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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46:26  浏览:8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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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8日

             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无线电波秩序,合理规划、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网(以下简称无线电台),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队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线电台,是指开展固定、移动、广播电视、航空、气象、空间、射电天文等无线电业务所需的发射设备、发射与接收的组合设备及其网络。
本条例所称的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辐射无线电波的工业设备、科研设备、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执行无线电频率规划,鼓励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推广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无线电先进技术,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社会效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地、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办公室或者其他机构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海关、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建设、环保、工商、广播电视、体育、教育和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频率规划和具体管理规定,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全省无线电频谱资源和无线电台址地面资源的管理,审批无线电台的设置、使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无线电台执照);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收取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等费用;
(三)负责无线电监测工作;
(四)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事宜,指导设台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五)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六)提供无线电技术咨询和人员培训服务。
  第七条 地、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
(二)审查无线电台的建设布局和台址;
(三)按照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的设置、使用,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四)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五)实施无线电监测;
(六)提供无线电技术咨询和人员培训服务。

               第三章 无线电台管理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无线电设备的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型号核准证;
(三)符合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的无线电台址规划;
(四)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无线电管理机构认可的操作资格;
(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并经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法律和业务培训合格;
(六)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七)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古建筑保护等规划。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选址方案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一)双向卫星地球站卫星通信网批件、运营许可证、拟选站址的电磁环境测试和干扰分析报告;
(二)微波站路由图、各站电磁环境测试和干扰分析报告;
(三)无线通信网网络建设(扩容)方案和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四)雷达站电磁环境测试和干扰分析报告;
(五)广播电台、电视台频率批准文件。
  第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跨地、州、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或者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三)边境地区建设工程、贸易合作项目需要建立临时跨国界无线电通信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四)其他按照国家规定须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无线电台,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除前款规定外,在地、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报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申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无线电台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行业规范需要验收的,经验收合格后再发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申领无线电台执照后,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核准的无线电台工作项目、技术指标定期核验。
无线电台停用、撤销的,应当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台执照的注销手续。
无线电台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和借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台址和项目;不得擅自变更指配或者核准的工作频率和发射功率等技术参数;不得干扰其他无线电业务。
确需变更台址、工作频率和发射功率等技术参数以及核准项目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六条 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方案的论证、审批,应当征求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将电磁兼容性分析评估报告作为环境评价报告的重要依据。
因建设工程需要无线电台搬迁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统筹安排双向卫星地球站、微波站和无线电监测站的布局和站址,保证其必要的电磁环境条件及微波通道。

              第四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十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规划、指配、招标和拍卖。
地、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指配频率的管理部门,应当将指配频率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指配频率使用期限最长为五年。使用期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指配机构办理续用手续;使用期满仍未办理的,视为放弃指配频率的使用权,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
临时指配频率使用期限最长为六个月,使用期满后其使用权自行终止。
  第二十条 因国家无线电频率规划调整,原指配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撤回指配频率。
使用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未使用指配频率的或者无线电台停用、撤销的,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指配频率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调整或者撤回指配频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由组织招标、拍卖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的无线电频率,其使用权可以转让。
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应当签订协议,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到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按期缴纳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省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收取的频率占用费主要用于发展无线电事业。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工作频率、功率、占用带宽和杂散发射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具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二十四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报国家或者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散件),应当事先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进口未经国家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事先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和个人,对报停、报废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封存、拆零或者销毁。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

