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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名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1:04:58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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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名单

  (1959年4月28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刘格平(回族)
副主任委员
  包尔汉(维族)      奎 璧(蒙族)      张 冲(彝族)
  谢扶民(壮族)      桑吉悦希(藏族)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刀京版(傣族)      韦茂文(布依族)     王其梅
  王美恭(回族)      王海民(彝族)      王德安(苗族)
  扎克洛夫(维族)     牙合甫大毛拉(维族)   札喜旺徐(藏族)
  石邦智(苗族)      司马益·亚生诺夫(维族) 召存信(傣族)
  田富达(高山族)     包尔汉(维族)      付一之(傈僳族)
  安尼瓦尔·汉巴巴(乌孜别克族)    安尼瓦尔·贾库林(哈萨克族)
  安登银(彝族)      关山复(满族)      协饶登珠(藏族)
  达理札雅(蒙族)     朱德海(朝鲜族)     伊敏·马合苏木(维族)
  华尔功成烈(藏族)    汪 锋   苏 新(羌族)
  苏谦益   克德尔拜衣(哈萨克族)  李开荣(瑶族)
  李光华(拉祜族)     李和才(哈尼族)     陆庆美(水族)
  陈基义(侗族)      陈经畲(回族)      吴英恺(满族)
  吴通明(苗族)      吕剑人   邦达多吉(藏族)
  林岳川(黎族)      松 布(土族)      张子斋(白族)
  张 冲(彝族)      阿克木西日甫(柯尔克孜族)
  阿旺嘉错(藏族)     果基木古(彝族)     罗运通(壮族)
  金信淑(朝鲜族)     和凤昭(纳西族)     周仁山
  周 林   周保中(白族)      赵世同(壮族)
  赵乐群(壮族)      胡忠华(佧佤族)     奎 璧(蒙族)
  降央伯姆(藏族)     马玉槐(回族)      马 泳(东乡族)
  马青年(回族)      马鸿宾(回族)      马腾霭(回族)
  夏克刀登(藏族)     夏康农   桑吉悦希(藏族)
  特木尔巴根(蒙族)    乌 兰(蒙族)      普贵忠(彝族)
  彭祖贵(土家族)     喜饶嘉错(藏族)     覃应机(壮族)
  黄正清(藏族)      黄 荣(壮族)      雷春国(景颇族)
  蓝昌法(瑶族)      杨文贵(苗族)      杨汉先(苗族)
  詹东·计晋美(藏族)   廖志高(汉族)      蒙素芬(布依族)
  翦伯赞(维族)      噶喇藏(蒙族)      谢扶民(壮族)
  谢鹤筹(壮族)      龚 绶(傣族)

注:1959年4月29日民族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互推包尔汉、奎璧、张冲、谢扶民、桑吉悦希为副主任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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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的决定

