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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2:05:26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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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通知〔(92)财商字第549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规范商品流通企业财务行为,促进商品流通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制定了《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
1992年12月29日

附: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商品流通企业财务行为,促进商品流通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商品流通活动的独立核算的所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各种经济性质和组织形式的商业、粮食、外贸、供销合作社、图书发行、物资供销企业以及以从事商品流通活动为主营业务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本的复制件。
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事项,应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变更文本的复制件。企业终止清算后,应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供注销手续的复制件。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如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维护投资者的权益,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企业财务部门应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做好各项财务收支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有效利用企业的各项资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资 金 的 管 理
第六条 企业设立时必须有法定的资本金。法定的资本金即注册资金,包括国家、法人、个人和外商等投入的资本金。
国家资本金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形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为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为社会个人或本企业职工以其合法财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为国外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的资本金。
第七条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吸收货币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或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
企业资本金可以一次或分期筹集,一次筹集的,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筹足;分期筹集的,第一次筹集的资金不得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的15%,并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由于投资者在出资过程中违约,致使企业无法按期足额筹集资本金的,企业应当依法追究投资者的违约责任。
第八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以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投资的,其所占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注册资金的20%。因情况特殊,需超过20%的,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注册资金的30%。
企业不得吸收投资者的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第九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应当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条 企业对资本金依法享有经营权,可用于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占用和对外投资等。
第十一条 在经营期内,投资者对其投入企业的资本金,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中外合作企业按合同中约定在合作期内一方先行收回投资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企业的债务责任。在缴纳所得税前收回投资的,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即为所有者权益,包括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
投资者对企业的净资产按其出资比例或合同、协议规定享有所有权并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十三条 企业的公积金包括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包括:在筹集资本金过程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及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本的溢价净收入等;资本金汇率折算差额;企业因分立、合并、变更和投资时资产评估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资产价值与原帐面净值
的差额;接受捐赠的现金、其他资产以及按国家规定应计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款项。
盈余公积金包括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等。
资本公积金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盈余公积金按规定可用于弥补企业亏损,可转增资本金。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金后留存企业的部分以不少于注册资金的25%为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的负债包括长期负债和流动负债。
(一)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一年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以上的债务,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应付长期款项等。
(二)流动负债是指在一年内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短期债券、应付帐款、预收货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应付利润、预提费用、其他应付款等。
第十五条 各项长期负债和流动负债均应按实际发生额核算。已经发生而数额尚未确定的负债,应当根据有关凭证合理预计,待实际数额确定后再行调整。
第十六条 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经营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第三章 流 动 资 产
第十七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收入做到日清月结,确保现金的帐面余额与库存金额核对相符,银行存款与银行对帐单金额核对相符。
第十九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预付货款、待摊费用、应收政策性补贴、其他应收款项等。
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其中,应收票据按照面值计价,发生的贴现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第二十条 企业可按月预提坏帐准备金,于年度终了再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5‰清算,计入当期费用。未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据实计入当期费用。
企业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计入当期费用;少于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和收回已核销的坏帐时,冲减当期费用。
坏帐准备金的具体提取比例,由企业根据预计出现的坏帐情况在规定的范围内自定。
第二十一条 存货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为销售、耗用而储备的商品、材料物资、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等。企业委托其他单位代销、储备或加工的商品、材料物资等视为企业的存货;企业代其他单位销售、储备或加工的商品、材料物资等不作为企业的存货。存货按下列原则计价:
购入的,商品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即商品进价成本计价;材料物资、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等按原始进价加由企业负担的可直接认定的运杂费等计价;
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净支出计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加工费、缴纳的税金以及扣除加工过程中的有关收入后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没有同类存货的,按照市价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报关单等所列金额加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有关协议或按市价计价。