  第二十七条 省和地、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测定,对电磁环境进行测试。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监测站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用技术措施进行制止:
(一)擅自设置无线电台或者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
(二)无线电干扰;
(三)无线电台不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项目工作;
(四)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无线电监测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对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进行无线电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的有关证件。
监督检查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并进行记录;
(四)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封存或者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对依法封存或者暂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妥善保存,并自封存、暂扣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同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电台执照:
(一)无线电台设置手续和使用设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未办理临时设置无线电台手续进行实效发射实验的;
(三)明知单位和个人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仍为其提供场所的;
(四)擅自进行无线电监测的;
(五)伪造、变造、转让无线电台执照的;
(六)以指配频率入股参与经营的;
(七)拒不执行调整、收回和撤回指配频率决定的;
(八)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的。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招标、拍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未经变更登记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频率,对出让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期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自滞纳之日起按日追缴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半年仍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除继续追缴频率占用费和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外,可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和收回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拒不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规划、审批、监测、监督和收费等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公众移动电话手机,可以不办理设台审批手续。
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目录及其相关规定,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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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区松花江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市区松花江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2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3年10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区松花江河道(以下称市区河道)是指:上起丰满桥北侧下边缘,下至九站乡通溪河口上边缘。有堤防江段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江段为设计洪水位线之间。”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市区松花江河道(以下简称市区河道)是指:上起丰满桥北侧
下边缘,下至本市城区与永吉县行政区域交界线。有堤防江段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江段为设计洪水位线之间。”
第二条 条例第六条: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区河道的管理部门,在国家、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下管理市区河道。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道的主管机关,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条例第八条:“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对市区河道应有计划地组织整治和清淤,对市区河道范围内的涵闸、泵站、埋设的穿堤管线等应经常观测、检查,及时地对堤防及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持河势稳定,保证行洪安全和航运畅通。”修改为:“市河道管理机构,对市区河道
应有计划地组织整治和建设,疏浚河道、拓宽水面、美化景观;对市区河道范围内的涵闸、泵站、埋设的穿堤管线等应经常观测、检查,及时对堤防及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护河势稳定,保证行洪安全和航运畅通。
市河道管理机构应依法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组织清淤采砂,明确规定清淤采砂的作业范围、作业方式、作业期限,并须及时组织清运、回填,保护周围景观和河床。”
第四条 条例第九条(二)、(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均修改为:“市河道管理机构”。
第五条 条例第十二条:“凡在市区河道范围内从事淘金、爆破、钻探、修建游泳场、考古挖掘等作业和在滩地堆放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临时占用河道位置申请书和由测绘部门提供的比例为1:2000或1:500占用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区河
道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作业。堆放物料交纳占用费。”修改为:“凡在市区河道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临时占用河道位置申请书和由测绘部门提供的比例为1:1000或1:500的占用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
,报市河道管理机构批准;涉及规划、交通等有关部门的,由市河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一)爆破、钻探、考古发掘、开采地下资源;
(二)修建游泳场、挖掘鱼塘;
(三)在河滩上堆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设置广告牌及其他占滩行为。”
第六条 条例第十四条:禁止在市区河道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采矿、取土、种植高秆农作物,设置拦江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等;
(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装贮过粪便、油类及有毒物品的容器。”修改为:“禁止在市区河道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非清淤采砂、取土、种植高秆农作物,设置拦江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及放射性物质等;
(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清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装贮过粪便、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第七条 条例第十六条:“市区河道堤防(包括护岸护堤地,护堤地为迎水面五十米,背水面十五米),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监督管理。
砌筑的堤防(道路)及附属设施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交通部门按防洪要求和道路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养护、维修,保持堤防完整安全。
未砌筑的堤防(包括土堤、废堤、堆土区)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养护、维修。”修改为:“市区河道堤防(包括护岸护堤地,护堤地为迎水面五十米、背水面十五米),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维修养护、监督管理。其中建成区堤路结合段堤肩(岸缘)以上的道路、栏杆等市
政设施(含已建成的戗台以上部分的绿地、游园和青年园)的养护、维修、绿化、卫生管理等,由市城建部门按防洪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市区河道内的卫生、林木,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管理、养护。”
第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禁止在堤防种植农作物、放牧、取土、挖洞、开沟、打井、建房、晒粮、存放物资、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害堤身安全的活动。”修改为:“禁止在堤防种植农作物、放牧、取土、挖洞、开沟、打井、建房、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
考古发掘、晒粮和开展集市贸易(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等危害堤身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条例第五章标题:“防洪与清障”修改为:“防汛与清障”。
第十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市区防汛工作由市城区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防洪的命令、调度。”修改为:“市区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由市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防汛指挥部的命令、调度。
汛期城区因江水水位升高导致倒灌而发生的内涝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排水受阻而引起的内涝由市城建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条:“对模范遵守本条例,为市区河道建设与管理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区河道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修改为:“对模范遵守本条例,为市区河道建设与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擅自扩大面积,延长占用时间、爆破、钻探、堆放物料等的,责令其限期撤出,按规定加倍收取占用费,并按每平方米每日二元处以罚款”。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
擅自扩大面积,延长占用时间、爆破、钻探、堆放物料等的,责令其限期撤出,并按每平方米每日二元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清除阻水障碍物的,由市城区防汛指挥部组织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负担。”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清除阻水障碍物的,由市防汛指挥部组织清理,清障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十四条 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执行,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条例第四十二条:“河道管理人员要守职尽责,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由市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行政、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河道管理人员要守职尽责,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不认真履行职
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删去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1993年10月5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全市2005年度开发区(园区)及工业功能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全市2005年度开发区(园区)及工业功能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5]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全市2005年度开发区(园区)及工业功能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八月二日

