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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56:01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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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


市教委关于印发《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各委、局、控股(集团)公司教育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精神,我委修订了《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沪教委职成[2002]32号文的附件1)。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修订)(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和〈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试办专业目录〉的通知》(沪教委职成[2002]32号)中的附件1(《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以及附件3(《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专门化)申报表》)停止执行。

  从2005年秋季新学年起,新专业(专门化)设置都改为学校面向市场依法自主设置专业的备案制。我委将加强对专业设置的宏观管理、指导与服务。

  各学校的主管单位必须加强对所属学校专业设置和建设的统筹、指导和管理,积极认真地组织好《办法》的实施工作,引导学校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科学、规范地设置新专业(专门化),不断提升专业教学质量。各学校应以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和《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试办专业目录》为依据设置新专业,并按备案的专业(专门化)名称招生,学校原设专业(专门化)一般应按2001年调整后的专业(专门化)名称设置并招生;要认真做好新专业(专门化)设置的人才需求调研和可行性论证,落实必备的师资力量,配置实验、实训和实习所需的设施设备,避免盲目设置新专业(专门化),并按照《办法》做好新专业(专门化)设置的备案工作。

  我委将适时委托上海市教育评估院组织专家对学校专业(专门化)设置、教学质量及学生就业等方面情况进行评估检查,并将评估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修订)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上海市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以能力为本位,推动学校依法面向市场自主办学,办出职业教育特色,尽快形成学校在主管单位(学校所属各区、县教育局,各委、局、控股(集团)公司及其它学校主管单位,下同)的统筹领导下,自主设置专业并强化专业质量控制,评估机构提供咨询服务与质量评估,教育行政部门宏观规划指导和监控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学质量保障体系,根据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和〈关于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原则意见〉的通知》(教职成[2000]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特制定本办法。

  一、新专业设置的类型

  根据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下简称《专业目录》,和《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试办专业目录》(下简称《试办专业目录》),中等职业学校新专业设置可分为以下三大类:目录内专业(专门化);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目录外专业(专门化)。设置目录内专业(专门化)是指学校新设置《专业目录》和《试办专业目录》范围内的专业(专门化);设置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是指学校新设置《专业目录》和《试办专业目录》中未列出的专门化;设置目录外专业(专门化)是指学校新设置《专业目录》和《试办专业目录》范围外的专业(专门化)。

  二、新专业设置的原则

  (一)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与调整,要适应本市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具有良好的综合职业能力的知识型技能人才,以满足地区、行业生产、服务第一线工作的需要,满足高等学校尤其是高等职业院校对合格生源的需要。

  (二)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与调整,要有利于提高中等职业教育资源的利用率和整体效益,形成科学合理的专业结构布局,增强职业教育的活力和吸引力,鼓励学校办出专业特色,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设置。

  (三)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与调整,要处理好社会需求的多样化、多变性与学校专业教学工作的相对稳定性的关系;处理好学校骨干专业、长线专业与新兴专业、短线专业的关系。

  (四)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与调整,应以《专业目录》和《试办专业目录》为依据,并按备案的专业(专门化)名称招生。设置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名称要科学、规范,符合专业门类的方向,防止随意性或名称内涵大于专业名称。一般不设置目录外专业(专门化),确需设置《专业目录》和《试办专业目录》以外专业(专门化)的,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根据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和职业岗位变化的需要,会同有关行业部门或委托有关方面,经过行业及专业人才需求专家调研和专家论证,公布试办专业(专门化)名称(编码)及指导性专业教学方案(计划)后,学校方可试办。

  三、专业设置的条件与要求

  (一)中等职业学校要遵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行业制定的相关专业教学指导方案(指导性教学计划)和专业设置标准等教学文件,遵循教育规律,根据市场需求、培养目标、职业岗位的要求,科学、规范、有序地设置新专业(专门化),调整与改造老专业,拓宽专业业务范围,不断深化专业内涵改革,推进课程教材改革,突出实践教学环节,强化现代化教学手段的运用。

  (二)中等职业学校新设置专业必须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落实中等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并符合以下条件:

  1、新设置专业必须符合学校主管部门关于学校的发展规划。

  2、有专业人才需求调研报告和相关行业、专业的专家论证意见。

  3、有明确的专业培养目标、业务范围、专业教学的主要内容,以及规范的专业(专门化)名称、修业年限等。

  4、有科学、规范、完整的专业教学实施方案(计划)和其它必需的教学文件,如专业调研论证报告、专业培养目标描述、专业知识和能力结构分析、教学和课程的进程表、实践性环节教学实施安排、主干课程教学大纲、配套教材等。