各种存货销售或领用时,企业可分别选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毛利率法等确定其成本。企业可根据存货的特点,选用不同计价方法,同一种存货的计价方法一经确定,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 存货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盘点清查。对于盘盈、盘亏及毁损、报废的存货应及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处理: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盘亏和毁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
失的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按月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年末再按库存商品余额的3—5‰清算,计入当期商品销售成本。
商品削价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商品削价损失(指商品销价低于进价的损失)。使用时作抵扣削价商品的进价处理。

第四章 固 定 资 产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应划分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分别核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固定资产的计价:
购入的固定资产,以购入价加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装卸、安装调试、保险等费用计价,国外购入的还包括进口税金。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应按建造过程中的实际净支出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固定资产原值,加上改扩建发生的实际净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价值或按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格计价。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规定的价款加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计价。
接受捐赠、从境外调入或引进的固定资产,以所附单据确定的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所附单据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企业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的价值。
企业可依法对固定资产进行有偿转让、出租、变卖、抵押借款、对外投资。企业兼并、投资、变卖、租赁、清算时,固定资产应依法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支出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或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在尚未交付使用前发生的支出,包括工程设备、材料等专用物资、预付工程价款、未完工程支出等。在建工程支出按实际成本计价。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提的折旧。
在建工程完工以前因试营业发生的营业收支,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的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未完工程支出。单项工程报废或毁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上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工具;季节性停用、修理停用的设备;融资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提折旧:未使用、不需用的机器设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项目交付使用以前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未提足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国家规定不提折旧的其他固定资产。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般应采用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或工作量法。商品检测设备;电子计算机及经财政部批准的部分设备也可选用加速折旧法,即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企业应在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附后)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固定资产目录和折旧年限。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应提折旧额一般按照固定资产的原值、预计残值率和分类年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的预计残值率为固定资产原值的3—5%。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方法:
1-预计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二)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方法:
1.按照行驶里程计算折旧:
原值(1-预计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
2.按照工作小时计算折旧:
原值(1-预计残值率)
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工作小时
3.按照台班计算折旧:
原值(1-预计残值率)
每台班折旧额=-----------
总工作台班数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方法:
2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帐面净值×月折旧率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应当在固定资产折旧
年限到期以前两年内,将固定资产净值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方法:
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12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按月计提。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
第三十二条 企业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收入或清理报废变价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的差额,以及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毁损、报废损失较大的,可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三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三十四条 无形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及企业申请书约定的金额计价。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自行开发按法律程序认可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净支出计价。
接受捐赠、从境外引进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市场同类无形资产价格经评估计价。
无形资产在计价时,须备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的复制件、作价的依据和标准等。其中非专利技术、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商誉只有在企业合并或接受商誉投资时才能评估计价。
第三十五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效的合同、协议或企业申请书的规定期限及有效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有效使用年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法律法规、合同或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使用年限的,按照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规定的使用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法律法规无规定有效期限,企业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企业申请书规定的使用年限确定。
法律法规、合同或企业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使用年限的,按预计使用期限确定。
使用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少于10年的期限确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转让或出售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计入企业的其他业务收入。
第三十七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及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装修、装璜的净支出等。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在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培训费、办公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
汇兑净损益、利息等支出。
企业筹建期间的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开办费: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为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利息支出等。
