市政、信息广告、装潢               │ 1.0% ┃┠──┼─────────────────────────┼─────┨┃  │建筑材料、医药、粮食加工、纺织、服装、皮革、造纸、│     ┃┃ 3 │玩具、电子、电力、园林、工艺、仓储五金制造、家俱制│ 1.2% ┃┃  │造塑料、橡胶、印刷、其它轻工业          │     ┃┠──┼─────────────────────────┼─────┨┃  │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机器制造、采掘冶金、锅炉、石油│     ┃┃ 4 │化工、深水作业、海上作业、矿山、放射性作业    │ 1.4% ┃┗━━┷━━━━━━━━━━━━━━━━━━━━━━━━━┷━━━━━┛

邮电行业评聘高级技师(业务师)试点实施办法

邮电部 劳动部


邮电行业评聘高级技师(业务师)试点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31日,邮电部、劳动部

为进一步完善技师(业务师)聘任制,鼓励技师(业务师)在技艺上精益求精,以适应邮电通信业科技发展和通信生产的需要,根据劳动部《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结合邮电通信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范围和职务名称
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部分。邮电通信行业高级技师应在技术密集、工艺复杂、设备先进的生产工作岗位上设置,其名称按专业确定,从具有高超技能并作出突出贡献的技师中进行考评聘任,不是技师、业务师的普遍晋升。邮电通信行业高级技师评聘第一批试点专业范围及职务名称见附件二。
二、任职条件
1、任技师职务3年以上并作出突出贡献,在本单位或本专业(工种)中具有一定的影响 和知名度,是本企业公认的技术尖子。
获得国家“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称号的,并具有高级工或技师(业务师)资格者可不受任职时间限制。
2、具有高超的专业技能和综合操作技能。
3、具有本专业(工种)较高的专业知识,并了解和掌握相关专业(工种)的有关知识和操作技能。
4.在技术改造、工艺革新方面,推广和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方面,有高水平的成果和合理化建议,在提高经济效益、工作效率、工作质量和安全生产等方面有显著效果。
5、具有培训高级技术工人和技师的能力。
三、比例限额
评聘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在符合任职条件的前提下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技师总数的10%以内,各单位在核定下达的比例限额内,应根据生产岗位技术复杂程序和技术工人队伍素质等情况严格掌握,切忌平均分配。
四、考核内容和重点
根据高级技师的任职条件和邮电通信行业特点,除对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水平,生产技术成果和工作业绩等进行全面考核外,重点考核其生产、工作实践经验。
1、工作业绩考核。主要考核任技师职务后的工作业绩,以及学习掌握和应用新知识、新技术的情况。
2、技术理论知识考核,重点考核本专业(工种)高级技术理论知识和新技术知识以及相关工种新技术知识。
3、操作技能考核,在技师操作技能的基础上进行高技能和综合技能考核,主要是实践考核,重点考核分析、判断解决关键疑难问题的经验和技能。
五、考核组织及审批程序
邮电行业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由邮电部劳动工资司统一领导,邮电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具体实施。经考评合格者,由邮电部劳动工资司核准发证。推荐单位对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者进行聘任,并签定聘约。聘期一般为4年,每2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成绩记入个人档案。
申报高级技师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写出技术总结或论文,填写“高级技师评审呈报表”,经省局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会同各专业(工种)考评组织考核评审通过,报邮电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批。申报高级技师的技术总结或论文,应包括以下内容:掌握的专业技术知识,生产管理知识;解决或处理过的技术关键问题;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所取得的成果;对国内外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用和发展趋势的了解程度。
六、职务津贴标准及待遇
高级技师从受聘之月开始享受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津贴标准按每月人均100元的标准核算,具体标准在每人每月90--110元幅度内,由各单位自行掌握。
高级技师任职2年以上,在受聘期间退休,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可享受本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福利待遇。
评聘高级技师的其它问题,均按技师聘任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邮电部负责解释。
附件:邮电行业高级技师(业务师)评聘专业范围及名称
----------------------------------------------------------------------
|序号| 职业(工种)名称 | 高级专业名称 |
|----|------------------------------|----------------------------|
|1 |邮政机务员 |邮政机务高级技师 |
|----|------------------------------|----------------------------|
|2 |邮政业务档案员 |邮政业务档案高级业务师 |
|----|------------------------------|----------------------------|
| |邮电(邮政)业务营销员 | |
| |邮电(邮政)营业员 | |
| |国际邮件分件员 | |
|3 |国际邮电(邮政)营业员 |邮政业务高级业务师 |
| |国际汇兑员 | |
| |邮政储蓄营业员 | |
| |报刊发行员(省会局) | |
|----|------------------------------|----------------------------|
|4 |集邮业务员 |集邮高级业务师 |
|----|------------------------------|----------------------------|
| |邮电(长途电信、市话)营业员 | |
|5 |邮电(电信)业务营销员 |电信业务高级业务师 |
| |国际邮电(电信)营业员 | |
|----|------------------------------|----------------------------|
|6 |数据通信机务员 |数据通信高级技师 |
|----|------------------------------|----------------------------|
|7 |移动通信机务员 |移动通信高级技师 |
|----|------------------------------|----------------------------|
|8 |长途电话交换机务员 |电话交换高级技师 |
| |市内电话交换机务员 | |
|----|------------------------------|----------------------------|
| |卫星通信机务员 | |
|9 |短波通信机务员 |无线通信机务高级技师 |
| |微波通信机务员 | |
| |载波通信机务员 | |
|----|------------------------------|----------------------------|
|10|电报机务员 |电报机务高级技师 |
| |电报自动交换机务员 | |
|----|------------------------------|----------------------------|
| |光缆线务员 | |
|11|电缆线务员 |通信线务高级技师 |
| |市话线务员 | |
| |长途线务员 | |
|----|------------------------------|----------------------------|
|12|天线线务员 |天线线务高级技师 |
|----|------------------------------|----------------------------|
|13|光通信机务员 |光通信机务高级技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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