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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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南非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7年12月30日 生效日期1997年12月30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相互承认并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
三、南非共和国政府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并承认中国的立场,即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商定,在对等原则的基础上,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为对方在各自首都建立大使馆和履行其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并尽快互派大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非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于比勒陀利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
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如果上报期已到,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先行上报并加说明;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应当在上级统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二、第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增加第五款:“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统计检查员证》。”
第三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和情况。”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执行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过失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或者对领导人强令、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不抵制,又不及时向上级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登记或者不申请撤销登记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进行查处。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并执行。”
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上一级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对复议
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期满或者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广州市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六月八日
广州市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以及在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
人才交流会是指人才交流集市、人才招聘会、人才洽谈会、人才竞聘会、高校毕业生交流会等各种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
第三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经过审批。凡在市区内举办的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县级市范围内举办的由当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送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是持有《人才高层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一般由一个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举办,如联合举办的,必须明确主办的中介机构。
第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名称、场所以及具体内容;
(二)具有完整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三)保证有足够数量的用人单位参加招聘活动;
(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凡在广州市内举办的人才交流会须统一在“人才招聘(交流)会”前冠以中介机构名称或承办性质的名称,不得冠以其他带有模糊性质的名称。
第七条 人才交流会须在常设型人才市场举办。在其他场所举办的,应经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或批准。
第八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须提前30天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时间、场所;
(二)资金投入情况和收费标准;
(三)组织方案;
(四)宣传广告资料。
第九条 批准机关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并通知申请者。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人才交流会的时间、场所等项目的,举办单位必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积极做好由于变更原因带来的相关工作,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一条 人才交流会主办单位应当对参加招聘会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在人才交流会结束后7日内将总结报告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人才交流会主办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