  5、具备该专业必需的开办经费和教室、实验室、仪器设备、图书馆及图书资料、实习(训)场所等基本办学条件。

  6、有稳定的师资队伍,每个专业一般要有2名以上的具有高级职务的专业骨干教师,以及实践性教学环节指导教师。外聘兼职教师应保持相对稳定。

  7、有完善的教学管理条件。

  (三)中等职业学校设置和调整专业数,实行总量控制,年度新设置和调整的专业一般不超过2个,现代化标志性中等职业学校、国家级与省市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新设置和调整的专业不超过3个。以上专业数不包括中等职业学校在已经设置的专业下设该专业专门化,设置目录外专业(专门化)及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的当年招生数控制在2个班以内。

  四.职能分工

  (一)中等职业学校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学校主管单位统筹领导下,依法自主设置新专业,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并根据需要适时进行专业设置的调整,积极推进专业改革。

  (二)上海市教育评估院为学校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负责专业设置和管理的有关事务性操作工作,接受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学校主管单位和学校的委托对专业进行质量评估。

  (三)学校主管单位根据本市及本区域、行业的经济发展和专业人才需求,对所属学校的专业建设进行统筹领导和监控。

  (四)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专业人才需求,进行专业布局结构的宏观规划、指导与监控。具体为:发布本市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目录及设置标准、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发布本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建设有关信息及采取的调控措施,推进重点专业和特色专业建设。

  五.新专业设置程序

  (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根据教育部颁布的中等职业学校相关专业教学指导方案、《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发布本市专业设置和建设有关信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组织专项调研,适时公布目录外试办专业(专门化)名称(编码)及指导性专业教学实施方案(计划)。

  (二)学校在主管单位统筹领导下根据《专业目录》和《试办专业目录》,研究确定新专业(专门化)设置的方案,认真做好人才需求调研和可行性论证,落实必备的师资力量,配置实验、实训和实习所需的设施设备,并及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和主管单位备案,同时对新专业(专门化)进行质量承诺。新专业(专门化)备案的材料主要包括:1、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专门化)备案表;2、学校发展规划;3、专业人才需求调及专业(专门化)设置可行性分析报告;4、专业教学方案(计划)及主干课程设置方案;5、专家有关论证报告。

  (三)学校设置目录内专业(专门化)的实行网上一次性登录备案;设置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的需先进行网上预登录备案,经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委托上海市教育评估院对其名称和编码进行核对归类后再正式登录备案。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公布目录外专业(专门化)名称(编码)后,学校设置目录外专业(专门化)实行网上一次性登录备案。学校按本办法设置新专业(专门化)的有关材料同时请书面报主管单位备案,并存学校备查。

  (四)学校新专业(专门化)设置备案通过上海“职成教育在线”网站进行网上登录备案(网址:www.shedu.net),具体有关要求及操作办法另行部署。

  (五)网上登录备案日程安排如下:每年11月的第三周进行学校次年招生的新设置目录内专业(专门化)的网上一次性登录备案,以及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的网上预登录备案;11月的第四周到12月的第三周前进行学校预登录的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的核对归类;12月的第四周到12月底前对学校预登录的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按核对归类后的有关信息进行正式登录备案。

  (六)上海市教育评估院统计汇总专业(专门化)设置登录备案情况,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宏观规划专业建设,以及招生和学籍管理提供依据。

  六、专业设置质量评估与监管

  为规范有序地做好本市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工作,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在推动学校面向市场自主设置专业的同时,通过对专业(专门化)教学质量评估检查与监管,促进学校专业办出特色和水平。

  (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将适时委托上海市教育评估院组织专家对学校专业(专门化)设置、教学质量及学生就业等方面情况进行评估检查,其中对学校设置目录内专业(专门化)在其有一届毕业生时进行抽查;对学校设置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在其招生满2年时进行以设置科学性、可行性及教学质量为主的评估检查。以上所指的专业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凡不合格的,给予黄牌警告,经一年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向社会公布。

  (二)主管单位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制定相应的统筹领导和监管所属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及建设的有关办法。

  七、附则

  (一)执行本办法的中等职业学校指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级中学。

  (二)中等职业学校单独或与普通高级中学联办的综合高中,应在取得举办普通高中的资质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新专业(专门化)备案。

