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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1998-2000年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02:47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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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1998-2000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1998-2000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7年11月17日生效日期1997年11月17日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
  为扩大和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促进文化和科学交流,根据1986年9月30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商定:

             一、文化和艺术

  第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在文化和艺术领域,特别是文学、出版、戏剧、音乐、造型艺术、博物馆和文物保护领域的合作及各类文化团体和协会间的合作。

  第二条 各方承认对方的属于自然人和法人及其合法继承者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并将保证按照《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的规定来加以保护。
  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益的具体条件和措施将在双方的专门协议中规定。

  第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考虑互派一个10-15人、为期10天的艺术团的可能性。

  第四条 双方支持两国文化艺术公司根据其直接达成的有关合作原则和财务条件的协议进行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双方根据可能支持业余艺术团体按有关活动章程规定的条件,参加两国组织的重要国际艺术活动。

  第六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博物馆藏品或艺术展览。

  第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4人以内的艺术家代表团进行为期10天的交流访问。

  第八条 双方支持两国音乐、戏剧、美术和电影院校之间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九条 双方支持出版社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互换可推荐翻译出版的书籍和杂志,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出版对方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里的优秀著作。
  双方支持文学翻译家参加在对方国组织的专门学术会议。

  第十条 双方支持两国图书馆之间的直接合作,鼓励交换信息资料和专业人员的交流。

  第十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的作家协会和其它创作家协会间根据其直接合作协议进行交往。

  第十二条 双方支持电影工作者为拍摄影片和相互提供电影服务而进行合作,并研究为合作制作电影达成合作协议的可能性。

  第十三条 双方将互相邀请参加对方国家组织的国际电影节。

  第十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根据对等原则互办电影回顾展。

  第十五条 双方支持两国电影资料馆之间的直接合作,鼓励互换有关中、波影片的信息和广告资料。

            二、高等教育和教育

  第十六条 双方支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波兰共和国国民教育部签订的直接合作协议。

             三、科学和保健

  第十七条 根据双方所签协议,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及中国医学科学院继续与波兰科学院合作,特别在共同研究双方科学院商定的题目及举办双边或多边学术会议方面的合作。
  继续密切中波科学合作,其中包括中国科学院各省分院和各省市社会科学院同波兰科学院的直接交往。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波兰共和国卫生和社会保障部将根据部际合作计划在保健、医学科学方面进行合作。

               四、档案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和波兰共和国国家档案总局将直接签署档案合作协议,其中:
  1、双方按对等原则每年为档案专家提供10个工作日进行考察;
  2、双方就纸张、纸质文件、羊皮纸文件及墨水和墨的保护方面相互交流经验。
  3、双方同意相互交换有关档案科研成果和档案情况的刊物。

            五、新闻、广播和电视

  第二十条 双方支持中国新华社和波兰通讯社根据1986年5月27日签署的协议进行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电台和电视台机构扩大交往。
  中国中央电视台(CCTV)和波兰电视股份公司将根据直接合作的协议进行合作。
  中国广播电台和波兰广播股份公司将致力于签订直接合作的协议。

  第二十二条 双方支持报刊和杂志编辑部之间的直接合作。
  双方支持两国记者协会之间发展合作关系。

               六、其它

  第二十三条 双方支持两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之间的直接合作。

               七、通则

  第二十四条 派出方需提前两个月将所派人员材料、对日程安排的建议、外语条件通知接待方。
  接待方在接到上述通知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派出方在接到同意接待通知后,应提前一个月将出访人员的确切抵达日期、入境口岸和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第二十六条 派出方应至迟在艺术团抵达前三个半月向接待方提供宣传资料和节目单。

  第二十七条 送展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三个半月将必需的情况资料提供给接受方。

  第二十八条 在本计划执行过程中,如一方认为有必要对本计划具体条款作出修改和补充,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八、财务条款

  第二十九条 互派人员和艺术团:
  1、互派人员:
   (1)、派出方负担派出人员到达接待国首都的往返旅费。
   (2)、对不超过30天的短期逗留者,接待方保证:
   --免费住宿。根据现行规定,最低条件不低于
   三星级饭店标准。按专门协议互派的代表团
   另则接待。
   --膳食或标准伙食款。
   --根据日程安排所需的国内交通。
   --突然生病和不幸事故情况下的免费医疗。
   (3)、对超过30天以上的长期访问人员的财务条件,将根据接待方规章确定。
  2、互派艺术团体:
   (1)、派出方负担艺术团成员抵离接待国首都的往返旅费,以及服装、道具和乐器的往返运输及保险费。
   (2)、接待方保证艺术团成员的住宿(带卫生间和早餐的房间)、膳食(演出期间增加易接受的干粮和饮料)、国内交通、零用费、突然生病和不幸事故情况下的免费医疗,并负担接待方规章规定的所有其它费用。