(1992年12月2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予以保留,不受该款约束。




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铭记着《联合国宪章》中有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及原则,
特别认识到人人享有《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
重申《联合国宪章》和《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以及大会其他有关决议所阐明的各国人民的平等权利和自决原则,
考虑到劫持人质是引起国际社会严重关切的罪行,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对任何犯劫持人质罪行者必须予以起诉或引渡,
深信迫切需要在各国之间发展国际合作,制订和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作为国际恐怖主义的表现的一切劫持人质行为,并对犯有此项罪行者予以起诉和惩罚,
已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⒈任何人如劫持或扣押并以杀死、伤害或继续扣押另一个人(以下称“人质”)为威胁,以强迫第三方,即某个国家、某个国际政府间组织、某个自然人或法人或某一群人,作或不作某种行为,作为释放人质的明示或暗示条件,即为犯本公约意义范围内的劫持人质罪行。
⒉任何人
(a)图谋劫持人质,或
(b)与实行或图谋劫持人质者同谋而参与其事,也同样犯有本公约意义下的罪行。
第二条
第一缔约国应按照第一条所称罪行的严重性处以适当的惩罚。
第三条
⒈罪犯在其领土内劫持人质的缔约国,应采取它认为适当的一切措施,以期缓和人质的处境,特别是设法使人质获得释放,并于人质获释后,如有必要,便利人质离开。
⒉如缔约国已将罪犯因劫持人质而获得的物品收管,该缔约国应尽快将该物品归还人质本人或第一条所称第三方,或归还其适当当局。
第四条
各缔约国应合作防止第一条所称罪行,特别是:
(a)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措施,以防止为在其领土内外进行此等犯罪行为而在其领土内所作的准备,包括禁止鼓励、煽动、筹划或参与劫持人质行为的个人、团体和组织在其领土内从事非法活动的措施;
(b)交换情报并协同采取行政和其他适当措施,以防止此等罪行的发生。
第五条
⒈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立该国对第一条所称任何罪行的管辖权,如果犯罪行为是:
(a)发生在该国领土内或在该国登记的船只或飞机上;
(b)该国任何一个国民所犯的罪行,或经常居住于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如该国认为恰当时)所犯的罪行;
(c)为了强迫该国作或不作某种行为;
(d)以该国国民为人质,而该国认为适当时。
⒉每一缔约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不将该嫌疑犯引渡至本条第1款所指的任何国家时,也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所称的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⒊本公约不排除按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六条
⒈任何缔约国,如嫌疑犯在其领土内,当判明情况有此需要时,应按照该国法律,在进行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所需要的时间内扣留该人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保证其留在该国境内。该缔约国应立即进行初步调查,以查明事实。
⒉本条第1款所指的扣留或其他措施,应立即直接通知或经由联合国秘书长通知:
(a)犯罪地国家;
(b)被强迫或被图谋强迫的国家;
(c)被强迫或被图谋强迫的自然人或法人为该国国民的国家;
(d)人质为该国国民的国家,或人质在该国领土内经常居住的国家;
(e)嫌疑犯为该国国民的国家,如为无国籍人时,嫌疑犯在该国领土内经常居住的国家;
(f)被强迫或被图谋强迫的国际政府间组织;
(g)其他任何有关国家。
⒊凡依本条第1款被采取措施的任何人有权:
(a)毫不迟延地与最近的本国或有权与其建立联系的国家的适当代表取得联系,如为无国籍人时,则与其经常居住地国家的适当代表取得联系;
(b)受到上述国家代表的探视。
⒋本条第3款所指权利的行使,应符合嫌疑犯所在国的法律规章,但以这些法律规章能充分实现本条第3款给予这种权利的原定目的为限。
⒌本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依第五条第1款(b)项规定有管辖权的任何缔约国邀请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嫌疑犯建立联系和前往探视的权利。
⒍进行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初步调查的国家,应尽速将调查结果通知本条第2款所指的国家或组织,并说明它是否有意行使管辖权。
第七条
对嫌疑犯提起公诉的缔约国,应按照其法律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项资料转送其他有关国家和有关国际政府间组织。
第八条
⒈领土内发现嫌疑犯的缔约国,如不将该人引渡,应毫无例外地而且不论罪行是否在其领土内发生,通过该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案件送交该国主管机关,以便提起公诉。此等机关应按该国法律处理任何普通严重罪行案件的方式作出判决。
⒉任何人因第一条所称任何罪行而被起诉时,应保证他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他所在地国家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和保障。
第九条
⒈依照本公约提出引渡某一嫌疑犯的要求不得予以同意,如果收到此项要求的缔约国有充分理由相信:
(a)以第一条所称罪行为理由而提出引渡要求,但目的在于因某一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民族根源或政治见解而予以起诉或惩罚;或
(b)该人的处境可能因以下理由而受损害:
(一)本款(a)项所述的任何理由,或
(二)有权行使保护权利的国家的适当机关无法与其联系。
⒉关于本公约所述的罪行,凡在适用于缔约国间的所有引渡条约和办法中与本公约不相容的各项规定,在各缔约国之间均被修改。
第十条
⒈第一条所称各项罪行,均应视为缔约国间现有任何引渡条约已经列为可以引渡的罪行。各缔约国承诺在以后彼此间缔结的所有引渡条约中将此种罪行列为可以引渡的罪行。
⒉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尚未与该缔约国订立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要求,被请求国得自行决定将本公约视为就第一条所称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应依照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条件进行。
⒊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各缔约国应承认第一条所称罪行为彼此之间可以引渡的罪行,但须符合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⒋为了缔约国间引渡的目的,第一条所称罪行应视为不仅发生在实际发生地,而且也发生在按照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须确立其管辖权的国家的领土内。
第十一条
⒈各缔约国对就第一条所称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应互相给予最大限度的协助,包括提供它们掌握的为诉讼程序所需的一切证据。
⒉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应影响任何其他条约中关于互相提供司法协助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在关于保护战争受害者的1949年日内瓦各项公约或这些公约的附加议定书可以适用于某一劫持人质行为,并且本公约缔约国受各该项公约约束,有责任起诉或交出劫持人质者的情况下,本公约不适用于1949年日内瓦各项公约及其议定书中所称的武装冲突中所进行的劫持人质行为,包括1977年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第一条第4款所提到的武装冲突——即各国人民为行使《联合国宪章》和《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所阐明的自决权利而进行的反抗殖民统治和外国占领以及反抗种族主义政权的武装冲突。
第十三条
如果罪行仅发生在一个国家内,而人质和嫌疑犯都是该国国民,且嫌疑犯也是在该国领土内被发现的,本公约即不适用。
第十四条
本公约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可以违背《联合国宪章》,侵害一国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第十五条
本公约的条款不应影响本公约通过之日已经生效的各项庇护条约在各该条约缔约国间的适用;但本公约缔约国不得对并非此等庇护条约缔约国的本公约另一缔约国援用此等庇护条约。
第十六条
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如不能谈判解决,经缔约国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织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得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⒉每一国家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得声明该国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也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
⒊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该项保留。
第十七条
⒈本公约在1980年12月31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给所有国家签字。
⒉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⒊本公约开放给任何国家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十八条
⒈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⒉对于在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天对该国开始生效。
第十九条
⒈任何缔约国得用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⒉在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出即行生效。
第二十条
本公约原本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本公约于1979年12月18日在纽约开放签字,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经营服务规定