开办费自投产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管理费用,摊销期不得短于5年。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照有效租赁期限和耐用年限孰短的原则分期摊销。
固定资产的装修、装璜净支出按装修、装璜后固定资产的耐用年限分期摊销。
第三十八条 其他资产包括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国外冻结财产、待处理财产等。
特准储备物资是指有专门用途、不参加生产经营的经国家批准的特种物资。

第六章 对 外 投 资
第三十九条 对外投资指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境内外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或者购买其他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对外投资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长期投资包括企业向其他单位投出的在一年以上的资金和持有在一年内不准备变现的各种有价证券。
短期投资包括企业购入的期限在一年以内能够随时变现的各种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保证能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各种税利和国家专项资金专项运用的前提下对外投资,但下列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国家指令经营或专项储备的物资;申领的进出口许可证、配额;其他按国家规定不得用于投资的资产。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外投资,按下列原则计价:
以货币资金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实际支付金额计价。以实物、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投出时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或者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资产评估确认价值与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企业认购股票、按实际支付款项计价。实际支付款项包括已宣告发放股利的,按实际支付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企业购入债券的溢价或折价差额,即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后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存续期内分期计入投资收益或投资损失。
企业以自有外汇投资,应按划拨外汇日国家外汇调剂市场实际价格作价。自有外汇投资作价与帐面价值的差额列入当期损益(以购入外汇投资应扣除原待转外汇价差)。
第四十二条 企业以补偿贸易方式从国外引进的设备和技术作价投资,所作价格与引进价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以分享产品和用于偿还引进设备的价款,按实际发生额计入出口销售收入。
第四十三条 企业以联营方式对外投资,必须与联营方签订合同或协议。企业(不包括私营企业)向境外投资,不得以私人名义注册公司或购买房地产和开设帐户,特殊情况需以私人名义进行的,必须经投资企业董事会批准,办理“股份声明书”、“委托代理声明书”、“股权转让书
”等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归属手续。
第四十四条 企业的对外投资没有控制权的,采用成本法核算;拥有控制权的,采用权益法核算。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被投资单位的所有者权益变动时,企业要按其所占比例调整长期投资。企业收到分来的投资收益时,应相应减少长期投资。
第四十五条 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在实现与紧密层企业财务隶属关系的统一过程中,如采取投资入股并实行控股的,要采用购买法合并紧密层企业的产权和损益;如采取成建制划转财务关系进行合并的,要采用股权结合法合并紧密层企业的产权和损益。
第四十六条 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利、债券利息等计入投资收益,并入企业的利润总额。
企业对外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对外投资的实收款项,与投出时的帐面净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投资损失,按规定应缴纳营业税的股票买卖等投资的收益在纳税后并入投资收益。
企业对外投资分享产品的,应按购销关系照价付款;如以分享产品抵作投资分利的,应按分享产品的同类商品市价或其销售收入计入投资收益。

第七章 成 本 和 费 用
第四十七条 企业的成本和费用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支出。包括商品进价成本和为经营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商品流通费。
第四十八条 企业的商品进价成本分为国内购进商品进价成本和国外购进商品进价成本。
(一)国内购进商品进价成本包括国内购进商品的原始进价和购入环节缴纳的税金。税金是指企业收购不含税农副产品时支付的税金。出口商品退税款抵扣当期出口销售商品进价成本。
(二)国外购进商品进价成本是指进口商品在到达目的港口以前发生的各种支出。包括:
1.进价。即进口商品按对外承付货款日国家外汇牌价结算的到岸价(C.I.F)。如进口合同价格不是到岸价,在商品到达目的港口以前由企业以外汇支付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加入进价。
2.进口税金。即商品进口报关时应缴纳的税金,包括进口关税、进口产品税或增值税。
3.购进外汇价差。即企业以购入外汇或有偿使用政府留成外汇用于进口,按规定结转的待转外汇价差。
4.委托其他单位代理进口的还包括支付给受托单位的有关费用。
企业购进商品发生的购进折扣、退回和折让及购进商品发生的经确认的索赔收入冲减商品进价成本。发生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
第四十九条 企业的商品流通费包括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第五十条 经营费用是指企业在整个经营环节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整理费、包装费、保险费、差旅费、展览费、保管费、检验费、中转费、劳务手续费、广告费、商品损耗、进出口商品累计佣金、经营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等。
第五十一条 管理费用是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商品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由企业统一负担的管理人员工资及福利费、职工待业保险费、业务招待费、技术开发费、董事会会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涉外费、租赁费、咨询费、诉讼费、商标注
册费、技术转让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不含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修理费、开办费摊销、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车船使用税、审计费、坏帐准备金等。其中:
(一)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业务招待费在以下范围内据实开支:
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5‰;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营业收入的3‰;全年营业收入在5000万元—1亿元(不含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营业收入的2‰;
全年营业收入在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营业收入的1‰。
(二)工会经费指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交工会的经费。
(三)职工教育经费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付的费用,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
(四)职工福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低值易耗品摊销原则上实行一次性摊销办法,数额较大的可实行分期摊销法。
(六)企业发生的修理费用一般计入当期管理费用,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或预提的方法。实行待摊方法的,发生的修理费用在2年内平均摊销;实行预提办法的,预提的修理费用列入当期管理费用,发生的修理费用从预提费用中列支,不足部分
列入当期管理费用,超过部分冲减当期管理费用。一个企业只能采用一种办法。
(七)诉讼费是指企业因起诉或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八)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九)董事会费是指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及其成员为履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十)劳动保险费是指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职工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
(十一)审计费是指企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五十二条 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外汇调剂手续费、加息、支付金融机构手续费等。
企业发行的可转换债券,在转换为股本之前只付利息;在转换成股本之后,只付股利,不再计付利息。
