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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新建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29:45  浏览:9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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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新建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上海市新建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活跃和规范房屋租赁市场,促进房地产市场流通和有利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就本市新建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管理提出以下试行办法:
一、商品房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促进销售,在其投资建造的外销商品房出售时与买受人约定,在出售后的一定年限内由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代理出租的方式进行包租,以包租期间的租金冲抵部分售价款或偿付一定租金回报的行为。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应严格按本办
法办理。
二、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市场价格出售,以一定租金回报实施售后包租的,所定的租金回报不得高于市场上同类房屋正常出租业务所得的平均利润,并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实施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必须在事前向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提出申请,市房地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发给同意售后包租的批准文件。未经批准,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新建的外销商品房一律不得实施售后包租。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除应提交书面的申请报告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1.已经初始登记并取得的房地产权证书;
2.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计划,其中应包括:计划实施售后包租的商品房项目座落、名称、幢号、楼层及室号、建筑面积、包租年限、当时的市场价格和售后包租冲抵后的实际出售价格、售价折减率或租金回报率,以及租金回报担保等内容;
3.实施售后包租外销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土地分摊面积明细表;
4.租金回报或售价折减金额测算明细表;
5.已经制定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6.经市房地局委托市公证处审定的售后包租合同文本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自行拟订的外销商品房买卖合同。
五、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新建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经市房地局批准后,应持同意售后包租的批准文件及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应提交的文件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
六、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与买受人同时签订“外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外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中应明确该外销商品房当时的实际市场价格,售后包租的价格折减金额,包租年限以及售后包租有关双
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1.售后包租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2.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3.房屋的用途;
4.包租年限;
5.房屋当时的实际市场价格、包租期间的租金回报或价格折减金额;
6.房屋修缮责任;
7.房屋出租及转租的约定;
8.违约责任;
9.争议的解决方式;
10.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合同》在使用前应送交由市房地局委托的上海市公证处审定。
七、外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售后包租合同签订后,应一并向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在经公证后的十五日内,双方当事人应把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审核和变更登记手续。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自核发房地产权证之日起的5日内,书面通
知该售后包租外销商品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八、在包租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以代理出租的方式出租该商品房。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经买受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售后包租的商品房再转包租。
九、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包租期间,享有并承担售后包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其代理买受人在包租期内签订的该商品房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但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承租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包租期内,售后包租的外销商品房出租,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按《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规定,代理买受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未经买受人的书面同意,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售后包租合同规定的终止
日期。
十一、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与承租人应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管理所)办理登记并取得《上海市房屋租赁证》。办理登记时,房地产开发公司除应按《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规定提交证明文件外,还应附交已向市
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的售后包租合同。
十二、售后包租的外销商品房出租并办理登记后,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书面同意,可以将该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但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买受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的外销商品房实施售后包租的有关税收,按沪地税地(1997)27号《关于进一步搞好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税收处理的通知》第4款的规定执行。
十四、包租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与买受人应严格履行售后包租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售后包租合同。售后包租双方当事人若有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选择向上海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任何一方都不得损害承租
人的权利。
十五、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19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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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电视广播委员会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保加利亚电视广播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电视广播委员会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6月18日 生效日期1987年6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电视广播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方),为在平等互利互惠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在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双方定期交换或应对方要求尽可能提供广播、电视节目和有关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等方面的录音、录像报道和电视影片。
  二、为了解对方的广播、电视节目情况,双方将相互提供节目目录和节目简介。

  第二条 双方在对方国庆时,可互寄有关的广播、电视节目,供对方选用。

  第三条 双方交换古典音乐、轻音乐和民间音乐作品的录音带、唱片、录相带以及其他文艺资料。

  第四条
  一、双方在预先商定的基础上,可互派广播和电视工作人员、记者和报道组,互相交流工作经验和进行采访。双方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来访的记者和报道组的采访活动予以协助。
  二、上述人员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承担,逗留期间所需费用由接待方承担。
  三、上述互访人员的人数、逗留日期等具体事项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五条
  一、双方所交换的广播电视节目须附文字稿或解说词。
  二、广播电视节目可使用寄送国语言,文字稿或解说词等有关资料须使用中文、保文、英文或俄文。

  第六条
  一、交换的节目归接受方所有。接受方在不改变节目原意的前提下,可以对节目进行删节。任何一方在未获得对方许可之前,不得将接受的节目转给第三方。
  二、交换的节目,原则上由寄送方免费提供,在版权方面如有特殊要求,寄送方应事先通知对方。

  第七条 为促进和加强合作关系,双方应保持不定期接触,并在双方广播电视机构的领导一级就进一步发展合作关系交换意见。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三个
  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如需修改或补充,须经双方书面商定。

  第九条 本协定签订后,一九五九年八月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教育文化部广播局广播和电视合作协定》即行废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八日在索非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广播电影电视部             电视广播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拉留·季米特洛夫
   (签字)                 (签字)

中国和日本关于两国商标保护协定有关规定的换文

中国 日本


中国和日本关于两国商标保护协定有关规定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7年9月29日 生效日期1977年9月29日)
             (一)对方来文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主任王耀庭先生:
  关于执行日中商标保护协定,请告贵方对以下各点的意见:
  1.日本国民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时,提交由日本国政府发给的,证明在日本国内已经申请商标注册并已决定将发表申请公告或已受理商标注册的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此予以受理,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商标,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交由日本国政府发给的、证明在日本国内已受理商标注册的证件,以上理解可否?
  2.日中商标保护协定第一条的规定不包括缔约国的一方参加而另一方未参加的工业产权多边协定所规定的给予申请商标注册方面的特殊优惠。以上理解可否?
  3.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有效期自注册开始为十年,并可多次提出续展注册,请告中国如何对待日本国民在中国的商标的有效期限和续展注册?
  4.请告在商标管理条例和商标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中哪些条款不适用于外国人(包括日本国民)。
  包括日本国民在内的外国人认为,没有文字只有图案的商标,在中国也得以注册,可否?

                            特许厅长官
                            熊谷善二
                            (签字)
                         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特许厅长官熊谷善二先生:
  根据您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来函,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考虑到日方的具体情况,我们同意日方来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时,可先提供日本政府有关当局发给的该商标在日本已经正式提出申请注册的证件,俟该商标在日本获准注册后,再向中方补交注册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商标保护协定》第一条关于中日双方在商标注册问题上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不包括对方国家参加的有关商标注册多边协定规定的任何特殊优惠待遇。

 三、我国商标管理条例(一九六三年四月十日国务院公布)和施行细则(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中下列条款不适用于外国,包括日本。
  商标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即最后一段),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
  对于只有图形而无一定名称的日本商标,我国政府也可接受申请。

 四、鉴于中国在日本申请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可以多次申请继续注册,日方来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也为十年,可以多次申请继续注册。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主任
                           王 耀 庭
                           (签字)
                        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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