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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有关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2:35:26  浏览:9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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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有关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做好有关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急件 国质检锅函「2003」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贯彻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 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的规定,顺利实施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可证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转化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从2003年3月7日起(见全许办[2003]22号文),停止受理《条例》第八十八条中所调整的下列特种设备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一)电梯。
  (二)起重机械。
  (三)大型游乐设施。
  已经取得上述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按《条例》及其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申请换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二、起重机械中的“中小型起重运输设备”包含的产品种类较多,其中有一部分不属于《条例》的管辖范围,应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即属于《条例》管辖范围的钢丝绳电动葫芦、环链电动葫芦、电动单梁起重机、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电动双梁起重机、叉车产品纳入特种设备制造许可;不属于《条例》管辖范围的油压千斤顶、手拉葫芦、滑车、调度小车、带式输送机产品按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要求,继续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三、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从即日起,停止受理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申请。已经取得上述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企业,应按《条例》及其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换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四、对于取得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可证的企业按下列要求换取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一)已经获得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企业,证书在2003年6月1日后仍有效的,获证企业应在2003年5月20日前将证书复印件递交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上报总局锅炉局统一办理换证手续。换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证书有效期仍按照原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有效期执行。获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在领取新证书时,应将原证书上交。
  (二)已经获得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企业,证书有效期在2003年6月1月前已经期满的,企业应按《条例》及其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申请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对于质技监部门已经受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申请,但尚未完成企业审查和产品检验的,继续按原规定的程序完成企业审查和产品检验工作,审查和检验工作应在6月1日前结束。审查结束后,有关审查机构应立即将资料汇总,上报总局锅炉局。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总局将直接颁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在6月1日前不能完成审查的,企业的取证工作按照《条例》及其相应安全技术规范办理。
  五、在过渡期间,相关单位必须保证各项工作的质量,严格把关。对审查不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构和个人,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各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过渡阶段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的相关工作。
  六。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审查工作按另行发布的规定执行。原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和安全认可证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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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机械部、公安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和国家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项目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印发〈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国发〔1994〕17号),并就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凡违反国家规定,自行审批汽车、摩托车及发动机项目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并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按

照本通知精神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报告国务院。
国 务 院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项目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
1994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国发〔1994〕17号)下发以来,我国汽车工业分散、盲目重复发展的势头有所抑制。但是,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区和部门从局部利益出发,在国家规划定点之外,未经国家批准新上汽车项目。一些单位擅自与外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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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投资项目的宏观管理。凡涉及汽车(含客车和各类改装车,下同)、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含摩托车发动机,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论其建设性质(包括基建、技改和技术引进以及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汽车、摩托车部件、成套散件组装出口项目等),不
分资金来源(内资或利用外资),也不分限额以上或限额以下,一律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中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批。上述项目均由机械部提出初审意见后,有关基本建设和加工贸易项目由国家计委审批,技术改造项目由国家经贸委审批;重大项目按其建设性质,
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国家经贸委在审批利用外资的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和报国务院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前,先送国家计委会签。
二、对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项目以及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部件、成套散件,一律凭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的项目批准文件办理海关备案手续。
三、凡要求增资的中外合资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项目,不论限额以上或限额以下,均根据立项时的建设性质,将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修改合资企业合同由外经贸部审批。
四、企业经营范围凡涉及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的生产、装配、加工贸易等项目,应持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和机械部的项目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其生产的产品禁止在市场
上流通。对违反规定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工商局制定。
五、由机械部牵头会同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在1997年内对现有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凡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企业以及生产车型与产品目录不符、或有转让目录和出卖产品合格证行为的企业,一律取消其相应的产品目录。对改装厂生产的产品实行双合格证(整
车合格证、底盘合格证)制度。具体办法由机械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机械工业部
公安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





1997年7月11日

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

缔约


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

 


【分类号】 Y8108197103
【标题】 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
【时效性】 有效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19711029
【生效日期】 1971102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知识产权
【有效期限】
【名称】 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
【题注】 (一九七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章名】 公约
缔约各国,
担心唱片的擅自复制广泛漫延和日益增加以及由此给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利益带来损害,相信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此类行为,也将有利于将其表演和作品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者和作者,认识到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这方面所做的工作的价值,期望决不影响已经生效的国际协定,特别是决不妨碍为表演者、广播组织以及唱片制作者提供保护的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罗马公约更加广泛地得到承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甲)“唱片”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的专门录音;
(乙)“唱片制作者”是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录制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
(丙)“复制品”是指一件含有从某唱片上直接或间接取得声音的物品,而且该物品含有录制在该唱片上的声音的全部或主要部分;
(丁)“公开发行”是指将唱片的复制品直接或间接供给公众或公众中的任何一部分人的行为。