第五十三条 下列开支不得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自行研制、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发生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赞助和捐赠支出;支付的赔偿金、违约金、罚款、滞纳金等;被没收的财产;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八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第五十四条 营业收入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企业一般应当在发出商品、提供劳务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货款的凭证后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第五十五条 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是指属于企业从事商品流通活动所取得的各种收入,包括商品销售收入、代购代销业务收入等。
代购代销业务收入是指代购代销商品的手续费收入。代购代销商品的有关直接费用,根据合同或协议向委托方收取;定额结算的费用差额或者预收费用与实际支付费用的差额中无法辩认部分,计入代购代销业务收入。
第五十六条 商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认:
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以货款已经收到或取得收取货款的凭证,发票帐单和提货单已交给购货方(无论商品是否发出)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以本期收到的价款或以合同约定的本期应收款日期作为本期销售收入的实现。
预收货款,销售商品时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采用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销售,以商品已经发出并办妥托收手续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采取委托其他单位代销,以代销商品已经售出,并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后,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出口商品的销售。出口商品销售陆运以取得承运货物收据或铁路联运运单、海运以取得出口装船提单、空运以取得运单并向银行办理交单后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出口商品销售价格一律以离岸价(F.O.B)为准。如果出口合同确定价格不是离岸价,在出口商品离岸以后支付的运费
、保险费、佣金,冲减出口销售收入。收到的佣金,增加当期出口销售收入。
进口商品的销售。进口商品直接销售的部分:实行货到结算的,在货船到达我国港口取得船舶到港通知向订货单位开出结算凭证后(陆运、空运结算方法同海运)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实行单到结算的,凭国外帐单向订货单位开出结算凭证后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转入库存以后销售的
部分,比照本条第二至六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企业销售商品发生的销售折让、退回和折扣支出,相应冲减当期销售收入。发生的出口佣金调整当期销售收入。销售商品发生的已经确认的索赔款,如对供货方有索赔权的,冲减销售收入;如对供货方无索赔权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五十八条 企业的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效资净收益、汇兑损益、营业外收支净额以及国家补贴收入等。
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减免税退回的税金也并入利润总额。
第五十九条 营业利润包括主营业务利润和其他业务利润。
(一)主营业务利润是指主管业务收入扣除商品进价成本、经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营业税金及附加后的净额。
(二)其他业务利润指企业其他业务的收入减其他业务支出和其他业务缴纳的税金后的净额。
企业的其他业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商品流通以外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各种收入,包括企业发生的材料物资销售收入、出租固定资产收入、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废旧物资出售收入、下脚料出售收入、储运业务收入、出租出借包装物业务收入等。
其他业务支出为企业从事其他业务活动所发生的有关成本和费用支出。
第六十条 投资净收益是指企业的投资收益减投资损失后的净额。
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以及企业对外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取得的款项高于实际投资数额或帐面净值的差额等。
投资损失是指企业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实际投资额或帐面净值的差额等。
第六十一条 汇兑损益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开展外币业务,不同外币折算发生的价差以及汇率变动发生的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差额。外币业务较少的企业,也可将汇兑损益并入财务费用核算。
第六十二条 营业外收支净额为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净额。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的盘盈和变卖的收益、罚款收入、确实无法支付按规定转作营业外收入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援外收入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的盘亏及变卖损失、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因自然灾害等造成的非正常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企业非季节性的停工损失、技工学校经费、援外费用支出、赔偿金、违约金、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等。
第六十三条 国家补贴收入是指企业按国家规定经营某类商品取得的补贴,包括国家财政拨补的专项储备商品、特准储备物资、临时储备商品的补贴以及其他补贴收入。
第六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以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应当用税后利润弥补。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以及超过用利润抵补期限的可用企业的公积金弥补。
第六十五条 企业纳税利润以第五十八条所列利润总额为基础,按财政部规定扣减或增加有关的收支后,依法缴纳所得税。企业集团由核心企业按规定集中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六条 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违反税法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超过用所得税前的利润抵补期限按规定用税后利润弥补的亏损。
(三)按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优先股股利。
2.按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议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3.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六十七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但股份有限公司在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可按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分配股利后,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第九章 外 币 业 务
第六十八条 企业的外币业务是指不同外币折算以及用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和计价等业务。
第六十九条 企业一般应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企业,也可以外币为记帐本位币。
第七十条 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按下列原则核算:
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发生的,计入当期损益。
为购建固定资产发生的,在购建期间列入固定资产的价值;在固定资产办理竣工决算以后发生的,计入当期损益。
为购入无形资产发生的,全部计入无形资产价值。
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并入开办费,自企业投产营业之日起,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计入损益。
企业接受外汇投资时发生的,计入待转外汇价差。
对外投资及收回投资时发生的,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支付投资者利润发生的,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内部外币转帐业务发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以及外币现钞存入外币存款户,或从外币存款户支取外币现钞发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并入当期损益。
企业终止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益。
第七十一条 企业在进出口业务中,对应收、应付外汇帐款,可采取逐笔结转方式计算汇兑损益,即每结汇一次,计算一笔,到年底再将应收、应付外汇帐款原币余额按当日国家外汇牌价进行调整;也可以采取集中结转方式计算汇兑损益,即平时结汇按当时国家外汇牌价核销应收、应
付外汇帐款,月末再将应收、应付外汇帐款原币余额按当日国家外汇牌价进行调整,集中一笔计算汇兑损益。一个企业只能选择一种办法,确定后,年度内不得变更。
对现汇存款、现钞及外汇借款的折合办法,应与往来结算帐款的折合办法相一致。
第七十二条 企业自有外汇是指企业按规定取得或留成的归企业支配和使用的外汇,包括购入、借入的外汇、接受投资的外汇、上级拨入等外汇。自有外汇应按国家规定使用,并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金额计价。自有外汇用于调剂所得人民币收入与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金额的
差额及按规定有偿上交国家所得的人民币收入,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自有外汇用于支付进口商品价款、归还外汇借款、出口商品经营管理费及贸易从属费用,除本制度另有规定者外,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金额计价。