  (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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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72 号)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8月31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25日


(2005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规划的实施,在保持古城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科学发展观,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需要变更规划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经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项目选址应当避开水源地、湿地和文物古迹。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执行《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新迁入城市规划区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和改造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两边或者周边的建设单位,应当代征市政公用建设用地,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代征的城市规划道路用地,为红线宽度的一半。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结用地手续,因特殊原因未办结的,可以申请延期半年。逾期未办结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自用地规划许可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核定用地上新增建筑物、构筑物和迁入、分立户口。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因地质勘探、铺设管线、施工作业需要临时用地,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即应办理退地手续。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开挖取土、堆土。确需取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范围及高程取土。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馆、影剧院、停车场及其他公共用地,必须按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建设项目。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持建设用地证件、建设项目有关的备案、核准或者批准文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大型建筑工程申报时,应当同时报送交通分析、环境评价报告等文件。
新建建筑申报时同时报送单体、平面、立面、剖面图,必要时还须附建筑设计模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并经放线、验线后实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实地查验。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必须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工程在批准的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予拆除。
第二十五条 新建多层住宅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前部或南部建筑高度的1比1.35,并列建筑之间应不小于6米;高层及不规则多层布局的建筑间距以综合日照分析确定,并应符合消防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旧城改造区拆迁后,新建住宅四周拆除旧房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
新征地建设多层住宅,保留空地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在保留空地内,不得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沿街建筑物、门厅、踏步、橱窗以及突出外墙的廊、柱,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二十八条 新建大型建筑工程,必须设置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停车场和人流集散场地等配套设施,并同时定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住宅小区,必须对市政基础设施、文化体育设施、教育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人防设施统一规划,统一投资,同步建设。
第三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风景名胜。
临城市主干道、广场、旅游点的雕塑、牌匾、大门、围墙、小品建筑的设计方案,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修建道路、桥梁、隧道和埋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放线、验线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地下管线及架空线路的平面、高程、横纵断面,行道树、杆塔等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规划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
第三十四条 道路、桥梁、隧道、各类管线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平面图和立面图等。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及其相关利益的规划有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第四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受理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按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0%至50%处以罚款;
(二)新建、扩建道路或铺设、架空各类管线、凿井,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至10%处以罚款;
(三)临街建筑物装饰、装修,按违法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四)在广场、旅游景点和临街主干道两旁修建雕塑、牌匾、小品建筑、围墙、大门,予以警告,并可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重大布局、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市政基础设施、教育文化体育设施、文物景观、园林绿化、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项目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面积、高度、结构、造型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按勘察、设计费用的10%至20%处以罚款;对施工单位按该项工程违法建设部分施工标准取费的30%至50%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执行措施进行。
对单位处100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决定强行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违法建设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或者通知供水、供电部门停供违法建设施工用水、用电,直至违法行为得到纠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决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违法建设工程的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至违法行为纠正前,建设、土地、房产、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阻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1日西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87年5月16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3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改的《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1997年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违法建设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调整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租赁费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调整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租赁费标准的通知
1994年5月25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北京市公路局,上海、天津市政工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上海、张家港、南通港务局,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
自交通部下发《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管理办法》(交计发〔1992〕57号)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普遍加强了储备器材的维护保管和租赁使用的管理工作。通过有偿使用,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
目前,随着价格体制的改革,钢材价格放开,战备钢桥维护成本和损坏部件更新费用上涨幅度很大,原来规定的储备器材租赁费标准相对显得过低,不足以弥补由于使用所造成的损耗和管理费用的开支,不利于战备储备器材的维护保管。为此,部决定对战备储备器材(包括钢桥、特种工具、浮箱、绑扎器等)的租赁使用费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均为代部储备主管单位),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有利于战备储备器材的维护保管和开发利用为原则,根据市场价格自行调整租赁费标准,但不应低于104元/吨.月。
二、各代部储备主管单位应按以上原则制定各种器材、构件的租金标准,并报部备案。
三、各单位仍要按照交计发〔1992〕57号通知的规定,进一步加强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动用报批程序和年报制度,不得擅自动用战备器材。
四、要建立健全维护保管制度和租赁使用资金帐目,收取的租金要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并按规定的比例上缴。
各单位对储备器材管理工作有何意见和建议或好的管理方式、办法,请报部战备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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