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经营服务规定
  客管字[2005]29号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规范经营者、服务管理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水平,促进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依据《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企业经营服务

  第一条 遵守与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客管办)制定的有关规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经营行为,理顺管理体制。

  第二条 执行《天津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标准》,要制定和执行学习培训、票据使用、车辆维修保养、违章违纪处理、安全行车、信访接待、驾驶员服务考核和奖励、治安防范、卫生防疫和文明服务等管理制度。

  第三条 落实运营车辆自查制度,监督和指导驾驶员做好运营车辆例行保养,做好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的例行检查,定期组织好运营车辆年度检验,加强日常安全维护保养,确保运营车辆机件完好。

  第四条 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定期召开专业会议,贯彻上级和企业的工作部署。要加强对驾驶员的培训、教育、考核,提高驾驶员素质。坚持每月一次的驾驶员例会学习制度。做到有安排、有内容、有效果、有记录。驾驶员的学习出勤率达到90%以上。做好驾驶员的积分记录考核。

  第五条 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和经营合同,明确从业人员的劳资关系,并按照国家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使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按照行业管理要求建立出租汽车运营数据采集、指标统计和分析系统。按照《天津市出租汽车管理标准》中对考核指标的要求,健全统一的基础管理台帐,建立车辆和驾驶员档案,做好定期统计分析,定期上报。按照要求向行业管理部门反馈信息和情况,落实《大事报告制度》。

  第七条 加强对运营车辆驾驶员变更的监督管理,不得聘用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向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收取费用,不将运营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第八条 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和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标注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违法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驾驶员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驾驶员提供相应的服务。服务项目为:为所属营运车辆及其从业人员办理运营证件变更、赴京信、代收代缴相关费用、行车安全管理和行车事故善后处理、法律咨询服务;做好客运票据的代售管理工作;提供复印复制与运营相关的各种证件;提供与本企业综合服务费收取标准相应的各项服务等。

  禁止自立名目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遇有抢险、救援、外事、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应当服从市客管办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信访接待制度,接待处理乘客及市客管办转处的举报投诉。做到乘客投诉和信访接待有记录,24小时有专人值班。受理乘客投诉后10日内做出答复,对乘客的电话、信件等投诉,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答复,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规行为,及时上报市客管办。协助行业管理部门对违规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从事经营服务,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章 个体工商户经营服务

  第十三条 遵守与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客管办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执行《天津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标准》,遵守服务管理组织的各项管理服务规定。执行服务管理组织的学习培训、票据使用、安全行车、驾驶员服务考核、治安防范、卫生防疫和文明服务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落实运营车辆自查制度,做好运营车辆例行保养,做好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的例行检查,定期参加运营车辆年度检验,加强日常安全维护保养,确保运营车辆机件完好。

  第十六条 依法与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不得雇用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向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收取费用,不将运营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第十八条 加入市客管办委托的服务管理组织,按照服务管理组织的要求,参加培训学习等各项活动。

  第十九条 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和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标注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对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的违法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遇有抢险、救援、外事、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应当服从服务管理组织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协助市客管办和服务管理组织对乘客投诉的调查处理。

