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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22:29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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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2003年1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2月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交换、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活动中从事咨询、评估、经纪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包括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拍卖、典当、担保等居间代理业务的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人员必须经国家和省统一考试,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房地产估价师或房地产估价员的身份,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人员必须经过统一考试,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房地产经纪人的身份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为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资格证书、注册登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执业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的年审。

第九条 经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须进入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执业,不得跨机构同时从业。

第十条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价格评估师、评估员、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业务咨询人员的身份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各种证书。遗失的,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须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须为取得营业执照、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一定数量的专职的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和规定的注册资本,并按照有关规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必须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临时资格。

一级、二级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设立,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设立三级、临时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等级证书,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一、二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三级、临时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年审。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成立时均为临时资格。临时资格的最长期限为两年,期满后不得再申请临时资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应逐级上升,每次申请等级间隔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咨询机构应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其它经纪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须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有2名以上取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并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

第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咨询机构,应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并以房地产咨询为主营业务。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咨询机构的执业资格实行年审制度,凡年审不合格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咨询机构,不得继续营业。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须以其机构的名义办理,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转让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代理。确需转让的,须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其资格等级限定的执业范围内营业。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原则和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须明码标价,开具发票,并依法交纳税费,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

(一)一级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经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评估业务;

(二)二级机构可以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拆迁、企业兼并、合资入股、司法仲裁、工程建设项目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在本省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三)三级机构可以从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抵押、企业兼并、合资入股方面的房地产评估项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四)临时机构可以从事估价标的额100万元以下的房地产抵押评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代理各类房地产买卖、租赁、经营各种房源信息等业务。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可为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交易活动提供法律、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的咨询、策划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履行委托合同、开展业务过程中,其业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予以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各类房地产广告应真实、合法,并须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证书号。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业务活动,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严格执行业务统计报表制度,并按要求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退回中介服务费;部分履行的,减收中介服务费(因委托人过错造成委托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中介服务业务,凡因其承办人员的责任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直接或间接帮助当事人从事房地产违法交易活动;

(三)泄露当事人的秘密;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五)发布虚假广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按规定接受年审、不报送备案、年审不合格的,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以年成交额4%至6%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以个人名义执业或跨机构同时从业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转借各种证书及合同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超范围执业的,吊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违法交易、泄露委托人秘密、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发布虚假广告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处以非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必须自觉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推诿、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规定,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及人员,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执业资格登记手续,逾期不重新登记、办理相应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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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九龙海关更名为深圳海关的公告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九龙海关更名为深圳海关的公告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7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
九龙海关建于1887年4月,原称九龙关,总部设在香港维多利亚城内皇后大道中16-18号,各边境关卡设在九龙界限街和靠近香港的小岛。1898年英国殖民主义者逼迫清政府将九龙半岛新界地区租与英国后,九龙关的边境关卡被迫后移至大铲、盐田、沙头角一带。194
9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接管九龙关在深圳的缉私总部,同日,九龙关香港总部宣布接受中央人民政府海关总署领导。九龙关广大爱国职工在我地下党和护关小组的领导下,也在香港宣布起义,并毅然摆脱国民党政权的控制,冒着生命危险冲破国民党海空封锁线,将27艘缉私
舰艇驶回广州。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宣布,香港是中国的领土,中国政府不承认殖民主义强加的《南京条约》、《北京条约》和《展拓香港界址专条》3个不平等条约。这一立场在九龙海关设置问题上也得到充分体现。1950年12月14日,周恩来总理签发《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设立海
关原则和调整全国海关机构的指示》,决定“设立九龙海关(设在深圳)”。保留“九龙海关”关名,另在香港设“九龙海关驻香港办事处”。这一决定,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人反对殖民主义侵略,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政治主张,也显示了中国政府一定要收回香港的决心。
更改九龙海关关名,表明在香港问题上中国人民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决心已经实现,可以充分体现我国政府关于“一国两制”、“港人治港”的庄严承诺,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



1997年7月1日

关于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央编办发[200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教育厅(局)、财政厅(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下发后,各地按照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认真开展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核定工作,规范编制管理,对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提高用人效益起到了重要作用。按照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为大力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推进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促进教育公平,现就进一步落实好国办发〔2001〕74号文件精神,加强和完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的总量调控与统筹使用。针对城镇学校大量接收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和不同学段学生规模变化等情况,省级机构编制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强统筹协调,按照总量控制、城乡统筹、结构调整、有增有减的原则,调整和使用本地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合理配置教师资源,同一县域内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可以互补余缺,要注意保证基层特别是农村中小学教师力量的配备。

  二、进一步改进农村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核定工作。按照中央关于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为适应义务教育实行“以县为主”管理体制的需要,解决部分农村地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偏紧的问题,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县域范围内和总量控制的基础上,按照有增有减的原则,参照县镇标准核定农村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据此核定的编制必须用于农村中小学教职工。

  三、认真落实国办发〔2001〕74号文件规定的增编因素。各地要按照国办发〔2001〕74号文件的规定,从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出发,对内地民族班中小学,举办民族班的城镇普通中学和开设双语教学课程的班级,寄宿制中小学,乡镇中心小学,安排教师脱产进修、现代化教学设备达到一定规模的学校,承担示范和实验任务的学校,山区、湖区、海岛、牧区和教学点较多地区的中小学,按照从严从紧的原则适当增加编制。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切实保障编制紧张学校特别是农村寄宿制学校、教学点分散的地区教职工的基本需求。

  四、不断完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动态管理机制。各地要进一步完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动态管理机制,特别是要及时调整接收流动人口子女较多学校的编制。县级教育部门要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按照班额、生源等情况具体分配各校人员编制,并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在核定的编制外调整,县级教育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每2-3年提出编制调整意见,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后,报省级教育部门,由省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突出重点、从严从紧的原则核定编制,报省级人民政府核准。

  五、严格规范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管理。为满足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需要,严禁挤占、挪用和截留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各地教育部门接此通知后应作一次全面清查,凡被挤占、挪用和截留的编制,应立即清理,优先调整到急需编制的学校用于新教师的补充;严禁在有合格教师来源的情况下“有编不补”,长期聘用代课人员。教育部门要对此进行专项督查。

  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教育部门和财政部门要认真总结国办发〔2001〕74号文件下发以来的工作经验,分析存在的突出问题,并根据本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管理工作,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将适时对通知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中央编办 教育部 财政部

                            200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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