第二条
各缔约国应当保护具有其他缔约国公民身份的唱片制作者,防止未经唱片制作者允许而制作复制品和防止此类复制品的进口,只要任何此类制作或进口的目的是为了公开发行;以及防止公开发行此类复制品。

第三条
本公约的实施方法应当由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规定,应当包括以下一种或多种(方法):通过授予版权或其他特定权利的方法进行保护;通过有关不公正竞争的法律进行保护;通过刑法制裁的方法进行保护。

第四条
给予保护的期限应当由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国内法律规定了一个特定的保护期,则此保护期从声音第一次被录制成唱片的那年年底算起,或从唱片第一次发行那年年底算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五条
如果某缔约国依照其国内法律要求履行手续作为保护唱片制作者的条件,那么,如果授权复制供公开发行的唱片的所有复制品上或其包装物上载有符号的■标记以及第一次发行的年份,而且标记的方式足以使人注意到对保护的要求,则应当认为符合手续;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没有注明制作者、他的合法继承人或独占许可证持有人(载有其姓名、商标或其他相应的标志),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制作者、他的合法继承人或独占许可证持有人的姓名。

第六条
通过版权或其他特定权利的方法提供保护或通过刑法制裁的方法提供保护的任何缔约国,对于唱片制作者的保护,可以在其国内法律中规定与对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所规定的同样的限制。但是,只有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才能颁发强制许可证:
(甲)复制品的使用目的仅仅是为了教学和科学研究;
(乙)许可证仅对在颁发许可证的主管当局管辖的领土内所进行的复制有效,而且不得引申用于此类复制品的出口;
(丙)根据许可证制作复制品,应支付由上述主管当局依照所要制作的复制品的数量,以及其他因素而特别规定的合理的费用。

第七条
(一)本公约对作者、表演者、唱片制作者或广播组织根据任何国内法律或国际协定所用不同方法取得的保护,不得作限制或妨碍的解释。
(二)表演者对其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有权享受保护的范围,如果有此规定的话,以及享受任何此类保护的条件,应当由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
(三)不得要求缔约国将本公约的条款实施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录制的任何唱片。
(四)在一九七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仅根据第一次录制地点为唱片制作者提供保护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通知书,声明它将用这个标准代替制作者国民身份标准。

第八条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应当收集和出版涉及保护唱片的情报资料,各缔约国应当将这方面的新的法律和官方文件及时通知国际局。
(二)国际局应当根据要求向任何缔约国提供有关本公约的资料,应当为促进实施本公约规定的保护进行研究和提供服务。
(三)国际局应当和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合作,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执行本条第(一)、第(二)款所列举的职责。

第九条
(一)本公约应当送交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的任何成员国、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以及参加国际法庭规约的成员国在一九七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均可在本公约上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或接受;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任何国家均可参加本公约。
(三)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应当送交联合国秘书长。
(四)不言而喻,当一个国家成为本公约的成员时,它就应根据其国内法律使本公约所有条款付诸实施。

第十条
不允许对本公约持有保留意见。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应当于第五份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递交三个月之后生效。
(二)对于在第五份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递交之后批准、接受或参加的国家,本公约应当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根据第十三条第四款通知有关各国已收到该国证书三个月之后在该国生效。
(三)任何国家,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可以在致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书中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由它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所有领地或其中的任何一个领地。此通知书应当于收到之日三个月后生效。
(四)但是,对上款不得理解为依照上款规定使本公约适用于某一缔约国的领地,即为其他缔约国对该领地的事实状况的承认或默认。

第十二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用自己的名义,或代表第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任何领地,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二)此类退出应当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书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三条
(一)本公约应当在一份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的统一文本上签字,四种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阿拉伯文、荷兰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应当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和有关政府协商后制定。
(三)联合国秘书长应当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
(甲)本公约的签字;
(乙)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的递交;
(丙)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丁)依照第十一条第三款通知的任何声明;
(戊)退出通知书的接收。
(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应当将根据上款规定收到的通知书、以及根据第七条第(四)款所作的声明通知第九条第(一)款提到的所有国家。他还应当将此类声明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
(五)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两份核实过的本公约的副本送给第九条第(一)款提到的所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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