  第三十条 互换展览:
  办展费用、展品保护条件及保险将由有关承办单位商定。

  第三十一条 双方代表参加由对方国家所组织的国际学术会议、研讨会、艺术比赛及其它活动的费用,将根据活动组织者的章程办理。但双方可根据对等原则提供财务优惠。

              九、结束语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
  本计划于1997年11月17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波兰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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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中有关职工辞职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中有关职工辞职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

1994年10月25日,劳动部办公厅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1994年9月7日来电请示,在贯彻执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第111号令)中,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其在企业工作的工龄是否可与再次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问题。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申请辞职的富余职工,经企业批准,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费,标准是:家居城镇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半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工资;随户口转回农村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再次就业后又申请辞职的企业富余职工,应按再次就业后重新计算的实际工作年限计发,其生活补助费,不得同以前的工作年限合并重复领取。但无论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否,其辞职前和再次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九届第4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
二、第十七条中的“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经营的”修改为:“从事定点营业性水路运输经营的”。
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促进水路运输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是指水路旅客运输(含水路旅游客运、渡运)、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以及水路运输相关的港口(含码头、泊位)经营、民用运输船舶修造。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水路运输,是指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等)的水路运输。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以及对水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根据所授权限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六条 水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七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自治区水路运输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和歇业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条件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核并按审批权限审批,取得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下统称经营许可证件),凭经营许可证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批从事旅游业务的旅客运输船舶时,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规定的客运能力核发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对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客货运输的,从事国际、香港、澳门航线客货运输的,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企业从事跨地区(设区的市)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客货运输的,从事设计年吞吐能力30万吨以上的一般货物港口经营业务的,从事集装箱、危险品、客滚船港口经营业务的,为国际、香港、澳门航线客货运输提供港口服务业务的,从事一、二、三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批;
(三)企业从事跨县(市)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从事跨地区(设区的市)客货运输的,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的,从事国内客运港口经营业务的,从事设计年吞吐能力1万吨以上30万吨以下的一般货物港口经营业务的,从事四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的,由地区(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批。
申请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营业性水路运输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发给经营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件核定范围内经营。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件届满的30日前,向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申请换领。
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件的,其水路运输经营资格自经营许可证件届满之日起自动丧失,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提请工商部门依法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中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变更、合并、分立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审批,换领经营许可证件。
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审批,并交回经营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需要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申请更换有关证件。
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还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倒卖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件,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定点营业性水路运输经营的,应当报经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客、货船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报废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被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自吊销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过户、转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或者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在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内营运。
第二十条 水路旅客运输实行定航线、班期、停靠站点、发船时间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一经公告,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批准并予以公告15日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需要临时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在变更的24小时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申请取消或者变更,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临时取消或者变更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但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预见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船票乘船,遵守国家有关乘船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票载明的船名、航次、时间和席位运送旅客。经营者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票。
第二十二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禁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四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按期完成。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承担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水路运输服务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及其行李或者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业务。
水路运输服务分为国内船舶代理、国内客货运输代理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托运或者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二)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委托;
(三)为无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四)强行代办服务,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不得独立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是指利用港口为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船舶、运送旅客和货物,向船舶、货主、车辆提供搬运、装卸、仓储、理货、供油、供水、拖带、驳运等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业务。
利用趸船、自然岸坡等从事前款规定服务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和船舶提供安全、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者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物资,应当接受统一部署,并组织优先作业。在旅客、货物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

               第六章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

第三十二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是指民用运输船舶修理、建造(渔船修造除外)。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企业按其具备的生产能力和技术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类。具体类别划分标准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输船舶的建造(包括改变原船舶主尺度、影响船舶强度结构和稳性的船舶更新改造),应当严格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若需修改图纸,应当经原设计和使用单位同意,并报原审批的船舶检验部门批准。
民用运输船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修理,并做好修理记录。
第三十五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业实行公平竞争,船舶经营者可以自行选择与船舶修造类别相应的修造企业进行修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船舶经营者到指定的修造企业修造船舶。
第三十六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实行质量保证制度。质量保证期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修理船舶的质量保证期为六个月,建造船舶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有权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并有权制止、纠正和处理水路运输违法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水路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标志的执法检查工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滞留船舶措施: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报废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禁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被滞留的船舶应当到指定的地点停泊,对其承运的旅客、货物,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要求妥善安置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可暂扣船舶营业运输证,给予签发待理证,允许船舶继续航行,并告知船舶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一)违法行为需要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二)违法行为应当移交船籍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处理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经营水路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50,000元:
(一)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3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给予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民用运输船舶建造的,给予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民用运输船舶修理的,给予 5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经营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00,000元:
(一)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l,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按年吞吐能力给予每万吨吞吐能力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民用运输船舶建造的,给予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民用运输船舶修理的,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许可证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侵犯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城市轮渡、排筏和为渔业生产、辅助渔业生产的港口经营业务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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