  第三章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

  第二十三条 在车辆顶部固定安装由市客管办监制的有完好照明装置的单臂式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标志灯正面印有缩写的企业名称字样或先进称号名称字样,标志灯背面印有照出租汽车英文和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监制字样,标志灯字样及颜色由市客管办确定,未经市客管办批准不得私自拆改出租汽车标志灯,更换新的出租汽车标志灯时,报废的出租汽车标志灯应交市客管办集中销毁。标志灯照明装置启闭时间以路灯启闭时间为准。保持标志灯字迹清晰、灯体洁净、照明完好。

  第二十四条 在车内明显指定位置安装符合行业管理服务要求的合格里程计价器,里程计价器应具备四屏幕以上显示、语音提示和票据打印等功能,预留数据采集孔、数据输出等设置,保持铅封的完整和里程计价器的准确有效。按规定依法办理里程计价器检定。里程计价器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修复。未修复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车前门喷刷经市客管办备案的企业、服务管理组织的名称和监督电话图案。具体标准是:单位名称喷印位置在车辆前门左右两侧的中部。单位名称字体垂直均布在直径为小型车420mm,大型车450mm的弧切线上;单位名称、监督电话字码规格小型车高55mm宽45mm,大型车高60mm宽50mm的黑体字;字迹颜色与车身颜色须有明显的区别,黄、白等浅色车身应为深蓝色;红、蓝色等深色车身应为白色;企业监督电话字码水平排列在企业名称下方。中空部分可喷刷企业标识。保持标志字迹完整清晰。

  第二十六条 明示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具体要求是:在车辆后门左右玻璃窗后部下角,距下缘30mm处粘贴统一的与租价标准相符的租价标签,字迹清晰明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车辆内饰以外的部位做广告,凡利用车辆内饰或允许范围内做广告的,须报市客管办备案。内饰以外是指车辆的车身、车顶、玻璃(不含后车窗玻璃底部以上不超过15厘米的范围)、标志灯等。

  第二十八条 车辆标志设施完好,牌证齐全清晰。事故车未修复、车辆标志设施不齐全的不得运营。

  第二十九条 车辆整洁,符合卫生标准。具体要求是:车身、轮胎、玻璃、车内、标志灯干净,无污垢无破损;车厢内清洁卫生无异味,座椅牢固无塌陷,座套勤洗勤换,保持干净;雨、雪后12小时内车辆洁净。

  第三十条 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发动机排气量1.0升以上(含1.0升)的轿车型车辆;尾气排放达到欧II标准;使用年限为8年,并符合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营服务

  第三十三条 执行《天津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标准》,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四条 运营服务中按季节身着统一工装;使用文明服务敬语,杜绝服务忌语,不在车内吸烟。

  第三十五条 执行租价标准,按照里程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多收费,使用、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并加盖公章,专用发票必须按照编号顺序使用、上下联字迹、内容应一致、时间栏目的填写采用24小时制,专用发票的等候时间应是实际等候时间,上下车地点栏目的填写应具体、确切,车费总额大、小写应书写规范,开具发票应真实准确、项目齐全、字迹清晰,按规定使用机打式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将专用发票交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应摆放在仪表盘右端固定支架上。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字样面朝前,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字样面向乘客,不得遮挡。

  第三十七条 运营中做到上车问路,提示行车路线,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第三十八条 按照规定操作里程计价器,载客启动时向乘客提示里程计价器回零,静止等候时向乘客提示按等候时间计费,不得私自调整、改装里程计价器或者影响里程计价器正常使用,保持里程计价器的铅封完整,工作性能良好,各项显示准确。

  第三十九条 在出租汽车停靠候客区域应遵守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秩序,依次排队、按序停车、服从调派和管理,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业务。

  第四十条 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第四十一条 对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第四十二条 待客运营时,明示空车待租标志;载客运营时,适时按下空车待租标志;暂停载客时,应当明示行业统一监制的暂停运营标志。

  第四十三条 运营服务中,遵守交通法规,安全礼让行车,执行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参加所属企业或服务管理组织组织的各种安全讲座和案例教育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遵守《天津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守则》,执行《天津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一趟车运营服务程序》等。

  第四十五条 遇有抢险、救援、外事、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应当服从市客管办和企业及服务管理组织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四十六条 除《条例》规定情形外,不得拒绝提供运营服务或者中途终止运营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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