第七十三条 企业从外汇调剂市场购入外汇,实际支付金额与国家外汇牌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接受外汇投资所作价格与国家外汇牌价之间的差额,作为待转外汇价差,并根据购入外汇的不同用途,及时按下述方法处理:
购入外汇用于进口商品的,待转外汇价差计入进口商品进价成本。
购入外汇用于归还外汇借款的,待转外汇价差计入汇兑损益。
购入外汇用于对外投资的,待转外汇价差计入投资成本。
企业结转待转外汇价差,可以选用逐笔辩认法或加权平均法。选用某种方法后,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十章 企 业 清 算
第七十四条 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经批准宣布终止时,应对企业财产、债权、债务全面清算。
第七十五条 企业自宣告终止之日起,应按国家及企业章程的有关规定组成清算机构负责对企业财产清算的日常工作: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收取企业的债权、偿还企业的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纳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将清
算意见提请企业投资者通过后处置企业剩余财产。
第七十六条 清算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第七十七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七十八条 企业清算完结以前,除支付清算费用以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企业财产。
第七十九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或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八十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机构的人员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等,计入清算费用,由企业现有财产优先支付。
第八十一条 企业在宣布终止前六个月至宣布终止之日,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损益入帐:
(一)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应属自己的债权。
第八十二条 企业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和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八十三条 企业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企业清算后的财产不足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比例清偿。
第八十四条 企业清算终了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国有企业的剩余财产全部上交国家财政。私营企业的剩余财产归个人投资者。
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集体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外,应按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如不能全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应按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优先股股东分配后的剩余部分按普通股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第八十五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清算报告和收支报表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八十六条 财务报告是指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有关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八十七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下列内容:
(一)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弥补亏损、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出口退税等情况。
(二)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的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月度、季度、年度向主管财政机关及企业主要投资者等提供财务报告。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后,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八十九条 企业在办理年度财务决算前,应当对各种存货、债权、债务等进行实地盘点或清查,并编制盘存表。对盘点或清查发现的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等,应按本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列入当年决算。
第九十条 企业总结、考核及评价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包括偿还能力指标、流动资产周转状况指标和盈利能力指标,具体包括企业的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应收帐款损失率、存货周转率、经营利润率等。
(一)反映偿债能力的比率
1.流动比率。指企业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率。其计算公式为: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2.速动比率。指企业的速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率。其中速动资产是流动资产减去存货和预付费用后的金额。其计算公式为:
速动资产
速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3.资产负债率。指企业负债总额与企业全部资产的比率。其计算公式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二)反映流动资产周转状况的比率
1.应收帐款损失率。指企业的坏帐损失与应收帐款余额的比率。其计算公式为:
坏帐损失
应收帐款损失率=------×100%
应收帐款余额
2.存货周转率。指销货成本与存货平均余额的比率。其计算公式为:
销货成本
存货周转比率=------×100%
存货平均余额
销货成本是指本期销售商品的进价成本。
存货平均余额为期初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半数。
一年与存货周转比率的比值为存货周转天数。
(三)反映盈利能力的比率
1.营业利润率。指企业的营业利润与营业收入的比率。其计算公式为:
营业利润
营业利润率=----×100%
营业收入
2.资本金利润率。指企业利润总额与资本金总额的比率。其计算公式为:
利润总额
资本金利润率=-----×100%
资本金总额
另外,股份有限公司盈利能力还应考核下列指标:
净值报酬率。为利润总额与平均股东权益的比率。
市盈率。为每股盈余与股票价格的比率。
每股股利。为股利总额与流通股数的比值。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企业可依据本制度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另行制定财务制度。
第九十三条 本制度从1993年7月1日起实施。

附表:商品流通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通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机械设备 10-14年
2.动力设备 11-18年
3.传导设备 15-28年
4.运输设备 8-14年
5.自动化、半自动控制设备 8-12年
电子计算机 4-10年
空调器、空气压缩机、电气设备 10-15年
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7-12年
传真机、电传机、移动无线电话 5-10年
电视机、复印机、文字处理机 5-8年
音响、录(摄)像机 10-15年
二、专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营业柜台、货架 3-6年
2.加工设备 10-15年
3.油池、油罐 4-14年
4.制冷设备 10-15年
5.粮油原料整理筛选设备 6-10年
6.小火车 6-12年
7.烘干设备 6-10年
8.酱油、醋、酱、腌菜腐蚀性严重的
设备和废旧物资加工设备 4-8年
9.库(厂)内铁路专用线 10-14年
10.地磅 7-12年
11.吊运机械设备 8-14年
12.消防安全设备 4-8年
13.其他经营用设备及器具 15-20年
三、房屋、建筑物分类 折旧年限
1.经营用房、仓库
钢结构 35-45年
钢筋混凝土结构 30-35年
钢筋混凝土砖结构 25-30年
砖木结构 20-30年
危险物品专用仓库 20-25年
2.简易房 8-10年
围墙 4-8年
烘干塔 12-17年
地坪、晒场、晒台、货场 5-10年
3.其他建筑物 10-20年



1993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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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

法[2006]138号


辽宁、天津、山东、上海、湖北、浙江、福建、广西、广东、海南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大连、天津、青岛、上海、武汉、宁波、厦门、北海、广州、海口海事法院:

  为适应洋山深水港区的建设和发展,经研究,决定调整上海海事法院和宁波海事法院对洋山港及附近海域的管辖区域:

  洋山港及附近海域发生的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本通知自即日起开始执行。在执行中如遇有问题,及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6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12届5次)