全市2005年度开发区(园区)及工业
功能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根据《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开发区(园区)及工业功能区发展水平的若干意见》(金政发〔2005〕31号)精神,为了进一步提高全市开发区(园区)及工业功能区(以下简称园区)土地利用率、经济密度和社会贡献率,构筑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平台,促进工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全市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以及婺城新城区建设指挥部、金东新城区建设指挥部。
二、考核内容和标准:考核实行计分制,基本分为100分。
(一)集约利用土地(35分)
  1、入园企业投资强度(10分):按签订入园企业综合计算新入园企业投资强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等各项指标,达到金政发〔2005〕31号文件第10条规定要求的,得5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每家企业扣0.5分,扣完本项分值为止;园区供地率、存量土地利用率和处置闲置土地率达到省、市规定标准的,得5分,达不到标准的每项扣1分。新引进市域外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且投资强度等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要求的,每家企业另加1分。
  2、完善土地出让管理办法(15分):规范和完善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合同明确项目建设周期(开工、竣工、投产时间)、投资强度、经济密度、税收贡献率、违约责任等条款的,得5分,不符合要求酌情扣分;按《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工业建设项目)的通知》(浙土资发〔2005〕41号)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工业建设项目)的,得5分,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发生重大土地信访事件的不得分;企业入园后,原则上必须半年内开工,一年内竣工投产,符合要求得5分,未达到开工或竣工要求的,每家企业扣0.5分,扣完本项分值为止。
  3、建立项目保证金制度(10分):对新进项目收取每亩0.5—2万元的项目建设保证金,保证金按项目建设进度及达标情况分阶段、按比例返还或扣取,符合要求得10分,未建立项目保证金制度的不得分;未按制度执行的,每个项目扣1分,扣完本项分值为止。
(二)提高经济密度(35分)
  1、入园企业经济密度(15分):区内投产企业平均实现年销售产值100万元/亩,得10分;每提高或减少10万元/亩相应增减1分。根据园区提供的区内年报,经核实,区内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实现销售产值占整个园区比重达70%的,得5分,每提高或降低10个百分点相应增减1分。
  2、入园企业税收(15分):区内投产企业当年纳税平均达3.5万元/亩,得10分,每提高或减少1万元/亩相应增减1分;税收占销售产值比重达4%,得5分,每提高或降低1个百分点增减1分。
  3、招商引资(5分):引进外资达标,得5分,每增加或减少10%增减0.5分,最高另加5分。引进外资按市政府或各县(市、区)政府下达的考核指标进行考核,指标未分配到位的酌情计分。市区各园区及功能区在上海闵行区七堡镇环城生态绿化带产业梯度转移项目招商引资过程中,完成市政府下达任务的,另加3-5分。
(三)园区规划建设(10分)
  1、园区规划(5分):制订、修编园区建设控规和详规,明确产业发展方向,有完善的金融、商业、文体等配套服务功能,园区开发按规划组织实施,符合要求得3分,一项不符要求扣1分;组织开展“城中村”、“园中村”改造,建设农民新村,符合要求得2分,不符合不得分。
  2、挖潜配套完善新开发面积(5分):新开发面积按分配用地指标全部完成得2分;积极挖掘存量建设用地,有实际成效的得3分。挖掘存量建设用地超500亩以上的,按每500亩另加1分。
(四)园区基础管理(20分)
  1、孵化中心(5分):积极推进标准厂房和配套设施建设,建设面积达标,得5分,每增加或减少20%增减1分,最高可加5分。2005年市区完成20万平方米,其中婺城区6万平方米、金东区6万平方米、市开发区8万平方米。婺城区、金东区要将任务数分配到各开发区(功能区);各县(市)开发区(园区)按县(市)政府分配指标进行考核,指标未分配到位的酌情计分。
  2、失地农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5分):按规定要求缴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政府补贴资金,区内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覆盖面达80%以上,定期开展园区内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就业推荐工作,实施园区内企业接收失地农民奖励政策。根据各项工作开展情况计分,最高得5分。
  3、工作制度(5分):园区各项管理制度规范齐全,市委、市政府各项政策措施贯彻落实到位,创新园区建设思路,及时完成市园区办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工业园区统计报表准确及时、重视信息交流沟通等。根据工作情况记分,最高得5分。在园区建设开发过程中工作人员出现严重违反廉政规定的,实行一票否决。
  4、安全生产(5分):所辖园区在基础设施建设和入园企业建设、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累计死亡1人的扣2分,死亡2人以上的扣5分,每重伤1人扣1分,扣完本项分值为止。如发生重特大安全、质量责任事故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奖励资格。
三、考核工作
  考核工作由市园区办牵头,市经委、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局、安全监管局、统计局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考核组,统一进行考核。先由各园区及建设指挥部参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定,报送考核材料,再由考核组考核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表彰奖励。
四、考核时间
  2006年2月。
五、奖励办法
  1、根据考核得分情况全市评出园区建设综合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各1、2、3名,投资强度奖、经济密度奖、引资先进奖、规模经济奖等单项奖若干名,综合奖和单项奖可重复评取,但不重复计奖。奖励对象为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建设指挥部)领导班子成员。市区奖金由市财政承担,其它开发区(园区)由各管委会财政承担。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等园区建设综合奖得奖单位班子成员每人分别奖励10000元、6000元、4000元,单项奖奖励4000元。在全市考核的基础上,市区再另行单独考核,奖励标准同全市,奖金按高计发,不重复奖励。
  2、得奖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建设指挥部)其他工作人员的考核奖励,由各管委会(建设指挥部)自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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