  (2003 年6 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旅馆、印章刻制、旧货业中的典当行和拍卖行、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开办咖啡馆、茶座、营业性射击场等公共场所以及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删去第二款。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需要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三款修改为:“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经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名称、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删去第二款。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或者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的,予以取缔,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 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
  (一)舞厅、卡拉OK厅(包房)、游戏(艺)机房、台球室、游乐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以下统称娱乐场所);
  (二)电影院、剧场、音像制品放映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四)咖啡馆、茶座、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
  (五)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营业性射击场;
  (六)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区、县公安部门和专业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体育、旅游、文化广播影视、绿化、商业、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和审核
  第五条 开办旅馆、印章刻制、旧货业中的典当行和拍卖行、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开办咖啡馆、茶座、营业性射击场等公共场所以及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符合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开办娱乐场所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及各项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有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的场地;
  (三)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违反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第十条 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需要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的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名称、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原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保安人员、登记员、贵重物品保管员等特殊岗位的从业人员以及按摩和客房服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并经公安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经营负责人,应当接受公安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
  第十六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执行住宿登记、访客管理、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馆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二)旅馆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三)建立或者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保安部门或者保安人员。
  第十七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的,承接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有效证件并予以登记,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章刻制业务;对刻制公章的,应当查验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准刻证明,并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第十八条 经营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二)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的印刷业务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印刷业务;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刷业务;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由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准印证明。
  第十九条 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拍卖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物品;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收购废旧物品;
  (四)不得在铁路沿线、机场、码头、军事禁区以及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物品。
  第二十条 经营音像制品复制业的,在承接音像制品复制业务时,应当查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不得承接无批准文件的音像制品复制业务,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的复制业务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复制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三)场所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四)场所内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五)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娱乐场所单位不得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提供方便和条件。
  禁止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在娱乐场所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第二十二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特种行业的顾客、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三条 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娱乐场所单位发现进入场所的人员在场所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从事淫秽、色情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的,必须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娱乐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前款所列行为之外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检查治安防范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三)如实向公安部门反映本单位的治安状况,配合公安部门对本单位进行治安检查;
  (四)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并向公安部门报告;
  (五)发现治安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人的职责,不得因承包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承包经营人在承包期间,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承担治安防范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其工作人员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应当给予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或者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的,予以取缔,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一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或者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八)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九)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
  (十)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发生在本场所内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其开办单位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责令改正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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